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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支票公约草案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4644 发布时间:2007-07-19 12:31:26 ]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支票格式

    第一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国际支票。

    (二)国际支票是一种书面票据,

    1.其中载有“国际支票(……公约)”等字样;

    2.载有出票人指示受票人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或来人付出一宗特定金额款项的无条件支付命令;

    3.是向银行开出;

    4.载有出票日期;

    5.显示下列地点中至少有两处位于不同国家:

    (a)出票地点;

    (b)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c)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d)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e)付款地点;

    6.由出票人签字。

    (三)本条第(二)款(5)项所提到的各项陈述,如证明有误,不影响本公约的适用。

    第二条  按照第一条第(二)款(5)项在国际支票上显示的各个地点不论是否位于签约国内,本公约一律适用。

                               第二章  解释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如果支票开出时备付资金,不足支票本身仍为有效。

    第四条  载有日期但不是其发票日期的支票仍是有效支票。

    第五条  在解释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到它的国际性,和在适用时力求一致的必要。

    第六条  在本公约内:

    (一)“支票”是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支票;

    (二)“受票人”是指已对它开出支票的银行;

    (三)“银行”包括与银行性质相同的人或机构;

    (四)“受款人”是指出票人指示向他付款的人;

    (五)“持票人”是指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拥有票据的人;

    (六)“受保护的持票人”是指支票持有人,在他成为持票人的当时,该支票的票面是完整的和正常的,而且:

    1.他在当时不知道对该支票有第二十七条所提到的索偿或抗辩,也不知道该票据曾有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

    2.该支票没有超出第四十三条所订的提示付款的期限。

    (七)“当事人”是指在支票上签字的任何人,如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

    (八)“签字”包括盖章、标记、复制、针孔刺字或其他任何机械方法作出。“伪造签字”包括非法或未经授权而在票据上采用同上办法的签字;

    (九)“货币”或“通货”包括政府间机构制定的,即使只在它和指定的人们之间或指定的人们相互间作转帐之用的记帐货币单位。

    第七条  就本公约的目的而言,如果某人实际上知悉一项事实,或不会不知道该项事实的存在,则认为此人知悉该项事实。第二节  票据要件的解释

    第八条  支票应付的金额应为一宗定量的金额,尽管该支票表明这宗金额的支付应:

    1.按照支票上订明的或由支票所示办法来决定的汇率支付;或

    2.以不同于票据金额所属货币的另一种货币支付。

    第九条  支票附有利息的任何规定应认为无此规定。

    第十条  (一)支票上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二)支票金额的货币如与支票上所载付款地点所在国以外的至少一个国家的货币同名,且该特定货币未经表明为任何特定国货币时,该货币应视为付款地点所在国的货币。

    〔签约国的法律如要求票据上的签字是书写的,可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作出声明,表示在该国领土内进行的票据上的签字必须是书写的〕

    第十一条  (一)支票总是凭票即付。遇有下列情形即应凭票付款:

    1.载明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载有其他类似含意的字句;或

    2.未表明付款日期。

    (二)支票上规定在指定日期付款的,应认为无此规定。

    第十二条  (一)支票得

    1.由出票人向他自己开出,或以他自己为受款人;

    2.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出票人开出;

    3.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付款。

    (二)支票如被规定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中的任何一人付款时,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其中任何一个拥有该支票的人得行使持票人的权利,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支票应向所有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权利只能由所有受款人来行使。第三节  不完整支票的补齐

    第十三条  (一)不完整的支票只满足第一条第(二)款(1)和(6)项的条件,但缺少其他成分属于第(二)款的一项或多项条件时,可予以补齐,如此补齐后的票据即为有效的支票。

    (二)这种支票的补齐办法如不符合既定的任何协议,则

    1.于补齐前在支票上签字的一方可控以不遵守协议,对持票人进行抗辩,但必须是该持票人在成为持票人时已知悉不遵守协议的事实。

    2.于补齐后在支票上签字的一方应按照如此补齐的支票上所载条件承担责任。

                               第三章  转让

    第十四条  支票的转让手续是:

