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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本身不相符-合同须经批准方能生效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285 发布时间:2013-05-27 10:26:22 ]
1985年5月9日,申诉人香港某公司(甲方)、被诉人深圳某租赁公司(乙方)、香港某公司(丙方)和被诉人深圳某公司(丁方)签订了85121号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00台15吨翻斗车;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归还甲方货款及利息,分期支付丙方利润提成费并以利润提成支付丁方担保手续费;丙方对甲方的银行贷款予以担保;丁方对乙方分期归还货款本息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又于1985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HD-008号销售合同。该合同进一步确认了100台翻斗车的总价额、包装、装运期、交货地点、支付方式等内容。1985年5月至7月甲方将总价额为7亿日元的100台日本三菱FV413JDL型15吨翻斗车分批运至深圳文锦渡。经检验合格,乙方全部签收了该100台翻斗车,乙方收货后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归还甲方到期应付的货款本息及支付丙方到期应付的利润提成费;丁方也没有按合同和担保书的规定承担其担保责任,各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甲方遂于1986年3月27日向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诉人乙方按85121号合同附件三偿还本息及提成费,计756,030,000日元及300,000美元。若乙方无法偿还本息,则由被诉人丁方按合同有关条款办理并承担担保人责任。

   被诉人乙方在1986年4月30日的答辩中称:85121合同偿还货款本息及提成费争议,均属事实,但按合同提取300,000美元的依据是利润提成费,按其原则应是只有利润才能按比例给予提取,目前该合同由于100台翻斗车经营出现亏损,所以不应提取,侍100台翻斗车盈利以后,才给予提取。

   乙方在1986年8月9日、12日致本会的函中以及在8月11日的庭审中提出:甲方对其出售的100台车曾向乙方提供过一个《价格说明书》,按照《价格说明书》,7亿日元总价所包括的各项费用,有的卖方没有履行,有的根本没有发生,这部分费用的金额,理应从总价中扣除;甲方没有把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保养维修计划转给乙方,致使车辆未能进行维修保养;甲方虽然对乙方提供过一个有关维修保养的建议书(proposal),但甲方未履行其规定。

   被诉人丁方提出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1.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的第2条、第5条之规定,85121合同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但该合同未经批准。

   2.85121合同中的担保问题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理由是:合资企业的外债担保,应该分保,全保是违反中外合资法规定的;乙、丙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丙方无权向乙方要求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更不能指名要丁方作为这种无理要求的承担者;按有关规定,丁方若向境外承受经济责任担保,必须申报,还必须有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但丁方没有取得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根据上述,丁方认为,85121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无效;丁方的担保行为依法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为无效民事行为,不承担责任;随著85121合同不能依法成立,丁方的担保责任随之不存在。

   3.85121合同违反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理由是:丙方和丁方在合同中同是担保人,实际上丁方承受整个合同的风险,但收取的担保手续费却是有条件的,为货物纯利润的10%,而丙方收取的300,000美元的利润提成费是无条件的85121合同第5条2款是显失公平的条款,丙方没有向乙方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权利,其向乙方索取利润提成费是没有根据的;85121合同第4条3款是企图把国际金融市场上随时发生的汇损转移给乙方,实际是转移给丁方的条款,显失公平;85121合同第9条不可抗力条款应是免责条款,但又规定乙方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4.85121合同谓之曰《租赁货物合同》,但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形式条件,这是有意用《租赁合同》来掩盖其规避国家法律的行为。

   5.甲方关于100台车报价700,000,000日元,原来不可能达成协议,因为乙方不能违反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车价必须严格审定的指示。所以甲方编造了《价格说明书》,得出现金价格556,500,000日元的结论,才达成100台车的交易。《价格说明书》的3项费用有问题。甲方应对《价格说明书》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6.这一交易有关的合同共有3个,在3个合同中(即85年1月的合同,85年5月的合同,HD-008号合同),HD-008号合同是主要的合同;依照HD-008号合同只能以85年1月份所签署的合同为本案裁定依据;向丙方提供的担保责任,不能依法成立;无论按85年1月所签合同还是按85年5月所签合同,甲方均无权向丁方主张权利,所有仲裁费用应由甲方自己承担。

   申诉人甲方对被诉人答辩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各点:

   1.85121合同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办理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无分保或全保的规定,亦无全保是不允许的规定,该法的实施条例同样无此规定。 合同中略去甲方为丙方反担保并要求丁方担保的环节而直接将丙方与丁方衔接在一起,此种做法原本丁方已同意,丁方为丙方担保绝非无理要求。

   丁方接受乙方100台车作抵押并为乙方向甲方担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了这一担保。该担保在法律上是完全有效的,丁方的担保义务是绝对不可免除的。

   外汇管理局批准担保前,要担保人提供哪些资料,应由外汇管理局酌情而定,有无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不影响外汇管理局批准担保的法律效力。

   3.合同四方当事人互无强迫威胁欺诈的事情出现,不是协商一致,合同不可能志愿签订产生。

   4.《租赁货物合同》的名称是深圳市对外经济公证处加以改动而定的。

   5.《价格说明书》中的“购买期货保值费用”涉及到用美金贷款汇率损失的问题,未能被乙方接受。尔后双方同意将此费用改为在香港的检验费用。实际上《价格说明书》上的原条件已发生变化,该说明书也未列为HD-008号合同的附件。

   《价格说明书》上的货款单价700万日元,是“三菱”在香港总代理提供的优惠价,其他公司的报价与甲方的报价条件不同,是不可比的;该100台车的买卖是买方先收货使用后分期付款,不同于惯常买卖;翻斗车的价格是经双方协商,买方愿意接受,并在合同上签了字的。

   6.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保养计划,就是由乙方收到的“proposal”。

   7.HD-008号合同规定的价格是包括车辆单价、保养维修、零配件、车辆检验等费用在内的-揽子价格。卖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中维修保养等内容没有履行,责任不在卖方。

   1986年8月8日,申诉人致函本会,要求被诉人乙方及丁方承担申诉人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费用共54,200港元。

   丙方在1986年5月12日致本会的函中提出:85121合同并没有指明应在乙方盈利后从乙方的盈利中提取300,000美元付给丙方。不论乙方是否盈利,都要在一年半内支付这笔款给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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