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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3195 发布时间:2007-07-05 17:32:03 ]
 

民事 判 决 书

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262

  原告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164176号嘉莲大厦A1802
  法定代表人吴亚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3698号。
法定代表人刘石佑。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2222号安联大厦25A01室。
  负责人金泓。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嘉晟对外经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宏深圳”)、远东航运公司(FAR EAST CARGO LINE)(以下简称“远东航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4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66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林律师,被告嘉宏公司及嘉宏深圳的委托代理人汪淮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东航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以其确认被告嘉宏公司和嘉宏深圳应承担涉案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远东航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嘉宏深圳出运一批货物,嘉宏深圳向其交付了以嘉宏公司名义签发的抬头为远东航运的正本提单。该提单样本由嘉宏公司在中国交通部登记报备。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无单放行,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30,888美元及货款利息损失,其中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9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公证费损失等费用。
  被告嘉宏公司和嘉宏深圳辩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系经原告授权并同意的,本案中原告已收到由提单记载的通知人所支付的部分货款,原告所诉称的货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嘉宏公司和嘉宏深圳仅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代理人,而非承运人,对有关货物运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提单、提单样本、有关涉案货物的集装箱流转情况公证书、报关单、货代发票的证据形式及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还认为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系其单方制作,公证费发票与本案争议无关,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代理协议、银行转帐记录及电子邮件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各方确认真实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和公证费发票均为原件,其内容可分别与报关单、公证书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部分在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420日,原告就涉案货物贸易出具了金额为30888美元的商业发票。根据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的记载,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成交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电汇;货物总价为30,888美元。
  2005425日,嘉宏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ZHAY0540004的正本提单。提单抬头人为远东航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DISCOVERY DIS TIC.LTD.;承运船舶及航次为CMA CGM POWER BE085W,装货港为中国深圳赤湾港,卸货港为土耳其的伊斯坦布尔;货物为CD封套,装载于编号为TCKU9540741的集装箱内,数量为1,980箱,毛重为20,394公斤;CY-CY,运费按照安排到付。涉案提单样本由嘉宏公司在中华航运网上发布,其中记载的抬头人和承运人为远东航运。同日,嘉宏深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货代发票,金额为人民币 3,707元,包括拖车费、报关费、码头费、电放费等,其中电放费金额为人民币150元。
  根据原告方查询,装载涉案货物的编号为TCKU9540741的集装箱已于20062月投入了其他运营使用。此外,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表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为涉案证据(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流转情况公证书)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确实收到过由DISCOVERY DIS TICARET LTD.支付的款项20,000美元,但付款人未确认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货款,付款人名称与提单记载的通知人名称并不完全相符,被告亦未证明其已将涉案货物交给了付款人,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嘉宏公司确认其向中国交通部报备了涉案提单并交纳了保证金,同时称经报备的该份提单的承运人为远东航运。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当事人在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嘉宏公司向中国交通部报备了有关提单样本,并签发了涉案货物的提单,应为本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原告委托嘉宏深圳运输货物,嘉宏深圳向嘉宏公司订舱,并向原告收取了运费及交付了提单,应与嘉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认为提单正面和背面均表明其为签单代理人,远东航运为承运人。嘉宏公司与远东航运之间存在签单代理协议,嘉宏公司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向中国交通部报备涉案提单样本,原告不能以此认定嘉宏公司为承运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规定,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等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抬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提单抬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本案中嘉宏公司向中国交通部报备了提单样本、交纳了提单保证金,并签发了涉案提单出运原告的货物,由此可以认定嘉宏公司系无船承运人。嘉宏公司虽在其报备的提单样本中以远东航运作为承运人,并称其系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承运人远东航运签发提单,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有关代理协议的原件,同时嘉宏公司始终未能提交有关远东航运的主体登记资料,在提单抬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下,作为申请人的嘉宏公司应当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故其应对涉案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嘉宏深圳仅向原告收取了货运代理费,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嘉宏深圳是有关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主张嘉宏深圳与嘉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二、承运人是否应对无单放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自己从未要求电放货物,电放货物应由承运人收回提单或要求货方出具保函。承运人错误放货并向原告保证追回货款。原告很晚才收到货代发票,支付电放费并不表明其同意电放货物。无单放货使原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认为原告同意电放货物,由于承运人疏忽未收回提单。由嘉宏深圳向原告出具的货代发票中包括电放费,对方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表明其同意电放。
  本院认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嘉宏公司为涉案货物签发了提单,有义务按照运输合同的要求将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嘉宏公司确认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其虽称经原告同意电放货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嘉宏深圳向原告出具的货代发票中虽包括电放费,但鉴于该货代发票是由嘉宏深圳以货运代理费的名义开具的,其中记载的目的港与提单记载不符,无法证明电放货物系原告与承运人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约定的交货方式,即使原告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也不能由此推定其在本案中同意电放货物。鉴于承运人放货时未收回正本提单,也无证据材料足以佐证双方存在电放涉案货物得明确约定,故其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有关货物的损失认定。
  原告要求承运人赔偿货款损失30,888美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到货款20,000美元,其所诉称的货物损失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运输合同下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和运费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保险费和运费数额;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和出口报关单均记载货物的总金额为30,888美元。原告确认其已收到由DISCOVERY DIS TICARET LTD.支付的20,000美元,其虽称该款并非本案货款,但并未提交该部分款项系案外款的有效证据。本案提单记载的通知人为DISCOVERY DIS TIC.LTD.,其中TIC.为缩写形式,在无相反证据材料足以否认得情况下,可以认定付款人DISCOVERY DIS TICARET LTD.与通知人DISCOVERY DIS TIC.LTD.系同一主体,两被告所称的提单通知人已支付20,000美元货款的事实成立,本案能够认定的货款损失应以商业发票和出口报关单记载的货物金额30,888美元减去原告确认收到的20,000美元,即原告有权请求的货款损失应为10,888美元。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公证费损失。
  原告在请求货款损失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9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主张本案货款的利息损失,但其并未提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涉案货款利息损失的证据,以及自200598日起计算涉案货款利息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06426日为准,有关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涉案集装箱流转情况而产生了人民币2,000元公证费损失,该费用虽由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支付,但鉴于该所律师系本案中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由此可以推定该笔费用系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代原告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0,888美元;
  二、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64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7.5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77.65元,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9.88元。本案公证费用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海
                             审 判 员 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铭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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