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涉外律师网
中文版 |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金融财税 >> 法律法规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4534 发布时间:2007-07-19 12:33:49 ]
(1944年7月22日订于布雷顿森林  1945年12月27日生效  1968年5月31日经理事会第23—5号决议同意修改

签字于本协定的政府同意如下:

  引 文

  (i)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根据原通过的本协定的规定及以后经修改的规定建立并开展业务活动。

  (ii)为使基金进行业务与活动,在基金内分设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基金会员国有权参与特别提款权帐户。

  (iii)除涉及特别提款权的业务活动应通过特别提款权帐户外,本协定所规定的业务与活动均应通过普通帐户办理,按本协定规定,普通帐户包括普通资金帐户,特别支付帐户和投资帐户。

  第一条 宗 旨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宗旨是:

  (i)通过设置一常设机构,便于国际货币问题的商讨与协作,以促进国际货币合作。

  (ii)便利国际贸易的扩大与平衡发展,以促进和维护高水平的就业和实际收入,以及所有会员国生产资源的发展,作为经济政策的首要目标。

  (iii)促进汇价的稳定,维持会员国间有秩序的外汇安排,并避免竞争性的外汇贬值。

  (iv)协助建立会员国间经常性交易的多边支付制度,并消除妨碍世界贸易发展的外汇管制。

  (v)在充分保障下,以基金的资金暂时供给会员国,使有信心利用此机会调整其国际收支的不平衡,而不致采取有害于本国的或国际的繁荣的措施。

  (vi)依据以上目标,缩短会员国国际收支不平衡的时间,并减轻其程度。

  基金的一切政策与决定,均应以本条所列宗旨为原则。

  第二条 会 员 资 格

  第一节 创始会员国

  凡参加联合国货币和金融会议的国家,其政府在1945年12月31日前接受会员席位的,皆为创始会员国。

  第二节 其他会员国

  其他国家的政府,依照基金理事会规定的日期和条件,这些条件包括认缴的条件,应依据适用于其他现有会员国的相同原则为基础。

  第三条 基金的份额和认缴

  第一节 份额和认缴的支付

  对每一会员国将分配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份额。凡出席联合国货币和金融会议,在1945年12月31日前加入基金的会员国,其缴纳基金份额列于附录A。其它会员国的份额,由基金理事会决定。每一会员国的认缴额应等于其份额,并在适当的存款机构全部缴付给基金。

  第二节 份额的调整

  (a)基金应每隔一定时期(不超过五年)进行一次总检查,并在认为必要时,得提出调整会员国之份额。根据某一会员国的要求,基金如认为合适,也可在任何其它时候考虑单独调整该国之份额。

  (b)基金可在任何时候提议给那些1975年8月31日已是会员的国家,按照该日它们份额比例增加份额,累计数额不超过依第五条十二节(f)、(i)和(j)从特别支付帐户转到普通资金帐户的金额。

  (c)份额的任何变更,需经85%的多数票通过。

  (d)未经会员国的同意,并作出支付(除非依据本条第三节(b)可视作业已支付)不得改变该会员国的份额。

  第三节 份额变更时的付款办法

  (a)任何依本条第二节(a)同意增加其份额的会员国,应在基金规定的期限内以特别提款权支付增加部分中的25%,但理事会可以规定,对所有会员国一样,也可全部或部分地用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货币(经该会员国同意)或会员国本国货币支付。未参加特别提款权帐户的会员国应用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货币(经该会员国同意)支付所增加份额中的一定比例(相当于参与国以特别提款权支付的比例),所增加份额的其余部分以会员国本国货币支付。基金所持有的一会员国货币,不能因此项规定下其它会员国的支付而超过依第五条第八节(b)(ii)而须支付手续费的水平。

  (b)依本条第二节(b)同意增加其份额的各会员国,应被视作已向基金支付相当于其增加部分的认缴额。

  (c)如会员国同意减少其份额,基金应在60天内将减少的部分退回该国。基金将以会员国的货币,一定数量的特别提款权或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货币(经该会员国同意)支付,须避免基金持有的货币减少到新的份额以下,但在特殊情况下,基金可以向该会员国支付其本国货币从而使基金持有的货币减少到新的份额以下。

  (d)依上述(a)所作的任何决定,除有关期限和所用货币的规定外,需要总投票权的70%的多数票通过。

  第四节 用证券替代货币的办法

  基金如对于一会员国所应缴于普通资金帐户的本国货币的任何部分认为在业务上不需要时,应接受该会员国或其依照第十三条第二节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发行的证券或同类负债凭证作为替代。此项证券应不能转让,无利息,按票面见票即付,在指定存款机构收入基金帐户内。此节不仅适用于会员国认缴的货币,而且对任何负欠基金的货币,或基金所获得之货币,亦均适用,并应存入普通资金帐户。

  第四条 关于外汇安排的义务

  第一节 会员国的一般义务

  鉴于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个便利国与国之间商品、劳务和资本的交流和保持经济健康增长的体制,鉴于主要目标是继续发展保持金融和经济稳定所必要的有秩序的基本条件,各会员国保证同基金和其它会员国进行合作,以保证有秩序的外汇安排,并促进一个稳定的汇率制度。具体说,各会员国应该:

  (i)努力以自己的经济和金融政策来达到促进有秩序的经济增长这个目标,既有合理的价格稳定,又适当照顾自身的境况;

  (ii)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的基本的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常混乱的货币制度去促进稳定;

  (iii)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它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iv)奉行同本节所规定的保证不相矛盾的外汇政策。

  第二节 总的外汇安排

  (a)各会员国应在本协定第二次修改日之后30天内把它在履行本条第一节规定的义务方面打算采用的外汇安排通知基金,在外汇安排方面如有任何改变应及时通知基金。

  (b)根据1976年1月1日当时通行的国际货币制度,外汇安排可以包括:(i)一个会员国以特别提款权或选定的黄金之外的另一种共同标准,来确定本国货币的价值;(ii)通过合作安排,会员国使本国货币同其它会员国的货币保持比价关系;(iii)会员国选择的其它外汇安排。

  (c)为适应国际货币制度的发展,基金可以总投票权85%的多数规定总的外汇安排,不限制各会员国根据基金的目的和本条第一节规定的义务选择外汇安排的权利。

  第三节 对外汇安排的监督

  (a)基金应监督国际货币制度,以保证其有效实行,应监督各会员国是否遵守本条第一节规定的义务。

  (b)为了履行上述(a)款规定的职能,基金应对各会员国的汇率政策行使严密的监督,并应制定具体原则,以在汇率政策上指导所有会员国。各会员国应该向基金提供为进行这种监督所必要的资料,在基金提出要求时,应就会员国的汇率政策问题同基金进行磋商。基金制定的原则应该符合各会员国用以确定本国货币对其他会员国货币比价的合作安排,并符合一个会员国根据基金的目的和本条第一节规定选择的其它外汇安排。这些原则应该尊重各会员国国内的社会和政治政策,在执行这些原则时,基金应该对各会员国的境况给予应有的注意。

  第四节 平 价

  在国际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基金得以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作出决定,实行一个在稳定但可调整的平价的基础上普遍的外汇安排制度。基金应在世界经济基本稳定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并为此目的应考虑价格变动和会员国的经济增长率。这项决定应根据国际货币制度的演变,特别是要考虑流动资金的来源,而且为了保证平价制度的有效实施,还要考虑使国际收支顺差国和逆差国都能采取迅速、有效和对称的调整行动的安排,以及对国际收支不平衡的干预和处理的安排。在作此决定时,基金应通知会员国附录C的规定。

  第五节 会员国领土内的个别货币

  (a)会员国根据本条对本国货币采取的行动应该被认为适用于该会员国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二节(g)款的规定接受本协定的所有领土的个别货币,除非会员国宣布,它的行动或者是仅仅针对宗主国的货币,或者仅仅针对一种或几种特定的个别货币,或者针对宗主国的货币和一种或几种特定的个别货币。

  (b)基金根据本条采取的行动应该被认为是针对上述(a)款里所提到的一个会员国的所有货币,除非基金另有具体宣布。

  第五条 基金的业务交易

  第一节 与基金往来的机构

  各会员国应由其财政部、中央银行、平准基金会或其它类似的财政机关与基金往来,基金也只经由这些机关与会员国往来。

  第二节 基金的业务范围

  (a)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基金的业务限于经会员国请求,以该国货币向基金普通资金帐户上的普通资金中购买特别提款权或其它会员国货币。

  (b)如经请求,基金可决定提供符合于基金宗旨的金融和技术服务,包括对会员国所缴资金的管理。在提供此项金融服务所涉及的业务不属基金业务。在此分节项下的服务未经会员国同意不能加给其任何义务。

  第三节 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条件

  (a)基金应对使用其普通资金,包括对备用安排或类似的安排制定出政策,也可对特殊的国际收支问题制定特殊的政策,以便协助会员国按照符合于基金宗旨的一定方式来解决其国际收支问题,并对暂时使用基金资金作出充分保障。

  (b)在下列条件下会员国得以本国相当数额的货币向基金购买其它会员国货币。

  (i)会员国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及依该规定所制定的政策使用基金的普通资金。

  (ii)会员国应以其国际收支,储备状况或其储备变化等为理由提出购买的需要。

  (iii)请购的数额系指在储备部分额度内的购买,或不致使基金所持有的购买国的货币超过其份额的200%。

  (iv)基金在以前并未根据本条第五节、第六条第一节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二节(a)宣布过,该请购会员国已无资格使用基金的普通资金。

