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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商法典》的方法论:现实主义地看待《商法典》
[ 作者:约翰·L·戈蒂德 来源: 点击次数:1882 发布时间:2013-07-17 15:39:56 ]
一、引言
近来,《统一商法典》 的批评者建议修改该法典或对其进行联邦立法。 他们认为这部法典未能产生统一,并会由此导致判例法的不可预见性。 一些评注者责难法典文本的模糊性问题 ,另一些人则指出法典用语的非一致性。 然而,这些统一性的欠缺果真存在的话,则其最根本的原因是未能采用一套标准的或统一的方法论用于该法典的解释与适用。
大多数律师熟知制定法解释所涉及到的众多问题。然而,其中有两个重大问题,其意义有时却被忽视。其一是对制定法解释所涉事项的界定,其二是对各种司法解释方法的承认和描述。本文的中心论题就是《商法典》在制定法解释上的方法论。具体而言,本文将描述在该法典通过之时所采用的各种方法论,考察适用法典而作出的判决中是否确实存在不统一性和非一致性,并指出可能导致统一性之欠缺的各种根源。对法院根据《商法典》作出的司法判决进行探究,将揭示出大多数学者、执业律师以及审判人员对这部法典均未能运用一套标准的解释方法论。正是所运用的那些彼此不同的解释方法导致了不一致的判决结果的产生。
法律职业人士未遵循一套统一的方法论,令人感到遗憾。原因有两个:其一,运用一套统一的方法论来解释与适用某一制定法,对于适用该制定法而得出的各司法判决达成统一而言,是一个必要条件; 其二,《商法典》的起草者卡尔·N·卢埃林创建了一套制定法解释理论和方法,并已将它纳入该法典之中。这种“被嵌入”的方法论,产生于法律现实主义者 卢埃林为寻求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定法解释理论所做的努力之中,它是该法典走向统一解释的关键。
卢埃林的《商法典》路径涉及两项技术的运用:采用法典形式,并运用一种根源于其制定法解释理论的特别起草风格。首先,卢埃林选择以起草法典的形式来修改商法,这具有极其重大的方法论意义。法典需要特殊的用于解释的方法论,这仅仅是因为它在类型上是法典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制定法法,本文将对此展开论述。虽然大陆法学者常将法典方法论与作为其民法组成部分的一套不同的解释机制联系起来,但本文并不赞成将这些大陆法系或民法法系的方法论用于《商法典》的解释。本文作者认为,法典的结构与形式使其本身在性质上区别于其他大多数制定法,并因此而需要一套不同的解释方法。就《商法典》而言,卢埃林不仅选择了法典这一特殊形式,而且还把他新创的制定法起草和解释的法律现实主义理论融入其中。由此产生的《商法典》,在各种法典中都绝对是独一无二的。
其次,卢埃林的文章、备忘录和演讲表明他对于制定法解释及法律程序的一般性理论均加以改进。卢埃林的起草风格就是从他关于法律和法律程序的理论中演进而来的。其草案包含了关于制定法解释和适用的一系列确定的目标、价值和程序假定。这些假定、目标和价值并非间接或隐蔽地融入《商法典》中,卢埃林明确而着意地将它们纳入起草意图之中。《商法典》由此成为了第一部,或许也是惟一一个吸收了法律现实主义者关于制定法起草与解释理念的成文法。它是第一部法律现实主义者的法律。法律现实主义藉卢埃林赋予这部法典一个最显著的特征,即全新的、绝无仅有的方法论特征。如果法律职业者和法院能意识到并最终采纳这一方法论,那么,对该法典进行解释时出现在各种司法判决中的非统一性和不可预见性,也将不复存在。
二、对解释问题的界定
(一)对标准方法论的需求
《商法典》的制定法性质,为适用一套标准的方法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理由。和所有制定法一样,该法典不会自动实施。法院必须将其规定适用于特定的争讼。但在适用之前,法院必须确定制定法的含义。仅仅通过阅读制定法往往不能确定其含义。 法院将解释过程作为在特定争讼中适用制定法的关键性的第一步。 但解释是艰难的,因为它往往意味着解释者要从那些常常“闪烁其意和背离原意的”书面语言中寻找立法者的含义。
解释与制定法方法论密切相关。 如果没有一个通用的解释和适用制定法的方法论,那么,适用该制定法作出的司法判决将会呈现出非统一性,在制定法内容众多且十分繁杂时尤其如此。 换言之,在某一特定法律领域内保持统一性须满足两个要件:各制定法用语一致;法院就该类案件所作判决一致。 为使依某一法典作出的判决达成统一,尤其需要统一的解释。
(二)《商法典》的不统一性:对放弃普通法传统的司法敌视态度
令人遗憾的是,极少有分析者或法院尝试发展一套相应的方法论应用于《商法典》。大多数评论人自这部法典制定之日起便开始发文评论,然而,他们未曾提到方法论问题。相反,他们关注的是法典化是否真正必需, 法典具体条文的文本评注, 自合同的普通法规则以及《统一买卖法》 以来发生的变化,对依《商法典》处理的特定案件的反应, 以及对如何在该法典下实现特定目标作出解释。 研究实体法的学者往往形成了狭窄的研究领域,而这一领域常常只涉及到法典的一个简单条文。 要寻找与《商法典》之利用和适用相适应的方法论,最可靠的办法莫过于对其起草者的法理学进行一次总体而全面的分析。
法院对《商法典》方法论的关注更是微乎其微。缺少这一关注并不奇怪。律师们对《商法典》的前身即《流通票据法》曾采取同样的态度。 但法院拒绝摒弃普通法之判例方法论,或者并不认为解释《流通票据法》需要采用另一套方法论,正是《商法典》这部带有改革性的制定法的立法原因之一。
许多法学专家已注意到普通法对制定法采取的深深的敌视态度, 这一点在法院仅仅把制定法视为对判例法的改进或例外性规定的态度中体现出来。 一些研究者认为,该观点渊源于法官深刻的保守主义倾向。由于法典本身缺乏变革普通法规则这一明确的立法意图,法官的保守主义倾向便促使他们只是把法典当作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变更而已。由于对判例分析方法的偏好,法官在关乎制定法解释的问题上尤其难以适应。 在商法典颁行之前,少数评论人已承认,这些偏见和对普通法方法论的依附将成为《商法典》成功适用的严重障碍。
1.以第2-207条为例
