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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特殊担保制度
[ 作者:金玉珍 来源: 点击次数:2058 发布时间:2013-07-17 15:39:25 ]
特殊担保是与普通担保相对应的概念。特殊担保其实际上是法律或特别法上的特殊抵押。因此特殊抵押制度是特殊担保的核心。
担保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创造信用的必备手段。人们的经济活动,尤其是生产领域的发展对于担保制度的依赖程度非常高。因为担保制度的不同将决定着资本的投资形式或资金的流转方向。因此担保制度如实反映着一个国家经济活动和经济需求。而且经济发展对担保制度的需求有时将引起重大社会问题或政治问题。
发展市场经济将需要大量资金。而法律为反映这一经济需求,为弥补担保制度的不足,大部分国家都出台了一列的特别法。
首先企业为吸引国内外资金,需要改革抵押制度和完善公司债务制度。于是韩国引进了财团抵押法(《工厂抵押法》和《矿产财团抵押法》)和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为资金流转承认土地上树木的经济价值出台了《立木法》,可以树木为抵押标的物进行融资。
随着经济的高度发展,以各种动产为对象韩国陆续出台了《机动车抵押法》、《航空器抵押法》、《建设机械抵押法》等动产抵押法。另外通过引进企业租赁制度或项目融资金融方法等,企业的资本取得变得多样化使担保法律制度的范式也发生明显变化。即在需要担保权的金融交易中,不再像以往特别重视标的物所具有的交换价值。这使对于担保的传统观点和手段已经无法满足新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不动产特殊担保
1.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交易当事人在约定最高额范围内,为商品供给契约关系等连续性交易中产生的赊账交易等不特定多数债权的届期清偿而设定的抵押权(民法第357条)。最高额抵押与普通抵押权不同,对于被担保债权的附随性,特别是对于消灭时效的附随性变弱。因此最高额抵押权需要与普通抵押权不同,需要不同法理的支持。
在最高额抵押中,虽可以避免不断设定抵押权的程序上的麻烦,但因契约当事人允许最高额抵押权人在约定最高额范围内对于担保物实施独占支配,因此最高额抵押权设定人对于担保标的物的处分将受到限制。[01]
最高额抵押中的总括性最高额抵押在信用交易中运用最多,但规定它的法律条文却只有民法第357条,总括性最高额抵押是20世纪60年代后期,日本的金融交易习惯中产生的制度。[02]纵观韩国大法院的判例,该法制定之初(20世纪60年代)关于最高额抵押的判例几乎为零。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随经济的高度发展,有关最高额抵押的判决也逐渐增多。大部分的判决基本上为总括性抵押的被担保债权,至于总括性抵押有效与否的判决则没有受理过。
关于最高额抵押,韩国民法只设第357条一个条文,因此不能满足最高额抵押的多样性,无法解决由此产生的复杂问题。最高额抵押制度是金融交易中非常重要的担保手段。韩国已有《资产流动法》和《住宅抵押债权流动化公司法》,而学术界和判例提出的修改意见的原型是日本的最高额抵押制度(日本民法第398条之2--22),但日本于2003年7月对最高额抵押已进行修订,因此有必要考虑其修订并结合《资产流动化法》和《住宅抵押债权流动化公司法》,完善民法的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2.共同抵押
韩国民法第368条规定,为担保同一债权,在可设抵押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所有标的物上所设的抵押权为共同抵押。韩国立法中,土地与建筑物为不同不动产,可以分开转让。于是土地不断被细分化,其担保价值也相应变小,共同抵押制度的运用程度[03]远远高于普通抵押制度。但是相应法律条文只有一条,因此其解释和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
共同抵押制度是通过担保物的集成确保融资顺畅,分散因标的物毁损、灭失造成的担保价值减少带来的风险,它能同时满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要求,对于生产领域和金融领域的利用价值非常大。但是与其利用率相比,共同抵押的规定(民法第368条)过于简陋。共同抵押设在数不动产之上,因此关于第368条的运用和解释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问题主要集中在共同抵押的概念及本质,共同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和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地位等。
