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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修改导致装运期延展-卖方只交付部分货物是否构成违约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436 发布时间:2013-05-27 10:28:30 ]
一、案情

1988年12月8日,一家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买方)和一家香港公司(卖方)在中国某地签订了一份进口夹板生产线成套设备及配套设施的合同。合同项下的货物包括一条由69台机器组成的成套胶合板生产、一个7,650平方米钢架铝合金构板厂房、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各一批。合同价款总额为到岸价4,999,981.38美元。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为:货款的60%即2,999,988.83美元,由买方通过中国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信用证给一家香港公司,再由该香港公司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卖方赁合同规定的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80%的款项,其余20%的款项经安装、试产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后凭买方出具的证明书议付。货款的另外40%即1,999,992.55美元,由买方的香港股东以定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诉人。合同规定允许分批装运,装运期限分别是1989年3月10日和1989年4月30日。合同规定卖方应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150日内完成生产线的装配、调试、试产等工作,试产产量必须达到年产30,000立方米,质量达到国际标准。合同还规定卖方有提供技术资料和培训技术、管理人员的义务。

买方于1988年12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4份不可撤销、可转让、可分割的信用证,总金额为2,550,000美元,用于购买合同项下的69台机器。

在开证后至1989年4月18日这段时间里,买方根据卖方的要求多次对4份信用证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买方至1989年6月29日止共收到卖方交付的15台机器。卖方收取了1,145,425.60美元的货款。

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中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上述机器进行了检验。检验证书上载明:卖方交付的设备数量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系发货时漏发所致。交付的设备是60年代出厂的并已用过多年的旧设备,且锈蚀严重,并在备注中说明其技术性能指标待安装调试后才进行检验。

买方和卖方曾让上述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买方于是将争议提请仲裁。

买方认为:按照合同规定,卖方应向买方交付一条年产3万立方米胶合板生产线的机器共69台,而被诉人仅交付15台机器,且交付的机器残旧不全,无任何技术资料。卖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买方订立合同时所期望获得的经济利益,属于根本违约。

买方提出如下请求:

1.卖方向买方退还货款1,145,425.60美元,并赔偿上述货款自1989年7月7日起至裁决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银行利息,同时将15台机器运走。

2.卖方向买方赔偿4份信用证总金额自1988年12月18日起至198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56,820.59美元。

3.卖方赔偿买方支付的商检费计人民币15,928元。

4.卖方向买方赔偿律师费计人民币8,085.01元。

卖方提出了如下答辩理由:

1.合同仅规定“试产产量必须达到合同产量要求,质量达到国际标准”,并未规定必须进口80年代先进设备和技术,因此进口设备的制造年代并不重要,关键是设备安装后产品的数量和质量能否达到合同要求。卖方交付的部分设备至今尚未装配、调试,因此产品的数量和质量能否达到合同要求现在还无法知道。此外,以买方在其1989年4月15日致中国商品检验公司的函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申诉人在设备进口前甚至在订立合同时都清楚地知道进口的设备是二手的,而不是全新的。而中国某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在程序上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且与中国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证明书相抵触,应属无效。

2.买方申请开立的信用证中错误百出,卖方不得不要求买方进行多次修改,最后一次修改信用证的时间是1989年4月19日,这时已超出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供应商己将卖方订购的设备自行处理。卖方经过积极努力才得以将部分设备运抵目的地。因此,由于买方开立信用证中的错误导致时间延误,设备不能全部进口的责任应由买方承担。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补充材料,并开庭听取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陈述和辩论。仲裁庭认为:

1.申诉人开出4份信用证后,被诉人曾多次就信用证中的若干文字和内容,要求申诉人修改,申诉人遂作了相应的修改,1989年4月19日,被诉人认为信用证已修改完好。由于对信用证的修改花费了一些时间,双方同意将装运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分别延展至1989年6月16日和1989年7月7日。其后,被诉人交付了部分货物,并分别用这4份修改后的信用证收取了部分货款。既然被诉人接受了修改后的信用证,他就有义务在延展的装运期内交付全部货物。被诉人没有向申诉人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对此应承担责任。

被诉人提出,机器不能全部进口,是由于申诉人所开立的信用证中的错误和为修改这些错误而花费的时间,使被诉人与他的供应商发生磨擦,导致已订购机器的流失,因此,不能全部交货的责任在申诉人。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开立的信用证中存有文字和内容上的错误,根据被诉人的要求,申诉人对这些错误进行了修改。考虑到修改信用证所花费的时间,双方同意延展装运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人的权利并没有因修改信用证而受到影响。至于被诉人与他的供应商之间的关系问题与申诉人无关,因为对作为一个普通贸易合同买方的申诉人来说,我们不能将他的义务延伸到他应该去照顾他的卖方有没有获取货物能力的程度。因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争议的标的是一条由69台机器构成的生产线。被诉人实际上只向申诉人交付了其中的15台机器。正如被诉人在开庭时承认的那样,这15台机器远远不能组成一条完整的生产线,这样,申诉人就没有获得根据合同他应该享有的权利,因此,被诉人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这样,当这15台机器不能组成合同所规定的完整的生产线时,它们究竟应该是崭新的还是二手的争议就不再是重要的了。

