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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5173 发布时间:2007-07-19 12:35:17 ]

(一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在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上的应用

    第1、01节  通则的应用

    本《通则》规定了普遍适用于银行承做贷款的某些条款和条件。这些条款和条件适用于提供任何此类贷款的任何借款协定,也适用于银行一个会员国为任何此类贷款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任何担保协定,其适用程度和可修改程度,应按此类协定规定,但如系银行与一个银行会员国间签订的贷款协定,则不必考虑本《通则》中提及的“担保人”和“担保协定”。

    第1、02节  与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不一致的情况

    如果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的任何条款与本《通则》某项条款不一致,则不论是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应以协定的条款为准。

                            第二条  定义;标题

    第2、01节   

    下列各词凡用于本《通则》时,其含义如下:

    1、“银行”一词,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2、“协会”一词,指国际开发协会。

    3、“贷款协定”,由于贷款协定可以不时修订,“贷款协定”一词,指已经运用本《通则》的具体贷款协定:本词包括了所运用的本《通则》,“贷款协定”的所有补充协定,以及“贷款协定”的全部附件。

    4、“贷款”一词,指“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

    5、“担保协定”,由于“担保协定”可以不时修改,“担保协定”一词是指一个银行会员国同银行之间签订的,为提供货款担保的协定:本词包括所运用的本《通则》,“担保协定”的所有补充协定以及“担保协定”的全部附件。

    6、“借款人”一词,指“贷款协定”中得到贷款的一方。

    7、“担保人”一词,指作为“担保协定”一方的银行会员国。

    8、“一个国家的货币”一词,指在所述的当时该国国内作为清偿公私债务而使用的法定通货如硬币或货币。货币一词包括一个国家的货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和在银行一笔借入款的款项范围内,代表有关该笔借入款偿债义务的任一种计帐单位。

    9、“美元”或“$”符号,指美国货币中的“元”。

    10、“贷款帐户”一词,指银行在其帐簿中,在借款人名下开立的帐户,贷款金额记入其贷方。

    11、“项目”一词,指“贷款协定”中所说明的给予贷款的项目或规划,在银行和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经常对说明作出修正。

    12、“汇总付款帐户”一词,指银行在其收簿中所建立的帐户,用以记载此项贷款和银行将不时确定的其他贷款的已支付而尚未到期应偿还的每一种货币额。

    13、“外部债务”一词,指应该用除了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货币以外的任何媒介偿付的任何债务,不管该项债务应该或可能必须用该其他媒介偿付,或可由债权人选择决定用该其他媒介偿付。

    14、“生效日”一词,指“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根据第12、03节规定,开始生效实施的日期。

    15、“留置权”一词包括任何种类的抵押、保证、托管、特权和优先权。

    16、“资产”一词,包括各种财产、收入和产权。

    17、“税收”一词包括在“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签定之日或在此后征收的任何性质的课税、征税、杂税和关税。

    18、“债务的承担”一词,包括对债务的承担和担* 约岸哉裉踉蓟* 对债务条款的承担或担保的任何再订、延长或修改。

    19、“结帐日”一词即指“贷款协定”中所规定,银行可通知借款人,终止其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迄该日止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的权利的日期。

    第2、02节  参考条款

    本《通则》中所提及的参考各条或各节均指本《通则》中各条或各节而言。

    第2、03节   

    条和节的标题以及目录,为查阅便利而标明,它们不是本《通则》的一部分。

              第三条  贷款帐户;利息和其他费用;偿还;还款地点

    第3、01节  贷款帐户

    贷款金额应记入贷款帐户的贷方,借款人可以根据贷款协定和本《通则》的规定提取贷款。

    第3、02节  承诺费

    借款人必须按贷款协定中规定的费率,就尚未提取的贷款部分,交付承诺费。此种承诺费应从贷款协定生效后六十天起计算到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各次提款的日期或到款额撤销的日期为止。借款人还必须对银行根据第5、02节规定作了特别承诺而不时已支付而尚未偿还的本金金额,每年另付百分之零点五(1%的一半)的附加承诺费。