    1.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支票;或

    2.当上一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支票。

    第十五条  (一)背书必须写在支票上或其附单(“粘单”)上。必须有签字。

    (二)背书得为:

    1.空白背书,即仅有签字或签字加上一项说明,意即凭该支票可向任何拥有者付款;

    2.特别背书,签字并指明凭该支票向何人付款。

    第十六条  (一)持票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向来人付款的支票;或

    2.拥有支票的受款人;或

    3.他拥有支票,该支票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上一手背书为空白背书,但该支票看起来有一连串的连续背书,即使其中任何一项背书是伪造的,或是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背书。

    (二)如果一项空白背书之后接着有另一项背书,则最后这项背书的签字人即视为该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三)下列事实不妨碍任何人成为持票人:支票在下述情况下取得,包括资格不合或欺诈,强迫或任何种类的错误,而引致对该支票的索偿或抗辩。

    第十七条  持票人的上一手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得

    1.在该支票上再作空白背书或向指定的人背书;或

    2.把空白背书转变成特别背书,在特别背书内表明该支票向他自己付款或向其他某个指定的人付款;或

    3.按照第十四条(2)款的规定转让该支票。

    第十八条  向受款人付款或向自己指定之人付款的支票的出票人在支票上,或背书人在背书中,加上“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文字时,被转让人除因托收目的外,不能成为持票人。

    第十九条  (一)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

    (二)作成条件背书转让支票时,不问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条  对支票的部分金额所作的背书,视作无效背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背书时,除另有规定者外,按照支票上所载背书的顺序推断每项背书的次序。

    第二十二条  (一)背书文字含有“托收用”、“存款用”、“托收价值”、“代理”、“向任何银行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借以授权被背书人收取支票票款(即托收背书)时,则被背书人:

    1.仅可为托收目的而在支票上背书;

    2.可行使由支票产生的一切权利;

    3.应受背书人所遭受的一切索偿和抗辩的限制。

    (二)托收的背书人对该支票的任何下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一)持票人可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向一个前手当事人转让该支票;但如被转让人就是该支票的一个前手持有人,则不需要背书,任何妨碍他成为合格持票人的背书均可划掉。

    (二)向受票人背书只用来确认背书人已从受票人收到了该支票的金额,非受票人拥有若干公司,而背书是向支票所开的那个公司以外的公司作出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支票可在提示日期的期限届满后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一)如果背书为伪造,任何当事人对于因此项伪造而受的任何损失,有权向伪造背书的人和由伪造背书的人将支票直接转让给他的人索取赔偿。

    (二)除第七十条和七十二条所作的规定外,本公约对于向载有伪造背书的支票付出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的责任,或托收此项载有伪造背书支票的被背书人的责任不作规定。

    (三)就本条的目的而言,一个以代理人身份而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的人在支票上所作的背书,其效果与伪造背书同。

                            第四章  权利和责任第一节  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一)持票人对该支票各当事人而言,享有本公约授予的一切权利。

    (二)持票人有权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该支票。

    第二十七条  (一)当事人可向一个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

    1.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抗辩;

    2.基于他自己同出票人或一个前手持票人之间在票据项下的一项交易或由于他成为当事人而造成的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

    3.基于他自己同持票人之间的一项交易的合同责任的任何抗辩;

    4.基于上述当事人不具备履行支票责任的资格或基于上述当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签字会使他成为支票当事人的情况下而签了字的任何抗辩;但这种不知悉非因其疏忽所致。

    (二)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对支票的权利应受任何人对该支票所作的任何有效索偿的限制。

    (三)当事人不得以抗辩方式向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这样的事实,即有一个第三者对该支票有索偿的权利,除非:

    1.该第三者对该支票提出了有效索偿,或

    2.该持票人是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与此项偷窃行为而取得该支票。

    第二十八条  (一)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辩,除非是下列抗辩:

    1.是根据本公约第三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三)款,第四十五和第七十九条提出的抗辩;

