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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索赔期已过,品质保证期限内能否提出索赔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421 发布时间:2013-05-27 10:21:50 ]
一、案情

1989年2月14日,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在深圳签订了(89)All-001号购货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10,000片电磁炉用玻璃板,SlZE:272×272×3.8mm,详细规格:见附件;ClF深圳,单价4.85美元/片,货款总额为48,500美元;1989年3月底交4,000片,6月交6,000片;买方以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分两次付款,应在交货前的一个月委托深圳中国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合同第14条规定,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后,买方可委托中国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复检。如果发现货物有损坏、残缺或规格及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得于货到目的口岸的90天内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要求索赔。

合同第13条规定,品质保证期限为货到目的口岸12个月内,在保证期限内,因制造厂商在设计制造过程中的缺陷造成货物损害应由卖方负责赔偿。

合同签订后,被诉人于1989年5月2日向申诉人送交首批货物4,000片电磁炉用玻璃板。1989年5月12日,申诉人以品质证明书不符合要求为理由,拒付货款,并要求被诉人重新提供一份品质证明书。1989年5月16日,被诉人通过银行提交了一份品质证明书(以下简称为品质证明书)后,申诉人于1989年6月10日支付了货款19,400美元。

申诉人收货后,未进行商检即将货物交给用户,其用户在测试中发现该批“心乐牌”电磁炉面板材质与合同的要求不符,向申诉人提出要求退货索赔。申诉人遂于1989年12月8日传真给被诉人,要求被诉人根据合同第13条关于品质保证的规定,协商处理电磁炉面板的品质问题。由于协商未有结果,于是申诉人于1990年5月30日向本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裁令被诉人赔偿因违反(89)All-001号货物买卖合同,给申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合计为:美元19,400元,人民币170,417.90元。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要点及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附件。

申诉人提出,该合同的正文明确写明了“详细规格见附件。”合同附件就是申诉人提供证据中所列的附件,附件内容就是合同正文确定的商品项下关于商品材质、外观尺寸、技术规格等方面的要求。 被诉人认为,申诉人提出的“合同附件”不能确认是该(89)All-001号买卖合同的附件,因为作为合同主体的申诉人和被诉人均未在该文件上签章认可其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被诉人提出,签合同的当日并没有其他文件给被诉人带回香港,事隔15天左右,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提供一份电磁炉玻璃板名称和技术数据。被诉人告诉了申诉人电磁炉玻璃板尺寸和规格。之后才收到申诉人的正式合同。

被诉人还提出,在签合同前被诉人将样品交申诉人认可及接受后,才向台湾厂定货,其所交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及认可的样品,无不合之处。

(二)关于合同标的物“电磁炉用玻璃板”应是微晶玻璃还是浮法钢化玻璃?

申诉人提出,申诉人(及用户)需要提供的是微晶玻璃而不是浮法钢化玻璃。对此,被诉人完全清楚。直至仲裁开庭前,被诉人都认为他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的“电磁炉用玻璃板”是“微晶玻璃”。理由是:被诉人在货物承运收据中清楚写明,他交付运输的货物是“微晶玻璃”,但被诉人实际交付的货物却是浮法钢化玻璃。申诉人于1989年12月8日向被诉人提出质量索赔时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该商品为非晶态,不是“微晶玻璃”。对此依据,被诉人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被诉人提出,证据表明,申诉人要求购买的不是微晶玻璃,而是浮法钢化玻璃。理由是:1.合同中货物品名写电磁炉用玻璃板,没有规定是微晶玻璃;2.合同签订几天后,被诉人电传了一份厂家提供的电磁炉板的英文规格及技术参数给申诉人,品名写明是浮法钢化玻璃,申诉人接到后没有表示异议;3.申诉人接到英文规格后开出信用证,亦写明是购买浮法钢化玻璃4,000块,如果其要购买的是微晶玻璃,为何开购买浮法钢化玻璃的信用证;4.被诉人厂家最后提供的品质证明书亦写明是浮法钢化玻璃。这份证明书为申诉人所接受,并最终支付了货款。所以,申诉人自己的行为说明了其当时是明知购买的是浮法钢化玻璃,现以此物不是微晶玻璃为由要求赔偿是根本不能成立的;5.申诉人称:承运货物收据中中文“微晶玻璃”字样为被诉人填写没有依据。该货物是由台湾经香港转运深圳的,所有运输及转运手续均由台湾生产厂家委托运输公司去完成,其间被诉人没有直接办理。该“承运货物收据”填写的日期是1989年5月5日,而实际上货物是在5月2日已运到深圳(该收据亦写明开车日期1989年5月2日)。显然该收据是货物运进深圳后填写的,而非在香港由被诉人填写。从收据下面注明的“文件不全货物暂扣海关仓库”字样来看,也只能说明是货到深圳后,在某一特定情况下,由中国境内人员填写了该收据。需要指出的是,被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有电传件或函件等文件,除使用英文名称外,中文名称均称该批货物为“电磁炉板”,与合同相一致,从未使用过“微晶玻璃”这类字眼。 

