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协议》(评述)(8)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开放对成员国法律制度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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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开放对成员国法律制度的要求
金融服务贸易对于本国来说,不成熟的开放措施,其不利因素是非常明显的。一方面,本国金融服务开放法律制度下的自由化经营,将会使一些市场竞争能力较弱的本国金融机构,如在经营中长期涉及不良债权,而又不能尽快适应金融市场供给增加的局面,在实力雄厚的外国竞争者面前举步维艰,且很可能最终被淘汰;另一方面,如本国金融市场法律制度对外国金融服务进出限制不力,可能会使市场的金融动荡出现放大效应,即一旦外资出现大规模的一致行动,将会造成本国金融市场的急剧紊乱,导致外债加速偿还、货币贬值、通货膨胀等一系列影响本国经济发展的金融危机。
对于金融服务贸易的开放,往往存在两种不同的见解。有的国家认为金融业的自由化意味着本国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快速推进。究其原因,这种法律制度、政策措施迫于发达国家许诺提供"经济合作"的压力,或是出于本国经济增强吸收外国投资、尽快融人国际大发展的愿望。但无论如何,这些国家不考虑金融开放可能带来的风险,即将本国的整个金融市场、金融体系暴露在外国金融机构面前,可想而知这些国家遭遇金融风险的可能性大大增强。有的国家考虑到金融业自由化的负作用,而对金融开放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通过法律制度严格限制外国金融业对本国的金融服务出口,为此可能错过本国经济借助于全球贸易自由化带来的机遇,无法有效地实现经济在扩大需求、引进先进的生产方式基础上的快速发展。我们认为,这两种见解都有偏激的方面,金融服务开放不能不考虑可能招致的金融风险,但是一味惧于风险之下,就此放弃开放金融市场和融入国际金融经贸大发展的历史机遇,也是不足取的。
为此,许多国家在增加金融自由化与控制金融风险的同时,寻求通过法律制度解决问题的办法:
首先,发达国家通过立法强化对金融业的监督控制,试图消除金融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维护金融市场的长期稳健运行。这些措施确实促进了经济的稳定增长,但也使金融机构由于过分管制失去活力。70年代到80年代,西方各国(如美国、英国)开始金融体制大变革,相继废除一些管制措施,实施利率、货币、金融业务和金融市场等全方位的金融自由化国际化战略。虽然欧美国家金融监管的抑制程度并不很强,但由于这些国家实施的是渐进式战略,且在金融市场已相对开放的情况下推进进一步的国际化,使得本国金融业并未受到严重的冲击。
其次,日本和墨西哥也是大规模通过开放法律制度推行金融自由化、国际化战略,但是90年代日本即陷入泡沫经济和严重的金融危机中,墨西哥也因资本外逃导致了1994年的金融危机。究其原因,日墨两国金融业比较封闭,却又实行的是激进式战略,在短时间内突然对外开放金融业,大幅度解除政府管制,试图使本国金融体系摆脱政府的干预和保护,日本仓促鼓励金融业对外扩张,墨西哥过分依赖短期资本流入。
再者,韩国、东南亚国家也开始进行金融体制改革,改革长期实行的金融抑制战略和国家银行制度,推行过激的金融服务开放法律制度。主要措施有:银行业务自由化,降低银行业的进入壁垒,开放证券市场,鼓励本国金融机构对外扩张等。这些国家还试图通过金融自由化国际化,赋予本国金融机构以竞争的动力,刺激其金融市场竞争的内在需求。同样,韩国、东南亚国家的激进式金融开放战略,隐藏着的金融体制不稳定性,首先于1997年7月由国际金融投机商在泰国引爆。
由此可见,对本国金融体系不相适应的金融服务开放,很可能会成为诱发金融风险的原因。我们认为,尽管金融危机爆发的深层原因在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与金融货币政策之间不协调的缘故,不过,一国法律制度的不够健全,必然促使金融开放带来的影响过于激烈,以致无法承受其对金融业规范和监管的压力。为此,在金融服务开放的同时,如何降低市场开放引发的冲击,尽量化解金融风险,建立并实施一个维护金融安全的法律制度至关重要。
这里,我们拟从一国金融开放可能导致的法律问题出发,阐述金融开放和金融风险之间两者的因果关系:
1.金融市场的开放程度需要用法律制度加以有效制约过快开放本国金融市场,特别是证券市场,过分依赖外资以弥补经常项目逆差,使国内金融市场国际、国内游资的势力足以造成金融动荡。因此,一国金融国际化应特别谨慎,应建立一个采取分步开放策略的法律制度,并且金融市场的开放程度,也应以有可预见性的法律形式严格规定,起到引导和限制外资用途的作用。90年代以来,东南亚国家不得已放松外资进入的限制措施,以弥补经常项目逆差,泰国甚至于1992年在曼谷设立国际银行,允许国内投资者直接获得低息外国贷款,但却刺激了西方商业银行短期贷款的需求,成为金融危机的伏笔。
2.金融服务开放应实行适度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法律制度
东南亚国家相继对外国金融机构开放本国金融市场,外国银行、保险、证券、信托、融资租赁等金融机构均可进入国内开设分支机构,被授予国民待遇,允许境外证券商和共同基金在本国的证券交易所开设分支机构。因为这些外国金融机构和他们的母体贯通,调用资金便捷,并极有可能采取一致行动,无疑助长了投机资本流动。因此,有必要强化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方面法律制度对外国金融机构进入市场、经营业务的法律制约,使这些机构被纳入到本国金融法律管理的体系中。
3.金融服务开放的同时要求健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GATS及其金融服务贸易在金融开放的同时,如果放松金融监管,使国际、国内资本过多地流入高风险部门,可能导致呆帐剧增和金融机构破产。为此,在金融自由化国际化的过程中,一国需在资金需求和银行经营风险方面特别强化监督和检查(Inspecting and Supervising)措施,以提高国内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公众的信任度。大多数东南亚国家对银行直接、间接介入高风险行业或者缺乏法律限制,或者监察执法乏力而陷于无效。
总之,我们认为,金融自由化、国际化只是加大了一国遭遇国际金融市场不利冲击的可能性,并不必然会导致金融危机,关键在于国内金融体制与金融服务开放法律制度的完善、引导外资使用的方向和经济结构的合理与否。金融开放带来的风险和不利因素尤其对于一些法律制度不健全、竞争能力较弱、经济结构不尽合理的发展中国家,造成的危害更大,给本国经济带来的滞后效应可能会持续数年时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