    2.基于当事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之间在支票项下的一项交易,或由于该持票人的欺骗行为获得当事人在支票上签字,因而提出抗辩;

    3.基于当事人不具备履行支票责任的资格,或基于当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签字会使他成为当事人的情况下而签了字,因而提出抗辩,但这种不知悉非因其疏忽所致。

    (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对该支票索偿的限制,除非他和索偿者之间由于在支票项下的交易而引起有效索偿,或由于他的欺骗行为获得索偿者在支票上签字而引起有效索偿。

    第二十九条  (一)受保护的持票人转让支票后,就把他对该支票已有的权利授予下一手持票人,除非该后手持票人因参与一项交易而引起对该支票的索偿或抗辩。

    (二)如果当事人按照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支付票款,且该支票已转让给他时,此项转让并不使该当事人享有任何前手保护的持票人对该支票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三十条  除了证明情况相反之外,每一持票人均假定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第二节  当事人的责任A.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一)在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下,除非一个人在支票上签字,他对该支票不承担责任。

    (二)一个人以非他本名的名字在支票上签字,如同以他本名签字一样地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支票上伪造的签字不应使签字被伪造的人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当他明白表示或间接表示接受该伪造签字的约束或声称该签字是他自己的签字时,则如同他自己在支票上签字一样的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一)支票如经重大改动时:

    1.于重大改动后在支票上签字的各当事人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2.于重大改动前在支票上签字的各当事人按原有条件承担责任。但是,亲自作出、授权或同意此项重大改动的当事人应按改动后的条件对该支票承担责任。

    (二)如果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明,则支票上的签字视为在重大改动后所作。

    (三)凡修改支票上任何人在任何方面的书面许诺,即为重大改动。

    第三十四条  (一)支票可由代理人签字。

    (二)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支票上签字,并且支票上显示他是一个标明姓名的委托人的代表身份签字,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支票上签委托人的名字,则使委托人而非代理人承担责任。

    (三)一个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代理人在支票上签字,或一个代理人虽经授权但越权在支票上签字,或虽经授权在支票上签字但没有显示他是某个特定人的代表身份,或虽经授权在该支票上显示他是以代表身份签字但未显示他所代表的人的姓名时,则使在支票上签字的人而非他意欲代表的人承担责任。

    (四)支票上的签字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问题,只有看支票上的情况而定。

    (五)按照第(三)款承担责任并支付票款的代理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意欲代表的人在支付票款后应享有的权利同。

    第三十五条  支票所载的支付命令,其本身不能产生转移作用,因而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的资金转移给受款人。

    第三十六条  (一)支票上任何表示证明、确认、承兑、签证或任何其他同样意思的陈述,其效力只限于肯定款项的存在,防止出票人收回这宗款项,或是防止在提示时限届满之前,受票人为了上项陈述以外的目的而挪用这宗款项。

    (二)但一个缔约国可以规定受票人得承兑支票并决定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此项承兑必须由受票人签字并附有“已承兑”的字样。B.出票人

    第三十七条  (一)出票人负责在支票由于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凭必要的拒绝证书,他将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五十九条付票款的任何后手当事人,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五十九条或六十条可能被索回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二)出票人不得在支票上规定免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任何此种规定皆属无效。C.背书人

    第三十八条  (一)背书人负责在支票由于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凭必要的拒绝证书,他要向持票人或按照第五十九条付票款的任何后手当事人,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可能被索回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二)背书人可以在支票上明确规定免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此项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三十九条  (一)任何人如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支票,则对于任何后手持票人由于下列在转让前发生的事情造成的任何损失应承担责任:

    1.支票上有伪造或未经授权的签字;

    2.支票经过重大改动;

    3.有一个当事人对他提出有效的索偿或抗辩;或

    4.支票由于不获付款曾遭退票。

    (二)(一)款所指可索回的损失不得超过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款额。

    (三)只有当持票人不知第(一)款所列各项缺陷的情况下取得支票时,才会招致由于这些缺陷所引起的责任* 模Vと*

    第四十条  (一)任何人都可以对该支票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为当事人提供付款保证,不论他原来是不是支票的当事人。