  (c)基金应审查此项请购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根据该规定所制定的政策。但会员国申请在储备部分额度的购买不须受审查。

  (d)基金应制定有关选择所出售货币的政策和程序,要同会员国磋商,考虑到会员国的国际收支、储备状况、外汇市场的变化,以及在一段时间内改进在基金中的平衡地位要求。假如一个会员国提出购买另一会员国的货币是因为希望获得其它会员国提供的相等数量的本国货币,该会员国应有权购买其它会员国的货币,除非基金按第七条第三节已通知其持有的货币已经稀少。

  (e)(i)每个会员国应保证,从基金购买的其货币额是可以自由使用货币额或在购买时可以兑换成其选择的一种自由使用货币。两种货币间兑换使用的汇率等于按第十九条第七节(a)两者间的汇率。

  (ii)每个会员国,其货币被从基金所购买,或其货币是被从基金购买的货币所换得,应和基金及其它会员国合作,从而使它的这些货币额在购买时能够兑换成其它会员国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iii)如按照上述(i)所购的是一种不能自由使用货币,应由其货币被购买的会员国进行兑换,除非该会员国和购买会员国同意采用另一种办法。

  (iv)如一会员国从基金购买另一会员国的可自由使用货币,并希望在购买时兑换成另一种可自由使用货币,在该会员国的要求下应与另一会员国作出兑换。应按另一会员国选择的可自由使用货币进行兑换,汇率按照上述(i)的规定。

  (f)基金按应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可同意按照本节规定提供给请购的参与国以特别提款权,而不是其它会员国货币。

  第四节 放弃条件的办法

  基金得在保障本身利益的条件下,酌情放弃本条第三节(b)(iii)和(iv)所列的任何条件,特别是对过去一向不多用或不经常用基金普通资金的会员国,在放弃此项条件时,基金应考虑该申请国的周期性的或特殊的需要。基金并应考虑该国愿否提供基金认为是以保障其利益的可接受的资产作为担保,基金得要求提供此种担保作为放弃上述条件的交换条件。

  第五节 使用基金普通资金资格的丧失

  为基金认为任何会员国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方式违反基金的宗旨时,即应向该国提出报告,阐明基金的意见,并规定一答复的适当期限。在提出报告后,基金可限制该国使用基金的普通资金。如在规定期限内该会员国对于基金的报告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不能令人满意,基金得继续限制其使用基金的普通资金,或者在给予该会员国适当的通知后,宣告该会员国丧失使用基金资金的资格。

  第六节 基金对特别提款权的其它购买和出售

  (a)基金可接受参与国提供的特别提款权,兑换给相等金额的其它会员国货币。

  (b)在参与国的要求下,基金可提供给该国的特别提款权换回相等金额的其它会员国货币。基金持有的会员国货币不能由于这些交易的结果而增加到超过本条第八节(b)(ii)所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水平。

  (c)基金按本节所提供或接受的货币应按照政策,考虑到本条第三节(d)或第七节(i)的原则,进行选择。只有在基金提供或接受的会员国货币,得到该会员国同意使用时,基金才能按此节进行交易。

  第七节 会员国向基金购回本国货币的办法

  (a)会员国在任何时候有权购回基金所持有的该国货币额中按本条第八节(b)的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部分。

  (b)按本条第三节已进行购买的会员国,由于其国际收支和储备状况有所改善时,一般情况应购回因购买而被基金所持有的该国货币额中按本条第八节(b)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部分。假如根据基金制定的购回政策并在与会员国磋商后,基金向该会员国提出,由于其国际收支和储备状况有所改善而应该购回时,会员国应购回基金持有的这些货币。

  (c)按本条第三节已进行购买的会员国,应在不超过自购买之日后的五年内,购回因购买而被基金所持有的该国货币额中按本条第八节(b)的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部分。基金可以规定会员国应从购买之日后三年起到五年止的期限内分期作出购回。基金可以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改变本分节定的购回期限,由此而规定的期限将适用于所有会员国。

  (d)基金可以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规定一个不同于上述(c)而适用于所有会员国的购回期限,购回依据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特殊政策而使基金持有的货币。

  (e)会员国应根据基金以总投票权70%多数票通过的政策,购回基金所持有的该国货币,基金持有的这些货币不是因购买的结果,但按本条第八节(b)(ii)的规定属于要征收手续费的部分。

  (f)如果作出决定,规定按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政策,在上述(c)或(d)项下购回期限应比按政策执行中的期限减短,则该决定应仅适用于该决定生效之日后基金所得的持有额。

  (g)在会员国的要求下,基金可以延缓购回义务的日期,但不能超过上述(c)或(d)项下的或依上述(e)基金规定政策下的最长期限。除非经基金以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决定,由于在规定日期偿还会给会员国造成额外的困难,因而延长购回(该项购回符合于暂时性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期限是合理的。

  (h)本条第三节(d)的基金政策,可以通过政策加以补充,即基金在和会员国磋商后,可以决定按本条第三节(b)出售基金所持有的、尚未根据第七节购回的该会员国货币,不妨碍基金按本协定其它规定所允许基金采取的任何行动。

  (i)所有依本节所作的购回,应使用特别提款权或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货币。基金在制定会员国进行购回所需使用货币的政策和程序时,应考虑本条第三节(d)的原则。基金所持有的被用于购回的会员国货币,不能由于购回而增加到高出依本条第八节(b)(ii)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水平。

  (j)(i)假如按上述(i)基金所指定的会员国货币不是自由使用货币,该会员国应保证进行购回的会员国在进行购回时可以它兑换成被指定货币的会员国所选择的自由使用货币。在此规定下的两种货币间兑换的汇率应等于按第十九条第七节(a)两者间的汇率。

  (ii)每个会员国,其货币被基金指定用作购回的,应和基金及其它会员国合作,从而使进行购回的会员国在购回时,能用获得的指定货币,兑换成其它会员国的自由使用货币。

  (iii)上述(j)(i)项下的兑换,应与被指定货币的会员国进行,除非该会员国和购回国间同意按另外的程序进行。

  (iv)假如进行购回的会员国,在购回时,希望获得基金按上述(i)所指定的其它会员国的自由使用货币,如其它会员国要求,它应按上述(j)(i)所提到的汇率,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从其它会员国换得货币,基金可对在兑换时提供自由使用货币问题制定规章。

  第八节 手 续 费

  (a)(i)基金对会员国用本国货币换购特别提款权或其它会员国货币应征收手续费,对储备部分额度的购买可比其它部分的购买征收较低的手续费,购买储备部分的手续费不能超过0.5%。

  (ii)基金对备用安排或类似的安排征收手续费。基金可以决定,安排的手续费应抵消按上述(i)对该安排项下的购买所征收的手续费。

  (b)基金对在普通资金帐户持有的每一会员国货币的每日平均余额在以下情况下征收手续费,该货币是:

  (i)属按第三十条(c)项下列作不包括项目的某项政策所获得者:

  (ii)在除去上述(i)所提及的任何余额后超过了会员国持有份额的数额。

  在持有余额期间,手续费率应每隔一定时间而增高。

  (c)假如会员国不能按本条第七节所要求的进行购回,基金在和会员国就减少基金所持有的其货币进行磋商后,可对其所持有的、应当购回的该会员国货币征收基金认为合适的手续费。

  (d)应有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来决定上述(a)和(b)项下的手续费率,它应对所有会员国一致,上述(c)项亦同。

  (e)会员国应以特别提款权支付所有的手续费,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在基金与其它会员国磋商后,基金可允许该会员国以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货币支付手续费,或者用本国货币。基金所持有的会员国的货币,不能因在此规定下其它会员国的支付结果而增加到超过依上述(b)(ii)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水平。

  第九节 酬 金

  (a)当下述(b)或(c)所规定的份额比例超过基金普通资金帐户所持有的会员国货币的每日平均余额,(不包括按第三十条(c)项下列作不包括项目的政策所获得的余额),基金应付给酬金。酬金率应由基金按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决定。对所有会员国均相同。并应不高于或低于第二十条第三节所定利率的4/5。在制定酬金率时,基金应考虑到第五条第八节(b)下的手续费率。

  (b)适用于上述(a)的目的的份额比例如下:

  (i)对第二次修改协定前成为会员国的国家,此项份额比例应相当于第二次修改协定之日其份额的75%,对第二次修改协定后成为会员国的,其份额比例的计算是:用相当于该国成为会员国当日适用于其它会员国的份额比例的总金额除以同日其它会员国的总份额;加上:

  (ii)会员国自上述(b)(i)中适用的日期起,按第三条第三节(a)以货币或特别提款权支付给基金的数额,减去:

  (iii)会员国自上述(b)(i)中适用的日期起,按第三条第三节(c)从基金所得到的货币或特别提款权的数额。

  (c)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通过,基金可以对每个会员国将适用于上述(a)的最新的份额比例提高到:

  (i)不超过100%的某一比例,对每个会员国应根据对所有会员国同样的准则来决定,或

  (ii)所有会员国均为100%。

  (d)酬金应以特别提款权支付,除非基金或会员国决定以本国货币支付给会员国。

  第十节 计 算

  (a)基金在普通帐户所持有的资产价值以特别提款权表示。

  (b)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会员国货币的计算,除第四条和附录C外,均应按照本条第十一节基金计算这些货币的汇率。