(三)关于货物的品质和索赔问题。

申诉人提出,该合同标的物“电磁炉用玻璃板”是为用户专门订制的专用商品,被诉人完全知道他所提供的商品不但必须符合“电磁炉用”这一基本要求,而且还必须达到只能专用于用户生产的电磁炉这一特定目的。但是,被诉人实际提供的商品根本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和特定目的,甚至连被诉人提供的品质证明书上标明的规格都达不到(面板装配好后试烧检测,在200℃-300℃时即产生粉碎性爆裂),根本不能投入生产使用,导致用户生产停工等料,使参与该专用商品进口的国内各方蒙受重大损失。

被诉人提出,申诉人对生产厂家提供的品质证明书认可了,并支付了货款。反过来说,如果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所交货物和品质证明书与合同不符,应及时提出商检。但申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90天有效期内向商检局提出商检,应视为放弃了商检权,也应视为已接受了该批货物,同时丧失了拒收权和索赔权,一切责任应由其自负。

被诉人还认为,关于合同第13条品质保证期限为货到目的口岸12个月的规定,不能作为申诉人索赔的依据。申诉人申请仲裁要求索赔的理由是该批电磁炉用玻璃板材质不是微晶玻璃,而其要求的是微晶玻璃。电磁炉用玻璃板是否微晶玻璃,属于用材问题,而非制造商设计制造过程中存在缺陷。从国内外现有资料来看,也并非限定电磁炉用玻璃板只能采用微晶玻璃,本合同也只是写“电磁炉用玻璃板”,没有注明采用什么材质。因此,申诉人将用材问题归于技术问题要求索赔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二、仲裁庭的意见

根据上述案情、双方争议和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仲裁庭对本案责任分析、判断的意见如下:

(一)根据(89)All-001号购货合同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提供适于商销的电磁炉用玻璃板。而对该玻璃板的材质系微晶玻璃还是浮法钢化玻璃,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一致,但都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使仲裁庭信服其主张。

(二)根据(89)All-001号合同的履行情况,1989年5月2日被诉人将合同第1批4,000片电磁炉玻璃板运至海关,由于文件不全,该批货物暂扣海关仓库。同年5月12日申诉人以品质证明书不合要求,拒付货款。5月16日被诉人通过银行重新提交了一份品质证明书,之后申诉人收取了货物并交付了货款。这份新的品质证明书是双方当事人都确认的。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所供的货物应该符合该品质证明书的指标要求。

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安全玻璃认可实验室出具的(89)量认(国)字(RO274)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以下事实:被诉人所供货物与其出具的品质证明书的指标是不相符合的。被诉人出具的品质证明书有8项指标,检验报告第4、6项指标均明确结论为不符合。情况是:品质证明书第4项标准要求,抗弯曲强度为1,500KGS/1CM2,而检验报告是1,022.34,1,048.52,1,324.90KG/CM2,单项结论是该玻璃不符合抗弯曲强度。品质证明书第6项耐冲击强度标准要求是耐冲击强度227g钢球自1.5米高度落下,冲击玻璃面板表面,耐冲击度≤2/12(即12H破裂2片为合格)。而检验报告是冲击后状态均为破碎,其单项结论为不合格。