    (二)保证应记载在支票上或其附单(“粘单”)上。

    (三)保证的文字用“保证”(guaranteed),“担保”(aval),“与担保同”(good  as  aval)等字样或类似意义的字样表示,并有保证人的签字。

    (四)保证可以仅凭签字而生效。除非其内容另有其他规定:

    1.除出票人的签字外,单是在支票正面的签字即为保证;

    2.单是在支票背面签字即为背书。向来人付款的支票经特别背书后,并不将该支票转变为可以指定人的票据。

    (五)保证人可指明被他所保证的人,如未指明时,被他所保证的人就是出票人。

    第四十一条  除保证人在支票上另行规定者外,保证人对该支票承担着与被他保证的当事人同等程度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证人付了票款后,就对被他所保证的当事人以及在该支票上向该当事人负责的各当事人,拥有该支票上的各项权利。

                  第五章  提示、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和追索权第一节  提示付款和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第四十三条  支票如按下列规则提示,即为正式提示付款:

    1.持票人必须在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向受票人提示支票;

    2.支票必须在其开立日期后120天内提示付款;

    3.支票被提示付款的地点必须是:

    (a)支票上指定的付款地点;或

    (b)如未指定付款地点,则为支票上的受票人的地址;或

    (c)如未指定付款地点,亦未标明受票人的地址,则为受票人的主要营业地点。

    4.支票可以在票据交换所提示付款。

    第四十四条  (一)遇有持票人不能控制的既不能避免又不能克服的情况,以致延迟付款提示时,持票人不负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出提示。

    (二)遇有下列情形,即无需作付款提示:

    1.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白表示或间接表示放弃提示;此项放弃:

    (a)由出票人在支票上表示者,则对其后手的任何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且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b)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支票上表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c)如在支票以外表示者,则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仅有利于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

    2.在提示付款时限届满的30天后,延迟的原因继续存在。

    第四十五条  支票未作正式提示付款,出票人、背书上及其保证人均无责任。如支票因延迟作出提示而未正式提示时,并不解除出票人的责任,但因延迟而遭受的损失除外。

    第四十六条  (一)遇有下列情形,支票即应视为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1.虽经正式提示仍遭拒绝付款,或持票人无法获得按照本公约所应获得的付款,或仅对出票人来说,将原应正式提示的支票延迟提示并遭拒绝付款;

    2.如按照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无需付款提示,支票仍未获得付款。

    (二)支票如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持票人得按照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七条  如果支票是在其载明的付款日期之前提示,受票人拒绝支付,并不构成第四十五条所称的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第二节  追索权A.拒绝证书

    第四十八条  如支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只能在该支票按照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正式作成拒绝证书后,才能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九条  (一)拒绝证书是在支票已被退票的地点作成的退票陈述书,由一个处理这方面事务的人在陈述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此项陈述必须记载下列各项:

    1.要求对该支票作成拒绝证书的人的姓名;

    2.作成拒绝证书的地点;和

    3.向退票人提出要求,得到什么答复,或无法找到受票人的事实经过。

    (二)拒绝证书得作在:

    1.支票本身或附单(“粘单”)上;或

    2.分开作一份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清楚地注明该支票的细节。

    (三)除支票上有必须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外,也可在支票上写一声明以代替拒绝证书,而且须经受票人签字并注明日期,该项声明的大义必须是,付款被拒绝了。

    (四)就本公约的目的而言,按第(三)款规定作出的声明应视为拒绝证书。

    第五十条  支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所作的拒绝证书,必须于该支票被退票之日或该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之内作成。

    第五十一条  (一)遇有持票人不能控制的既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以致对支票因退票而应作的拒绝证书被延迟时,持票人不负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成拒绝证书。

    (二)遇有下列情形,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即无需作拒绝证书:

    1.如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白表示或间接表示放弃作拒绝证书;此项放弃:

    (a)如由出票人在支票上表示者,则对任何后手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b)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支票上表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c)如在支票以外表示者,则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仅有利于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