  (c)为实行本协定规定,确定有关份额的货币金额的计算,不应将特别支付帐户或投资帐户的货币包括在内。

  第十一节 价值的维持

  (a)在普通资金帐户的会员国货币的价值,应依第十九条第七节(a)的汇率折成特别提款权表示。

  (b)基金按照本节变更其所持有的某会员国的货币额,应在基金和其它会员国进行业务活动中使用那种货币时进行,也可在基金决定的,或会员国要求的其它时候进行。因变更而须向基金的支付,或基金向会员国的支付,应在变更之日后由基金决定的一个合理期限内进行,或在会员国要求的任何其它时候进行。

  第十二节 其它业务交易

  (a)基金在此节下的所有政策和决定,应遵守第八条第七节所规定的目标,和避免在黄金市场上管理价格或制订固定价格的目标。

  (b)基金按下述(c)、(d)和(e)进行业务活动的决定,应经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同意。

  (c)基金在经与会员国磋商后,可以出售黄金换取该会员国的货币,但未经该会员国同意,不能因此项出售而使在普通资金帐户里基金所持有的该会员国的货币增加到超过本条第八节(b)(ii)所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水平;但经会员国的要求,基金在出售时,将一部分兑换另一会员国的货币,所换的这部分可以防止这种增加。以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会员国的货币,须经和该会员国协商后进行,并不得使基金持有的该会员国的货币增加到超过本条第八节(b)(ii)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水平。基金在制定有关兑换的政策和程序时应考虑到本条第七节(i)所用的原则。依本规定向一会员国的出售,应按照每笔交易双方根据市场价格所协议的价格。

  (d)在基金按本协定进行的任何业务活动中,可以从会员国接受黄金,以代替特别提款权或货币。依本规定向基金的支付,应按照每笔业务交易双方根据在市场价格所协议的价格。

  (e)基金可将在本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持有的黄金出售给在1975年8月31日已经参加并且同意购买的会员国,并按这一天会员国份额所定的比例售给。假如基金打算为下述(f)(ii)的目的而依据上述(c)出售黄金,可出售该部分黄金给同意购买的各发展中会员国,该部分黄金如依上述(c)出售会造成有多余,可以按下述(f)(iii)分配给会员国。按此规定出售黄金给按本条第五节宣布为无资格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会员国,应在其恢复资格时再售给,除非基金决定提前售给。依本分节(e)出售给会员国的黄金应收取该会员国的货币,并按出售时以一特别提款权合0.888671克纯黄金等值的价格。

  (f)基金依上述(c)在任何时候出售其在第二次协定修改之日所持有的黄金时,应把出售收入按出售时以一特别提款权合0.888671克纯黄金的等值存入普通资金帐户。除非基金按下述(g)决定用另外办法,任何多余部分应存于特别支付帐户。在特别支付帐户所持有的资产应和普通帐户的其它帐户分开,并可在任何时候使用于:

  (i)转入普通资金帐户,作本协定规定认可的、除本节以外的业务活动中立即使用。

  (ii)虽非本协定其它规定认可但符合基金宗旨的业务活动。在本分节(f)(ii)下,对处于困境的发展中会员国可按特别的条件提供给国际收支上的援助。为此目的,基金应考虑到平均国民收入的水平。

  (iii)对1975年8月31日为会员国的发展中会员国按其在这一天的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基金按上述(ii)的目的决定使用的资产部分,相当于这些会员国在分配之日的份额与同日所有会员国份额总数的比例。但依本规定对于按本条第五节宣布为无资格使用普通资金的会员国的分配,应在其资格恢复后才能进行,除非基金决定提前给予分配。按上述(i)使用资产的决定须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通过,按上述(ii)(iii)所作的决定须经总投票权的85%多数票通过。

  (g)基金可经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决定,将上述(f)提及的部分剩余额转入投资帐户,按第十二条第六节(f)的规定使用。

  (h)在按上述(f)规定未使用期间,基金可将在特别支付帐户持有的会员国货币投资于该会员国的可销售的债务,或国际金融机构的可销售债务,按上述(f)(ii)所得到的投资和利息收入应存入特别支付帐户。未经其货币被用于投资的会员国同意,不得进行该项投资。基金只能对以特别提款权或用作投资的货币为单位的债务进行投资。

  (i)从普通资金帐户支付的,有关特别支付帐户的行政管理费用,应不时地得到偿还,根据对此项费用合理的估计数,从特别支付帐户转拨到普通资金帐户内。

  (j)特别支付帐户应在基金清理时终止,并可经总投票权70%多数票在基金清理前终止。由于基金清理该帐户终止时,对该帐户内的任何资产应根据附录K的规定予以分配。在基金清理前该帐户终止时,该帐户内的任何资产应转到普通资金帐户,在业务活动中立即使用。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通过,基金可对特别支会帐户的管理制定出规章和条例。

  第六条 资本转移

  第一节 使用基金资金作资本转移的规定

  (a)除本条第二节规定的情况外,会员国不得使用基金普通资金作为大量或长期的资本输出之用。基金可以要求会员国实行管制,以防止对基金普通资金作如此使用。如会员国接到此项要求后不采取适当管制,基金可以宣布该会员国无资格使用基金资金。

  (b)本节规定不限制下列情况:

  (i)会员国为了扩大出口或进行正常贸易,金融业或其它业务使用基金普通资金作必需的合理数额资本交易。

  (ii)会员国使用其自有资金作符合基金宗旨的资本移动。

  第二节 资本转移的特殊规定

  会员国可以在储备部分额度内购买货币,作为资本转移之用。

  第三节 资本转移的管制

  会员国对国际资本转移得采取必要的管制,但这种管制,除第七条第三节(b)款及第十四条第二节规定者外,不得限制日常交易的支付或者不适当地阻滞清偿债务的资金转移。

  第七条 补充货币和稀少货币

  第一节 基金补进货币的办法

  基金认为有补进普通资金帐户中有关业务所需某种会员国货币的需要时,得采取下列措施之一,或两者同时采取:

  (i)在基金与该会员国协议的期限和条件下,向该会员国提议借入稀少货币,或经该国同意,向其境内或境外的其他来源借入稀少货币。但该会员国并无出借货币给基金或同意基金向其他来源借入的任何义务。

  (ii)要求会员国(如该会员国是参与国)将其货币出售给基金,换回在普通资金帐户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并遵守第十九条第四节的规定。在以特别提款权补充时,基金应适当注意第十九条第五节指定参与国的原则。

  第二节 货币的普遍稀少

  基金如发现某种货币发生普遍稀少情形在发展时,应即通告各会员国,并提出报告,阐明稀少的原因,并建议解决的办法。当准备此项报告时,稀少货币的当事国应派代表参加。

  第三节 基金持有的某种货币的稀少

  (a)如基金认为对于某会员国货币的需求明显地严重威胁基金供应该项货币的能力时,不论其已否按本条第二节规定发出报告,应即正式宣告该货币已经稀少。此后,对所存有和可收的该项稀少货币,应参酌各会员国的相对需要,总的国际经济形势及其它有关的考虑,进行分配。基金并应发出关于此项措施的报告。

  (b)根据上述(a)所作的正式宣告,亦即是授权任何会员国,在与基金协商后,暂时限制稀少货币的自由汇兑。依照第四条和附录C,该会员国应有全权决定此项限制的性质。但此项限制,仅以使对稀少货币的需求能与该国已有或应有的供给相适应为限。一俟情况许可,应即尽速放宽或解除限制。

  第四节 限制的执行

  任何会员国依据本条第三节(b)的规定,对任何其它会员国货币施行限制时,应对其他会员国就此项限制措施所提的任何意见,尽量予以考虑。

  第五节 其它国际协定对此项限制的效力

  各会员国同意不引用本协定未签订前与其他会员国所订任何协定内的义务,以免妨碍本条文规定的施行。

  第八条 会员国的一般义务

  第一节 引 言

  各会员国除承担本协定其他各条下的义务外,尚须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

  第二节 避免限制经常性支付

  (a)除第七条第三节(b)及第十四条第二节的规定外,各会员国未经基金同意,不得对国际经常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

  (b)有关任何会员国货币的汇兑契约,如与该国按本协定所施行的外汇管理条例相抵触时,在任何会员国境内均属无效。此外,各会员国得相互合作采取措施,使彼此的外汇管理条例更为有效,但此项措施与条例,应符合于本协定。

  第三节 避免施行歧视性货币措施

  除本协定规定或基金准许者外,无论是在第四条或附录C规定的幅度之内或之外,任何会员国或第五条第一节所述之财政机关不得施行歧视性货币措施或多种货币汇率制。如在本协定生效前已经施行此项安排与措施,该有关会员国应与基金磋商逐步解除的办法,但其根据第十四条第二节规定而施行者不在此限。在该情况下得适用该条第三节的规定。

  第四节 兑付外国持有的本国货币

  (a)任何会员国对其它会员国所持有的本国货币结存,如其它会员国提出申请,应于购回,但申请国应说明:

  (i)此项货币结存系最近经常性往来中所获得,或

  (ii)此项兑换系为支付经常性往来所必需。购买国得自行选用特别提款权支付(须遵守第十九条第四节规定)或者用该申请国的货币支付。

  (b)上述(a)所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下列情况:

  (i)按本条第二节或第六条第三节规定,已限制此项货币结存的兑换;