    第3、03节   

    借款人必须按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利率,交付先后不时已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未偿还部分的贷款额的利息。利息应从各个提款之日起计算。

    第3、04节   

    (a)借款人应根据贷款协定中分期偿还的安排,偿还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贷款本金金额。每次到期该偿还的贷款部分应按对贷款协定规定的该日到期应归还的本金金额进行再估值来确定,以反映汇总付款帐户中已支付而未偿还的各种货币数额的变化,或反映从一次或几次提取贷款款项之日起至该偿还日止,已支付而未偿还的各种货币额价值的变化。

    (b)借款人在付清所有应付利息和上述分期偿还的安排中所规定的贴水后,并且在通知银行至少45天以后,有权从银行可以接受的日期起,提前偿还(i)当时尚未偿还的所有贷款本金金额,或(ii)任何一期或几期到期应归还的全部本金金额,但这样提前偿还后,提前偿还的那期贷款中不得再有任何未偿还部分。

    (c)银行为了自身的利益,其政策鼓励提前偿还银行贷款中尚未到期的部分。因此,银行将根据当时的整个情况,通情达理地考虑借款人在提前偿还银行尚未售出或尚未同意售出的任何一部分贷款时,请银行放弃本节(b)款规定应付的任何贴水的要求。

    第3、05节  还款地点

    贷款的本金(如有贴水的话,则包括贴水)、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在银行合理要求的地点偿付。

                             第四条  货币条款

    第4、01节  提款使用的货币

    除借款人与银行另有商定外,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款项,应该用为了偿付由贷款款项提供资金的那些已付或应付开支的相应的货币来支付,但如所提取款项是用以偿付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的货币开支的款项时,应该按照银行不时合理选定的一种或几种货币来支付。

    第4、02节  汇总付款帐户;提款

    每次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后,所提金额应按照提款时所使用的货币,记入汇总付款帐户;但如果银行为了支付提款而用了另一种货币来购买提款所用的货币时,则在汇总付款帐户中应记入银行为了该项购买而支付的另一种货币额。

    第4、03节  贷款本金金额

    (a)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金额总数,在任何一日均应包括(i)当日汇总付款帐户中已支付而尚未偿还的每一种货币的数额,与汇总付款帐户中该“贷款份额”相乘所得的各种货币额等值的总和,以及(ii)在规定之到期日后,到期应该偿还而未还的贷款本金金额中任何部分。

    (b)汇总付款帐户中的“贷款份额”应该始终等于:

    (i)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尚未偿还的各种货币数额价值等值的总额;这一总额是用银行在提款之日或各个提款日选作共同标准的一种货币或银行选择的另一种标准来计算的,并按照汇总付款帐中“贷款份额”比例而重新加以估值,以反映自上述一或几个提款日以来,汇总付款帐户中用上述共同标准计算的各种未偿还货币数额的变化或这些数额的价值变化;除以

    (ii)在相同的日期以相同的共同标准计算的汇总付款帐户中那些尚未偿还的各种货币额价值的总和。

    第4、04节  偿还本金时可以使用的货币;偿还期

    (a)“贷款”本金额应用银行指定的货币及时偿还,但当指定了某种货币时,汇总付款帐户中所有贷款,应该用该货币偿付而尚未偿还部分的总额,不得超过汇总付款帐户中该货币的尚未偿还数额。

    (b)用某一货币偿付的贷款部分应该是那部分贷款到期应付之日用该货计算的那部分贷款额的等值。

    第4、05节  汇总付款帐户;偿还

    (a)每到贷款协定中规定的偿还日,用银行根据第4、04节指定的偿付用货币算出的该日应偿还“贷款份额”,应该从汇总付款帐户中减去。

    (b)如果根据第3、04节(b)款、并用银行根据第4、04节所指定的货币,在银行可以接受的日期之前,提前偿还了全部或部分贷款,则应于该日从汇总付款帐户中减去提前偿还的金额。