3.基于上述第1点和第2点理由,仲裁庭认为,申诉人提出退货的要求是合理的,被诉人应取回这些机器、退还货款并退还这些货款在他实际收取后所滋生的利息。

被诉人实际收取货款大都发生在1989年7月7日前,只有一笔156,024.34美元的货款是于1989年8月8日收取的。因此,在计算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的货款利息时,该笔货款应于1989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其余货款的利息应根据申诉人的要求从1989年7月7日起开始计算,货款利息计算至1990年12月24日止。申诉人提出以月利率1%计算货款利息,仲裁庭认为应调整为按年利率8%计算。

4.在信用证交易中,当开证申请人向开证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银行会要求开证申请人全部或部分地缴纳保证金,缴纳的保证金在银行中一般被作为活期存款,其利息低于其他形式的存款利息。当开证申请人向银行缴纳保证金后,他将承受该笔金钱被作为保证金后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与它以其他形式出现的存款利息之间的差距。关于申诉人在其仲裁请求中提出被诉人赔偿4份信用证总金额2,550,000美元自1988年12月8日起至1988年6月30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156,482美元的要求,申诉人的陈述和证据表明,申诉人是一家合资公司,申诉人的一方股东将从银行申请获得的贷款投入合资公司作为其股本,因此,首先,申诉人的一方股东将要向银行支付这笔贷款的利息与申诉人本身没有直接的关系;其次,申诉人提出的贷款利息的损失远远不是仲裁庭所理解的开证申请人在缴纳保证金后有可能承受的活期存款与其他形式存款在利息上的差距,而且申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为开立这4份信用证,他曾向开证银行缴纳过这样的保证金;再者,作为一个普通贸易合同卖方的被诉人也没有义务去关心他的买方有没有能力并以何种方式去获得货款。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以满足。 5.根据设备进口时的有关商检法律的规定,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因此,申诉人为检验这15台机器必须支付检验费用。由于被诉人根本违约,仲裁庭认为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商检费人民币15,928元是合理的。

6.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085.01元,仲裁庭认为,对申诉人来说,这一费用并不是由于被诉人的违约行为在一般正常情况下直接或必然会引起的损害,因此这一要求不予以确认。 7.本案仲裁费应由被诉人承担。

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应向申诉人退还货款1,145,425.60美元及支付利息132,812.68美元,共计1,278,238.28美元。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2.被诉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应向申诉人支付人民币15,928元。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3.被诉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60日内应将已交付申诉人的15台机器自行取回,申诉人有义务协助被诉人办理上述货物移交(包括出关)等有关手续;被诉人逾期不取回货物,申诉人可按照中国法律将上述货物进行处理。 4.本案仲裁费15,863美元、办案费1,476.83美元由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已于申请仲裁时预缴仲裁费15,863美元、办案费1,476.83美元,抵作被诉人应缴纳的仲裁费和办案费。被诉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应向申诉人支付17,339.83美元。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评论分析

  这个案例中的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交付能够组成一条生产线的69台机器,但卖方最后只交付了15台机器,卖方的行为明显地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仲裁庭裁决卖方退还货款,自行取走货物以及赔偿商检费。这一裁决如果全部得到执行的话,卖方可以说是得不偿失,而且,买方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的要求,如果买方真的提出这个要求,相信仲裁庭也会满足买方要求的。这样一来,卖方就得损失更多东西了。 事实上,在这个案例中,卖方有多次机会从交易中脱身,并且可以反过来要求买方赔偿损失,只是因为想得到15台机器的价款,卖方才丧失了这些机会。

按照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当开出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证,这是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条件。合同约定的第1批货物的装运期为1989年3月10日前,假定卖方需要1个月的时间预订仓位、准备交货,那么买方应在1989年2月前开出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证。事实上,买方于1988年12月18日开出了信用证,这时距合同约定的装运期还有两个多月时间,卖方有足够的时间去预订仓位、作好装船准备。但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中有多处错误,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还可以对信用证进行修改,作出补救,只要卖方收到修改后的信用证后仍有足够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即可。在实际运作中,卖方提出了修改信用证的要求,买方也按卖方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如果这时买方修改后的信用证符合合同要求,卖方就必须履行交货义务,这是不言而喻的。问题是,买方修改的信用证仍不符合要求,卖方又要求买方再次修改信用证,这样来回重复,多次修改信用证,直到1989年4月18日为止才算是使信用证符合卖方的要求。但这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装期,因此在信用证中对装运期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在这段时间里,从1989年2月9日开始,卖方有多次机会以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与合同不符为由宣布解除合同,要求买方赔偿损失。但卖方为了作成这笔生意,仍不断地要求买方继续修改信用证,并且接受了买方最后一次修改的信用证。这样,卖方不仅丧失了解除合同、要求买方赔偿损失的权利,而且,必须履行支付全部货物的义务。卖方最后未能交付全部货物,当然就不能以买方修改信用证的错误而导致装运期延迟的理由而免除责任。

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如果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能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那么就可以避免争议的发生;如果一方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另一方应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如果另一方选择的补救措施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对方在宽限期内履行了合同,那么另一方除了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外,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对方可以根据其违约程序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这时,另一方也就不能以对方曾经违约的理由来对抗他方了。由此可以看出,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违约问题的处理须持慎重态度,如果一方对另一方的违约行为处理不当,就很有可能便自己反过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例中的卖方即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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