    2.如在退票之日三十天后,第(一)款延迟作成拒绝证书的原因继续存在;

    3.就支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是同一人;

    4.如按照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需提示付款。

    第五十二条  (1)支票如因不获付款而必须作成拒绝证书,但未正式作成此项证书时,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均无责任。

    (2)出票人或其保证人不因支票不获付款延迟作成拒绝证书而解除责任,但因延迟所造成的损失除外。B.退票通知书

    第五十三条  (一)遇有支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必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

    (二)背书人或保证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对支票负责的前一手当事人。

    (三)退票通知书有利于任何当事人向被通知的当事人行使他在支票上所享有的追索权。

    第五十四条  (一)退票通知书得以任何方式和任何措词为之,并说明该支票已遭退票。退回被退票的支票即为充分的通知,但须附有该支票已被退票的陈述书。

    (二)退票通知书如以当时环境下的适当手段传递或送交被通知的当事人,不论该当事人是否收到,均为正式通知。

    (三)退票通知书的正式发出,由需要发出此项通知书的人负责证明。

    第五十五条  退票通知书必须在下列日期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发出。

    1.作成拒绝证书之日,如无需拒绝证书时,则为退票之日;或

    2.收到另一当事人所发通知书之日。

    第五十六条  (一)遇有持票人不能控制的既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以致延迟发出退票通知书时,持票人不负责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书。

    (二)遇有下列情形,即无须发出退票通知书:

    1.如经适当努力,仍无法发出通知书;

    2.如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白表示或间接表示放弃退票通知书;此项放弃:

    (a)如由出票人在支票上表示者,则对任何后手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b)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支票上表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c)如在支票以外表示者,则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仅有利于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

    5.就支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是同一人。

    第五十七条  按照第五十三条需向应当接受退票通知书的当事人发出通知的人,如他未发此项通知,应对该当事人可能因为不通知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但此项损失不应超过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数额。第三节  应付金额

    第五十八条  持票人得对应向支票负责的任何一个或数个或所有当事人行使其对该支票的各项权利,并且无义务遵守各当事人受约束的顺序。

    第五十九条  (一)持票人得从任何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索回支票金额。

    (二)如果在支票已遭退票之后付出票款,持票人可以从任何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索回票面金额和按第(3)款规定的从提示之日起算截至付款日为止的利息以及他办理拒绝证书和发出各项通知书的任何费用。

    (三)利率应按支票付款地所在国家的主要中心所实行的官方利率(银行利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如无此项利率则应按支票付款地所在国家的主要中心对该支票的货币的官方利率(银行利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如所有上述这些利率都没有时,利率即为年率百分之〔  〕。

    第六十条  按照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付出支票票款的当事人得向对他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索回:

    1.他按照第五十九条须支付并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2.该项金额按照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利率,自他付款之日起算的利息;

    3.他发出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第六章  解除责任第一节  付款解除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一)当事人如果向持票人或已付款而拥有该支票的后一手当事人支付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款额时,即可解除他对该支票的责任。

    (二)如果当事人付款给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并在付款时知道有第三人已对该支票提出有效索偿,或知道该持票人是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而取得该支票,该当事人不能解除其对该支票的责任。

    (三)1.除另有协议外,接受支票付款的人必须:

    a.将该支票交给付出该款项的受票人;

    b.将该支票、收款证书和任何拒绝证书交给付出该款项的任何其他人。

    2.如果要求付款的人不将支票交给被要求付款的人,后者得拒绝支付。在此种情况下,拒绝支付并不构成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3.如果已经付款,但受款人以外的付款人未能获得支票,该付款人即告解除责任,但此项解除责任不得作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

    第六十二条  (一)持票人无义务接受部分付款。

    (二)如拟向持票人付给部分付款而他不予接受时,该支票即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三)如持票人从受票人接受部分付款,就未付的金额而言,该支票应视为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四)如果持票人从支票当事人接受部分付款:

