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1991年3月26日,申诉人(买方)中国某公司与被诉人(卖方)美国某公司签订了N091WMT-911139US售货合约和相应的补充条款。合同规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2,183.16吨乱码牛皮卡纸,每吨353美元,总值770,816.45美元,C&F上海,付款条件为即期信用证付款。随后,为了提货时便于辨认,申诉人于1991年3月27日、4月8日和5月9日三次向被诉人发出传真,要求被诉人在原合同规定的装运唛头(即91WMT 911139US/Shanghai,China)基础上加上GRAM(克重)、WElGHT(重量)、WlDTH(幅宽)等标志,并在每卷包装上填写清楚。被诉人于同年5月8日、5月10日两次回函对申诉人的上述要求表示接受,并在被诉人提交给申诉人的N01075-366商业发票及海运提单副本上均注明每卷货物上标有上述唛头。申诉人于1991年4月5日通过交通银行长沙支行开立了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同年5月16日,申诉人承付了770,816.45美元的货款。合同项下货物于该年6月19日抵达上海港。申诉人委托湖南省航运联运公司办理提货过程中,发现货物未按双方事先约定刷制唛头。在被诉人的要求下,申诉人先行提货。由于同船到达上海港口的同类货物多,其中除个别货物有明显标记外,其余数家货主的货均无唛头标记,港口按每个提货人提单上注明的件数进行分摊。货物转运到湖南省供销储运公司岳阳储运站仓库后,申诉人发现货物件数为1,248卷,与双方约定的相符,但总重量缺了292,857吨。申诉人及时将该情况通知了被诉人,并依被诉人的要求对货物进行了拍照。随后经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商检,其出具的N091A078检验证书称:“货物抵达后,经对其进行检验,发现所有卷筒牛皮卡纸外表面无合同上所规定的唛头标志。对全批到货按5%抽取63卷,经校准之衡逐卷称重,每件实际重量与卷筒上标签所列重量相符。按1,248卷货物每卷标签上标明的重量相加,其总重量为1,890.759吨,比合同规定的到货总重量少292.857吨。”此后,货物的实际供应商于同年10月份致被诉人的一封信中称:“因当时贵司要货紧急,便很快就安排了装运。货物在4月10日启运装运港,故4月8日-10日2天内供应厂家来不及刷印唛头至货物上。”为了处理货物短量的问题,申诉人、被诉人和供应商三方于1991年12月17日至18日共同去现场(即湖南省供销储运公司岳阳储运站仓库)进行复验(即核对码单、过磅),经过复验,证实与申诉人所提出的短量数量292.857吨相符。在此之前,即11月27日,申诉人曾发函给承运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就短量的292,857吨乱码牛皮卡纸进行交涉。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该函转给了该货的实际承运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其于1992年2月24日答复称:“货物的短量是由于货物本身唛头不清而引起的,根据提单条款第5条规定:‘在装船之前,托运人应对货物加以妥善包装,货物标志必须正确、清晰,并须以不少于5厘米长的字体将目的港清晰地标明在货物的外部,上述标志须能保持到交货时仍然清楚易读。由于包装和标志的不足或不适当所产生的一切罚款和费用应由供货方负担’。因此,对由于货物标志不清而引起的短少,我船方是不负任何责任的。此后,双方当事人就该争议进行了反复协商,结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诉人遂于1993年5月8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被诉人未按约定在货物上刷制唛头,造成货物短量292.857吨,请求:1.被诉人赔偿因其未刷唛头造成货物短量使申诉人损失的103,378.52美元;2.被诉人赔偿因货物短量致使申诉人无法正常销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21,039.45元人民币; 3.被诉人承担仲裁费和申诉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有关费用; 4.鉴于争议标的已经库存了较长时间,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除请贵会早日开庭审理外,准于申诉人立即将库存的货物转售。
被诉人答辩要点如下:
(1)该合同被诉人只作为中间商。在实际执行发货时,没有直接关系,只是按供需双方要求做中间转达。造成这次缺少货物问题,应由供应商负责并赔偿,被诉人将尽力协助申诉人追索,并将全部索赔退给申诉人。
(2)关于申诉人提出的间接损失高达70余万元人民币,被诉人坚决不能接受。因为该损失只能按实际少重计算,不能按全部订货量计算,而且货也不会产生仓储等费用。间接损失按20余个月算这是很不合理的。被诉人一直没有不同意或不让申诉人出售其余货物。关于其余货物卖多少价格、何时全部售出,这是申诉人自己的业务,与被诉人无关。最多只能将间接损失算到1991年12月三方在湖南查验并确认之日。