  (ii)此项货币结存系一会员国在撤销依照第十四条第二节所施行的限制前的交易所得;

  (iii)此项货币结存之获得违反被要求购买的会员国的外汇条例;

  (iv)申请国的货币,依照第七条第三节(a)的规定,已经被宣告为稀少货币;

  (v)被要求购买的会员国由于其它原因,已经无资格用本国货币向基金购买其它国家的货币。

  第五节 供 给 资 料

  (a)基金得要求各会员国提供基金认为其进行活动所需的各种资料,为了有效地实现基金的任务,至少应包括以下全国性的资料:

  (i)官方在国内外持有的(1)黄金,(2)外汇;

  (ii)官方机构以外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国内外持有的(1)黄金,(2)外汇;

  (iii)黄金生产量;

  (iv)黄金输出入量,及输出入国别;

  (v)商品进出口量(价值用本国货币表示),及进出口国别;

  (vi)国际收支状况,包括(1)商品与劳务的交易,(2)黄金的交易,(3)可知的资本往来,(4)其它项目;

  (vii)国际投资状况,即外人在本国境内的投资,及本国人在国外的投资,就可能范围内提供此项资料;

  (viii)国民收入;

  (ix)物价指数,即批发和零售市场的商品价格指数,及进出口价格指数;

  (x)买卖外币的汇率;

  (xi)外汇管理情况,即加入基金时外汇管理的全面情况,以及后来变更的详情;

  (xii)如有官方的清算安排,关于商业及金融交易待清算的数额,及此项未清算款项拖欠的时间。

  (b)基金在要求此项资料时,应考虑到各会员国提供资料能力的不同。会员国并无义务提供资料详细到这样地步以致泄露了私人和公司的事务,但会员国应提供尽可能详细而准确的必要资料,避免单纯的估计。

  (c)基金得与会员国协商下,获取更多的资料。基金应成为收集和交换货币金融情报的中心,以便进行研究协助会员国拟定政策,促进基金目的的实现。

  第六节 会员国间对现行国际协定的协商

  如根据本协定,某会员国被准许在本协定规定的特殊或临时情形下维持或施行外汇交易限制,而在本协定以前已与其它会员国签订的协议与此项外汇限制的实施相抵融时,有关会员国应互相协商,以作成双方可以接受的必要调整。本条规定不应影响第七条第五节的施行。

  第七节 在储备资产政策上合作的义务

  每个会员国应和基金或其它会员国进行合作,以保证会员国有关储备资产的政策应与促进对国际流动资金较好的国际监督,以及使特别提款权作为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储备资产的目标相一致。

  第九条 法律地位、豁免与特权

  第一节 本条的目的

  为使基金能履行其受托的职能,基金在各会员国境内得享有本条所规定的法律地位、豁免与特权。

  第二节 基金的法律地位

  基金应有完整的法人权力,特别是有权:

  (i)签订契约;

  (ii)取得与处置动产与不动产;

  (iii)进行法律诉讼。

  第三节 司法程序的豁免

  基金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和为何人所保管,均应享受任何形式司法程序的豁免,除为起诉或因履行契约,得自动声明放弃此项豁免权益。

  第四节 其它豁免事项

  基金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和为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及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上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第五节 档案的豁免

  基金的档案不受侵犯。

  第六节 资产免受限制

  基金的一节财产和资产,在执行本协定规定业务所必需的范围内,应免受各种限制、管制、统制以及任何性质的延缓付款。

  第七节 通讯的特权

  各会员国对基金的公文邮电应与其它会员国的公文邮电同等对待。

  第八节 官员和雇员的豁免事项与特权

  基金的理事、执行董事、及其副职、委员会的成员、按第十二条第三节(j)所任命的代表,以上人员的顾问以及官员和雇员皆享有以下权益:

  (i)在执行公务中,应豁免法律程序。但基金放弃此项豁免权益时,不在此限。

  (ii)倘非当地本国人民,应豁免当地的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办法和兵役义务,其在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应与其它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及雇员同样待遇。

  (iii)在旅行方面的便利,应与其它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及雇员同样待遇。

  第九节 豁免捐税

  (a)基金的资产、财产、收益以及本协定授权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应豁免一切捐税和关税。基金对于任何捐税关税的征收或交纳,也均豁免承担任何责任。

  (b)基金的执行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非当地本国公民、属民或国民,对其自基金所得的薪金和报酬,不得征税。

  (c)对于基金发行的债务凭证或证券,包括红利和利息在内,不论为何人所持有,不得征取:

  (i)仅因该项负债凭证或证券的来源不同而发生的歧视性捐税;或

  (ii)仅以其发行及付款的地点和货币,或基金办事处或进行业务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征收的捐税。

  第十节 本条的施行

  各会员国应在境内采取必要的行动,使本条文的原则得在其本国法律内发生效力,并应将已采取的具体行动通知基金。

  第十条 与其它国际组织的关系

  基金应在本协定条文范围内,与一般的国际组织和在有关领域内负有专门责任的公共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凡此项合作的办法,如涉及变更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时,须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修改本协定后方能生效。

  第十一条 与非会员国的关系

  第一节 与非会员国关系的约定

  会员国约定:

  (i)不与非会员国或其境内的人民从事违反本协定条文或基金宗旨的交易。并不准第五条第一节所指定的任何财政机关,从事此种交易。

  (ii)不与非会员国或其境内的人民合作从事违反本协定条文或基金宗旨的事情。

  (iii)与基金合作在本国境内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与非会员国或其境内的人民间的违反本协定条文或基金宗旨的交易。

  第二节 与非会员国交易的限制

  本协定并不影响任何会员国对非会员国或其境内人民施行外汇限制的权力。但如基金认为该项限制有碍会员国的利益和违反基金宗旨时,得另行考虑。

  第十二条 组织与管理

  第一节 基金的机构

  基金应设理事会、执行董事会、总裁及工作人员。如理事会决定,经总投票权85%多数票同意,可设一委员会。适用附录D的规定。

  第二节 理事会

  (a)本协定下的一切权力,凡未直接授与理事会,执行董事会或总裁的,均属于理事会。理事会由每会员国按其自行决定的方法委派理事及副理事各一人组成。每一理事及副理事可任职到另有新的任命为止。副理事仅在理事缺席时始有投票权。理事会应推选理事一人为理事会主席。

  (b)理事会得将其权力委托执行董事会行使。除本协定直接赋予理事会的权力外。

  (c)理事会按理事会的规定或经执行董事会召集,得举行会议。理事会经15个会员国或持有1/4总投票权的会员国的请求时,得召集开会。

  (d)理事会每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理事,并持有不少于2/3的总投票权。

  (e)每一理事应依照本条第五节规定所分配于各会员国的票数投票。

  (f)理事会得制定规章建立一种程序,使执行董事会得在认为其行动最适合基金利益时,对某项特殊问题可采取不召开理事会而获得各理事的投票。

  (g)理事会及执行董事会在被授权范围内,得采用进行基金业务所必需或适合的规则和章程。

  (h)基金对理事及副理事不付给报酬,但应支付其出席会议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i)理事会应决定执行董事和副董事的报酬及总裁服务契约的薪金和条件。

  (j)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在认为适当时可任命各种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不必限于理事、执行董事或其副职。

  第三节 执行董事会

  (a)执行董事会负责处理基金的业务,为此,应行使理事会所托付的一切权力。

  (b)执行董事会应由执行董事组成,由总裁任主席。

  (i)5人应由持有最大份额的5会员国指派;

  (ii)其余15人由其它会员国选举产生。对执行董事的每次的定期选举,理事会可以经总投票权85%的多数增加或减少上述(ii)中的执行董事人数。在一些情况下,假如执行董事是按下述(c)任命的,上述(ii)中执行董事的人数可以减少1或2人,除非理事会经总投票权85%多数票决定,这样的减少将会妨碍执行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职能的履行,或会影响到执行董事会所希望有的平衡。

  (c)当举行第二次及以后的定期的董事选举时,如有两个会员国(不在上述(b)(i)有权指派董事的会员国内者),其存于基金普通资金帐户的本国货币在过去两年内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平均数,下降至其份额之下,而且降低的绝对数量大,则该两国中任一国得指派一执行董事,或两国各派一执行董事。

  (d)按附录E及基金认为适当的补充规章,执行董事的选举每隔两年举行一次。对于执行董事的每次定期选举,理事会可制定规章,修改附录E规定的选举董事所需票数的比例。

  (e)每一执行董事应指派一副董事在其本人缺席时全权代行使其职权。当执行董事出席时,副董事可参加会议,但不得投票。

  (f)执行董事应继续任职至其继承人被派定或被选出为止。如某选任的执行董事在其任期终了前出缺超过九十天以上时,应由原选举该前任执行董事的会员国另选一执行董事以继其未满的任期。当选的票数必须过半数。在执行董事出缺期间,由其副董事代行职权,但不得再派代理人。

  (g)执行董事会应常驻基金总部办公,并应根据基金业务的需要经常举行会议。

  (h)执行董事会每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执行董事,并代表不少于半数的总投票权。

  (i)(i)每一被指派的执行董事应按本条第五节分配给指派该执行董事的会员国的票数投票。

  (ii)假如按照上述(c)分配给一个指派执行董事的会员国的票数,是连同上次定期选举执行董事分配给其它会员国的票数,由一个执行董事一起投票,该会员国可和每个其它会员国协议,分配给它的票数应由指派的执行董事投票。作出此项协议的会员国不得参加执行董事的选举。