正如评论人士曾经的预言,法院在适用《商法典》审理案件时,采用的是制定法解释的普通法方法。 著名的Roto-Lith v. F. P. Bartlett & Co.案即为例证。 在该案中,卖方以确认书回复订单,他在确认书中否认(disclaimer)了对所售货物的一切担保。双方后因货物瑕疵产生争议,此时法院必须确定卖方确认书中的否认条款是否免除了卖方的责任。 美国第一巡回区上诉法院适用马萨诸塞州法律,确定这种“格式之战”应适用《商法典》第2-207条的规定。 法院审理认为,第2-207条之意旨是修正普通法“镜像”规则,而“镜像”规则规定,受要约人的回复只有在与要约的每一条款都吻合时才能构成承诺。 相应地,若受要约人的答复在所有细节上与要约并不完全吻合,则仅就吻合部分构成承诺,而“相异条款仅为反要约”。 法院推论说,如果附加条款构成对要约人的“单方负担”,而且要约人可以自由地同意或不同意这些附加条款,则法典的规定“将导致荒谬的结论”。因为“显然没有任何要约人会随后同意这样的条件。” 法院由此得出结论,“为了给该制定法一个切合实际的解释,我们必须认为,若一个答复中陈述了一个条件,从而实质性地变更了义务且仅仅不利于要约人,则该答复构成一份‘以对方同意该附加条款为明确条件的承诺。’”
此案便是法院对变更了普通法规则的制定法采取敌视态度的极好例证。同时,评论者所指出的法院曾用以回避制定法之变化的几种方法在案中也有体现。 首先,法院运用了一个根本错误的假定。在法院看来,适用第2-207条的效果,就是在与要约内容并不完全吻合的答复中,其吻合部分构成承诺,而“仅就不同部分构成反要约”。 对于从第2-207条的用语中推出实质性的附加条款自动变成反要约这一结论是否确有理由,法院却不闻不问。
然而,第2-207条第(2)款却规定“附加条款应被解释为补充合同之建议。” 显然,对补充合同之建议与“仅不同部分为反要约”的结论并不相同。况且,评注2似乎也直接指明了实质性附加条款的法律地位:“因此,附加条款无论是包含在旨在作为最终协议的书面文件中,还是规定于其后的确认书中,均属于第(2)款的调整范围,且必须被视为添加条款之建议,除非承诺的作出乃以附加条款的接受为条件。” 值得讨论的是,法典运用了命令性或大体如此的语言表述,其言中之意是,只要承诺是确定的和适时的,那么其中的附加部分就是补充(合同)之建议,除非承诺之作成明确附有条件。法院为何对这种解释不予考虑,而仅仅指出其结论乃“实际考虑”所需?
从其判决意见中还可发现,法院使用了普通法法院经常使用的、用以忽略或回避制定法的几种方法。首先,法院在未考虑相关的制定法用语时,便假定答复中与要约内容不一致的条款自动变为反要约。普通法对Roto-Lith案的回答是:对要约的无论如何细微的变更,均使整个答复从要约变为反要约。普通法法院在吝啬地适用某部变更了该普通法规则的制定法时,总会针对所有不完全符合制定法中新的承诺概念的事项,保留自动反要约规则的适用余地。这正是法院在Roto-Lith案中所做的。尽管有第2-207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和评注2的强调,法院仍然使反要约概念的适用范围具有其在普通法中完全相同的幅度和强度。
事实上,审理Roto-Lith一案的法官,针对法典第2-207条规定的受要约人答复中的附加条款,适用了最后一枪原理。该原理是普通法镜像规则的当然结论。它规定,如果原要约人针对要约和反要约所协商讨论的交易采取了行动,则他应被认为已接受了反要约。 按照Roto-Lith一案中法院的意见,有利于受要约人的附加条款,使得全部承诺成为反要约。 如果当事人此后视合同已然存在而采取了行动,则应以反要约为准。 为得出这一结论,法院采用了普通法上的制定法方法论,对商法典的用语给予尽可能狭窄的理解。
在适用《商法典》第2-207条规定而解释该法典时,反映此种推理类型的并非Roto-Lith案一例。在Gilbert & Bennet Manufacturing Co. v. Westinghouse Electric Corp. 一案中,卖方的确认书中包含一项否认担保(warranty disclaimer)和限制救济的条款。后因货物与其说明不符,买方遂以卖方违反担保为由提起诉讼。卖方则辩称,基于其否认担保的用语,并不存在任何担保。美国马萨诸塞州地区法院在确认本案应适用《商法典》第2-207条的规定后,认为卖方的答复构成反要约,而买方若要避免答复书中的某些条款,则须通知卖方其不同意这些条款。 Roto-Lith案是惟一被援引以支持这一判决的权威判例。 审理Gilbert & Bennet 案的法院显然认为任何解释都是不必要的。法院撇开本该考虑的法典用语,只是找到了一个无效的先例,并以此为据。 这是避免放弃先前的合同成立之概念和方法论所采用的又一方法。
与Gilbert & Bennet案相比,审理Beech Aircraft Corp. v. Flexible Tubing Corp. 案的美国康涅狄格州地区法院,在审判意见 中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在Beech Aircraft一案中,买方发出订单,卖方以确认书作为答复,确认书中有对担保的否认。后货物存在瑕疵,而卖方认为担保的否认使其解除了责任。法院以Roto-Lith案的判决为依据,作出如下表述:
现行的《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含有附加条款的确认书构成承诺,除非该新条款实质性地变更了要约。否认标准担保的附加条款应被视为“实质性地变更”了要约。因而,即便按照商法典,本案中与此类似的确认书也会构成反要约。
在详述第2-207条的规定之后,法院未作任何解释即宣告,在反要约问题上,法典用语的含义与普通法完全一致。 虽然法院依据的是Roto-Lith案中的意见,但为了支持其新的商法典与原来的普通法并无区别这一观点,它还是对该先例做了尽可能宽泛的解释。
2.以《商法典》适用范围为例
在涉及《商法典》之适用范围的案件中, 许多法院保留了旧的制定法解释方法论。例如,在Bonebrake v. Cox一案中,对一份合同是属于货物买卖合同还是服务提供合同的分析,被表述为“该合同中合理表述的先决因素、动机及其目的,是偶尔涉及货物的服务之提供,……还是偶尔涉及劳务的买卖交易……” 这一处理《商法典》之适用范围问题的方法,包含着固定形式的普通法思维模式;也就是说,交易被特征化、被分类记存,或被贴上标签标注为某种类型。类型决定了结论。冲突法学者几乎异口同声地对这种特征化过程进行口诛笔伐。