(3)申诉人在接货、验收、转运、仓储、复验等方面,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根据申诉人、被诉人双方签订的N091WMT-911139US售货合约的规定以及双方随后的传真,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货物的装运唛头达成一致意见。但被诉人没有依双方的约定在货物上标明装运唛头。本案的证据表明,在被诉人发运货物所租货轮“晋江”号上,共装有8,000多吨无唛头标志的乱码牛皮卡纸。其中包括被诉人所发运的货物。由于未标明约定的装运唛头,发运货物与其他货主同类货物混淆,致使申诉人无法依约定的唛头提货。上海港口依各个货主提单上标明的件数分摊。结果,申诉人实际到手的货物短量了292,857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N091A078检验证书以及申、被诉人与供应商三方于1991年12月18日在岳阳复验时对此均确认无误。因而,可以认定,由于货物上未刷制约定的唛头,造成申诉人到手的货物发生短量。
据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作为卖方应对货物短量承担责任,应向申诉人退还短量部分货款及利息。依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中的要求,该短量部分货款以美元支付,利息以人民币计付。申诉人计算中采用的人民币兑美元5.54:1的汇率及人民币月利率6.45%,经仲裁庭认定是合适的,应依此计算出该部分货款的利息。利息应从申诉人1991年5月16日承付货款之日起算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止。
被诉人在答辩书中称,其实际上是该笔业务中间商,造成这笔货物短量,应由供应商负责并赔偿。显然,被诉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合同的买卖双方,是申诉人与被诉人,合同也明确约定由被诉人在货物上刷制规定的唛头。由于未刷制约定的唛头,其责任只能由被诉人承担。至于供应商作为实际的执行发货人没有刷制有关唛头,是供应商与被诉人之间的关系,其责任只能由被诉人去追究,与申诉人无关。
(二)本案的证据又表明,申诉人及时将货物无唛头及短量的情况通知了被诉人,并依被诉人的要求,对货物进行了拍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了商检,并积极协同被诉人以及供应商三方于1991年12月17日-18日在岳阳对货物进行了复验工作,在这些工作过程中,申诉人已克尽职责。
仲裁庭认为,在三方复验以前,被诉人没有要求申诉人售出货物,而事实上,为了让三方对货物进行复验,以确认货物的短量情况,申诉人只能让货物保持原状,不能自行售出货物。货物积压不能发售,是由于被诉人违约行为所造成后果的延续。因此,在申诉人、被诉人及供应商三方于1991年12月18日共同复验货物并确认短量事实之前所发生的货物仓储费用(从1991年6月19日货到上海港之日起算至1991年12月18日三方确认之日止,每天仓储费为人民币0.15元/吨),应由被诉人承担。货物因此积压未售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从申诉人1991年5月16日承付货款之日起算至1991年12月18日三方确认之日止,该部分货款本金为667,437.93美元,依美元兑人民币1:5.54的汇率折合人民币为3,697.606元,人民币月利率为6.45‰),也应由被诉人承担。至于三方确认货物短量事实之后发生的利息和仓储费,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是被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这些费用应由申诉人自己负责。
(三)被诉人应当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和办案的实际开支。至于申诉人往仲裁申请中要求被诉人补偿其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此项要求不予满足。
裁决
仲裁庭基于以上的责任分析和判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将乱码牛皮卡纸短量292.857吨的货款103,378.52美元及利息113,777美元人民币支付给申诉人。
2.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支出的货物仓储费51,050元人民币;还应赔偿因货物积压未售造成申诉人的利息损失168,537元人民币。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例所涉及的争议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是很常见的情况:在合同订立之后,买方开出了信用证,卖方发运了货物,货到后发现短量,造成买方的损失。造成货物短量的原因可以是多种多样。本案例中造成货物短量的原因是由于卖方未刷制约定的装运唛头。这使包装条款的重要性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显现了出来。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除货物品质规格条款、数量条款、价格条款、支付条款等之外,包装条款是不容忽视的。从而,也告诉我们,当事人不仅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具体情况较为详细地制订各个条款,还得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重视各个条款的履行,不能厚此薄彼,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