  (iii)每个被选任的执行董事应有权按其当选时所获得的票数投票。

  (iv)当适用本条第五节(b)的规定时,执行董事有权投票数应按该规定作相应增减。执行董事有权可投的全部票数均作为一个单位投票。

  (j)理事会应作出规定,使依据(b)之规定不能指派执行董事的会员国,在其提出请求或事关该国有特殊影响时,得派遣一代表出席执行董事的会议。

  第四节 总裁和工作人员

  (a)执行董事会应选总裁一人。理事或执行董事皆不得兼任总裁。总裁应为执行董事会的主席,但除在双方票数相等时得投一决定票外,无投票权。总裁得参加理事会会议,但无投票权。总裁职务的终止由执行董事会决定。

  (b)总裁为基金工作人员的首脑,在执行董事会的指示下处理基金日常业务,并在执行董事会总的监督下负责有关基金工作人员的组织、任命及辞退。

  (c)总裁和基金工作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应完全对基金负责,而不对其它官方负责。各会员国应尊重此种职守的国际性,并应避免任何对基金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施加影响的企图。

  (d)总裁任命工作人员时,最重要的是应注意具有最高水平的效率和技术能力,并应适当注意尽可能在最广泛地区录用人员的重要性。

  第五节 投 票

  (a)每一会员国应有250票,此外,按其份额每10万特别提款权可增加一票。

  (b)当依据第五条第四、五节的规定须投票表决时,各会员国应有上述(a)所述票数,并作如下的调整:

  (i)凡截止投票日,从基金普通资金中净出售的该国货币价值每40万特别提款权应增加一票。

  (ii)按照第五条第三节(b)和(f),凡截止投票日,净购入的该国货币价值每40万特别提款权应减少一票。

  但不论净购入或净出售,在任何时候均以不超过该国份额为限。

  (c)除另有特别规定外,所有基金的决议,必须有投票的过半数决定。

  第六节 储备、净收入的分配和投资

  (a)基金的净收入哪些用于普通储备、特别储备、哪些用于分配,应每年由理事会决定。

  (b)除分配外,基金可使特别储备用于任何可用普通储备的用途。

  (c)如对任何一年的净收入进行分配,应依据会员国份额的比例分配给所有会员国。

  (d)基金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可以决定在任何时候分配普通储备的任何部分。任何分配应按会员国的份额的比例分给所有会员国。

  (e)上述(c)和(d)的付款应以特别提款权支付。除非基金或会员国决定对会员国使用其本国货币支付。

  (f)(i)基金可以根据本分节(f)设立一个投资帐户。投资帐户的资产应与普通帐户项下的其它帐户分别存放。

  (ii)基金可将根据第五节,第十二条(g)出售黄金收入的一部分转入投资帐户。并且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可将普通资金帐户持有的货币转入到投资帐户以作立即投资之用。这些所转入的数额不能超过作出决定时普通储备和特别储备的总额。

  (iii)基金可将在投资帐户持有的会员国货币投资于该会员国可销售债务或国际金融机构的可销售债务。未经其货币被用于投资的会员国的同意,不能进行此项投资。基金仅对以特别提款权或用作投资的货币为单位的债务进行投资。

  (iv)投资的收入应根据本分节(f)进行投资。未作投资的收入应存于投资帐户或使用于基金进行业务活动的开支。

  (v)基金可使用投资帐户内持有的一会员国的货币,去获得基金进行业务活动开支所需的货币。

  (vi)在基金进行清理时,投资帐户应即终止。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通过,基金可在清理以前终止投资帐户,或减少投资数额。基金可以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制定与管理投资帐户有关的,符合下述(vii)、(viii)和(ix)的规则和章程。

  (vii)由于基金清理而终止投资帐户时,此帐户的任何资产应根据附录K的规定进行分配。但是,这部分相当于按第五条第十二节(g)转入到此帐户的资产占转入此帐户的全部资产的比例的资产,应作为存于特别支付帐户的资产,并按照附录K第2项(a)(ii)进行分配。

  (viii)在基金清理以前终止投资帐户时,本帐户所持有的资产的一部分,即按第五条十二节(g)转入到此帐户资产占转入到此帐户的全部资产的比例的部分,应转入特别支付帐户。假如此帐户尚未终止,投资帐户所持有的资产余额应转入到普通资金帐户供业务活动直接使用。

  (ix)在基金减少投资数额时,减少额中相当于按第五条十二节(g)转入到投资帐户的资产占转入到本帐户的全部资产的比例的部分,应转入到特别支付帐户,如该帐户还未终止的话。减少的余额应转入普通资金帐户,供业务活动中直接使用。

  第七节 报告的公布

  (a)基金应出版一种年报,载有已经审查过的决算报告,并应每隔三个月(或更短时期)发表一种关于基金业务活动及基金持有的特别提款权、黄金和各会员国货币存额的简报。

  (b)基金认为执行任务有需要时得发表其他报告。

  第八节 向会员国传达意见

  基金在任何时间内有权将其对本协定任何有关事项的意见非正式地传达给各会员国。基金经总投票权70%多数通过,得决定发表一项致某一会员国的报告,说明该国货币或经济的情况及发展变化将直接造成各会员国国际收支的严重不平衡。如该会员国是无权委派执行董事的国家,则可按本条第三节(j)的规定,派遣代表出席。基金不得发表任何有关会员国经济组织基本结构变化的报告。

  第十三条 办事处和存款机构

  第一节 办事处地点

  基金总部应设于持有最大基金份额的会员国境内,在其他会员国境内得设立代理或分支机构。

  第二节 存款机构

  (i)各会员国应指定其中央银行为存放基金中所持有本国货币的机构。如无中央银行,应指定一基金同意的机构。

  (ii)基金得将其它资产,包括黄金在内,存于持有最大份额的5个会员国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内,或基金所选择的其它指定存款机构内。最初成立时,基金所有资金至少应有一半存于总部所在地会员国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内,并至少有40%存于上述其余的4个会员国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内。但基金对黄金的转移应注意到运输费用,并预计到基金的需要。遇有紧急情况时,执行董事会得将黄金的一部或全部转移至任何有充分保障的地点。

  第三节 基金资金的保证

  各会员国保证基金资产如因其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倒闭或赖欠而发生损失时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过 渡 办 法

  第一节 对基金的通知

  会员国应通知基金是否将采用本条第二节的过渡办法,或者是否将准备接受第八条第二、三、四节所规定的义务。采用过渡办法的会员国以后如准备接受上述义务时,应即通知基金。

  第二节 外汇限制

  会员国在通知基金准备按本规定采用过渡办法后得不顾本协定的任何其它条文的规定,维持并根据情况的变化修改在其成为会员国时已在施行的各种限制国际经常性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办法。会员国应继续在其外汇政策中注意基金的宗旨。一旦条件许可,应即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与其它会员国发展各种商业上和金融上的办法,以便利国际支付,并促进一个稳定的汇率制度。特别是,一旦会员国自信取得此种外汇限制后已能解决本身国际收支问题,而不致过分依赖基金的普通资金时,应即取消本节规定下所维持的各种限制。

  第三节 基金对限制办法的行动

  基金应就依本条第二节实施的限制提出年度报告。任何会员国如仍保留不符合第八条第二、三、四节的任何限制,应每年与基金进行磋商有关继续施行的问题。如基金认为在特殊情况下有必要时得向会员国提议,指出目前情况有利于将不符合本协定其它条文规定的某项限制予以取消,或将全部限制予以放弃,并给予该会员国一答复的适当期限。如基金发现该会员国坚持仍保留不符合基金宗旨的限制,该会员国应受第二十六条第二节(a)的制裁。

  第十五条 特别提款权

  第一节 分配特别提款权的权力

  当发生需要时,基金有权将特别提款权分配给参与特别提款权帐户的会员国,以补充其现有储备资产之不足。

  第二节 价 值 单 位

  确定特别提款权价值的方法由基金以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决定。但是,改变定值的原则或根本改变应用实施中的原则,应经总投票权85%的多数通过。

  第十六条 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

  第一节 业务活动的分列

  凡涉及特别提款权之业务活动应通过特别提款权帐户办理。本协定授权基金办理的其它业务活动应通过普通帐户办理。按照第十七条第二节规定办理之业条活动应同时通过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办理。

  第二节 资产和财产的分列

  除在第二十条第二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附录H和I项下所获得的资产和财产应列入特别提款权帐户以外,基金所有的资产和财产应列入普通帐户(按第五条第二节(b)所管理的资金除外)。列入其中一个帐户之资产和财产不得用以支付另一帐户业务项下之负债、义务以及损失。例外情况是:办理特别提款权帐户的行政费用,应由基金从普通帐户中开支。此项费用应根据合理估计,按照第二十条第四节之规定,以特别提款权偿付,由各参与国随时摊还。

  第三节 帐户记载与汇报情况

  参与国的特别提款权持有额之变化只有在基金记入特别提款权帐户以后始为有效。参与国在使用特别提款权时应通知基金,是引用协定中哪一条规定而使用的。基金还可以要求参与国提供在其职权范围内所需要的情报。

