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 明示和默示选择
对法律的选择或者对法律选择的任何修改,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或者可从合同规定或者相关情形清楚地看出。当事人之间约定将裁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权赋予某一法院或仲裁庭,该约定本身不等同于法律选择。
第5条 – 法律选择的正式效力
法律选择不受任何形式要求的限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6条 – 关于法律选择的约定和形式之争
1.在不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
(a)当事人是否同意某项法律选择,依声称所约定的法律确定;
(b)如果双方当事人使用了标准术语指定两种不同的法律,且根据这两种法律作准的标准术语是同样的,则适用以作准术语指定的法律;如果根据这些法律作准的标准术语是不同的,或者无论根据其中一种还是两种法律都没有作准的标准术语,则不存在法律选择。
2.根据第 1款中指明的法律无法合理确定一当事人是否同意某项法律选择的,依该当事人营业所所在国的法律作此确定。
第7条 – 可分离性
不能仅以某项法律选择所适用合同无效为由就该项法律选择提出异议。
第8条 – 排除反致
法律选择不涉及当事人所选择法律的国际私法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规定。
第9条 – 所选择法律的范围
1.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应管辖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所有方面,包括但不限于:
(a)解释;
(b)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c)履约和不履约的后果,包括损害评估;
(d)消灭债务的各种方式,以及时效和时效期;
(e)合同效力以及合同无效的后果;
(f)举证责任和法律推定;
(g)订约前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