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有瑕疵情况下的拒收权 |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481 发布时间:2013-05-27 10:17:13 ] |
本案提出的主要问题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买方发现卖方交付之货物存在瑕疵时,应如何行使拒收权;买方有效拒收货物后,应如何妥善处理货物。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90年3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JHC9004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诉人出售给申诉人L-半胱氨酸-氯化氢-水化物(L-Cysteine HCL Monohydrate USP 21)1,200公斤。交货时间为1990年4月30日以前。价格条件是CIF墨西哥Acapu1co.Gro.,每公斤16美元,总货款为19,200美元。货物采用每铁圆桶25公斤包装。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见票即付信用证。合同中有关品质保证和检验索赔的第6条款规定;卖方保证提供的产品系以最好的材料、一等的工艺制造,产品应是新的和未用过的,其品质、规格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品质保证期为从到达目的港之日起12个月,货到目的港后,由当地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覆检,如果发现品质规格或数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有权在卸货后90天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书面向卖方提出索赔(属于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赔偿的除外)。卖方对于与合同不符部分的货物,应予无偿换货。补发短少或除低价格,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提货运费、装运费、仓租、买方检验费和利息等一切损失,并以现款立即汇交买方。如果检验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买方有权延长索赔期,但得事先通知卖方。 合同订立后,被诉人按期装运交付了全部货物1,200公斤。该货物按合同约定运到墨西哥后,申诉人的客户经质检认为质量有问题,向申诉人要求退货,运费到付。申诉人于1990年7月27日电传被诉人,要求处理该问题。被诉人于1990年7月30日答覆申诉人,认为所谓质量问题可能是长期海运受潮所致,并声明如要坚持退货,被诉人只负担深圳至墨西哥的运费。1990年9月6日,被诉人回电同意运回货物,指定目的港为中国深圳,收货人为深圳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通知人为被诉人。被诉人在答覆中强调其不负责支付运费。1990年9月14日,被诉人在给申诉人的电传中再次表示,同意运回货物,同时表示将与申诉人分担支付从墨西哥到深圳的运费,并将提炼这批原料,而后再安排船只。
申诉人的墨西哥客户将该批货物装运后,货物于1990年12月运抵香港。申诉人称提货单送给被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后,无人提货,货物存放香港至今。申诉人要求被诉人退还货款,被诉人未予支付。申诉人逐于1990年6月6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其在仲裁申请书和以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请求:
1.退回货款19,200美元;
2.支付货款利息5,597美元;
3.支付退货运费1,750美元;
4.支付所退货物仓储费12,618美元(1993年5月1日后的费用应另计支付)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要点如下:
申诉人称,货物于1990年12月退运抵香港后,船运公司已将提单送给被诉人指定的收货人,但无人提货。后同被诉人一起查明收货人已被撤销,申诉人代付仓租至今,被诉人应退还货款,并赔偿有关损失。
被诉人称,其于1990年9月6日指定退货目的港及收货人后,收货人未收到过申诉人开出的任何单证。另外,申诉人未按通知要求将货物运抵深圳,而是将货物运抵香港滞留至今。在未收到退货的情况下,被诉人无法开出信用证,也不可能支付任何费用。关于收货人被撤销一事,直至申诉人来深圳才查知此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对货物不能退回一事,被诉人不负任何责任,也不接受申诉人的索赔要求。 申诉人称,货物没有运抵深圳是因为货物无法报关,只有被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办理报关手续,才可运抵深圳,因此,货物未运抵深圳,申诉人没有责任。
二. 仲裁庭的意见
被诉人依JHC9004号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抵墨西哥后,货物经申诉人的客户墨西哥国际香料调味有限公司(IFF)检验,认为货物质量不合乎要求。申诉人据此检验结果要求被诉人换货。根据合同规定,卖方对于合同不符部分的货物,应于无偿换货,但合同还规定,买方向卖方提出该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书。经调查,在墨西哥目的港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检验机构。在此情况下,依国际贸易惯例,买方通常应提请与买方和卖方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担任商品覆检工作。在本案中,IFF是申诉人的客户,因此申诉人根据IFF的检验证书提出换货主张不够适当。但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就退货一事达成协议,仅在承担运输费用上尚有分歧。申诉人要求以“运费到付”方式付运,被诉人则要求以“运费已付”方式付运。在这以后,被诉人在1990年9月14日的电传中又表示“同意运回货物,我们将与你方分担从墨西哥到深圳的运费。”
根据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申诉人所退的货物是于1991年1月24日运达香港的。货到后申诉人的客户IFF的船运代理人(香港)Votainer联合服务有限公司将货物到达通知寄给被诉人委托的收货人深圳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由于无人收货,Votainer联合服务有限公司于1991年2月25日发函给申诉人告知这一情况,申诉人得知此情况后于1991年2月26日通知被诉人所退货物已到香港。
证据材料还表明,被诉人在1990年9月6日给申诉人的电函中曾明确指示,退货的目的港应为深圳,收货人为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通知人为被诉人。但事实上,在1990年12月13日的退货提单上。所标明的卸货港是香港,而不是深圳,通知人是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而不是被诉人。转运目的地一栏则没有填写。
仲裁庭认为:
(一)申诉人对货物未能及时被接收,仓储香港至今应负主要责任。其理由是:1.申诉人违背了被诉人关于退货目的港和通知人的指示,将所退货物运抵香港。在货物装运后和抵达香港后,又未及时通知到被诉人。2. 货到香港后,申诉人可以而且应该将货物转运至被诉人指定的目的港深圳,但申诉人一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货物转运。货物如已运至深圳,并已通知被诉人,货物能否报关,这是被诉人的责任,但申诉人没有这样做。因此,申诉人以无法报关作为货物未运抵深圳的理由不能成立。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6条第1款和第88条第2款规定,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涉及到不合理的费用,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买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本案申诉人所退货物于1991年1月24日抵达香港至今已近3年,据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截至1993年5月1日止,货物在香港仓储费已达12,618美元。如将1993年5月1日后的费用计在内,仓储费达17,000美元左右,接近本案涉及的货款总额。可见,申诉人在长达近3年时间里,因未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已便仓储费增至不合理的程度。同时,货物仓储香港年旷日久,很可能已经变质,造成本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
因此,仲裁庭对申诉人提出的由被诉人退还全部货款及利息以及负担全部仓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诉人对货物未能及时被接收,应负相应责任。理由是:被诉人收到申诉人发出的关于货到香港无人收货的通知后,没有与申诉人共同采取措施进行查询。被诉人同申诉人一起查明原指定的收货人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被撤销后,被诉人仍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予以补救。被诉人关于收货人被撤销属不可抗力事件,因而可免除其有关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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