  第十七条 参与国及特别提款权的其它持有者

  第一节 参 与 国

  基金的任何会员国在向基金提交保证书之日即可作为特别提款权帐户之参与国。该参与国应在保证书中说明:它愿遵守基金的规定,承担特别提款权帐户参与国应承担之一切义务,并已在国内采取必要步骤,使其能承担这些义务。在本协定有关特别提款权帐户的规定尚未生效和至少有占总份额75%的会员国按本节规定交进了它们的保证书前,会员国不能成为参与国。

  第二节 基金作为持有者之一

  基金可以在普通资金帐户上持有特别提款权,并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和会员国的业务交易中,或者和根据本条第三节的条款所规定的持有者的业务交易中,通过普通资金帐户接受和使用特别提款权。

  第三节 其它持有者

  基金可以规定:

  (i)非会员国,未参与特别提款权帐户之会员国,以及代理一个以上会员国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以及其它官方单位为特别提款权持有者;

  (ii)关于上述持有者在与参与国或其它指定的持有者业务往来时,准予持有以及可以接受和使用特别提款权的条件;

  (iii)参与国与基金通过普通资金帐户可与指定持有者以特别提款权进行业务往来的条件。

  制定上述(i)需经85%的多数票通过。基金制定的条件,应符合于本协定的规定及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有效实施。

  第十八条 分配与撤销特别提款权

  第一节 分配与撤销的指导原则及考虑

  (a)基金在作出关于分配与撤销特别提款权的一切决定时,应是(当需要发生时)力求弥补世界长期性的现有货币储备之不足,从而促使达到设立基金之宗旨,并避免世界性的经济停滞与萧条或需求过度与通货膨胀。

  (b)在第一次作出分配特别提款权的决定时,应将集体判断作为一项特别因素来考虑。此项集体判断是:认为已发生了世界性的补充现有储备之需要;认为经过补充储备以后可以达成更好的国际收支平衡,以及可以促使将来调整过程更好地进行。

  第二节 分配与撤销

  (a)基金作出分配或撤销特别提款权决定时,应以“基本期”为单元,此基本期应是连续的,一期为五年。第一个基本期应自作出第一次分配特别提款决定之日开始,或自该决定中所指定的稍晚日期开始,分配或撤销每年进行一次。

  (b)每年的分配率系指决定分配之日占份额的一定百分率。每年之撤销率系指决定撤销之日占累计分配净额的一定百分率。上述百分率对全体参与国都是相同的。

  (c)虽有上面(a)及(b)的规定,基金可以作出关于某一基本期的决定如下:

  (i)该基本期不是五年;或

  (ii)分配或撤销不是每年进行一次;或

  (iii)不是按照决定分配或撤销之日的份额或累计分配净额作为分配或撤销的标准,而是按照另一日的份额或累计分配净额作为标准。

  (d)某一基本期已开始后才参与的会员国,要等到下一个基本期开始后才能领取分配额。除非基金作出决定,准许该参与国可以从同一基本期之下一年度开始领取分配额。假如基金作出这一决定,即在某一基本期内参与的会员国可在剩余的基本期内领取分配额,由于该参与国在上面(b)及(c)所述的日期尚未参与,所以基金应另为该参与国规定一单独的分配标准。

  (e)参与国应接受根据分配决定而分配的特别提款权,除非:

  (i)代表该参与国的理事在基金作出分配决定时投反对票;以及

  (ii)在根据分配决定,进行第一次分配以前,该参与国以书面通知基金,它不准备接受根据该分配决定而分配的特别提款权。根据该参与国的要求,基金可以把上述书面通知视作失效,并允许该国接受该基本期内的以后几次的分配。

  (f)在撤销分配生效日,假如某一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数额低于它所应撤销的份额,应由该参与国在其货币储备总值许可范围内尽速弥补这一赤字,并应保持与基金磋商解决办法。该参与国在撤销分配生效日以后所获得的特别提款权应用以扣抵这一赤字,并予以撤销。

  第三节 意外的重大情况发展

  遇有意外的重大情况发展,基金认为必要时,可以在一个基本期内改变分配率或撤销率,改变分配或撤销的间隔期,或改变该基本期之长短,或另外开始一新基本期。

  第四节 关于分配与撤销的决定

  (a)本条第二节之(a)、(b)、(c)或第三节所述的决定,应由理事会根据总裁的提议(经执行董事同意)作出。

  (b)总裁在提议前,应先确定这一提议是符合本条第一节(a)的规定,然后再经多方面磋商,以确定参与国对这一提议是广泛支持的。此外,总裁在提议第一次分配时,应确定本条第一节(b)所述的条件已成熟,以及参与国对于开始分配是广泛支持的。他确定这种情况以后,一俟设立特别提款权帐户,他就可以作出第一次分配的提议。

  (c)(i)总裁的提议应不迟于每一基本期结束前的六个月;

  (ii)当总裁确定上述(b)中规定的条件已成熟,但基金仍未作出关于某一基本期分配或撤销的决定时,总裁就可以提议:

  (iii)根据本条第三节的规定,总裁认为有必要改变分配率或撤销率,改变分配或撤销的间隔期,改变基本期的长短,或另行开始一新基本期,总裁可以提议;或

  (iv)根据理事会或执行董事会提出要求的六个月以内总裁可以提议;

  例外情况是:在上述(i)、(iii)、(iv)的情况下,总裁认为虽然符合本条第一节的规定,但是缺乏依照上述(b)参与国的广泛支持时,他应向理事会和执行董事提出报告。

  (d)根据本条第二节(a)(b)(c)或第三节所作出的决定需要总投票权85%多数票通过;根据第三节作出关于降低分配率的决定时例外。

  第十九条 以特别提款权进行的业务

  第一节 特别提款权的使用

  本协定中规定或批准的业务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

  第二节 参与国间的业务往来

  (a)一个参与国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向根据本条第五节规定而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换取等值的货币。

  (b)一个参与国经征得另一参与国同意,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换取另一参与国的等值的货币;

  (c)基金经70%的多数票通过,可以规定一参与国经授权和另一参与国按基金认为合适的条件所进行的业务,条件应符合于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有效实施以及本协定中关于正当使用特别提款权的规定。

  (d)基金对于以上述(b)或(c)进行业务活动的参与国,如认为该业务活动不利于本条第五节规定的指定程序或不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向其提出意见。如该参与国仍坚持实行此项业务活动,则按第二十三条第二节(b)处理。

  第三节 确有需要的原则要求

  (a)除下述(c)中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一个参与国根据本条第二节(a)的业务往来使用特别提款权时,其目的应是为了国际收支方面的需要,或由于其货币储备地位的需要或货币储备变化。不能使用特别提款权来有意识地改变货币储备的构成。

  (b)参与国在使用特别提款权时,基金并不按照上述(a)的规定加以审查,但参与国如不按照规定使用时,基金可以提出意见。如该会员国仍坚持不改,将按第二十三条第二节(b)的规定处理。

  (c)基金可以放弃上述(a)中规定的约束,参与国在业务往来中可使用特别提款权向另一根据本条第五节指定的参与国换取等值货币,从而使后一参与国可以根据本条第六节(a)的规定补充特别提款权头寸;防止或减少后一参与国的特别提款权赤字;弥补后一参与国由于未遵守上述(a)的规定,使用特别提款权不当而造成后果。

  第四节 提供货币的义务

  (a)由基金根据本条第五节所指定的参与国,应向根据本条第二节(a)之规定而使用特别提款权的另一参与国提供自由使用货币。前一参与国提供货币义务的限度是:其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超过其累计分配净额之数额等于其累计分配净额之两倍,或该参与国与基金所协议的更高限度。

  (b)参与国可以提供货币超过义务限度或协议的更高限度。

  第五节 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

  (a)基金应通过指定某一参与国提供货币的方式来保证其他参与国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使用特别提款权应按照规定的数额,符合本条第二节(a)及第四节所规定的精神。基金在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时,应遵照下列总的指导原则以及基金随时规定的其它补充原则:

  (i)一个国际收支状况及货币储备总额地位都相当强的参与国就够被指定的条件。这并不排除一个货币储备地位强但国际收支出现轻度逆差的参与国被指定。基金在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时,力求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各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可以分配得更为均匀。

  (ii)为了促使该参与国按照本条第六节(a)的规定补充头寸或为了使其减少其持有特别提款权之赤字,或为了使其弥补因未遵守本条第三节(a)的规定而造成的后果,该参与国得被指定提供货币。

  (iii)在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时,基金一般应尽先指定上述(ii)中所指的需要特别提款权的参与国。

  (b)为了按照上述(a)(i)的规定,促使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各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可以分配得更为均匀,基金应采用附录F中所规定的“指定规则”或下列(c)中所述的规则。

  (c)基金可在任何时候检查上述“指定规则”并在必要时基金可以采用新规则。在采用新规则以前,仍延用检查时的现行规则。

  第六节 补充头寸

  (a)已使用特别提款权之参与国应按照附录G以及下面(b)所规定的“补充头寸规则”,来补充其持有的特别提款权。

  (b)基金可在任何时候检查“补充头寸规则”,并在必要时采用新规则。除非采用新规则或决定废除“补充头寸规则”,应仍延用检查时的现行规则。作出采用新规则,修改或废除现行规则时应有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通过。

  第七节 汇 率

  (a)除下述(b)所规定外,按本条第二节(a)和(b)参与国之间进行业务所采用汇率,应达到这样一个要求:即使用特别提款权的参与国不论兑取什么货币,也不论向哪一个参与国兑取,应能取得等价交换。基金将通过规定以执行这一原则。

