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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具体规定-多份不同的商检证书-以何为准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498 发布时间:2013-05-27 10:25:42 ]
1987年8月26日,申诉人和被诉人在湛江签订了《ZF87-006号售货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出口25吨中国海蜇头,单价2,300美元/吨,ClF香港,总货款57,500美元;按中国标准出口包装,每箱净重25公斤,水分除外,包装唛头为RTC,以信用证付款。

   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同意,修改了信用证的交货期,并允许含有合理的水分及分批装运。被诉人于1987年9月15日将已备好的、经中国商检局检验的809箱(20.225吨)海蜇头运抵香港。申诉人将货入仓时,认为货不对板,9月21日电告被诉人,要求在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重新商检,被诉人表示同意。检验结果为:该批货品质正常,无异味,属中国海蜇头,但与买方所保存的合同样品不同,大部分是碎片;重量未达到合同规定,平均每箱净重22.47公斤,申诉人对此检验结果不满意,分别再请香港衡量行(PRlME)和厂商会检定中心(CM,Testing and Certification Laboratories)作检验,检验结果为:在抽检的7箱货物中,有1箱有强烈的腐坏气味,其余6箱有轻微气味;没有发现盐结晶;重量没有达到合同规定。10月6日申诉人收到被诉人交来的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CCIB)出具的商检证和产地证,发现该证上的唛头是RTC,与实际装运唛头PTC不符。申诉人多次要求换货,被诉人称货物已商检合格,拒绝换货。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申诉人遂于1987年10月19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经到货后检验,证明该批海蜇头多属碎片,大多数没有盐分,已有腐败气味,每箱净重也不够25公斤,明显不符合同要求。另外,装运唛头与商检证上的唛头根本不符,这是被诉人故意欺骗商检机关或者采用偷梁换柱的手法,把未经商检的、质次品劣的商品冒充已商检的商品发运给申诉人。

   申诉人要求裁决被诉人:

   1.立即收回不符合同要求的中国海蜇头;

   2.退回申诉人已承付的46,517.50美元货款;

   3.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申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4.负责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要点如下:

   1.双方已同意删去“净重25公斤,水分除外”的不合理条款,改为按CCIB的标准,允许合理水分;

   2.全部海蜇头已经CCIB检验合格并出具证书; 3.申诉人曾派代表到被诉人仓库现场验收并挂长途电话到香港修改信用证后,被诉人才发货的;

   4.关于商检有关证书将原来的菱形唛头改为钻石形唛头,纯是因为申诉人的信用证对唛头条款叙述不明确,模棱两可所致,不存在欺骗中国商检局的情况,被诉人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5.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说“该批海蜇头多属碎片,且大多数没有盐分,已有腐败气味”是不符合事实的,有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的商检报告为证。

   因而,被诉人坚决不同意退货,并要求申诉人承担此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第1次开庭后,申诉人又提交了《补充材料及意见》,提出: 1.在交货时间上,被诉人一再推迟交货期,多次要求修改信用证,这是被诉人无履约能力,不守信用的表现;

   2.在数量上,申诉人虽然同意接受合理水分,但每箱净重25公斤没有改变,同时要求补回水分重量之海蜇头,但被诉人所交货物的净重不足25公斤/箱,实交的809箱共短少了2吨多;

   3.在质量上,被诉人曾答应按申诉人所留存的样品交货,但实际交货是货不对板;被诉人并没有提供申诉人代表验收货物的证据,申诉人1987年9月10日修改信用证是根据被诉人9月8日的要求而修改的,而并非根据被诉人所称的申诉人代表验收后的电话通知而修改。 鉴于上述理由,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及各种费用共64,911.33美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开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进行调查之后,认为:

   1.关于CCIB证明上的标记RTC与实际发运货物木箱标记PTC不符的问题

   经调查,证实商检的货物与发运的货物是同一批货物。原CCIB证明上注明的货物标记就是菱形,但议付行对该标记提出质疑,认为与信用证所述的in diamond shape with upper side longer than lower side 不符。其时货已发出,被诉人再要求CCIB将证明上的菱形改为钻石形,以议付货款,导致CCIB证明上的标记与货物标记不符。因此,不存在被诉人以未经商检的货物冒充已商检货物欺骗商检机关和申诉人的问题。

   2.关于货物质量的衡量标准问题

   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检验货物品质的条款。但申诉人在信用证中要求提供全套CCIB的检验证书,收货后又要求在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重检,被诉人均认可及同意申诉人上述的商检要求。因此合同货物质量的衡量应以双方同意的CCIB及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为准。

   合同并没有规定凭样交货,签合同时,双方也没有共同封存样品。因此、不应以申诉人单方留存的海蜇头作为衡量货物的标准。

   申诉人单方面要求香港衡量行及厂商会检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也不应作为衡量货物质量的依据。

   3.货物的质量问题

   根据CCIB及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的检验,没有提及货物有腐败气味,结果均为,该批货物属中国产海蜇头,质量正常,可供食用。所交的海蜇头虽然多为不完整片状,但合同没有规定以完整的海蜇头交货。根据CCIB的解释:出口海蜇头的尺寸并无具体规定,但一般要求无沙。要达到这一要求,通常需要把海蜇头撕开洗净。CCIB以往商检的多批海蜇头,基本上与被诉人的货物是相同的。仲裁庭认为,CCIB的解释是合理的。

   事实上,申诉人的代表于发货的前2天曾到被诉人的仓库开箱看货。尔后,即挂长途电话回香港。如果申诉人的代表当时不满意货物的质量,申诉人是应该而且能够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的。但这些情况并没有发生。货抵香港后,申诉人没有拒收货物,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采取了措施使货物保持不变。根据CCIB和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的报告,货物是符合合同要求的。

   4.关于货物的数量问题

   根据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的检验,每箱海蜇头的净重为22.47公斤(包括水分),比发货时短缺2.53公斤。按4%扣除合理的损耗,被诉人应于适当补偿。 

  裁决

   根据以上事实、责任分析和判断,仲裁庭决定如下:

   1.驳回申诉人关于退货及退回货款46,517.50美元的要求。

   2.驳回申诉人关于赔偿64,911.33美元损失的要求。

   3.被诉人应按合同价格补偿申诉人货物合理损耗以外的短缺,计1,238公斤,折合2,847美元,此款应于1988年10月15日前汇付申诉人。

   4.本案仲裁手续费由申诉人承担70%,被诉人承担3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依照国际贸易惯例,即使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规定或依中国法律的规定,由中国官方检验机构对货物完成了出口检验,买方在货到后仍有权复验,以确认货物品质与出口检验结果无误。但本案买方的问题在于,他先后聘请了三家商检机构进行复验,而结果相差甚远。在此情况下,他很难凭借由其从中选择的检验结果证明货物品质的问题,特别是对极易腐烂变质的食用品。同时,如因海蜇头不完整零碎的问题而使买方遭受损失,也只能归咎于买方在合同中没有详细具体说明货物的规格,对此,买方应引以为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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