共同抵押并不是抵押权的简单集合,而是为担保同一债权相互有机结合一起。担保标的物之间的相互制约来自对于同一债权的担保。民法第368条第1款规定共同抵押的标的物是"数个不动产",而"数个不动产"的所有人是否必须为同一人则没有规定。韩国民法对抵押标的物的所有人没有限制,因此也可解释为不同的所有人可在数标的物上所设共同抵押。共同抵押的标的物均为债务人所有时,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可行使民法第368条第2款所定代位权,从而不会因为共同抵押权人自由选择的行使带来的不公平和不利益。
债务人、物上保证人所有形式的共同抵押中,后顺位抵押权人的代位权与物上保证人的清偿人代位产生冲突或竞合。判例对于标的的一部分为物上保证人所有的共同抵押,否认民法第368条的适用。判例认为,民法第368条只适用于抵押标的物属于同一人所有之情形。因此在债务人、物上保证人所有的共同抵押中,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不能根据民法第368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
民法第368条是否应该只适用于"同一债务人所有"的情形呢。为保护后顺位抵押权人因共同抵押权行使给抵押权人带来的不利益,民法第368条的规定也应视为一种不得已的立法政策,是一种强行性规定。
3.树木抵押
立木法(以土地上的树木作为抵押物)于1973年2月6日制定(法律2484号),至今有3次修订。如果要开发树木就需要长期低利息资金的融资,而可获得充分融资的担保物就属树木最合适了。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将树木从土地分离的公示方法不足,其担保价值没有得到认可。于是造成山主的开发欲望降低,为改变这种情况,法律承认了对于树木的抵押权,确保造林和其事后管理等经营树木所必要的资金。但是从1998年到2002年的树木登记状况来看[04],1998年没有登记案例,1999年为2件,2000年登记件数7件,2001年登记件数为9件,2005年5件。从总体来看树木登记件数少,所有权之外的权利设定登记数也非常少,足见树木抵押制度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林农工作的零碎性致使树木抵押制度利用率少。因此需要对于林农的行政上、经济上的支援。
二、动产抵押
1.机动车抵押
机动车抵押法于1961年12月23日制定(法律第868条),其后经过3次修订。
(1)第1次修订(1986年12月31日法律第3912号)
在机动车上设定抵押权可增加动产的信用度,为促使机动车运输业的发展,1961年12月23日出台机动车抵押法。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机动车数量的激增,机动车的行政管理效率需要得到相应的提高。为此在1986年12月31日法律第3912号中规定了机动车管理业务的计算机化,提高机动车的性能和安全等,填补了现行法规定的空白。
(2)第2次修订(1993年12月27日)
1993年12月27日法律第4646号修订内容为,鉴于小汽车等小型机动车购买的同时担保价值迅速减少,同时因为各种金融、保险制度的发达,基本上已经不能作为担保手段,不能再作为机动车抵押权的对象,因此完善已设定抵押权机动车的涂消登记程序,减少已设定抵押权机动车因涂消登记迟延造成的给机动车所有人带来的负担。抵押债务的清偿抵押权消灭时,为使该机动车抵押权上权利关系明确,规定必要的程序等。
(2)第3次机动车抵押法修订(1999年5月24日法律第5981号)
1999年5月24日的修订法将可设抵押权的机动车类型扩大到小汽车和轻型、小型机动车。为抵押权人迅速行使抵押权,允许抵押权人可直接出售机动车而不是只依赖拍卖,这使拍卖程序简单化使利用机动车抵押制度更加灵活。
2.建筑机械抵押
建筑机械抵押法的前身是重型机械抵押法。该法于1966年12月23日制定(法律第1855号),是为增加重型机械的动产信用和促进建筑业的发展而设。该法规定可在重型机械上设抵押权(该法第3条),抵押权的得丧变更需登记于重型机械登记簿才能发生效力(该法第5条)。
1993年6月11日法律第4561号,将之前的重型机械抵押法改为建筑机械抵押法,进行全文修订。建筑机械抵押法将"重型机械"一语与机械用途相适应改为建筑机械,将建筑机械修理业与建筑机械出租业从许可制转换为申报制,使行政规制得到缓和的同时减少了小型机械的驾驶条件,为建筑机械的实际需要人提供便利。此外对建筑机械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强化对于建筑机械超速、超载驾驶的规制,以达到预防建筑机械事故的发生。
3.船舶抵押
商法规定可将已登记的船舶(商法第871条)和即将要登记的建造中的船舶(商法第874条)作为抵押权的标的,但不能作为质权标的(商法第873条)。船舶抵押权及于船舶的附属物(商法第871条第2款),与先取特权相竞合时,先取特权优先于抵押权(商法第872条)。除此之外的船舶抵押权,准用民法中抵押权的规定(商法第871条第3款,民法第372条)。
4.航空器抵押