  (b)基金经由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通过,可以采取以下政策,即在例外情况下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通过,基金可以授权按本条第二节(b)而进行业务往来的参与国实行不同于上述(a)的汇率。

  (c)基金应与参与国协商关于确定其货币汇率的程序。

  (d)本节中所提到的“参与国”包括“即将退出的参与国”。

  第二十条 特别提款权帐户利息与手续费

  第一节 利 息

  凡持有特别提款权者,由基金对其持有的数额付给利息,利率对所有持有者一律相同,不论基金收入的手续费是否足以支付利息。

  第二节 手 续 费

  各参与国应以其累计分配净额,加上使用后之赤字,再加上以前欠付之手续费三项之总和作为基数,向基金交付手续费,费用率对各参与国一律相同。

  第三节 利率与费用率

  基金应以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来决定利率。费用率应相同于利率。

  第四节 摊 款

  根据第十六条第二节的规定,决定摊还费用时,应由基金根据各参与国的累计分配净额,按同一比率,计算出每一参与国应摊还的款额。

  第五节 利息、手续费及摊款的支付

  利息、手续费及摊款均应以特别提款权支付。凡需要获取特别提款权以支付手续费或摊款之参与国有义务,也有权利以基金可接受之货币向基金换取普通资金帐户上的所存有的特别提款权。假如用这种方式不能获得足够的特别提款权,该参与国有义务,也有权利以自由使用货币向基金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换取特别提款权。该参与国在支付费用之日以后获得的特别提款权应用以支付未偿付的费用,并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的管理

  (a)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应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管理,并受以下各条的约束:

  (i)当理事会召开单纯涉及特别提款权事项的会议,或作出关于这一事项的决定时,在决定是否召开会议,到会人数是否已达到法定人数,票数是否达到规定多数时只考虑或只计算:代表参与国的理事所提出的要求,它们出席的人数以及它们所投的票数。

  (ii)当执行董事会作出单纯涉及特别提款权事项的决定时,只有参与国所指派的执行董事或经至少一个参与国所选出的执行董事才有投票权。参与国指派的执行董事所投的一票按照分配给该参与国的票数计算;选任的执行董事所投的一票按照分配给选举该董事的参与国的票数计算。在决定出席人数是否达到法定人数以及票数是否达到规定的多数票时,只计算上述两类的执行董事。为执行本规定,一参与国按第十二条第三节(i)(ii)所作的协议,应授权一指派的执行董事按分配给该国的票数投票。

  (iii)关于基金一般行政方面的问题(包括第十六条第二节中述及的摊付费用)以及任何有关是否涉及两个帐户事项还是纯属特别提款权帐户事项的问题,一律视作纯属普通帐户的问题作出决定。关于特别提款权的定值方法,普通帐户中的普通资金帐户上接受,持有以及使用特别提款权的决定,以及关于同时通过普通帐户的普通资金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办理的业务项目的决定,应分别按照纯属前一帐户或后一帐户所需的多数票通过。在作出关于特别提款权帐户事项的决定时应特别注明。

  (b)除本协定第九条所给予的特权或豁免权以外,对于持有的特别提款权以及办理使用特别提款权的业务给予免税。

  (c)本协定中关于纯属特别提款权帐户事项的规定,如根据第二十九条(a)发生解释问题时,只能由参与国向执行董事会提出。关于此项解释经执行董事会作出决定后,只能由参与国根据第二十九条(b)的规定,要求向理事会申诉。理事会将决定,不是参与国的会员国所指派的理事是否有权在“解释条文委员会”内对于纯属特别提款权帐户的问题进行投票。

  (d)当基金与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的参与国,以及在特别提款权帐户清理期间与参与国发生关于纯属特别提款权帐户的纠葛时,此项纠葛应按照第二十九条(c)所规定程序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参与国的一般义务

  除本协定其它各条所规定的参与国应承担关于特别提款权的各项义务以外,各参与国应保证与基金以及其他参与国合作,以促使特别提款权帐户之有效实施,以及按照本协定正当使用特别提款权,并使其成为国际货币制度中的主要储备资产。

  第二十三条 停止特别提款权业务交易

  第一节 紧急措施

  在紧急情况下以及发生了危急基金管理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意外情况时,执行董事会经总投票权85%的票数,可暂停执行本协定中所有关于特别提款权的规定,停止期不能超过一年。在这一时期内,将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一节(b)(c)及(d)的规定。

  第二节 未能遵守义务

  (a)如参与国未能按照第十九条第四节的规定履行义务,除基金另有决定外,可以停止该参与国使用特别提款权的权利。

  (b)如参与国未能履行除上述以外的其它有关特别提款权的义务时,基金可以不准许该国使用在撤销其权利以后所获得的特别提款权。

  (c)基金应作出规定以保证:在按照上述(a)或(b)对某参与国采取行动以前,应先立即给予警告,并给予该国口头或书面申诉的充分机会。在给予该国有关上述(a)所述的警告时,该国应即停止使用特别提款权,听候关于该警告之处理。

  (d)按上述(a)、(b)停止使用权,或按上述(c)限制使用权,并不影响第十九条第四节关于参与国提供货币义务的规定。

  (e)按上述(a)或(b)之规定,停止参与国的使用权以后,基金可以随时恢复其使用权。但因未能履行第十九条第六节(a)规定之义务按上述(b)的规定而停止使用权者,须在自该参与国按照规定补足了头寸的那个季度之末算起的180天后才能恢复。

  (f)按照第五条第五节、第六条第一节或第二十六条第二节(a)规定,宣布某会员国无资格使用基金普通资金后,并不影响该国使用特别提款权的权利。第二十六条第二节的规定不适用于参与国未能履行关于特别提款权方面义务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

  第一节 退出的权利

  (a)参与国只要将书面通知送交基金总部,可以随时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通知收到之日,退出即生效。

  (b)凡退出基金的参与国,视同同时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

  第二节 退出时的帐款结算

  (a)当参与国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时,应即停止特别提款权之一切业务,除非基金为了便利该国结清帐款,根据下列(c)的规定,予以特准;或根据本条第三、五、六节或附录H的规定办理时也可例外。截止退出之日应付的利息与手续费用,以及在该日以前计算出该国应摊付的费用而尚未付清者,应即以特别提款权照付。

  (b)基金应兑付退出之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退出之参与国偿还基金的应是:相当于它的累计分配净额加上因参与特别提款权帐户而应付的其它款额。这些债务应相互抵销,该退出参与国所持有的用以抵付债务的这部分特别提款权即视作已撤销。

  (c)按照上述(b)的规定,债务进行抵销以后,退出国或基金所应支付的余额应由双方迅速达成协议进行结算。如协议不能迅速达成,应按附录H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利息与手续费

  在参与国退出之日后,基金应按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间和利率对该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余额支付利息;该国应按同样的费用率对积欠基金的特别提款权支付手续费。双方都应以特别提款权支付。退出的参与国有权以自由使用货币向基金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或通过协议从其它持有者换取特别提款权,以支付积欠基金之手续费及摊款。该退出国也可以按第十九条第五节的规定,以特别提款权的利息收入向基金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或通过协议向其它持有者换取货币。

  第四节 结算对基金的债务

  基金从退出国收入的货币,应按收入时各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超出其累计分配净额之数额,按比例地分配给各参与国,以兑取其特别提款权。这样兑取的特别提款权即行撤销。退出国按照本协定规定获得的特别提款权,用以支付按照结算协议应支付的分期付款,或按照附录H的规定,用以抵付该项分期付款,在支付或抵付后,此特别提款权即行撤销。

  第五节 结算基金对退出国的债务

  当基金应兑取退出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时,基金应使用其指定的其他参与国所提供的货币进行兑取。如何指定这些参与国按第十九条第五节的规定办理。每一被指定的参与国按其选择,可以提供给基金以退出国的货币,或一种自由使用货币,并换取等值的特别提款权。如经基金许可,退出国可以使用其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向任何其它持有者换取退出国自己的货币,或一种自由使用货币,或其它资产。

  第六节 通过普通资金帐户的业务

  为了便利与退出国的结算,基金可以决定

  (i)该退出国以其持有的特别提款权按照本条第二节(b)的规定进行抵销以后,如尚有余额应由基金兑换者,可准许该国通过普通资金帐户兑取其本国货币或一种自由使用货币(由基金选择);或

  (ii)该退出国可以通过普通资金帐户以基金所接受的某国货币换取特别提款权,以便支付按照协议或附录H的规定应支付的手续费或分期付款。

  第二十五条 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清理

  (a)特别提款权帐户除非理事会决定,不得清理,当发生紧急情况,执行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时,他们可以在理事会作出决定以前,暂时停止分配或撤销特别提款权以及使用特别提款权的一切业务。当理事会作出清理基金的决定时,此项决定即应是同时清理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

  (b)当理事会决定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时,所有分配或撤销特别提款权,一切以特别提款权进行的业务以及基金有关特别提款权帐户的一切活动将完全停止(惟属于有秩序地清理参与国以及基金的特别提款权债务的活动除外);本协定所规定的基金以及参与国应承担的有关特别提款权的一切义务也同时停止(惟下列情况除外:本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d),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c),附录H中的规定;以及根据第二十四条所达成的协议,并受附录H第4项及附录I的约束)。

