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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检验条款中买卖双方的利益分析
[ 作者:边永民 来源: 点击次数:2200 发布时间:2013-06-07 20:00:01 ]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货物品质纠纷,而在货物品质纠纷中,必然要涉及商品检验条款。在由中国的交易者提出的买卖合同或售货确认书中,商检条款经常印于合同的背面,得不到业务人员的重视,而且,不论中方是出口还是进口,均使用同样的检验条款,这种做法会加大买方或卖方的交易风险。本文拟就几种典型的检验条款进行分析,希望能给从事国际贸易的公司或个人以有益的启示。
对货物的品质进行检验,除了负担商检费之外,对买卖双方均有利。对卖方而言,根据我国的商品检验法,某些产品出口前必须经过法定的检验,这些货物的出口商一般会在交货前取得中国商品进出口检验局出具的检验报告。对于不属于法定检验的商品,卖方检验货物取得一定的品质证明,作为自己所交货物的品质状况的一个依据,对保护卖方利益也是有益的。交货前的货物品质合格的检验报告是卖方履行了品质担保义务的初步证据,除非以后发现了能表明货物品质在交货前就存在缺陷的证据,应认为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相符。对买方而言,各国法律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均承认,买方在卖方检验了货物之后,仍有复验货物的权利。复验是买方在货物存在品质问题的情况下,成功地向卖方提出品质异议和索赔的重要一环。
合同中常见的检验条款有以下几种:(1)装船前由卖方自己检验货物,并凭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结汇;(2)装船前由卖方委托第三人检验,并凭检验合格证书结汇;(3)装船前由买方授权的代理人验货,并凭买方代理人签署的质量合格证书结汇;(4)货到目的地后由买方自己检验货物,并在到货后一段时间内提出异议和索赔;(5)买方委托第三人复验货物,并凭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和索赔;(6)买方委托卖方指定的或同意的第三人验货,并凭检验证书提出异议和索赔;(7)买卖双方联合委托第三人验货,并凭检验证书结算合同项下货物的尾款或提出品质异议和索赔。
上述检验条款中,(1)~(3)属于装船前的检验;(4)~(7)属于货到目的地后的检验。
其中(1)和(6)分别是装船前和到货后对卖方有利的检验条款;而(3)和(4)分别是装船前和到货后对买方有利的检验条款;(2)、(5)和(7)基本上兼顾了买卖双方的利益,是买卖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检验条款。具体可作如下分析:
1.装船前由卖方自己检验货物的规定,是最有利于卖方、最不利于买方的。因为,第一,卖方检验的规范性和公证性买方难以监督,也未约定由任何第三人监督。第二,买方已预先在合同中确认了卖方自己检验的效力,即只要卖方自己出具了检验合格的证明,卖方就可以凭此结汇,并且这对卖方来讲是最经济的检验条件。
2.卖方委托第三人验货是装船前的检验中较公平的一种。因为第三人与买卖双方一般均无利害关系,基本上可以做到检验的规范和公正。如果买方认为装货地的几家可能的检验公司的信誉差距很大,也可以与卖方协商,由双方均同意的一家公司或买方信任的公司进行检验。但买方这样决定时,一定注意不要同时放弃或减损了自己在货到目的地时复验货物的权利,否则卖方可能主张第三人的验货行为是代表买卖双方的,因此其结果是最终的。
3.由买方的代理人在装船前验货,将验货证明作为结汇的单据之一,并视为货物品质的最终证明。有人曾认为这种检验条款对卖方有利,因为卖方装船完毕后,就再不会出现品质纠纷。但笔者认为这种条款是对买方有利的,对卖方极为不利。因为这种检验条款没有将检验权委托给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而是给了买方。所以它在执行时难免随意性,货物质量合格与否,卖方与其他第三人均无权作出评断,唯买方的代理人有发言权。这样的检验条款还有可能被买方用来逃避货价下跌的商业风险,即在卖方装船前,如果货价下跌,而买方没有其它可以解约的正当理由,买方就可以指示代理人不签署质量合格证书,这样就能迫使卖方不交货,即使卖方坚持认为货物合格,可以交货并实际交付了货物,卖方也不能议付到货款(因为买方的代理人签署的质检证书是议付单据之一)。如果买方力主其代理人不签署质量合格证书确实是因为货物的质量不合格,那么买方不签署质量合格证书就难以被证明为违约。所以卖方在接受这样的检验条款时,一定要十分小心。
4.由买方自己复验货物,并凭自己的检验结果即可提出异议和索赔,对买方在法律上极为有利,也是最经济的,同时是对卖方极为不利的。其道理与卖方自己检验货物对买方可能不利相似,即买方检验的规范性和公正性难以保障,买方较容易在市场行情不利于自己时,出具对己方有利的检验报告。如果卖方没有在合同中预先接受了这种条款,则卖方在接到买方自己出具的检验报告时,均可提出异议,要求请第三人重新验货,而在这种情况下,卖方的要求一般会得到支持。
5.买方委托第三人复验货物是货到目的地后一种比较公正的复验货物的方法。第三人因为与买卖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同时具有检验资格,其检验结果一般被认为可作为货物品质的依据。
6.买方委托卖方指定的或经卖方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凭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和索赔,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买方的复验,对买方不利。其中,由卖方预先指定的机构进行检验对买方的影响比较小,而且买方在签署合同接受这样的条款之前还有就所指定的机构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如果买方同意了经由某家在签约时甚至是货到目的地时仍不确定的、尚需卖方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验货的条款,买方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因为根据这样的检验条款,买方不能擅自委托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而必须事先询问卖方是否认可自己欲委托的检验机构,卖方有可能不予认可。