他们中绝大多数人认为特征化机制产生两大严重问题。其一,其带有蒙蔽性的简单化造成了稳定性和一致性的假象,而实际上它作为一项检验标准是受有限制的,或者说是毫无用处的,并会导致不可预见的非一致性结论。 其二,该机制允许基于其他考虑作出的选择成为特征化机制的组成部分,掩盖了作出结论的真实依据,以致所做决定的真正原因并不明显。
在Epstein v. Gdiannattasio 一案中,康涅狄格州普通法院针对这种涉及《商法典》之适用范围的案件中所采用的方法,阐述了其理由。法院说,“是否适用《商法典》的决定性因素……是当事人的意图……。该意图可从当事人的用语中判明,并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形及其周围状况进行解释”。 而这种检验标准——即标准的合同成立底线或当事人的意图——于实际情形明显不相干。也即,当事人并不考虑其合同是货物还是服务性质,因而他们对于正在签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还是服务提供合同这一问题毫无意图可言。在此背景下,意图纯属虚构。上述检验标准却假定当事人确有这种意图,因而就为法院采纳特征化机制提供了理由。
另有一些法院公开表明其对先前法律的偏爱。例如,在Carroll v. Grabavoy 一案中,法院作出的结论认为,《商法典》的用语与其前身《统一买卖法》“相似”,因而改变《商法典》适用范围的检验标准“并无根据。” 法院并未考虑《商法典》的结构和其他可适用条款以及评注或法典中明确规定的政策(policy)****。相反,它只是根据某些制定法用语的“相似性”,就简单化地假定,《商法典》的检验标准与《统一买卖法》的标准是相同的。 然而,对这些渊源作最粗略的考察都会发现,《商法典》并非仅仅旨在对《统一买卖法》的适用范围条款进行重复规定。
在Allen v. Ortho Pharmaceutical 一案中,法院保留普通法推理模式并拒绝采用现代制定法方法论的倾向表现得更为明显。案中,一名医生接受了一种作为样品交付的药物并将其用于某病人,美国得克萨斯州南部地区法院必须就此行为是否适用《商法典》作出结论。为了确定案中交易是否构成《商法典》规定的买卖,法院运用了传统的普通法对价检验标准:允诺人是否受有利益或受诺人是否蒙受损害。 《商法典》将买卖定义为“所有权(title)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以换取价款”, 但《商法典》是否意图保留普通法之对价检验标准并将其等同于“价款”用语,却仍有相当疑问。法院在Allen案中简单地假定价款与对价为同义语。它认为普通法检验标准是解决《商法典》所规定的某一问题的最好方法,却毫不考虑《商法典》是否意图保留这种标准。
上文对Carroll案的评述此处亦可适用。 更具体地说,第2-304条及其评注2就Allen案所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法院为何连提都未曾提到该条文及其评注?答案就在于普通法之解释制定法的习惯拒绝改变。
以上对数个案例所作的如此深入的批评,主要集中于各个法院在解释中所犯的具体错误。然而,各法院还犯了一个共同错误。他们未曾意识到新的《商法典》除了对商法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之外,还包含并要求一套全新的方法论,以对其进行解释和适用。
三、卢埃林对《商法典》的影响
《商法典》几乎全部由卡尔·N·卢埃林起草,这一事实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其影响力如此有渗透力,以至于该法典已被称为“卢埃林法。” 法典助理报告人曾以“令人震撼”一词来形容该法典对卢埃林法学思想反映的程度之深。 另有一些研究该法典的专家也认为,卢埃林的观点对法典产生了最根本和最具塑造性的影响。 卢埃林反对关于判例和制定法方法的传统法律思维,并且在经过多年研究和教授商法及法理学课程之后,他也拒绝当时的商事制定法的实体内容。其主要的回应之一就是拒绝既存的商事判例和商事制定法方法。
(一)卢埃林对法典形式的运用
对法典形式的运用本身就是卢埃林最重要的起草风格之一。法典编纂有着某种重要的程序性含义。 此外,就《商法典》而言,由于卢埃林的努力,它具备了许多对一部法典而言也是绝无仅有的特征。
《商法典》制定之前,在新商法应采取何种形式的问题上就已引起争议。许多人认为,欧洲采用的法典形式在方法论上存在很大差异。 卢埃林是在对法典编纂之利弊进行大量论证之后才采纳法典形式的。 为了解决与当时存在的商法密切相关的问题,他是经过深思熟虑才如此起草的。
法典一直被定义为“对特定主题之主导性法律规则(leading rules of law)的有序和权威性表述。” 法典具有选择性、全面性和一致性。 这些都是艺术术语。权威性是指法典按立法程序制定;选择性是指它仅对主导规则予以表述;全面性是指它应表述所有主导规则;而一致性则指法典全部指向某一给定的主题。
有序或许是法典形式最为重要的属性,同时它也是法典最独特的特征之一。有序意味着要将某一法律领域的全部规则缩编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它要求对原则和规则进行有序安排,并保持该主题领域内各制定法条文间的一致性。 在法典内部,其有序性和体系化保持得如此充分,以至于各个独立的条文仅仅只是相互之间“相对独立”。 法典的有序性可以通过几种方式确立。
首先,大多数法典要么在某具体规则的条文中规定其例外,要么将例外规定在其他交叉参照的条文中。其次,许多法典有“超然的”(supereminent)或称“安全阀”条款,用以修正法典一般规则周期性产生的严苛后果。第三,为了保持法典内的有序,其各个条款、章节中的基本政策相互之间通常是相容的。 第四,有序性要求法典有必要机制,以保持其调整的主题领域与时俱进,并填补该制定法中的漏洞。
用以获致有序性的两个最独特的机制是协调性和超协调性。 协调性是指法典的各个条款可以相互参照,并在可适用一个以上的条款时保持一致性。 超协调性则为法典文本中的各竞争性和冲突性原则或规则提供解决办法。 这种在制定法中数个均可适用的规定之间发生的冲突,在法典中尤其可能发生,因为法典试图一揽子处理一个整体的法律领域。