  (c)特别提款权帐户清理时,截至清理之日应付的利息及手续费,以及在清理日以前计算出各参与国应负担但尚未付的摊款应一律以特别提款权支付。基金有义务兑付各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各参与国应偿还基金相等于它们各自的累计分配净额加上由于参与特别提款权帐户而应支付的其它款项。

  (d)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清理按照附录I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会员国的退出

  第一节 会员国退出的权利

  任何会员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基金总部退出基金,在基金接到该项通知之日起即应生效。

  第二节 强制退出

  (a)如一会员国不履行本协定任何义务,基金得宣告该国丧失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资格。本节规定不应视作限制第五条第五节或第六条第一节各项规定的施行。

  (b)如经过一合理期限后,该会员国仍不履行本协定任何义务,经理事会85%总投票权的表决,得要求该会员国退出基金。

  (c)基金应拟定章程,使在按上述(a)或(b)对一会员国采取行动前,将对该会员国的警告于一合理时间内通知到该会员国,并给以充分的机会以便其得以口头和书面进行申述。

  第三节 退出会员国帐目的结算

  当会员国退出基金时,基金以该国货币所作的正常交易应即中止。该国与基金间的一切帐目,应根据双方商定的合理期间迅速结清。如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即按附录J的规定进行结算。

  第二十七条 紧急措施

  第一节 暂时停止业务

  (a)遇有紧急情况或意外情形的发展危及基金的活动时,执行董事会经85%总投票权的表决得暂行停止下列条款的施行,但其期限不超过一年。

  (i)第五条第二、三、七、八节(a)、(i)和(e);

  (ii)第六条第二节;

  (iii)第十一条第一节;

  (iv)附录C第5项。

  (b)按上述(a)暂停某项业务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但如发现上述(a)的紧急情况和意外情形仍继续存在时,经理事会总投票85%的多数表决,得予以延长,延长期不超过二年。

  (c)执行董事会经总投票权过半数的表决,得随时终止施行暂停业务。

  (d)基金在暂停业务期间,可就某项条款有关事项制定规则。

  第二节 基金的清理

  (a)本基金非经理事会决定,不得清理。在紧急情况下,如执行董事会认为有清理基金的必要,得在理事会作出决定前,暂时停止各项业务。

  (b)如理事会决定清理基金,基金除进行正常的收款,清理资产和清算债务外,应即停止一切活动。各会员国在本协定下的一切义务,除本条,第二十九条(c)、附录J之第7项及附录K所规定的外,亦应即终止。

  (c)基金的清理按附录K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的修改

  (a)任何修改本协定的建议,不论其为会员国、理事或执行董事会所提出,应先通知理事会主席,然后由其提交理事会。如修改建议经理事会通过,基金应用信函或电报征询各会员国是否接受该修改案。如有3/5会员国并持有85%总投票权接受此修改案,基金应即将此一事实通知各会员国。

  (b)虽有上列第(a)款的规定,但属于下列的修改事宜仍须经全体会员国的同意:

  (i)关于退出基金的权利(第二十六条、第一节);

  (ii)关于未经会员国同意不得变更其份额的规定(第三条、第二节(d));

  (iii)关于非经会员国提议不得变更其货币平价的规定(附录C第6项)。

  (c)修改案应于正式通知各会员国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但信函或电报中另规定有较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本协定的解释

  (a)凡会员国与基金间或会员国间对于本协定条文的解释发生任何异议时,应即提交执行董事会裁决。如该异议与某一无权指派执行董事的会员国有特殊影响时,该国得按照第十二条第三节(j)之规定派遣代表出席。

  (b)如执行董事会已按照上述(a)之规定裁决,任何会员国仍可以在裁决后三个月内要求将该异议提交理事会作最后裁决。提交理事会的异议将由理事会的“解释条文委员会”考虑。委员会成员投票权为每人一票。理事会应作出关于委员会成员、程序及票决多数的规定。委员会的决定应即视作理事会的决定,除非理事会以总投票权的85%多数通过另有规定。在理事会未作出决定前,基金如认为必要时可以先按执行董事会的裁决执行。

  (c)当基金与退出的会员国间,或基金在清理期间与会员国间发生争议时,应提交由三人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人由基金指派,另一人由会员国或退出的会员国指派,另有公正人一人,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应由国际法院院长或基金规章所规定的其它权力机关指派。公正人对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应有全权处理。

  第三十条 名词说明

  在解释本协定条文时,基金与会员国应以下列规定为准:

  (a)基金在普通资金帐户所持有的会员国货币应包括第三条第四节基金所接受的任何证券。

  (b)“备用安排”是指基金的一种决定,保证会员国可按此决定的条件在规定期限内从普通资金帐户中购买到规定数额的货币。

  (c)“储备部分购买”是指会员国以本国货币购买特别提款权或其它会员国的货币时,此项购买不致使基金在普通资金帐户上持有的该国货币超过其份额。按此定义在下述政策下的购买和持有额不包括在内:

  (i)因出口波动补偿贷款而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政策;

  (ii)有关为初级产品的国际缓冲库存筹集资金而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政策;

  (iii)有关经总投票权85%多数通过,基金决定应不包括的其它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政策。

  (d)“经常性往来支付”,是指不用作资本转移目的的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i)所有有关对外贸易,其它经常性业务(包括劳务在内)以及正常短期银行信贷业务的支付;

  (ii)贷款利息及其他投资净收入的支付;

  (iii)数额不大的偿还贷款本金或摊提直接投资折旧的支付;

  (iv)数额不大的赡家汇款。

  基金得与有关会员国协商后,确定何种特定往来属于经常性往来,或属于资本往来。

  (e)“特别提款权累计分配净额”是指分配给一参与国的特别提款权总额减去按第十八条第二节(a)撤销的其特别提款权部分。

  (f)“自由使用货币”是指被基金指定的一会员国的货币,该货币:(i)事实上国际往来支付中被广泛使用的;(ii)在主要外汇市场上被广泛交易的。

  (g)1975年8月31日已是会员国的会员国应包括,按照在该日以前理事会所通过的决议但在该日以后才被接纳的会员国。

  (h)“基金的交易”是指基金用货币资产兑换其它货币资产,“基金的业务”是指基金对货币资产的其它使用或收受。

  (i)“特别提款权交易”是指用特别提款权兑换其它货币资产,“特别提款权业务”指特别提款权的其它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最后条款

  第一节 生效时间

  本协定经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的65%的会员国政府(如附录A所载)签字,并依照本条第二节(a)的规定交存保证书后,应即生效。但其生效日期不得在1945年5月1日以前。

  第二节 签 字

  (a)各签字于本协定的政府,应将述明业已依照本国法律接受本协定,并已采取履行本协定义务所必需的一切措施的保证书交存美国政府。

  (b)各政府自按上述(a)之规定交存保证书之日起即为基金会员国,但在本协定依本条第一节规定开始生效之前,各政府均不得成为会员国。

  (c)美国政府应将本协定签字情况及按上述(a)之规定交存保证书情况,通知附录A所列的各国政府及在第二条第二节下被批准加入基金的各国政府。

  (d)各政府应于签字于本协定时,将其认缴额的万分之一用黄金或美元交与美国政府,作为基金之行政管理费。美国政府应将此款专户储存,俟第一次理事会议后,即移交理事会。如本协定到1945年12月31日尚未生效时,美国政府应将此款退交各交款政府。

  (e)凡附录A所列各国政府,在1945年12月31日前,可以随时在华盛顿签字于本协定。

  (f)凡依照第二条第二节被批准加入基金的各国政府,可以在1945年12月31日以后签字于本协定。

  (g)凡签字于本协定的各国政府,不仅代表其本身,且也代表其一切殖民地,海外领土,所有在该国保护、统治下的领土及托管地接受本协定。

  (h)上述分节(d)对于签字政府自其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在华盛顿签字的正本存档于美利坚合众国,副本寄给附录A名单所列的各国政府及按照第二条第二节批准会员国资格的各国政府。

  附录A 各会员国的份额表 

                         单位:百万美元

 澳 大 利 亚    200      希     腊     40

 比  利  时    225      危 地 马 拉      5

 玻 利 维 亚     10      海     地      5

 巴     西    150      洪 都 拉 斯    2.5

 加  拿  大    300      冰     岛      1

 智     利     50      印     度    400

 中     国    550      伊     朗     25

 哥 伦 比 亚     50      伊  拉  克      8

 哥斯 达 黎加      5      利 比 里 亚    0.5

 古     巴     50      卢  森  堡     10

 捷克斯洛伐克     125      墨  西  哥     90

 丹     麦             荷     兰    275

 多米尼加共和国      5      新  西  兰     50

 厄 瓜 多 尔      5      尼 加 拉 瓜      2

 埃     及     45      挪     威     50

 萨 尔 瓦 多    2.5      巴  拿  马    0.5

 埃塞 俄 比亚      6      巴  拉  圭      2

 法     国    450      秘     鲁     25

 菲  律  宾     15      美     国   2750

 波     兰    125      乌  拉  圭     15

 南 非 联 邦    100      委 内 瑞 拉     15

 苏     联   1200      南 斯 拉 夫 

打印此文 】【 关闭窗口 】  
上一篇:  国际支票公约草案
下一篇: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使用条款 | 隐私政策 | 诚聘英才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 (C) 东方涉外律师网 (C) Copyright 2008 Exlaw.cn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2023039966号 客服电话:+86 21 135 8597 7056 客服邮箱:kingward.gan@fox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