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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3480 发布时间:2007-07-05 17:30:34 ]
 

民事 判 决 书

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495

  原告新疆申浦京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钻石城1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荣华,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55号工商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敏和扬努什·扬尼舍夫斯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锋,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申浦京钢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7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荣华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琦律师、李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申浦京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国外进口一批冷轧钢卷由被告所属的“李白”轮从美国运往中国常熟。2005529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01的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原告为进口该批货物支付了货款、保险费、关税、堆存费等共计人民币37,740,874元。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原告发现货物严重受损,残值仅为人民币16,142,626元。原告认为货损是由于被告运输不当造成,被告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在2006911日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起诉被告的诉因有两个:一是被告未履行运输合同项下的管货义务造成货物锈损;二是在货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被告仍签发了清洁提单,其应对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人民币21,557,106.36元(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货物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1,598,428元,在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请求数额)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自200511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翻译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失,货损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之外;二、根据国际惯例,被告在本案中签发的提单属于不清洁提单,被告的签单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签单过程中存在过失且该过失与原告诉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在货物卸载后两个月才对货物进行检验,其诉称的货损是在货物脱离承运人掌控两个月之后的状况,而非承运人向原告交付货物时的货物状况,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提单、“李白”轮船舶登记簿、常熟市港务局提货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常熟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原名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理货单、常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认证上海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证明、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涉案货物锈损的事实以及锈损原因。被告认为,被告对理货单内容的真实性向理货公司进行了询问,但未得到理货公司的答复,因此对该份证据材料的来源和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次检验均是在货物卸离船舶后两个月才进行的检验,此时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早已结束,检验结果并不能反映货物卸离船舶当时的状况;对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货物在堆存期间没有发生损失。本院认为,理货单虽为复印件,但理货公司系由被告委托,被告应当清楚理货的结果,被告以理货公司未向其确认此份理货单的真实性而否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理货单上所描述的货物表面状况与被告所签发提单上的批注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据此认可此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但该理货单所证明的仅是卸货时的货物表面状况。两份检验报告系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作出,对于该两份报告中关于货物发生锈损的事实以及锈损产生原因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份报告并不能证明货物锈损系发生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内。相反依据检验认证上海公司鉴定报告中的结论,涉案货物锈损为淡水湿且是在装船前遭受雨淋所致,检验认证上海公司在其补充说明中对于货物锈损原因系装船前雨淋所致这一结论的分析过程进行了阐述,本院认为检验认证上海公司的阐述符合逻辑和客观规律,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的证明为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货物在卸离船舶后的堆放情况符合国内同类货物的堆放要求。
  买卖合同、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增值税发票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卸货费发票、货代发票、堆存费发票、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信用证、对外付款申报单、购汇申请书、售汇水单等,以证明原告因货物锈损所遭受的货物贬值损失数额以及为进口涉案货物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书系在货物卸离船舶的两个月后做出,不能证明货物卸船当时的货物价值;原告提供的信用证,不能表明银行在审查单证时没有向原告提示不符点,原告的付款行为与被告的签单行为之间没有因果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可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书中对受损货物残值以货物卸离船舶两个月后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李白”轮船舶证书等船舶资料、“李白”轮涉案航次的航海日志、“李白”轮大副情况说明及海员证、“李白”轮船长情况说明及海员证,以证明“李白”轮在承运涉案货物的航程中未遇恶劣天气,未发生船舱进水或漏水现象,货物状况正常无浸水迹象。原告对船舶资料和航海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船长和大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船舶资料和航海日志的真实性可予认定,航海日志作为船舶航行的必备文件,其对船舶航行状况的证明力要高于其他一般证据,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李白”轮在相关航次中,船舶和货物均无异常状况发生,在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航海日志所记录事实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航海日志的证明力,同时认可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船长和大副的情况说明与航海日志的记载相吻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亦予认可。