虽然卢埃林赞成法典化,但他并未卷入以此为主题的论战之中。 他的方法是实用主义的,他将法典编纂视为在特定历史时期解决特定问题的工具。 先前的商事制定法如《统一买卖法》,其明显的缺陷成为卢埃林主张法典化的主要理由。 卢埃林对商法的长期研究,及其处理商事问题的实践经验,使他对当时商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该领域执业律师的业务素质,以及既存商法满足商业群体之需求的能力提出了批评。他认为,商法知识的缺乏如此普遍,以至于许多“专业的”商事律师的学识不过是“沾沾自喜、急待充实的无知”。
此外,卢埃林意识到当时的商法渊源即《统一买卖法》, 已经完全不合时宜。 他认为,商事制定法产生了一个特别的问题:它们必须能跟上时代,然而立法者却没有时间、精力或者办法应对这些不断产生的变化。即便立法者确实修订商事制定法,其所做的也不过是一件修修补补的工作。 卢埃林认为,以法典形式制定一部新的商事制定法,将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
卢埃林还有力地论证了既存的商事制定法在概念和结构上存在重大缺陷。 这一问题的产生,大多是因为一个又一个统一法纷纷拟订出台。这一过程导致协调性的缺失,这种缺失可从各法相互间的冲突和矛盾以及适用范围上的空隙中得到证实。 这些缺陷不断累积,结果导致某些“跨越传统法律领域之‘疆界’”的问题出现。
卢埃林还认为,各统一法在其调整的法律领域陷于不必要的复杂。 他鉴定了复杂性问题的两个方面。其一,统一法如此复杂,以至于除了针对专业律师以外,它们毫无作用。 其二,在统一法中运用的程式性言辞与这些法律调整领域内通常发生的实际情形并不相符。 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和混乱性由此产生。卢埃林得出结论,商法的法典化将消除这些问题。
(二)卢埃林和法律现实主义
1.法律现实主义者
卢埃林的哲学及其起草制定法的理论是决定其接受法典形式的重要因素。在以称之为法律现实主义 的法律分析模式进行思考的学者中,卢埃林是主要代表人物之一。法律现实主义是对19世纪法理学的回应,同时又是法理学之社会学派的承继者。 现实主义法学者反对19世纪关于法律是由一整套对称的、自足的一般教义或命题所组成的观念。他们也反对这一观点的推论,即认为一项司法判决正确与否的衡量标准应是看它与某套拱形的(overarching)一般命题是否一致。 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这种视法律为一般规则或教义之抽象的、固定的体系的观念是不正确的,而且带有误导性。相反,他们坚持认为法律是引起变化的动力,并反映社会现实。因此,随着社会的变化,法律也将改变,任何在现存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达成的平衡都只是暂时的。法律现实主义者也相信,传统的法观念具有误导性,因为它刻意在审判意见中按照一般规则来解释判决。现实主义法学者认为,这种解释方式掩盖了判决结果的真正理由。他们主张,在大多数案例中,判决只是特定法官就特定案件事实作出的反应。 在现实主义者看来,一个判例的主要价值应在于其实际判决本身——基于一系列特定的事实,判决史密斯胜诉而琼斯败诉——而不在于事实背后以审判意见的形式出现的法院之理性。
这一描述表明了法律现实主义者的几个重要论点或关注点。其中之一就是必须不过多关注法律判决的研究。这一关注点的改变产生了几个重大后果。其一,它使现实主义者强调个案研究的重要性。 非常自然地,这种个案研究注意的是诉讼中规则在被法官适用时的具体情况。 这种关注反过来使现实主义法学者专注于法官们的实际所为,而不是他们应该做什么,并使他们聚焦于案件的具体后果,而不是抽象的一般教义或规则公式。 此外,法律现实主义者也尝试判断司法判决中的主观心理因素。
法律现实主义者对具体案件的研究带来的第二个后果,就是意识到事实因素对司法判决,特别是对理解法律规则如何被适用所具有的重要性。卢埃林在强调这一见解的重要性时解释道:
对上诉法院判决之间表面的冲突和不确定性所采用的进一步抨击路线,是通过将种种事实组合成新的——典型的但并不见得更窄的——类型,去寻找对这些判决更易于理解的阐述。此种研究的目的是为了发现事实状况与判决结果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这一关联性(辅之以一般理解)可以揭示在何种情形下,法院于多个可适用的命题中会选取这一个而摒弃那一个。
现实主义法学的论点之三是强调对司法判决的研究。现实主义的这一关注结合司法动机的自觉性和心理学,去认知法官的司法创造和对法律的改变。 对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有意识或无意识地操纵规则的发现,使他们得出“变动中的法”的观念。 在现实主义者看来,法律不仅仅是在不断变化着,而且这种变化的发生也绝对是必要的。他们解释说,法律必须被不断地再检验,以适应变化着的经济条件。 与之一步之遥的另一个结论于是产生: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院要特别习惯于使该法律与变化中的社会经济条件保持并进,而立法机关却显然不可能这么做。
2.卢埃林对商法的现实主义路径
在许多所有现实主义法学者共同持有的观点和见解上,卢埃林也保持着一致。然而,从其作为教师和论著者而对商法所做的工作中,他也发展出了其自己独有的现实主义研究路径。在其20世纪30年代及40年代初所撰写并发表在重要的法律评论刊物上的系列商法论文中,卢埃林阐述了其自己的商法研究路径。这些文章的主要论题是揭示这样一个现实主义观点:普通法的商法路径是有问题的,因为它们过多地关注法律教义和抽象的义务观念。
首先,卢埃林认为,这种路径是静态的,无法解释许多案件的判决结果。 其次,他指出,该路径导致法院创造出与商业现实并不一致的法律教义,并且商界也已察觉这种不一致性。例如,卢埃林产发现商人和律师对义务观念及合同的可执行性的理解存在重大差异。他将商人对一份合同中规定的应履行义务的理解和法官或律师的理解加以对比,通过这种对比来论证差异的存在。 卢埃林发现,对合同义务的法律理解毫无伸缩性;它仅对合同条款所要求的单一的通常是排他性的履行方式以及服务或货物数量予以认可,而且只有这种准确无误的履行才能解除债务人的义务。另一方面,对合同义务的商业考虑却强调,即使在协议达成之后,合同所生义务仍然是灵活可变的。因而,商人往往考虑多种灵活的选择,而不是考虑单一和固定的履行。通常,商业理解包含了一定范围可被接受的满意履行。 这种对合同义务的商业理解与法律系统的理解截然相反。