即使买方所欲委托的检验机构信誉良好,卖方还可能故意或疏忽地或由于非卖方的原因而耽误给予认可的时间,这就非常容易影响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或在合同规定的异议和索赔时间内提出异议和索赔,从而实质上影响了买方的权利。因此买方在接受后面一种检验条款时,应使买方至少在货到目的地时就认可了一家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才能使自己的检验权利不受影响。曾有这样一个案例,案中的买卖合同规定买方凭卖方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质量和数量的异议和索赔。在合同中有了这样的检验条款时,买方仍不注意提早征询卖方对检验机构的意见,而货到目的地时,买方为了节省检验费,自己检验了货物,结果发现货物的质量与合同不符,买方通知了卖方,并提出索赔。卖方接到通知后,不接受买方的检验结果,但没有指定检验机构。买方遂又致函卖方,向卖方建议某检验机构,请卖方认可,卖方不予认可,同时指定另外一家检验机构。如此往复之后,合同规定的货到一个月内提出品质异议的期限只剩下三天了。
上述4~6条款都是买方在收到货物后进行的商检,商检时应注意:第一,根据我国国家商检局1989年7月8日颁布的《海运进出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第8条的规定,货物的表面残损应在货物所抵达的目的港进行检验和鉴定,因为货物在这些地方的状况最能反映货到时的原始状况。如果将货物转运到其它地点再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中有关货物表面残损的部分就没有了效力。第二,检验应在合同规定的最短时间内进行,如果合同对检验时间无规定,则应在货到目的地后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进行,这也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38条的规定,公约的这一条款还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而买方在转运或再发运前没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并且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则检验可以推迟到货到新的目的地后进行。
7.买卖双方联合对货物进行复验,并凭检验结果收取货物尾款或提出异议和索赔,这种检验条款通常见于机械设备进出口合同,基本上是公平地顾及了买卖双方的利益。
因为在机械设备进出口合同中,买卖双方都非常重视对设备的检验,一般不会像普通的货物买卖那样只偏重于价格、质量、数量、交货时间和付款条款。
以上我们分析了常见的7种商检条款,当然买卖合同中还有其它类型的检验条款,但我们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些关于制订和审查检验条款的有益的启示,总结如下:
1.一个公司的标准进口和出口合同不要使用同一检验条款。因为买卖双方在商品检验中的利益不同,例如作为买方,总希望有较长的检验时间,而卖方却希望复验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又如,买卖双方均希望货物的品质能以自己的检验结果为准等,所以买卖双方都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制定自己通常所使用的标准合同中的检验条款。
2.检验应由第三人进行。如前所述,由第三人检验货物是在买卖双方都不能接受由对方自己验货时的一种比较公正的选择。在实践中,除非合同已明确认可了买卖双方自行验货的效力,否则,在货物发生品质争议时,买卖双方都必然不愿接受由对方自行检验而得出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都得再请一个独立的第三人验货,以确定货物的品质状况。
3.尽可能把复验和异议索赔分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规定: “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买方的复验权和异议索赔权分开的好处在于,这两项权利不会互相制约,而是相辅相成。检验的完成不是提出异议索赔的必备条件,检验证书只是支持异议索赔的证据,买方在货到目的地后,若发现有货损就可以向卖方索赔,而不必等到正式的检验结果出来才能提出异议。否则难免会有因检验完不成而错过异议索赔期限的风险。例如,在中国某公司向英国某公司出口羊绒一案中,合同规定买方如对货物的品质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提出。合同项下共两批货物,价值相等,装运期相隔一个月。买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在目的港进行了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的等级不符,而且相差很大,但买方考虑到自己已付了首批货物的全部货款,即使提出索赔,卖方也不会痛快地答应,于是买方决定暂时不向卖方索赔,等第二批货到之后再提赔。卖方在发运了第二批货物后,银行通知买方,卖方所交单据与合同有一处不符,买方趁机拒付了货款。而待第二批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经检验合格。这时买卖双方的情况分别是:卖方得到了第一批货物的货款,交了两批货;买方只得到了一批合格的货物,支付了一批货物的货款,并还有一批有待与卖方协商处理的货物。这初看起来似乎对买方更有优势。但买方却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等第二批货物抵达时,合同规定的一个月的异议期已过。这个最后通过仲裁裁决的案子,买方完全败诉。仲裁庭认为:第一,第二批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所以买方没有理由不付第二批货物的货款;第一批货物虽有质量问题,但买方没有在(买方本来有这样的机会)合同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所以买方已失去了主张第一批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此文曾发表于《国际贸易问题》1998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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