    1.该付款当事人即解除其在已付金额的限度内对该支票的责任;而且

    2.持票人必须将证明无误的支票付本和任何经鉴定为真实的拒绝证书交给该付款当事人。

    (五)作部分付款的受票人或当事人得要求在支票上批注此项付款,并要求出具他此项付款的收据。

    (六)如余额被支付,接受余额而拥有该支票的人必须向付款人交付已载有部分付款批注的支票和任何经鉴定为真实的拒绝证书。

    第六十三条  (一)持票人得拒绝在按照第四十三条支票提示付款地点以外的地点接受付款。

    (二)因此,如果未在按照第四十三条支票提示付款地点付款,该支票视为因不获付而遭退票。

    第六十四条  (一)支票必须以该支票所载金额的货币付款。

    (二)出票人得在支票上注明必须以该支票所载金额的货币以外的特定货币付款。在此种情况下:

    1.该支票必须以此项特定货币付款;

    2.应付金额须按支票上所示汇率折算。如未注明汇率,应付金额须按提示之日的即期汇票的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的现有汇率)折算:

    (a)付款地的此项汇率应为按照第四十三条(3)项该支票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通行汇率,如果特定的货币为该地所用的货币(当地货币);或

    (b)如果特定的货币不是当地的货币,则应按照第四十三条(3)项该支票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惯例。

    3.如果此项支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为:

    (a)支票上载有汇率时,按照该汇率;

    (b)支票上未载有汇率时,由持票人自择,按照提示日的通行汇率或按照第四十三条(3)项该支票必须提示付款地点提示日的或实际付款日的通行汇率任择其一。

    (三)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妨碍法院对持票人因汇率波动遭受损失所判给的赔偿,如果此项损失是因为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引起者。

    第六十五条  (一)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实行适用于其领土上的外汇管制条例,包括该国按照它所参加的国际协定所须适用的条例。

    (二)1.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是以付款地货币开出的支票又必须以当地货币支付,应付金额须按第四十三条(3)项该支票必须提示付款的地点的提示之日的即期汇票的通行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的现有汇率)折算。

    2.如果此项支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

    (a)金额的折算办法可由持票人自择,按提示之日通行汇率,或按实际付款之日通行汇率折算;

    (b)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可酌情采用。

    第六十六条  如果出票人撤回对受票人所开支票上的支付命令,则该受票人有责任不予付款。第二节  前手当事人责任的解除

    第六十七条  (一)当事人对支票的责任被全部或部分解除时,对他具有追索权的任何当事人也在同一程度上解除其追索权。

    (二)受票人向持票人或已按照第五十九条规定支付票款的任何当事人支付支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应在同一程度上解除该支票所有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划线支票和支票转帐第一节  划线支票

    第六十八条  (一)正面有两条横跨票面的平行线的支票即为划线支票。

    (二)如果只有两条线,或两线中间写有“银行”或一个相当的词或“和公司”或上述词的任何缩写,则是普通划线;如果两线中间写上银行的名称,则是特别划线。

    (三)支票可由出票人或持票人作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四)持票人可将普通划线改为特别划线。

    (五)特别划线不得改为普通划线。

    (六)支票特别划线标明的银行,该银行可再作特别划线给另一家银行托收。

    第六十九条  如果票面上的划线或划线标明的银行名称出现被涂改的情况,涂改应视为没有发生。

    第七十条  (一)1.普通划线只能付款给银行或受票人的客户。

    2.特别划线支票只能付款给划线标明的银行,或者,如该银行是受票人,可付给其客户。

    3.银行只能从其客户或另一个银行接受划线支票,除了这两种人外,亦不得为其他人托收划线支票。

    (二)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划线支票的受票人,或接受或托收这种支票的银行应对由于此种违反而蒙受任何损失的人负有赔偿责任,但这种损失不得超过该支票的金额。

    第七十一条  如果支票划线载有“不得流通”字样,则受让人即成为持票人,但他不能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但受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可以获得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第二节  支票转帐付款