卢埃林认为,法官、律师以及一些法律作品的撰写者对商业习惯和惯例的无知是灾难性的不足,因为他坚信商业考虑、商业习惯以及行业惯例是商法所固有的主要渊源之一。他写道:
“平常生活的每一个事实模式……都蕴含与其自身相适应的、自然的规则,即其自己的法则。此为真实存在的自然法。它建立在其理性可在人类本质和时空生活条件中获得承认这一牢固的基础之上……它就在生活的具体情形之中。”
卢埃林由此推出,法律在商业实践中是“基于自身存在的”(immanent;基于表述上的便利,该词在下文中被译为“固有的”——译者),无视这一事实的法律判决因而丧失了其与成熟的商业或工业经济中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的连接。 他认为,法律制度不承认以贸易习惯、惯例以及商人关于义务与合同的思考模式等形式存在的商业现实,将导致商法变成毫不相关和全然无用的法律——之所以毫不相关,是因为商人将无视其存在,并拒绝在商业策划中对其予以运用,而全然无用的原因则在于商人将不会将它适用于争端的解决。
卢埃林认为,倘法律原则不紧随商业实践而变化,则法律将不符合时代要求, 并会很快成为商业活动的绊脚石,而非促进、加速商业发展的工具。 他以《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对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所做的区分, 作为商法与商业现实未能结合所带来后果的适例。 卢埃林认为,在商界,从未有人按《重述》那样的方式思考协议,而且,以后也不可能有任何人会如此思考。
卢埃林对广泛构造的教义的批评,也促使他认识到事实因素在司法判决和案例分析中的重要性。如同其他法律现实主义者一样,卢埃林认为,普通法和法律重述完全忽视了事实在法律分析中的意义。 其他现实主义法学者已经认识到,这种忽视乃普通法思维路径强调概括的教义式分析的结果, 而卢埃林则解释了这一教义的强调如何与普通法个案积累的发展方式相结合,并由此形成一套复杂的、过于详细的基础规则。他还证明,正是规则的过于详细导致了混乱以及可预见性的欠缺。
卢埃林认为,普通法对要约和承诺的处理就是混乱的例证之一。
他说,这两个概念在无数的判例中得到详细规定,以至于它们已根本不具有解释性或预见性的价值。 涉及这两个概念的司法意见,只是简单地从汗牛充栋的判例汇编所提供的数量众多且常常相互矛盾的教义文本中择其所需。又由于这些先例通常以宽泛的教义性术语来表述,因而从这些先例中得出的意见,常常混淆或掩盖那些影响法院作出特定判决的操作性(operative)因素。
卢埃林坚持认为传统路径未能解释事实的重要性及其效果, 并指出由于这一缺陷,普通法尽管有此意图,也未能对许多判决作出解释或为其提供正当性理由。 他认为,表面相同而依法律重述的路径得出不同结论的案件,可以基于其非表面的或未在司法意见中被陈述的事实予以解释和区分。 他还指出,即使得出不同结论的两个案件之间的事实并无多大差异,法官对事实的理解也可以解释为何出现不一样的判决结果。 卢埃林坚持认为,特定案件的判决结果取决于法院对法律规则或教义的适用,而这一适用又取决于各种事实。 他说,法院需要做的是在判决意见中解释那些与判决结果相关的特定事实的重要性。
强调在判决意见中处理和利用事实,使卢埃林得出另一个重要见解。他察觉到,普通法规则是案件结果的并不适当的预测器。这不仅是因为其强调教义,而且还因为它们被过于宽泛地公式化。 在法官创造的判例以及制定法中都存在这个问题。前者可以法律重述对教义的强调为例,这一强调促使法律规则以尽可能最宽泛的用语公式化。后者之适例为《统一买卖法》中对所有权(title)概念的使用。 卢埃林认为,该法中所用的所有权概念是静态的。 这一概念将众多政策选择揉合在一起,因而其规定既过于宽泛,又显得太愚纯。 合同法和商法中宽泛的规则和概括性规定并无实际效用的观点,始终是卢埃林的所有著述及其法律思想的主题。 卢埃林在自己的一个主要见解中解释道,商业运行需要高效率的、实用的商法,为满足这一需求,必须有一个不那么概括的观察点,该观察点关注的是问题之确切所在,并被用于处理特定的交易类型、当事人和市场。 卢埃林解释说:
“如果有可能的话,我们要为之努力的,是确实符合买卖双方关系之常态的某种不同的被整合的基准概念。但对此种单一性概念能否被创制我深表怀疑;在当今,我发现太多类型的卖方在太多类型的交易中与太多类型的买方有着联系。然而我所清楚的是,我们可以分解交易的类型、当事人的类型或交易事项的类型,并说明如何更好地处理这些类型。”
其更明确的论点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问题-情境之思考”(problem situation thinking)和依“情境法则”(law of the situation)构筑法律。
由这些术语推导出来几个概念,这几个概念已成为卢埃林哲学之批判的主要渊源。 在描述某些事实问题或判决者处理这些事实问题的方法时,卢埃林经常用到“情境意义”(situation-sense)和“类型-情境”(type-situation)这两个术语。虽然在卢埃林的著述中并未给这两个术语作出很好的定义, 但相较而言,他对“类型-情境”的界定更为明确。他写道,在就事实问题作结论时,
“情境类型有其意义,它和特定争讼人之间特定争议的意义相对比有差别……。若首先主要是对特定争议作出回答,那么就是危险的,因为特定争议可能不具备典型性,并且要从各种具体人物(personalities)和‘个人的’各种考虑因素(“fireside” equities)中分辨出一般意义来也是困难的………
相反,若情境类型是首位的考虑对象,那么一个解决争议的规则会带来许多更深思熟虑的检验和 研究。规则是趋于合理简单化的推动力,是以更宽广的视野制定的。”
“类型-情境”之术语,此处似乎被用于指在解决事实问题时,法院必须考虑商业和商人的习惯、惯例及其相互关系。数年后,卢埃林解释说,“类型-情境”之含义的运用,帮助法院创造了法律原则,而不是对案件中个人之具体公正(personal equities)的回答。 卢埃林之“类型-情境”的运用,也会创制出略显宽泛的——但并非笼统的——普通法原则。卢埃林指出,为使判决意见有效地发挥先例的效果,这些原则是有必要的。 卢埃林注意到,将法律适用于事实是司法机关的一项极其重要并具创造性的职能,但他也认为此项法律适用职能必须考虑商业背景。