    (c)在根据第7、01节规定而发出通知时,该通知中规定的本金货币数额应于偿还日或各偿还日,从汇总付款帐户中减去。

    第4、06节  支付贴水应用的货币

    根据第3、04节,提前偿还的任一部分贷款应付的贴水,应该用偿还该部分贷款本金所应使用的货币交付。

    第4、07节  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应使用的货币

    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应用银行不时指定的一种或几种货币支付。

    第4、08节  货币的购买

    经借款人请求,银行将根据银行规定的条件,在借款人以银行及时指定的一种或几种货币,支付了为购买所需的货币而需要的足够款项时,尽力来购买借款人根据“贷款协定”要求用来偿付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所需要的货币。在购买所需货币时,银行将充任借款人的代理人;只有当银行收到了贷款协定所要求的用以偿付的一或几种货币,并在此限度内才能认为借款人已偿付了贷款协定所要求偿付的款项。

    第4、09节  货币的定值

    如果为了运用本通则的“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或其他任何协定,而必须用另一种货币来决定一种货币的价值时,该价值应由银行合理地予以决定。银行为了确定代表银行一笔借入款项(借入之货币)在汇总付款帐户上已支而未偿还的一笔货币的价值,可以采取为反映银行与该笔货币额有关的还债义务所需要的方式;而且,尽管第4、04节(a)款及第4、05节有规定,银行为了归还该借入款所需可以指定另一种货币,要求以此来偿还贷款的本金额,在此种情况下,应从汇总付款帐户中减去与借入之货币相等的数额。

    第4、10节  还款的方式

    (a)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的要求,必须用某个国家的货币偿付银行时,偿付的方式和获得偿付所使用的货币的方式,应为该国法律所许可,以便进行此项偿付,并能把该项货币存入银行在该国存款处的银行帐户。

    (b)贷款的本金(如果有贴水的话,则包括贴水)、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不受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所施加的任何条件,或该国领土内任何限制的约束。

                          第五条  贷款款项的提取

    第5、01节  从贷款帐户提款

    借款人应有权根据贷款协定和本《通则》条款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为了项目所已经花费的款项,如果银行同意的话,也可以提取准备花于项目的款项。但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有协议,否则提款不得用于支付花在任何非银行成员国(瑞士除外)国内的费用,或用来支付在此类国家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劳务费用。

    第5、02节  银行的特别承诺款

    经借款人要求,银行可以根据银行与借款人所商定的条款和条件,书面承诺特别承诺款,承担向借款人或其他方面支付由“贷款协定”名下提供的开支费用的金额,而不受以后银行或借款人作出的暂停或取消贷款的决定之影响。

    第5、03节  申请提款或申请特别承诺款

    如果借款人要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或根据第5、02节规定,申请银行承担特别承诺款,借款人应向银行递交一份按银行合理要求的格式书写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包括银行合理要求写入的声明和协议。与项目开支有关的提款申请书,连同本条下文所规定的必要文件,应迅速送交银行。

    第5、04节  签署提款申请的受权证明

    借款人应向银行提供受权签署提款申请书的一个或几个人员的受权证明,并提供该人员的签字真迹样张。

    第5、05节  证实性证明

    无论是在银行已认可所申请的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款人都应向银行提供银行合理要求的那些用以证实申请的文件和其他证明。

    第5、06节  申请书和各种文件的完善性

    每份申请书及其附属文件和其他证明的格式与内容都必须完善,足以向银行证实,借款人有权从贷款帐户中提取所申请的金额,并且从贷款帐户中所提的这笔款项将只用于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目的。