航空器抵押法于1961年12月23日制定(法律第867号),此后经过2次修订。新制定的航空器抵押法规定,航空器可设定抵押权,从而促进了航空业的发展。从航空器的性质上来看,因其价格高昂促使大部分的航空器都设有抵押权,有时还会设共同抵押。因同样原因,航空器出租也比较常见。
三、财团抵押
财团抵押是将企业经营所必要的土地、建筑物、机械、器具等设备和该企业的地上权、租赁权、工业所有权等权利集合为一个权利,组成一个财团,在此之上设立的抵押权,是顺应发展企业金融的要求而出现的抵押方式。
有关财团抵押的法律,有《工厂抵押法》和《矿产财团抵押法》。《工厂抵押法》于1961年10月17日(法律第749号)制定,此后经过5次修订。《矿产抵押法》于1961年10月17日(法律第750号)制定,此后也经过5次修改。
从适用情况来看,以上2种财团抵押法的适用实例不多。矿产财团抵押登记为零,工厂财团登记最多的一年也只有7件,因此该抵押制度的利用也非常少。为使企业和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交易顺畅,就要完善财团抵押制度。完善财团抵押制度应从三个方面着手,第一为企业设备抵押制度,第二为企业设备财团制度,第三为企业担保。
1.企业设备抵押制度
狭义的工厂抵押只有工厂的所有人等部分企业可以利用,因此例如从事商业、服务业等企业无法利用狭义工厂抵押。因此应创造一个类似"工厂"的企业设备概念,扩大抵押制度的利用主体。
2.企业设备财团制度
工厂财团抵押制度也被限定为"工厂"的所有人才能利用,其他企业不能利用财团抵押制度。因此同样可以扩大利用主体,创设企业设备财团抵押制度,从而完善工厂财团抵押制度。法律采用财团目录制度,目录没有记载的抵押权不发生效力,同时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力。因此企业设施大规模变动时,企业需制作财团目录或变更,其程序非常繁杂,所需费用也非常高昂。因此公示制度不得到完善,工厂财团抵押制度也不会得到充分运用。[05]另一方面企业设备抵押制度或企业设备财团制度,将企业财产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致使无法实现财团抵押制度将企业设备作为担保标的的立法理想。
(3)企业担保制度
财团抵押制度中构成财团的物的范围受到法律上的限制。而且财团抵押制度中的程序复杂,费用高昂。制作财团抵押目录时需耗费很多费用和时间,如果财产没有登记或注册时,还要进行保存登记或注册。而且对于那种随时变动的财产,还要变更财团目录记载,这里同样需要更多费用和时间。[06]为避免弥补后者的缺陷,日本在1958年以英国的浮动担保为基础制定了《企业担保法》。根据日本《企业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担保权是对于企业所属所有财产所设定的担保权,企业担保权人对于企业所属所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是设定在企业所属所有财产,因此除租赁等以外的商标权和专利权等工业所有权等均包括在内。而且优先清偿权是以企业所属所有财产为对象,因此脱离企业的财产将被排除在担保权之外。企业担保权优先清偿权行使对象是"当前属于公司的所有财产",具有浮动性的特征,因此在公司财务危机时很难阻挡财产的分散。这将使企业担保权的担保力度变小,给担保债权人带来不安。因此日本金融界强烈反对这种担保权,只承认那些无债务不履行之忧的,信用度非常高的企业(超优良企业),而且只限于公司债。本来信用度高,没有破产之忧的企业就不需要担保,因此企业担保只适用于那些没有担保必要的企业。但是上述问题可通过电子利用公示制度,通知担保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比如邮件通知担保权人)等方法解决。
(4)完善公示制度
现在社会发展的主流和模式已从工业社会转向知识信息社会,从模拟社会转向数字化社会,整个社会生活发生了质的变化。在静的、单一社会中通用的公示方法或纸面登记簿,以及依占有改定方法的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具有不方便或不完整的一面,与高速快捷的信息化社会相比显得过于迟缓,这不可能使人们迅速、准确的统计和了解包括物权变动在内的交易内容。在个人电脑已高度普及化的韩国,通过电脑了解必要交易信息是必然的。



[01] 高翔龙:《物权法》,法文社,2001年,第704页。 [02] 高翔龙:《物权法》,法文社,2001年,第714页。 [03] 廉圭锡:"共同抵押",庆北大学法学博士学位论文,1997年第3页。 [04] 朴庆亮(顺川大学法政学部教授)向法院行政处行政管理负责人电话咨询。 [05] "从不动产担保到着眼于企业收益的资金筹措",《日本企业法制研究会》,第52页。 [06] 香川保一:"企业担保法的制定经过与逐条改正述说",《法曹时报》第10册第6号,8号,9号,11号,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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