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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商检便装组后发现品质问题-是否有拒付货款及退货权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713 发布时间:2013-05-27 10:27:13 ]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5年3月5日签订了《星光进字第14号订购合约》。合约规定:被诉人(买方)向申诉人(卖方)订购计算器零部件(包括集成电路板、液晶显示器、电池)20万套,总货款370,000美元,ClF香洲;买方应于1985年3月8日开出5万套货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其余15万套分期分批开出信用证,合同正式生效;卖方须于1985年4月底前分期分批交完,货物运抵口岸60天内,如发现货物品质、规格和数量与合约不符,除属于保险公司或船方责任外,买方凭广州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明书有效向卖方索赔换货或赔款。

   合同签订后,被诉人如期开出了第1批5万套货款的信用证,申诉人随即发货并收取了货款,但在被诉人没有开出第2批货款信用证的情况下,申诉人于1985年4月24日又发运了第2批货物5万套,货款为92,500美元。被诉人收货后60天内未对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提出异议,且对货物进行了组装。直到1985年8月23日和9月15日,被诉人才将两批已组装的计算器交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商检。经抽样检验,商检的结论为:不合格机分别占两批样机的77.25%和84.75%,缺陷是由于零件品质不良所致。因此,被诉人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申诉人认为送检物有问题,要求重新商检。双方于1986年4月22日达成协议:将已进口的10万套货物重新商检,如商检合格,被诉人即按合同有关规定接受货物支付货款,如商检不合格,被诉人将货物退回给申诉人,申诉人同时将原收的5万套货物的货款退回给被诉人。协议书达成后,被诉人一直没有将货物送交商检,也没有付货款给申诉人。自1986年12月起,被诉人将货物分批复出口处理。由于欠款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双方发生争执,多次协商未果,申诉人于1988年8月4日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提出:被诉人收到第1批货后,称来不及开信用证,要求申诉人尽快先行发货,货到广州后即把货款电汇申诉人。因此,申诉人在没有收到信用证的情况,便发运了第2批货物。虽然被诉人对货物索赔的期限和依据违反了合同的规定,但为了进一步验证货物的质量,申诉人同意被诉人对货物重新商检,但经多次催促,被诉人也没有对货物重检。由于被诉人蓄意拖延,致使第2批货物的货款至今未付给申诉人。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92,500美元及其银行利息,支付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在答辩书中表示:申诉人两次所交货物10万套,在组装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1985年8月和9月的商检证书也证实这一点。被诉人要求退货,申诉人也不予答复。为了减少损失,被诉人通知申诉人后,于1986年12月开始对该批货物作复出口处理。由于申诉人所交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诉人不同意支付货款、利息及仲裁费用。

   二、仲裁庭的意见

   1.被诉人收到第2批货物后,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商检,自己组装了该批货物,直至4个月后才对已组装成整机的货物进行商检,丧失了合同规定的索赔权利,商检证书也不能反映货到时货物的实际状况。 

   2.双方在1986年4月达成重新商检货物的协议后,被诉人没有履行协议,再次放弃重新商检的机会。被诉人实际上已经接受并处分了货物。因此,被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3.申诉人在未收到信用证的情况下发运了第2批货,这与合同的规定是不符的,且发货后双方也没有明确支付货款的日期。因此,申诉人对货款利息的要求不能满足。

  裁决

   1.被诉人应向申诉人偿付货款92,500美元,此款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日内汇付申诉人。

   2.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商检权与当事人的拒收权和索赔权有着直接的联系。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商检是很重要的一环。商检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当事人依据商检条款,行使相应的商检权,既为接受合乎质量要求的货物提供了保证,又为可能因货物质量不好而拒收货物或提出索赔要求提供必要的根据。为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和完成成交,卖方理应通过商检手段保证向买方交付合格货物,以此提高自己的信誉。买方则应利用商检手段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本案所涉及合同中所约定的商检期限为货物运抵口岸60天进行验货,在这期间如发现货物品质、规格和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凭商检证书有权向卖方索赔。本案买方于1985年4月17日和1985年5月2日先后收到2批货物后一直至1985年8月23日和1985年9月15日才经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出具了检验证书。按合同规定,2批货物的商检期都已超过规定时间2个月之久,而且货物已由散件装配成成品,这种情况应视为买方已接受货物。买方因此而丧失了拒收权。由此可见,一个慎重的买方应当在货物运到检验地点时就应在合理时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并作出拒收或留下的决定。一般说来,货物一经买方接受,卖方对货物就不再负有任何责任,而有权利向买方索取价金。《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这是因为卖方只有在接到买方拒收通知后方有可能对交付作出矫正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方式减少因交付不符约定而造成的损失。相反,如果买方不在合理时间内检验货物,并货物不符合同情况及时通知卖方,卖方当然有理由相信支付是符合约定的,也有理由相信货物不符合同只由非卖方方面的原因引起,买方不能再向卖方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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