虽然卢埃林未对“情境意义”下定义,但在描述其“固有”(immanent)法的意义时, 他解释说,“法院眼中的情境意义”在司法判决中是至为关键的因素。
“情境意义”,结合法官或法院对证据提出和添加的一切东西,再根据用以理解和判断的知识、经验和价值,足可用来认定各种事实在其各自的背景下,同时也在其所要获得令人满意之有效结果的压力下所属的类型。
虽然该用语的含义并不完全清晰, 但卢埃林似乎是在以下两个不同的方面运用“情境意义”这一术语。首先,他用其指称一个宽泛的政策、标准或原则,该政策、标准或原则是法院必须作出判决的根据或原因。 其次,他用其表示与商人法极其相似的某种东西——这也类似于其对“类型-情境”之用语的使用,以指出法官必须对商业惯例和习俗熟稔于心,并必须实质上依靠事实背景去解决纠纷。
在如此界定的基础上,“情境意义”就成为一种评价各种事实的方法,这种方法要求具备商业实践的知识,并愿意按照该商业习惯和行业惯例去看待特定纠纷中的各种事实。 “情境意义”的这一运用,将使法院能构造各种解决商业纠纷的路径,这些路径会准确反映当事人按其商业群体的理解所具有的意图与预期。 这种观点存在的前提是,商业群体对各种价值的见解是一致的,并且这种一致的见解仅须被发现和适用。 在对纽约发生的Jenkins v. Vmoyse一案之判决意见进行分析时,卢埃林表述了他的“情境意义”的含义。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一项表面看来违反了纽约高利贷法的商业贷款实际上并未违法,因为立法者“正是为了允许商人基于预期收益而支付商业贷款的商业成本”,已就该高利贷法为公司创设了一项特别规定或例外。 卢埃林注意到该判决意见出自一位“既了解房地产又了解商业融资”的法官之手。 卢埃林认为,在像商业或商人群体这样唇齿相依的共同体中,法官对“情境意义”的运用有助于得出正确而公正的判决结果。
(三)卢埃林关于制定法起草和解释的理论
1.一种独一无二的起草技术
基于种种原因,卢埃林创设了一套自身独特的制定法起草技术,并将其运用于《商法典》的起草。 其中一个原因是,卢埃林试图为他当时批判的商法问题提供解决方案。例如,他相信,只要允许法院对制定法用语中的政策、目的或理性产生影响,技术的、复杂的(制定法)用语就可能在实质上被限缩。 原则式的用语,而非以非常具体的形式提炼的规则,将消解这一问题。对贯穿制定法的一般政策和目的加以运用,会消除该制定法各条文间的冲突和不一致,同时还可为填补制定法缺漏发挥极大作用。而保持制定法与现实的商业惯例和习惯相适应的重要任务,则可由法院在适用该制定法时完成。他就其起草方法作了如下说明:
起草技术和政策
1.彰显理由的原则:每一条款均须明显地(on its face)展示其理由。每一规则群均须明显地展示其构成原则。
采纳这种原则的原因在于,除非参考一些关于(立法)目的和结构安排的理由和理论,否则解释和适用(制定法)从智识上看是不可能的。难以确定的、有疑问的或未经深思熟虑的判例就不可避免。若用于指导某一条款适用的理由在所有案件中都是相同的,那么就会极大地促进受不同教育、拥有不同学识和技能的法官作出合乎理性的统一解释。此外,理由的彰显还大大减少对(制定法)用语的有煽动力的误解或者不当适用,而这种偏向在操练娴熟的律师中广泛存在;它要求,任何观点要具有成功的说服力,都必须建立在理由的基础之上;彰显理由即便不能说是对法典正确发展的确保,至少也对其起到了促进作用,但它绝不会阻碍通过判例法发展《商法典》。
绝大多数律师和法官认识到,制定法解释的一个准则就是寻找制定法的目的,以解决模糊不清的规定,或者确定在特定情形中如何适用或解释制定法的规定。 然而,卢埃林在《商法典》中对目的和政策的运用却全然不同于传统的准则。卢埃林有意识地把作为主要起草技术一部分的每一条款的理由、目的以及政策纳入到法典之中。 这种以积极而全面的方式对目的和政策的运用,使这些因素在确定法典条款的含义及其适用方法上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卢埃林采纳这种起草方式绝非巧合。相反,这是关于制定法解释的更为一般的现实主义理论。 尽管卢埃林认识到法律现实主义者已结合普通法判例对法律过程作出了充分的批评,并提出了选择方案和改进措施,但他认为现实主义者也必须发展和贯彻一套制定法解释的类似理论。 他详细阐释了其关于制定法解释理论的观点,强调法院必须运用目的和政策去解释与适用制定法,并认为对目的和政策的运用会有助于防止法院通过“生硬的和字面上的阅读”“切腹掏空”制定法。 卢埃林论述说,法院在以政策或目的为指导解释制定法时,必须根据两种不同的意义运用政策一词。第一种意义包含“自觉地由起草人、立法委员会、立法机关面对的”各种观念,这样一来,法院对立法意图或政策的关注就会具有“合理的现实性。” 另一种含义在卢埃林看来则随着制定法陈旧过时而凸显。此时,法院在解释该制定法时会面临许多制定法的用语或订立之时起草人“完全未予考虑的”情形。 结果,法院将不得不依靠政策和目的并“根据新的情境……了解制定法的含义。” 卢埃林意识到起草技术对贯彻其制定法解释理论的必要性。彰显理由的起草方式就是试图达致该目标。
卢埃林的目的解释技术也表明了现实主义对法院在制定法解释领域所扮演的角色的关注。 现实主义的路径认识到了法院在将制定法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发挥的主要作用。 在卢埃林看来,这种路径与撰写转让契据的律师(conveyancer)的固定思维模式或拟订技术相对立。后者是指起草人拟订详细规则和例外情形,以试图描述可能发生的每种情形,而法院只是宣布特定的事实情形符合哪一规则或哪一例外情形。卢埃林认为,在商业领域以撰写转让契据之律师的固定思维模式进行起草,根源于对法院角色的不信任或误解,他们试图防止法院在判决时行使任何自由裁量权。 与这一路径相反,卢埃林建议认可法院在解释和适用制定法时实际存在的自由裁量权。他认识到彰显理由的起草技术将创制一个更具“开放性”且较少繁杂的制定法。 对卢埃林而言,这种路径更加“现实地”认识到了法院在解释和适用制定法时所具有的功能。
2.法典的评注