    第5、07节  银行的支付

    银行只把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款项付给借款人,或根据借款人的要求支付。

                          第六条  取消和暂停支付

    第6、01节  借款人提出的取消支付

    借款人可以通知银行,取消其在通知之前尚未提取的任何数量的借款,但借款人不得取消银行根据5、02节已经特别承诺的任何贷款金额。

    第6、02节  银行提出的暂停支付

    如果发生并持续存在下列暂停支付的任一种情况,银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暂停借款人从贷款帐户提款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a)借款人未能偿还根据(i)贷款协定,或(ii)与银行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或根据此类协定所交的任何证券或类似票据,或(iii)与协会签订的任何开发信贷协定而必须偿付的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必须偿付的款项(尽管这笔款项可能已由担保人或第三方偿付)。

    (b)担保人未能偿付根据(i)担保协定,或(ii)与银行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或根据此类协定所交的任何证券或类似票据,或(iii)与协会签订的任何开发信贷协定而必须偿付的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必须偿付的款项。

    (c)借款人或担保人未能履行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中的任何其他义务。

    (d)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未能履行与银行签订的任何贷款协定或任何担保协定,或与协会签订的任何开发信贷协定中所规定的任何义务,银行或协会已全部或部分中止借款人或担保人根据上述“贷款协定”或“开发信贷协定”提取贷款的权利。

    (e)由于贷款协定签订后所出现的种种情况而产生了一种特殊的局面,使项目不可能执行,或使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可能履行其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f)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i)已被暂停银行会员国资格或已停止为银行会员国,或(ii)已停止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

    (g)在贷款协定签订之日后,正式生效日以前,发生了某种情况,使银行有权在假如该“贷款协定”在该情况发生之日已经生效,即可暂停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

    (h)(非银行会员国)借款人所陈述的借款人的情况在生效日前,发生了实质性的不利变化。

    (i)借款人或担保人在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中,或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所作的陈述,或因此而提供任何与此有关、并企望银行据此给予贷款的声明,在实质性方面有任何不正确之处。

    (j)出现了第7、01节(f)款或(g)款中所规定的任何情况。

    (k)出现了“贷款协定”中为了本节目的而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

    除非银行已通知借款人其提款权已得到恢复,否则,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将根据具体情况,继续全部或部分地被暂时停止,直到导致暂停支付的情况不再继续存在时为止;但此类恢复提款权的通知可以对提款权加以限制。

    第6、03节  银行提出的取消支付

    如果(a)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任何一笔贷款金额的权利连续被暂停了三十天,或(b)经与借款人协商后,银行在任何时候决定,某一笔贷款金额并非应由贷款款项提供资金的项目费用所需,或(c)在结帐日后尚未从贷款帐户中提出的一笔贷款金额,或(d)银行接到担保人根据第6、07节规定而发出的有关一笔贷款金额的通知后,银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终止借款人提取上述一笔贷款金额的权利。此类通知发出时,该笔贷款金额即应取消。

    第6、04节  特别承诺款的金额不受银行提出的取消或暂停支付决定的影

    银行作出的任何取消或暂停支付决定,都不适用于银行根据第5、02节承担的特别承诺款,除非该项特别承诺另有明确规定。

    第6、05节  取消支付在贷款分期偿还方面的应用

    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有商定,任何取消支付应按比例地适用于在该取消日后到期需归还的,直到那时银行还未出售或还未同意出售的各期应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金额。

    第6、06节  暂停或取消支付后条款的有效性

    除非本条已有明确规定,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的一切条款,在任何取消或暂停支付决定后,都应继续全面有效。

    第6、07节  担保的取消

    如果借款人未能偿付根据贷款协定必需偿付的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款项(而不是由于担保人的任何行为或失职之故),并且上述款项已由担保人支付,则担保人经与银行协商后,可以通知银行和借款人,对银行收到该通知之日贷款帐户中尚未提取的,并且不属于银行根据第5、02节而承担的任何特别承诺款的任何金额,终止其在担保协定中承担的各种义务。从银行接到该通知时起,对该项金额所承担的各该种义务即应终止。

                           第七条  偿还期的提前

    第7、01节  造成要求提前偿还的情况

    如果发生下列任何情况,并持续了下文所规定的(如有规定的话)一段时间,那么在其后持续阶段的任何一个时间,银行经考虑选择,可以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宣布当时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一并立即到期,并应立即偿还。一经宣布,此类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应立即偿付:

    (a)拖欠根据贷款协定所必须偿付的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并拖欠达三十天之久。

    (b)拖欠根据担保协定所必须偿付的本金、利息或任何其它应付费用,并拖欠达三十天之久。

    (c)拖欠根据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或根据此类协定所交付的任何证券或类似票据所必须偿付的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并拖欠达三十天之久;或拖欠根据协会与借款人签订的任何开发信贷协定所必须偿付的本金或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并拖欠达三十天之久。

    (d)在担保人不太可能履行其根据担保协定所承担义务的情况下,拖欠根据担保人和银行之间的任何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或根据此类协定所交的任何证券或类似的票据,或根据协会与担保人之间的任何开发信贷协定,所必须偿付的本金、利息或任何其它费用,并拖欠达三十天之久。

    (e)借款人或担保人一方违约不履行其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所应履行的任何其他义务,并且在银行就此通知了借款人和担保人后,该违约行为继续了达六十天之久。

    (f)(非银行成员国)借款人没有能力支付其到期债务,或者借款人或其他人采取了任何行动或法律行动,将使或可能使借款人的财产在借款人的各债权人中进行分配。

    (g)担保人或任何其他具有管辖权的当局采取了行动,解散了或撤消了(非银行会员国)借款人,或暂停了它的业务活动。

    (h)发生了贷款协定为了本节的目的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并持续了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如有规定的话)一段时间。

                              第八条   

    第8、01节   

    (a)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全部偿付,不得因作为银行会员国的借款国或担保人,或在其领土内课征的税收而有所扣除,也不须缴纳借款国或担保人,或其领土内课征的税收。

    (b)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以及运用本《通则》的任何其他协定的签署、传送或注册,或与此有关事项,均免缴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或在其领土内课征的税收。

                  第九条  合作与情报资料;财政与经济数据

    第9、01节  合作与情报资料

    (a)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充分合作,以保证实现贷款目的。为此,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任何一方请求,应该经* *

    (i)通过各方代表,就项目进展,项目所产生的收益情况,各方履行各自根据“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以及与贷款目的有关的其他事项交换意见;

    (ii)向另一方提供它合理要求的、与项目进展、项目所产生收益以及贷款的一般状况有关的情况。

    (b)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应该迅速互相通知对方,有关出现妨碍或可能妨碍项目的进展、贷款目的之实现、维持实现贷款目的所需要的服务,或是任何一方履行具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任何情况。

    (c)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应该为银行委派的代表提供适当的机会,使其能为了与贷款有关的目的而访问该国领土的任何一部分。

    第9、02节  财政与经济数据

    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应向银行提供它所合理要求的,与该国财政和经济情况有关的一切资料,包括其国际收支与外债情况,以及其政治或行政分部门和这一会员国或其任何此类分部门所有的、所控制的、或为它们或它们的利益而工作的任何实体,以及为该会员国行使中央银行或外汇平准基金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机构的一切该类资料。

        第十条  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的必须执行性;未能使用权利;仲裁

    第10、01节  必须执行性

    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所规定的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协定的条款生效并必须执行,而不管任何国家或其政治分部门的法律有何相反的规定。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无权在根据本条而采取的任何法律行动中,坚持因为《银行协定》的任何条款,而主张本《通则》或“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的任何条款无效或不能执行。

    第10、02节  担保人的义务

    只有在担保人履行了义务,当履行了义务时只有在所履行义务的限度内,担保人在担保协定下承担的义务才能解除。担保人的义务,并不需要有任何对借款人提前发出的通知,提出的要求或采取的行动才存在;也不需要有任何因有关借款人违约行为而对担保人提前发出的通知或提出的要求才存在;担保人的义务也不得由于发生了下列任何情况而有所减少:对借款人给予时间方面的任何延长或其它宽容或让步;坚持或未坚持或未能及时坚持针对借款人的或与任何贷款担保有关的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贷款协定”条款中拟予采纳的对其规定的修改或扩充;借款人未能遵守担保人的任何法律的任何要求。