    第七十二条  (一)1.支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可以在支票正面横跨票面地写上“转帐付款”或类似含义的字样,以禁止支付现金。

    2.在这种情况下,受票人只能以转帐的办法支付该支票。

    (二)如果受票人以转帐之外的办法支付这种支票,他应对由此蒙受任何损失的人负赔偿责任,但这种损失不应超过该支票的金额。

    (三)如果支票正面出现“转帐付款”字样被涂改的情况,涂改应视为没有发生。

                             第八章  丧失支票

    第七十三条  (一)不论由于毁灭、偷窃或其他原因而丧失支票时,丧失支票之人按照本条第(二)款和(三)款的规定,应享有与他拥有该支票时所应享有的同样的付款要求权。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不能以要求付款的人未拥有该支票的事实作为不承担支票责任的抗辩。

    (二)1.因此,要求支付已丧失的支票的人必须以书面申明方式通知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

    (a)已丧失的支票有关第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各项细节,为此目的可向当事人提出该支票的付本;

    (b)证明如果他拥有该支票,即有权向被要求付款人获得付款的各项事实;

    (c)不能够提出该支票的各项事实。

    2.被要求支付已丧失的支票的当事人得向索款人要求提出保证,保证补偿他以后因为支付该已丧失的支票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

    3.此项保证的性质及其条件由要求付款的人和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决定。如达不成此项协议,法院得决定是否需要保证,如果需要时,并应决定此项保证的性质及其条件。

    4.如果无法提出保证,则法院得命令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将已丧失的支票金额,连同按照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可能要求的任何利息和费用存放法院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并得决定此项存款的存放时间。此项存款应视为对索款人的付款。

    (三)要求支付已丧失的支票者,根据本条规定不必向在支票上写上“不可流通”、“不得转让”、“不可指定人”、“只能向(某人)付款”,或其他类似含义的文字的出票人或背书人提供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一)对已丧失的支票已付了款的当事人如果后来被另一人提示付款时,必须将此项提示通知他已付款之人。

    (二)此项通知必须在提示支票之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之一发出,并且必须说明提示该支票之人的姓名及提示的日期和地点。

    (三)如不通知,则对丧失支票付了款的当事人应对他已付给款的人因为此项不通知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责,但损失不得超过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数额。

    (四)对丧失支票已付了款的人如果延迟发出此项通知,是由于他不能控制的且既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所致时,可免除其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书。

    (五)如果延误发出此项通知的原因在应发出该项通知的最后一日后的第三十天之后继续存在时,则免除通知。

    第七十五条  (一)按照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丧失支票已付了款,并且后来又被要求支付并已支付该支票,或因此而丧失了向应对他负责的任何人索回的权利,此种当事人均有权:

    1.如果已被提供保证时,将保证变现;或

    2.如票款已交存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时,要求收回所存金额。

    (二)如果该项保证所保障的当事人因事实上该支票已丧失而不再有遭受损失的危险时,按照第七十三条第(二)款(2)项提供保证的人有权要求发还该项保证。

    第七十六条  要求支付丧失支票的金额的人,如果使用符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1)项所规定的各项要件的书面申明时,即已正式作成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拒绝证书。

    第七十七条  按照第七十三条收到丧失支票付款的人必须将他按第七十三条第(二)款(1)项规定所出具的书面申明加上他的收款批注及任何拒绝证书和已收款证明书交给凭该书面申明而付款的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一)按照第七十三条支付丧失的支票款额的当事人享有他拥有该支票时所应享有的同样权利。

    (二)此种当事人只有当他拥有第七十七条所述载有收款批注的书面申明时才得行使其权利。

                           第九章  限制(时效)

    第七十九条  (一)由支票引起的诉讼权利经过四年之后,不得再向下列各方行使:

    1.对出票人或其保证人,从支票日期起算;

    2.对背书人或其保证人,从拒绝证书作出之日起算,或在免除拒绝证书的情况下,从退票之日起算。

    (二)如果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述期间届满前一年内,按照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支付该支票票款,该当事人可在他付款之日起一年内对他应负责任的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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