  中国常熟外轮代理公司进口换单留底联、情况说明、证明函,常熟中联理货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于2005725日换取了货物的提货单以及涉案货物的卸货事实由货主安排,在卸货时未发现货物有水湿。原告对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卸货时未遭受水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根据上述证据以及本案其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涉案货物在卸下船舶时只是由理货公司对货物的外包装情况进行了检查,原、被告或他们的代理人均没有对包装内的货物进行过正式检验,因此上述证据对于当时货物是否遭受水湿均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气象台出具的2005712日至1114日常熟地区降雨量统计、网上下载的信息,以证明货物在卸船后堆存在码头的20058月、9月期间常熟地区遭受台风“麦莎”、“卡努”影响,有大量降雨,造成货损扩大。原告对江苏省气象台降雨量统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网上下载信息未经公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这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江苏省气象台的降雨量统计数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从网上下载的信息,虽形式上未经公证,但我国江苏省沿海地区包括常熟在2005年的夏季曾遭受台风“麦莎”、“卡努”侵袭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该网上信息表述的内容与此一致,据此,该网上信息的真实性可予认定。钢铁在潮湿的环境下容易生锈符合一般常识,但具体情况还要根据货物本身的性质、堆存条件以及空气湿度、周边环境等多种因素加以确定,并且本案索赔金额巨大,被告仅以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货物所在的地区遭受了台风和降雨的影响,即主张货物必然发生了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主张目前缺乏专家意见和科学分析数据的支持,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被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5311 日,原告与案外人DUFERCO SA(以下简称杜菲克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杜菲克公司购买5,000吨冷轧钢卷(PRIME COLD ROLLED STEEL IN COILS),价格为CFR3,725,000美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开立以卖方杜菲克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317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申请开立了以杜菲克公司为受益人的编号300LC050010065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的第46A1项载明要求卖方提交全套三份清洁已装船提单[FULL SET(3/3) OF CLEAN ON BOARD BILL OF LADING]
  同年527日,“李白”(LI BAI)轮开始装载涉案货物,被告系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529日,货物装载完毕。同日,Aqua Marine Chartering & Shipping Wandschnaider & Jenson OHG代表“李白”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01的租约提单,提单记明:托运人为杜菲克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原告,承运船舶“李白”轮,装货港美国BROWNSVILLE,卸货港中国常熟或张家港或太仓或江阴,承运货物为冷轧钢卷,共计604卷,净重5,033.640吨,运费预付,信用证编号为300LC050010065。此外,提单上同时打印有“清洁已装船”(CLEAN ON BOARD)和“外包装空气锈蚀,少数绑带破损和灭失”(ATMOSPHERIC RUST ON OUTER PACKING,FEW BROKEN BANDS,MISSED),被告对此解释为,提单是由货方制作后交由被告签发,“清洁已装船”系货方预先打印在提单上,而船方在发现货物表面状况存在问题后又在提单上做了“外包装空气锈蚀,少数绑带破损和灭失”的批注。根据“李白”轮航海日志的记录,该轮在从装港美国BROWNSVILLE运至卸港中国常熟途中,船舶和货物状况正常,未遇恶劣天气,未有船舱进水或漏水的现象。79日,“李白”轮抵达常熟港,711日卸货完毕。被告方委托的常熟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在其710日制作的《件杂货物溢短残损单》上注明,01号提单项下604卷货物中,598卷表面部分生锈,6卷表面生锈和破损。725日,原告凭以信用证结汇方式取得的01号全套正本提单向中国常熟外轮代理公司换取了提货单。
  同年97日,常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原告委托至常熟港兴华港务公司堆场对冷轧钢卷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品质检验证书,检验结果为:货物包装情况为“卷装,外包铁皮,内衬防潮纸,钢带捆扎,包装良好,但包装铁皮外表面完全锈蚀。”;堆放情况为“场地为石子铺成,比周围地面稍高,下有垫木,整堆货物用防水油帆布盖住,防水油帆布外面还用大罩网好。”;检验人员在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从该批货物中随机抽取的4规格12卷开卷检验,发现大部分货物有明显浸水痕迹;评定结论为该批冷轧钢卷存在较严重锈蚀,严重影响使用及销售。
  同年1010日,检验认证上海公司受原告和货物保险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对货物遭损情况进行了检验,结论意见为货物锈蚀系装船前雨淋所致。检验认证上海公司在其200698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中对得出上述结论的依据作了阐述,即如果钢卷是在堆场或船舱里遭受浸水事故一般都应只是底部钢卷浸水,而涉案所有钢卷都有浸水痕迹,因此排除了前面两种可能性,得出涉案货物系在装船前遭受雨淋所致这一结论。
  2005912日至1010日,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委托对货物进行了价格鉴证,鉴证结论为:以2005912日为基准日期,货物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142,626.25元。