(三)被诉人提出,其所供货物符合合同样品。但被诉人未能提供封存的为双方认可的样品。因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提出本合同系按样品交货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供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品质证明书的技术参数指标为准。

(四)根据(89)All-011号合同第13条的规定,品质保证期限为货到目的口岸12个月内。申诉人于1989年5月收到货物后,于同年12月即因货物品质问题向被诉人提出索赔。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的索赔时间并未超过合同关于货物品质保证期限的规定。

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90天有效索赔期间内向商检局提出商检,应视为放弃了商检权,同时丧失了拒收权和索赔权。仲裁庭认为,合同第14条关于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后90天的商检期,指的是对货物的外观尺寸及数量等方面的问题,而合同第13条关于货到目的口岸12个月内的品质保证期的规定是指货物的内在品质的缺陷,这两条规定的侧重点不同,因此,不能认为由于申诉人未按合同第14条的规定进行商检,就可以解脱被诉人应按合同第13条规定承担品质保证的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和分析,仲裁庭认为,本合同争议的产生是由于被诉人所供货物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品质标准要求所致,被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应给申诉人以相应赔偿。申诉人索赔货款及利息的要求是合理的,应予满足。申诉人的其他索赔要求,未向仲裁庭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裁决

根据上述案情事实和仲裁庭对本案责任分析、判断的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1.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0日内,被诉人应将货款19,400美元及利息4,737.9美元(自1989年6月10日至1992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退还给申诉人,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加计利息。

2.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0日内,由申诉人与被诉人约定货物出运时间,然后由申诉人办理好货物退关手续,并将被诉人所交的货物运至海关交被诉人,由被诉人将货物拉回。如被诉人不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将货物拉回,货物由申诉人处理。

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索赔请求。

4.本案仲裁费800美元、6,000元人民币,办案费4,000元人民币,被诉人承担仲裁费800美元和办案费4,000元人民币,申诉人承担仲裁费6,000元人民币。 

评论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申诉人(买方)要的是什么货?被诉人(卖方)应交的又是什么货?“电磁炉用玻璃板”应该是“微晶玻璃”还是“浮法钢化玻璃”?二是合同货物的品质是凭样品检验,还是凭品质证明书检验?三是对合同货物品质问题的索赔要求,是必须在合同约定的货到90天内提出,还是也可在合同约定的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对货物的品质规格可以约定凭说明成交,也可以约定凭样品或以其他标准成交。双方如有约定,卖方交付货物的品质规格必须与该约定相符。如没有约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则应适用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应知的货物特定用途;如是一般货物,则应适用于货物的通常用途。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货物是“微晶玻璃”还是“浮法钢化玻璃”,但在合同中约定,卖方交付的应是“电磁炉用玻璃板”,这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知合同货物是有特定用途的,即玻璃板是用于制造电磁炉的。对于买卖双方就所交付货物的名称和品质的分歧,仲裁庭根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认定被诉人(卖方)应向申诉人(买方)提供适于商销的“电磁炉用玻璃板”是正确的。

通过上述分析,对从事国际贸易的人们也许会获得以下有益的启示:一、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应将货物的品名、规格、质量等在合同中订明,以免发生如本案所发生的争议;二、买卖双方如约定凭样品成交,千万别忘记分别或共同封存样品,以使作为对照检验货物的依据;三、合同如需要另设附件,买卖双方应在洽谈合同条款的同时,一并谈妥附件条款,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定;四、买卖双方交易的货物如属特殊用途的货物,就像本案涉及的合同一样,根据货物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分别货物的外在和内在标准,列明不同的索赔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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