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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
[ 作者:宋连斌 来源: 点击次数:2596 发布时间:2013-07-17 15:40:30 ]
二战以后,仲裁逐渐成为国际商事领域最受重视的争议解决制度,其标志便是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纽约公约》一问世,就显示了较强的生命力,成为目前世界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的公约。该公约于1959年6月7日生效,截至2004年12月30日,缔约国达135个,扩展适用的国家和地区则有150个,并且这一数字还在不断增长。

  一、《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一,缔约国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该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公约所指的仲裁协议时,除非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无效、未生效或不能实行,应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

  第二,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约束力,并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在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第三,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提供原裁决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必要时应附具译本。

  第四,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请求,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或未选定准据法而依据裁决地法),证明该仲裁协议无效;(2)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交付仲裁事项,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另一方面,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地所在国家的主管机关查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1)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方法解决者;(2)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将与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抵触者。

  第五,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这就是所谓更优惠条款。

  二、《纽约公约》的主要特点

  《纽约公约》的鲜明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范围较宽。《纽约公约》适用于所有仲裁裁决,而不论其是否为商事裁决,但缔约国可作商事保留;适用于所有外国裁决或非内国裁决,而不论其为国际裁决或国内裁决;既适用于机构仲裁,也适用于临时仲裁。2.限制了传统仲裁法坚持的仲裁地法控制仲裁的观念。公约第1条关于“外国裁决”的定义,除承袭仲裁地标准外,还规定了准据法标准,即无论仲裁地,只要不被有关法院认为是内国裁决,则可视为是外国裁决。同时,公约也以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对抗仲裁地法的限制,如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所达成协议优先于仲裁地国的仲裁法。正因为如此,《纽约公约》之后的国际商事仲裁,渐渐名副其实。3.确立了倾向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际政策。《纽约公约》的精髓在于支持执行仲裁裁决,极大地简化了执行的条件与理由。按照公约,没有提出拒绝申请或者不能证明存在拒绝执行的理由,裁决仍须得到执行;即使被执行人证明存在前述理由,法院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执行裁决。4.确立了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最低国际标准。5.在缔约国之间确立了特殊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纽约公约》明文规定,缔约国只有适用本公约的义务,没有以本公约对抗其他缔约国的权利。

  受制于历史条件及国际条约的特点,《纽约公约》也存在显著的局限性。比如:《纽约公约》的条款十分简洁,但容易产生歧义。较有名的例子如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裁决由“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此处的“法律”究竟是指仲裁程序法还是也指实体问题的准据法,实践中存在分歧。若采用后一观点,则可能危及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统一性,即一国仅因其实体法在仲裁中得到适用,就取得撤销裁决的管辖权,损害了一国不能撤销外国裁决的国际通行实践。

  三、中国与《纽约公约》

  中国于1986年12月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纽约公约》,1987年4月22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也就是说,中国只承认和执行来自缔约国且所解决的争议依中国法律属于商事关系的仲裁裁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同时,依前述司法解释,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仅限于《纽约公约》对中国生效后作出的裁决,且应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中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中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中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为更好地执行《纽约公约》,最高人民法院随后还发布了三个重要的司法解释。(1)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及申请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受案法院如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或者拟裁定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其意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后,方可作相应处理。(2)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如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仅承认而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扣除前项费用后,其余退还申请人。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得对承认和执行分别两次收费。同时,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则应履行前一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报告制度。(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集中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它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实践中,中国已承认和执行来自英国、瑞士、瑞典、法国等缔约国的仲裁裁决,而中国的仲裁裁决,也已得到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的承认或执行。无论是老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还是新兴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广州仲裁委员会等,都有裁决在外国依《纽约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

  四、《纽约公约》的意义

  依据《纽约公约》得到承认或执行的仲裁案例,不胜枚举。包括中国在内的各缔约国,不时公布大量的信息。国际知名的《商事仲裁年鉴》(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因每年收集的重要案例越来越多,篇幅急剧膨胀。此一侧面亦显示,《纽约公约》在当今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发挥的重要作用。正是《纽约公约》,保证了在世界各重要贸易国家承认和执行裁决的高度统一性,保证了缔约国法院承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普遍性,协调了仲裁与司法的关系,从而保障了仲裁的国际性。只要《纽约公约》得以存续,仅此一点,仲裁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就无可替代。由于这个缘故,加上《纽约公约》缔约国的数目在国际商事条约中独占鳌头,该公约理所当然地获得了极高的评价。仲裁专家们认为,《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所依赖的最为重要的一根支柱”,“可能有资格成为整个商法历史上最有效的国际立法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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