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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指定了付款人-谁应付承兑责任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359 发布时间:2013-05-27 10:22:12 ]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7年10月14日在深圳签订了(87)Al0/D046号购货合同(下称D046号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向被诉人出售499,875公斤丙二醇,每公斤单价为C&F上海0.90美元,总价款为449,887.50美元;付款方式为承兑交单后30天付款,同时合同指定某市建设工贸公司(下称工贸公司)为付款人。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1987年11月30日发运了499,875公斤丙二醇,工贸公司随后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出具的日期为1987年12月25日的进口托收结汇通知书上,许诺承兑申诉人出具给工贸公司的金额为449,887.50美元的汇票,并同意至1988年1月30日付款。之后,工贸公司分别于1988年6月17日、1988年10月12日和1988年10月25日向申诉人支付了货款计280,000美元,余额169,887.50美元未付。申诉人于1988年11月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某法院)起诉工贸公司,该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1988年12月12日作出(1988)某中法经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下称调解书)。由于工贸公司后来没有履行调解书,申诉人分别于1989年1月13日和26日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工贸公司于1989年3月9日又向申诉人支付了30,000美元。之后,经申诉人数次催促,工贸公司仍没有向申诉人付清余额计174,477.50美元。

  申诉人遂于1990年2月26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支付174,477.50美元并加计利息。

  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被诉人在1990年3月27日的答辩书中称:申诉人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是基于他与工贸公司关于货款这一债权债务纠纷,此纠纷已由某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由工贸公司向申诉人支付欠款,申诉人也已向该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这样,申诉人如尚未收齐货款,应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而不应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因此,被诉人要求仲裁庭认定D046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并驳回申诉人提出的要求。

  对于被诉人的答辩书,申诉人于1990年5月7日提交了反答辩,并于1990年8月20日通过其代理人作了进一步书面陈述。申诉人认为:申诉人与工贸公司之间的纠纷属票据关系,而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争议属买卖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D046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的答辩书只就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关于D046号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是否存在争议作了说明,但不能说服仲裁庭去相信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本身是无效的。D046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仲裁庭对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具有管辖权。

  2.在D046号合同中,申诉人和被诉人约定以承兑交单的方式支付货款并指定工贸公司为付款人。事实上,在申诉人出具以工贸公司为承兑人的汇票后,工贸公司只向代收银行作了承兑该汇票的许诺。但承兑汇票的诺言并不是承兑汇票的行为本身,在申诉人与工贸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票据关系,因此,D046号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行为也就没有完成。这样,工贸公司在许诺承兑汇票后,以信汇和电汇的方式数次向申诉人支付D046号合同项下部分货款这一行为,不能认为工贸公司是在履行在实际承兑汇票情况下他应承担的票据意义上的义务,也不能视为工贸公司就是D046号合同的买方,而只能理解为工贸公司在替作为合同买方的被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工贸公司并没有替被诉人完成付款义务,因此,被诉人在D046号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没有完全消灭,他还应该继续承担向申诉人支付D046号合同项下货款余额的义务。

  3.但是,当工贸公司没有替被诉人全部支付D046号合同项下货款时,申诉人向法院起诉了工贸公司,法院受理了该案并出具了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了工贸公司有义务向申诉人支付D046号合同项下货款余额。这样,在工贸公司没有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申诉人要求工贸公司支付D046号合同项下那笔余款的权利已得到了保障。虽然被诉人在D046号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未解除,但对于申诉人来说,他不应该对同一笔货款获得重复的支付,否则,他将获取额外的利益,而这种额外的利益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4.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就D046号合同而言,被诉人仍有义务向申诉人支付合同项下货款余额,但是,申诉人已经能够依据调解书从工贸公司获得该款,仲裁庭认为它不能够作出由被诉人向申诉人再支付该货款余额的裁决。 5.由于对本案所进行的仲裁程序是由申诉人引起的,因此,用于该程序的仲裁费用应由申诉人承担。

  裁决

  仲裁庭裁决:

  1.驳回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174,477.50美元并加计利息的请求。

  2.本案仲裁费及办案费由申诉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向深圳分会缴纳的款项冲抵。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指定某工贸公司为付款人,付款方式为承兑交单后30天付款。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被诉人和某工贸公司间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合同,代理进口丙二醇,被诉人收取进口货款总值1.5%的手续费,而合同货款就直接由某工贸公司负责支付。但本案在支付货款的过程中所出现的情况,倒是少见。

  本案的情况是申诉人就调解书未履行的部分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到申诉人提起仲裁时法院仍未执行,但申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执行的原因是工贸公司丧失支付能力或宣告破产,而导致法院无法执行债权。因此,仲裁庭只能认为申诉人的债权得到了保障,其能依据调解书从工贸公司获得货款余额,仲裁庭不能作出由被诉人向申诉人再支付该货款余额的裁决,因为申诉人“不应该对同一笔货款获得重复的支付,否则,他将获取额外的利益,而这种额外的利益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尽管申诉人的遭遇令人同情,仲裁庭仍不得不驳回了申诉人的请求。申诉人唯一可行的办法是,依法律程序通过法院对工贸公司债务的强制执行索回货款,如工贸公司清盘或宣告破产后仍不能清偿,则再行依合同申请仲裁,向被诉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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