《商法典》的评注是彰显理由之机制的主要部分。卢埃林认为,以书面形式记录制定法评注,是由法院合理发展商法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评注的目的就是指导和连接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材料的发展。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先前的统一法中,采用了过于详细的起草方法。但卢埃林认为这一企图未能奏效,因为拥有不同管辖权的审判法院在其他类型之判例的压迫下无法充分自由地适用商法。 他坚持认为,评注能够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它在法典各部分间的相互关系上为法院提供了指导。 更为重要的是,评注还显示了法典单个条文、条文组、编(article)或数编的目的、政策或理由。 在某一条款的目的或理由不能方便地由其外观(on its face)展示时,评注会为其理由、政策或目的提供解释,以指导其适用和解释,因此,评注已成为卢埃林彰显理由的起草技术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 尽管对评注的运用及其权威性一直存在分歧意见, 但《商法典》起草者仍意图以评注帮助法院适用和解释商法,并且评注的运用构成了卢埃林彰显理由之起草技术的一个整体部分。
四、卢埃林方法论的文本表现
卢埃林关于方法论的观点被完全纳入第2编,并由此创制出一种全新而独特的法典类型,这一方面的文本证据随处可见。 本文此处仅论及两个主要的有意义的表现,即法典化的表现以及彰显理由之起草技术的运用。本部分论证这些文本表现及其意义。
(一)法典化的表现
《统一商法典》具备法典形式的全部基本特征:有序性、权威性、选择性、全面性和统一性。它由环环相扣的10编组成,每编涉及一个主要法律领域。第1编提供了可适用于其他各编及该法所有条款的一般材料和定义。 一般材料包括定义、政策、解释和适用的规则、主题之适用范围的认定,以及一般性义务、原则和路径。 每一编又包含一套类似的导引性定义、基本政策、原则和其调整范围。 各编又依次被划分成处理更具体之主题的章(part)或条(section)。 此外,在各编的每一章中,条又常被集合成组,每一组是指以统一的、补充的方式组成的相互关联且更为具体的多个主题。
规则与根本政策间的高度关联性在每一组各不相同的条款中均有明显的表现。 在每一章各个条款之间存在无数的相互和交叉关系, 在组成每一编之不同章节的条文之间,也存在着无数的关系。 这些特点使得该法典成为一部构造性的、“关联性的”制定法。
《商法典》其他的关联性特征是超协调性和次协调性。 这两个特点通过几条途径在法典中确立下来。例如,许多条款表述了一般规则,之后又在同一条款的文本中表述该规则的例外。 某些法典条款的例外规则是通过文本的交叉参照被规定的。 法典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条款均可适用时,法典会确定这些条款可否累积适用,这样,次协调性也就确立下来。 当各条文的规定之间可能发生冲突,而其中某些或全部条文显然均可适用时,法典也包含了一些解决这些冲突的规定。 评注也提供了进一步的超协调性和次协调性,尽管它们并无法律约束力。
(二)彰显理由理论的表现
卢埃林的彰显理由理论是关于制定法解释之现实主义理论的体现,该理论被细致地用作为《商法典》的主要起草工具。 法典中处处可见对目的和政策在解释和适用中如何运用的表述。例如,第1-102条告诫法典解释的主要规则是根据基本目的和政策进行解释, 此乃彰显理由理论在法典中运用的文本证据。该条用语是命令式的(“应当”),这与卢埃林本人对彰显理由理论的解释极为相似。 而且,该条也对目的和政策本身作出了表述。
第1-102条的评注进一步表明,起草者意图使彰显理由理论成为《商法典》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评注明显带有命令性,而且其对法典解释的政策或目的之地位的表述也具强制性:
本法应依其基本目的和立法理由予以解释。每一条文应依据每一规则或原则的目的和政策以及本法的整体性目的和政策去理解,所使用的语言应根据相关的目的和政策,视情形不同而作或窄或宽的解释。
起草人认为运用目的和政策来解释该法典极其重要,贯穿法典评注的命令式用语强调了这一观点。
第1-102条还规定,为了实现其根本政策和目的,必须对法典作“灵活”(liberal)解释。 在第1-106条关于救济的规定中重申了这一原则。 灵活解释原则在美国制定法中过去是,或许现在仍然是独一无二的。
《商法典》中最具权威性的政策是法典文本本身。在文本中表述法典政策的最显明的例证,莫过于对其他各编均可适用的第1编。 第1-10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整部法典之基本政策和目的的内容。 这些政策和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更具时代性和更简单化,通过对商业习惯、商业惯例、行业惯例和当事人协议的认可,来维持法律的灵活性和促进商法的持续发展,并实现法律的统一性。这些政策性规定可能过于概括,而对法典中产生的许多解释和适用问题无所助益。 如果法典对政策的规定以此为限,则会产生误用的危险,因为这些政策可能被用于质疑法典解释和适用中的任何结论。这正是卢埃林欲通过彰显理由的技术解决的问题。
然而,卢埃林对政策和目的也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他明确指出,这些其他的渊源修正和扩充了第1编的一般性规定。 卢埃林本人也承认,此具体化规定明显体现了彰显理由的技术在法典起草中的应用。 例如,第2-609条第(1)款明确表达了保护当事人对履约的预期这一政策。 第2-204条第(1)款和第(3)款表述的则是关于合同订立的方式以及必要的详细程度等方面的政策。 第2-708条规定了损害的计算方法,但同时又对此基本损害赔偿规则的操作加以限制并给出了基本理由,其目的是贯彻如下基本政策:使卖方处于合同若被履行则应处于的良好状态。
除了对政策和目的有明确的文本表述外,《商法典》另有许多条文显然也暗含了其政策和目的。 第2编处处可见采用这种方式的条款。例如,第2-316条第(1)款关于担保的排除和变更的规定中即明显暗含着法典的一项政策,即尽可能保留明示担保。 而第2-703条 和第2-711条 则隐含着买卖双方救济措施的组织性原则、政策和目的。法典文本中明显隐含其政策的最佳例证见于规定商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条款。第2-104条第(1)款对“商人”一词下了定义, 第2-104条第(3)款则定义了“商人之间”这一用语。 其后的一组法条对商人规定了许多特殊义务。 其毋庸置疑的含义是,在商法典调整的各类交易中,商人应承担与非商人不同的且比非商人程度更高的义务。
