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11月10日申诉人和某食品饮料公司、(深圳)某经济贸易中心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被诉人代理进口二手易拉罐全套设备。1987年11月23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以申诉人为买方,被诉人为卖方的《关于进口二手两片易拉罐饮料包装生产线合同》。合同规定:(1)生产线主要机械应为1977年或以后产品(其中注入机为1971年出厂,1977年全部翻新)。全套生产线设备完整无缺。设备外观无严重腐蚀、破损。安装后运行需达到每分钟生产450罐或以上标准。(2)设备总价1,096,800美元。申诉人合同签订后付订金200,000美元,开始拆装后,凭被诉人的书面通知,电汇支付600,000美元,安装工程师抵深圳后即付100,000美元,其余未付款项,在设备运转正常10天内付清。设备不迟于1988年1月31日到达中国口岸。(3)货抵深圳后双方会同商检局共同开箱对机器的数量、规格、型号及外表等进行第1次商检,机器试行运转后,进行第2次商检。商检主要指标为运转速度能否达到每分钟生产450罐或以上产速。(4)关于质量保证和索赔问题按合同第4条设备质量要求条款执行。主要设备封罐机、注入机、包装机、测罐机在无外来事故影响及保养、检修制度严格健全的前提下质量保证运转10年能力。经证实上述设备如确属机器本身质量问题,3年内乙方进行修理或更换。如全套设备运转不良或达不到主要指标每分钟450罐或以上的技术指标要求,甲方(即申诉人,以下同)凭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90天内有权视运转速度之差异,向卖方索赔合同成交额的5-30%。如机器不能运转,则索赔合同成交额的100%,但允许乙方拆除和取回机器。(5)合同规定的主要设备目录按附表(包括数量、型号、机身号、生产商、出厂年份等)定。 合同签订后,主要设备按合同期限运抵深圳,申诉人向被诉人共支付了900,000美元货款。1989年1月24日商检机关出具“外观、数量”检验证书。
1989年3月23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商检机关派员会同双方当事人于3月24日、25日、26日3天在现场对开机生产的设备进行检验。1989年8月5日出具了经商检局确认的印刷编号为001594号的生产线设备品质检验证书。
之后,申诉人依据检验证书向被诉人提出索赔,协商未能解决,于1990年3月提请仲裁。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裁定:
1.因设备运转不良,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向被诉人索赔270,000美元(900,000 ×30%);
2.因设备数量短缺、部分品质不合格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90,000美元;
3.要求被诉人承担替换部分型号不同而无使用价值的备件的费用;
4.要求被诉人赔偿设备安装调试期间造成的直接损失700.000元人民币;
5.因被诉人未履行维修服务义务,解除申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200,000美元);
6.由被诉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在1991年11月9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申诉人撤销了第3项仲裁请求。
申诉人提出的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试机商检结果,设备平均产速为350罐/分,距合同规定的450罐/分相差甚远,产品破损率高达13.5%。设备运转不良的主要原因是有些机器设备过于陈旧、造型不当和缺乏备件所致。
2.根据合同规定设备主要机械应为1977年或以后产品,但被诉人实际提供的设备中竟然有8项无出厂日期标志,经商检局定为报废的二氧化碳贮气罐竟为1961年产品。
3.被诉人未提供合同设备目录单列明的下述设备:
(1)不锈钢热交换器1台;
(2)自动清洗消毒设备1组(附于注入机);
(3)压力泵1台;
(4)全套安装修理工具1批;
(5)搅拌器1个
4.根据合同设备总价清单,服务费、手续费是120,000美元,备用件及维修费是96,000美元。合同规定被诉人需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后1年维修服务和3年内负责机械备件的替换,但被诉人根本没有履行修理义务,也无任何事实证明被诉人会在今后3年内履行上述义务,也未提供备用件。因此,申诉人应破除其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200,000美元);
5.由于机器过于陈旧、设备配套能力不足,在长达7个月的调试期间,致使近900,000个罐报废,每个罐价值0.8元,造成申诉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
对申诉人的主张,被诉人提出抗辩并进行反诉:
(一)申诉人于1987年11月10日向被诉人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深业电子公司代理进口二手易拉罐全套设备,由深业公司派人前往观察设备,在情况基本符合委托合同条款情况下,即可拍板成交。”被诉人与申诉人实际上是代理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在许可证即将过期的紧迫情况下,被诉人根据申诉人的委托和要求条款按时进口了设备,被诉人已完成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
(二)关于设备转速问题,实际可达每分钟460罐。合同规定的商检指标并非以高速档和低速档的平均转速为准。申诉人以平均转速没有达到450罐/分作为索赔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此外,被诉人从来没有包产量多少,更没有包产品合格率多少,申诉人以产量、产品的破损率作为索赔理由,也是没有道理的。如果商检中机器运行不是十分理想,主要是两方面原因所致,一方面是该设备的原始生产条件没有满足,如工人不熟练,糖酱配置的标准,空罐完好率及其与机器的配套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申诉人迟于安妥厂房,机器放在露天长达6个月之久,设备性能自然要受到影响,设备运转没有达到申诉方的理想状态,同申诉人保管不善有关。
(三)申诉人称八项设备无出厂日期标志等,是编造出来的,事实上主要设备每台都有,而且美国方面出示了机身号等的文件。申诉人以二氧化碳贮气罐系1961年产品为由,来否认生产线的其他主要设备为1977年以后的产品,用个别说明一般,从而达到全面索赔,这种做法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
(四)合同规定货抵深圳后进行数量、规格、型号及外观等第一次商检。申诉人在货到深圳后对主要货物进行了验收。货物于1988年1月底到,但外观、数量检验证书到1年以后,即1989年1月才批出。证书中所列的短缺物品,除了一个搅拌器是欠缺的以外(原因也不明),其余都是有了,而申诉人硬说没有。
(五)关于维修服务问题,并非被诉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在申诉人:第一,申诉人拖欠200,000多美元不给;第二,1989年3月26日设备交给申诉人使用后,还留一个美国工程师在香港,住了3个月,以候消息;第三,被诉人从未正式接到过需维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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