    第10、03节  未能使用权利

    任何一方拖延使用,或忽略使用其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而具有的对于任何违约事件所应有的权利、权力或采取补救办法,都不得有损于这些权利、权力或采取补救办法,也不得被视为放弃这些权利、权力或采取补救办法,或被视为默认这种违约事件;该方对任何违约事件所采取的行动或表示的默认都不得影响或有损于该方对于任何其他或以后的违约事件双方所应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采取补救的办法。

    第10、04节   

    (a)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双方对该协定产生的任何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而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如不能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应提交下文所规定的仲裁法庭,通过仲裁来解决。

    (b)此类仲裁双方,银行为一方,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另一方。

    (c)仲裁法庭应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仲裁人的指定方式如下:一名应由银行指定,一名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指定,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意见不一致,则由担保人指定,第三名仲裁人(下文有时称“裁决人”)应由当事双方协商指定,如果当事双方意见不一致,则应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未能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的话,则由联合国秘书长指定。如果有一方未能指定出仲裁人,该仲裁人应由“裁决人”指定。如果根据本节规定所指定的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方式指定其继任人,并且该继任人具有原仲裁人的一切权力和职责。

    (d)当另一方接到一方根据本节而提出仲裁要求的通知时,仲裁要求即可成立。此类通知应包括一份声明,阐明争议的性质或提出仲裁的权利要求,所寻求的解决争端方法的性质,以及提出仲裁要求一方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接到此类通知后三十天内,当事另一方应将它所指定的仲裁人的姓名通知提出仲裁要求的那一方。

    (e)如果在提出仲裁要求的通知发出后六十天内,当事双方未能商定“裁决人”人选,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本节(c)款的规定,要求指定一名“裁决人”。

    (f)仲裁法庭应在“裁决人”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此后,应由仲裁法庭决定于何时何地开庭。

    (g)仲裁法庭应决定与其权限有关的一切问题,并在符合本节各款规定的情况下决定其程序,如各方另有商定则除外。仲裁法庭的一切决定均应经多数表决作出。

    (h)仲裁法庭应公正地倾听当事各方意见,并应作出书面裁决。此类裁决书可以缺席裁定。由仲裁法庭多数成员签字的裁决书即成该法庭的裁决。应转交当事双方各一份签名的裁决书副本。任何根据本节规定作出的裁决即为最终裁决,并对“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各方都应遵守并执行仲裁法庭根据本节规定所作出的任何裁决。

    (i)当事各方应确定仲裁人和执行仲裁行动所需要的其他人员的报酬金额。如果当事各方在仲裁法庭开庭前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则仲裁法庭可根据情况,确定合理的金额。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各自支付自己的仲裁诉讼费。仲裁法庭的费用则应由以银行为一方,以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另一方的当事双方平均分担。与仲裁法庭费用的分摊或与支付此类费用的程序有关的任何问题,均应由仲裁法庭决定。

    (j)“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各方间所发生的争议,或一方根据上述协定而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主张,应根据本节所阐明的仲裁规定谋求解决,而不采用任何其他程序。

    (k)如果在裁决书副本送交当事双方后三十天内,裁决未得执行,任何当事一方均可以向任何有充分权威的法院请求就裁决对另一方作出判决,或对另一方起诉,以强制执行裁决,也可通过颁发执行令状强制执行判决,或采用任何其他适当的补救办法,使未能遵守裁决的当事一方执行裁决及“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的各项规定。但尽管有以上规定,本节并不认可对作为银行成员国的任何当事一方就裁决进行判决或采取强制执行裁决的做法,但如果由于其他程序,而不是根据本节的各条规定而采用的程序,则不在此限。

    (l)与本节任何法律行动有关的或与执行根据本节所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法律行动有关的通知或传票的传送,均应按照第11、01节所规定的方式进行。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各方放弃对传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一切任何其它要求。