  另查明,原告为进口货物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为:货款人民币30,971,864.61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5,439,428.79元,进口关税人民币931,940.97元,装卸费152,096.39元,代理费人民币5,069.88元,商检费人民币39,012元,换单费人民币200元,堆存费人民币132,806.82元,合计人民币37,672,419.46元。货物于2005711日从“李白”轮卸下后至同年1010日检验认证上海公司对其进行检验期间,一直堆放在常熟港兴华港务公司的堆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货物由于无法正常销售,现由原告自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所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因有二:一是被告未履行运输合同项下的管货义务造成货物锈损;二是在货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被告仍签发了清洁提单,其应对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提出的两个诉因以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涉案提单是否“清洁”及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货物锈损是否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三)原告损失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提单是否“清洁”及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对所承运货物的表面状况进行检查并在所签发的提单上对前述情况予以批注,否则须对第三人承担所交付货物与提单上记载不符的法律责任。但承运人的这一法定义务仅是针对货物的表面状况而言,对于货物本身存在的非显而易见的品质缺陷,承运人没有进一步检测和批注的义务,这属于收货人在买卖合同中应注意和防范的风险。而本案被告承运的冷轧钢卷均为带包装的货物,外部均有铁皮包裹、钢带捆扎,被告在装货港接受货物时仅能目测到货物的外包装情况而无法检查到包装内货物的实际状况。这从原告提交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中也可得知,检验机构是在将货物外包装开卷之后方能对货物的锈损情况进行检验。在此情形下,被告在提单上对货物的外包装进行批注已尽到了如实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义务,其不应对在装船前货物本身可能存在的缺陷向原告承担责任。然而,由于在被告签发的涉案提单上既有“清洁已装船”的记载,又有包装锈损的批注,这引起了原、被告双方对于提单性质的争议,原告认为这是一份清洁提单,被告则认为这是一份不清洁提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签单过失,目的在于原告与案外人在信用证中已约定只接受“清洁已装船”提单,如果被告在不应签发清洁提单的情况下仍签发了清洁提单,将导致原告失去依据信用证约定要求银行拒付货款的权利。我国对于此类提单的性质,目前没有相应的国内法或已参加的国际条约可以适用,因此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情形可以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的规定。根据UCP50032条的规定,一旦承运人在运输单据上对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进行了批注,即使该运输单据上有“清洁已装船”字样,银行也不应认为此运输单据符合“清洁已装船”的要求。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所签发的提单虽有“清洁已装船”的文字,但根据UCP500的规定此提单仍是一份不清洁提单,开证银行在接受此套提单时应向原告做出提示,原告可以此作为信用证的不符点予以拒付。因此,被告签发的提单并没有致使原告丧失依据信用证约定拒付货款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接受了此套提单并支付了货款与被告所签发的提单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以此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货物锈损是否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依据被告提交的涉案航次航海日志的记载以及船员的陈述,被告已经举证证明了货物在运输期间状况正常,途中未遭遇恶劣天气或发生船舱渗漏水的现象这一情况,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在运输期间有过失行为造成了货物的大规模锈损。对于货物在卸货过程中发现的货物外包装生锈的情况,被告在签发提单时对此已经做了批注,因此外包装生锈并非是在运输期间发生。原告认为被告在运输期间未尽合理谨慎的管货义务致使货物锈损并无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原告自行提交的检验认证上海公司的鉴定报告,则表明货物锈损是由于货物装船前遭受雨淋所致,而货物在装船前遭受雨淋并不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内,被告不应对在其运输责任期间开始前已经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损失的确定。《海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如未经双方联合检验,收货人应当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情况及时书面通知承运人,否则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在交接货物时对货物进行过联合检查或检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卸货时或在2005711日卸货完毕后七日内向被告提出货损的书面通知。在本案中,目前能够证明卸货当时货物状况的证据,只有一份常熟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制作的《件杂货物溢短残损单》,而该理货记录仅是对货物的外包装情况的描述,并未对包装内货物的受损情况进行实际检验,而理货记录的记载与被告在提单上的批注情况之间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因此,依照《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已按提单记载的货物表面状况履行了交货义务,如果货物确实存在损失,原告应承担证明该损失确实是发生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的证明责任。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所交付的货物表面状况与其提单上的批注不符。原告所委托的检验机构是在卸货后两个月对货物的损坏情况进行的检验,该检验结论所反映的是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结束两个月后的货物状况,并没有排除货物在卸货后可能发生的扩大损失,因此该检验结论并不能约束本案被告。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应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而货物的实际价值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而在本案中,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是以2005912日的冷轧钢卷的市场价格为基准,计算得出的货物残值是国内的市场价,而非《海商法》所规定的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因此原告以其进口涉案货物支付的全部费用减去价格鉴证结论中受损货物在2005912日的市场价所得出的差额作为其诉请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报告中的市场价也并不能客观反映相关货物的受损价,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签发提单时已对货物外包装的状况进行了批注,涉案提单为不清洁提单,被告的签单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的锈损系在被告的运输责任期间内发生且是由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申浦京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2.14元由原告新疆申浦京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怡如
                 代理审判员 杨莉莎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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