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判 决 书
(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370号
天 津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370号
原告北京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安定门外东后巷28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万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萍,天津市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水龙,北京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 被告中国国际文化艺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城路29号5层。 法定代表人江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光,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弘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门外交大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赵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波,台湾优仕集团经理(赵岩家人)。 原告北京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国际文化艺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北京世纪弘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8月2日起诉来院,并在起诉同时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显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5年8月10日裁定准予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一、被告二所属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9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被告一申请复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一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本案于2005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萍、熊水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龙、马光,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办理罗伯特•盖勒普巡回演出期间的进出口报关及道具的内陆货运代理事宜。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事务,但被告一以被告二未向其付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2004年3月20日被告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04年4月30日前还清费用共计人民币190,476.7元,但未履行。200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备忘录,确认被告一欠原告费用为人民币190,476.7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人民币90,476.7元以后结算。依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被告二单方出具还款计划,表明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索款,至今被告一与被告二未支付剩余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运杂费人民币90,476.7元及利息,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1、起初是被告二与原告联系,后原告找到被告一,被告一代为履行合同。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二要款,而不是原告所称一直向被告一要款;2、天津海关收取50,000元是原告迟报造成,应冲抵原告应收运费;3、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备忘录,原告同意追回欠款再结算,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本纠纷属附条件履行,只有被告一追回被告二欠款才向原告还款,否则被告一不负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1、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我方认可;2、原告向被告二要过费用;3、原告欠我方人民币30,000元票款,应冲抵原告应收费用;4、知道被告一给付原告100,000元并签订备忘录,认可还款义务。 根据原告诉称、两被告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2、合同履行中,原告是否拿走被告二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演出票,能否冲抵原告应收取的运杂费;3、天津海关收取被告一的人民币50,000元是否是原告迟报造成的,能否冲抵原告债权;4、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备忘录中,原告同意被告一追回欠款后再予清偿的约定如何认定。 为叙述方便,焦点1、4分别论述,焦点2、3合并叙述。 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原告提供了4组证据:证据1、运输合同,证明被告一负有支付运杂费的义务;证据2、备忘录,确认欠款余额为90,476.7元,并证明被告一同意还款;证据3、原告致被告一催收函及律师函;证据4、被告二还款计划及承诺函,证明被告二对欠款有付款责任。 被告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例如运输工具和合同中承诺的运输工具不符,运费没有合同约定那么高。 被告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按进口车头报价,实际运输使用的是国内车头,运价要低得多。 被告一提出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二提出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确认其效力。鉴于三方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一的法律关系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合同履行中,原告是否拿走被告二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演出票,能否冲抵原告应收取的运杂费;天津海关收取被告一的人民币50,000元是否是原告迟报造成的,能否冲抵原告债权 原告针对这两个焦点没有提供证据,但认为被告二所称30,000元票款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也无反诉,不应考虑;被告一所称50,000元保证金在备忘录签署时已结算完毕,与本案无关,这些费用不能冲抵原告应收运杂费。 被告一提供50,000元税金发票,用以说明原告有过错。 被告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二处拿走了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演出票。 本院对被告一提供的50,000元税金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说明该税金是原告过错造成的。 三、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备忘录中,原告同意被告一追回欠款后再予结算的约定如何认定 原告除提供焦点一的四组证据外,没有新的证据。 被告一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赵岩给原告的函;证据2、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费用预算;证据3、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运输合同;证据4、备忘录;证据5、付款计划。 原告、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二未提供证据。 庭后被告一提供了代理意见,提供了文化部2003年3月25日批复,2003年12月12日、2004年2月24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6月17日文化部司局函件4份,保思工程有限公司给王大利函2份,原告给被告一函件2份,王大利给原告函,海关专用缴款书4份,附件一代垫保证金函,附件二预算单,共计七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一提交的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罗伯特•盖勒普巡回演出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办理进出口报关及道具在内陆的货运事宜,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事务。2004年3月20日被告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04年4月30日前还清费用共计人民币190,476.7元,未履行。200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备忘录,确认被告一欠原告费用人民币190,476.7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人民币90,476.7元被告一以被告二未给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虽名为运输合同,实为货运代理合同。作为合同当事方,原告、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义务并代垫了运杂费,被告一应及时给付。被告二虽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但其单方承诺支付涉案被告一所欠费用的行为有效,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一与被告二所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不符合约定的行为,经查看,附件一、附件二及运输合同并没有关于车头的具体规定,且实际价款低于预算,可以推断已考虑了相关因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不符约定的行为,应认为原告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被告一所说海关收取的50,000元费用是原告过错造成的,因被告一提供的收取凭证不能显示该费用是由于原告过错造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一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二所提原告欠其票款30,000元,因被告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备忘录中原告同意被告一追回欠款后再予结算的约定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主要问题。综观全案,认真分析备忘录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一、民法通则、合同法上所讲的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这都涉及到合同的效力,即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或解除。而本案备忘录签订前货运代理合同已生效,因此备忘录不影响合同效力,不符合附条件约定的特征;二、备忘录中关于余款给付的约定没有涉及条件不成就时免除义务或解除合同,没有免除被告一付款的法定义务;三、该项约定虽从形式上看似附条件,但内容上仍属附期限的特征,只是时间不够明确,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一应在合理期限内、在不能向被告二追回欠款的情况下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在备忘录签署一年多后起诉,应认为已经给予了充分的、合理的期限。上述分析说明被告一没有免除给付义务,原告也未放弃索要余款的权利,诉争约定理解为附期限的约定更为妥当。综上,被告一所提备忘录中关于余款的约定是附条件的说法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国际文化艺术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弘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京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运杂费人民币90,476.7元。 二、被告中国国际文化艺术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弘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5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24元,保全费用人民币2,5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办理清退,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224元(开户行:天津市农行鞍山西道支行,帐号:1394-200001011000698,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立群 审 判 员 李增强 审 判 员 程显章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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