                第十一条  其他规定

    第11、01节  通知和要求

    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要求提出的或允许给予的任何通知或要求,以及“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所拟予采纳的各方达成的任何其它协定,都应以书面形式提出。除非如第12、03节另有规定,则当此类通知或要求以专人递送、邮寄、电报、海底电报、电传或无线电报的方式发往必须或允许发给的那一方的地址时,该通知或要求就应被认为已经及时发出或提出,该地址应是在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中载明了的,或是该方另行指定并通知了发出通知或提出要求那一方的其他地址。

    第11、02节  受权证明

    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向银行提供充分证明,证明有权代表借款人或担保人根据“贷款协定”对借款人或根据“担保协定”对担保人的要求或许可而采取任何行动或签署任何文件的一个或几个人员的权限,并且向银行提供每一人员的签字真迹样张。

    第11、03节  代表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行动

    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要求或允许的,以借款人或担保人名义采取的任何行动和“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要求或允许的,以借款人或担保人名义签署的任何文件,均可由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中为本节目的所指定的借款人或担保人的代表来采取或签署,或由该代表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员来采取或签署。该代表或由其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员可以代表借款人或担保人签署书面文件,并代表借款人或担保人同意对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的条款所作的任何修改或扩充;但该代表必须认为,在当时情况下,这种修改或扩充是合理的,并且不会大量增加借款人在贷款协定中或担保人在担保协定中承担的种种义务。银行可以认为该代表或其它人员签署的任何此类文件能确实证明,该代表认为由此类文件而生效的对贷款协定条款的任何修改或扩充,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会大量增加借款人或担保人在这些协定中所承担的种种义务。

    第11、04节  相同文本的签署

    每一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得签署几份相同的文本,每份文本均应为原件。

              第十二条  生效日;终止

    第12、01节  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生效前的先决条件

    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只有在向银行提供下列符合银行要求的证明后方能生效:

    (a)代表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借款协定和担保协定所作的签署和递送,已得到了所有必要的政府和法人行动的正式授权或批准。

    (b)如果银行有此要求的话,(非银行会员国)借款人在签订贷款协定之日向银行介绍或担保的条件,自该日起没有发生实质性的不利变化。

    (c)已存在贷款协定中规定的作为生效条件的所有其他事项。

    第12、02节  法律意见书或证书

    作为第12、01节所要求提供的证明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向银行提供一份或几份符合银行要求而由银行认为可接受的律师提出的意见书;或,如果银行要求的话,向银行提供一份符合银行要求的,由作为银行会员国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国内有资格官员开具的证书。证书中应:

    (a)代表借款人证明借款协定已由借款人正式认可或批准,并已代表借款人签署和递送,贷款协定的条款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代表担保人,证明担保协定已由担保人正式认可或批准,并已代表担保人签署和递送,担保协定的条款对担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c)证明贷款协定中所明确的其他事项,或银行合理要求的与此有关的其他事项已经存在。

    第12、03节  生效日

    (a)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有商定,否则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应从银行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通知,表示接受第12、01节所要求的证明之日起生效。

    (b)如果在生效日之前,发生了某种情况,使银行有权在假如“贷款协定”已经生效时即可暂停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那么银行可以将本节(a)款中所提及的通知,推迟到这一或这些情况不再存在时再发出。

    第12、04节  由于未能生效而终止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

    如果贷款协定未能于它为本节的目的所规定的日期生效实施,贷款协定、担保协定以及各方在这些协定中的所有义务将全部终止,除非银行在考虑了延误的原因后,为本条的目的而另定一较后的日期。银行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这一另行确定的日期。

    第12、05节  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在全部款项归还后终止

    当从贷款帐户中所提取的全部本金、贴水(如果有提前偿还贷款而需付贴水的话)、以及随贷款而发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都已全部归还时,贷款协定、担保协定以及各方在这些协定中的所有义务,均应立即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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