表述了政策和目的的还有法典的评注。 通过阅读可以发现评注之政策性的最佳证据,因为评注文本本身几乎全部聚焦于其解释的条文所规定的目的和政策。 评注中还包含大量关于该法典修改旧的统一法的目的和政策的说明。 尽管对评注的权威性存有争议,但它们显然已成为纳入法典之中的彰显理由机制的一个组成部分。
彰显理由理论在《商法典》中的文本体现表明,它事实上是卢埃林运用于法典起草之中的主要工具。他在法典第1编中所作的一般性规定,正是这一理论的重申。 他明确使用了在法典条文和评注中贯彻始终的政策和目的;为提供指导,这些规定既有一般性的,也有具体化的;政策或目的未被明示时,亦可明确推知。
五、结语
各种司法判决极度忽略了被卡尔·N·卢埃林纳入该法典之中的现实主义方法论。 法院未能遵循一套统一解释和适用《商法典》的方法,成为适用该法典所作出的各种判决呈现出非统一或不一致性的主要原因。卢埃林了解制定法解释的难点,也意识到法院并不甘愿放弃其根深蒂固的制定法解释方法。他试图在起草《商法典》时同时运用两种手段——即法典形式和彰显理由的技术,以解决这些问题。这两种方法的运用,产生于卢埃林分析旧的制定法解释方法论及其缺陷并创制一套现实主义的制定法解释理论的努力之中。他力图对既有的制定法解释方法论展开批判,并由此创设出一套全新的、建构性的理论来取代或改进传统的方法论。其研究极其类似于法律现实主义者针对法院在某些并不涉及制定法而仅涉及单纯判例先例之解释的案件中的司法过程所提出的分析意见和建议。他在其现实主义框架中运用了这两个机制,因此,法律现实主义的种种观点成为《商法典》起草的主要影响因素。
商法典解释方法论的许多内涵,源自彰显理由的技术和法典形式的运用。首先,法典形式的运用对解释具有重大意义。针对大陆法系的法典解释方法和英美法系解释制定法的普通法方法之间的区别,法学者们曾展开一场激烈的论战。 然而,即便撇开这场论战中所力倡的体系性或理论性考虑,单凭法典形式的运用,就可推导出几个不可回避的方法论上的要求,这些要求内生于法典形式之本身。
《商法典》是作为一个整合的、统一的整体而被起草的。这种起草原理使法典的条文、各章、条文组、各编的文本和评注之间密切相关并可交叉参照。商法典方法论必须承认这种文本的统一性。在解释和适用《商法典》时,不应将单个条款孤立看待。由于整合的法典路径的存在,许多术语、概念、定义、原则和规则得相互解释和相互补充。因此,在探究某个概念、规则或政策的含义时,必须考虑该概念在其所在的数个条款的上下文中的关系和运用,以及该概念在通常相关的条文组的上下文中的关系和运用; 也必须考虑其所在章节的更为广泛的上下文关系; 此外,还须考虑法典所定的一般性义务、权利和政策, 以及法典其他不同章节中的一些条款,不论这些条款涉及的是该待解释的条款,还是仅仅与之密切关联的概念。 然而,尽管上述考虑因素显而易见,许多法院和评论人士仍拒绝予以承认。
其次,《商法典》起草中对彰显理由之技术的利用,深化了商法典解释方法论所隐含的各种含义。如果解释者将该法典对政策之运用的路径与立法者和法院通常对制定法政策的利用相比较,彰显理由之技术的真正意义即显露无遗。立法者往往将目的、政策或理由作为一般性规定置于制定法的序言或定义部分。然后,法院可能运用这些一般性规定来解释制定法。然而,在《商法典》彰显理由的技术中,卢埃林以全然不同的方式使用目的和政策。在起草《商法典》时,他始终把政策和目的用作为表达和阐明制定法含义的中心工具。目的、政策和理由也由此成为确定法典用语之含义的主要决定性因素。这种对政策的积极运用,和法院在解释非法典式的典型性制定法时仅将政策作为解释准则之一予以利用的做法,适成对照。
彰显理由的原则也使法院在解释和适用这些开放性的法典原则时具有明确的地位。卢埃林对彰显理由之技术的运用,根源于他对制定法解释之司法过程的现实主义理解。他认识到,法院在解释制定法时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他也认识到,此种余地类似于法院在运用判例先例就那些并不涉及制定法的案件判决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之范围。卢埃林的目的是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指导。 由此可见,《商法典》中彰显理由的观念反映了法律现实主义对法院有效运作方式的理解。
根据本文的讨论,法院在适用《商法典》时,不必为了运用彰显理由这一方法论而支持卢埃林关于法院之作用和功能的现实主义信念。关键在于,卢埃林对司法过程的理解,促使其以原则式的语言进行起草,并以政策、目的和理由来传达(法典用语的)含义。面对这种制定法的架构,法院不应该而且也许无法回避将政策和目的运用于该法典的解释。
此外,对于源自卢埃林对法院地位之理解的各种方法论上的意义,法院若予回避也是不明智的。首先,正如本文全文所建议的,因卢埃林之开放式起草而产生的自由裁量权,必须以深植于法典结构和形式之中的、环环相扣的文本概念之网的司法运用为指导。该原则的一个重要结论就是,在某一制定法条文并非自动适用或并未提炼出精确的规则时,法院不应不自觉地回归到普通法的概念和方法上,也不应求助于制定法的普通词义(plain meaning)或语词的字典含义。卢埃林的起草机制认识到法院在选择先前的制定法解释方法时实际上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出于现实主义考虑,他为法院保留了这种自由裁量权,但他试图对其加以引导,以实现统一性和一致性。
虽然自《商法典》颁行以来就有评论者抱怨该法典在判决中的适用结果欠缺统一性,但他们也很少阐述如何运用程序性和方法论上的工具来解释该法典。 现实主义法理学和卢埃林的起草技术相结合,催生了一部独一无二的作品,或许它也是第一部“现实主义者”的制定法。只要根据起草者的设计思路将政策、目的和理由运用于法典的解释,同时运用法典形式本身所要求的关联性解释路径,则卢埃林所追求的统一法典适用之结果的目标必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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