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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规格不符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554 发布时间:2013-05-27 10:16:05 ]
本案中的中国买方向香港卖方进口两台意大利产运砖叉具,合同规定叉具的规格见买方在厂家产品说明书中选择的参数。叉具交付后,买方依据中国的商检证书认为货物规格、技术参数、性能均违反合同要件,要求卖方重新交付货物并赔偿损失。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申诉人作为买方和被诉人作为卖方,于1989年11月7日签订89IMP-09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全新意大利产自动液压运砖叉具(指状叉ARTlGLIO FORK)2台,共30,096美元,CIF湛江。合同规定叉具的规格见意大利OFFIClNA MECCANlCA SESTESE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OMS)产品说明书中选择好的参数为准。所称的OMS的产品说明书是合同的附件一,由申诉人在该产品说明书第4页“选择一个ARTIGLIO叉具的数据”栏内用笔标注出所作的选择,其中同本案密切有关的为以下3项:

型号:FEM Ⅲ A

侧向移动行程:C=250mm

安装尺寸:S=200mm

申诉人声称:2台叉具于1990年5月13日运到湛江卸货后,经中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并于1990年7月5日出具检验证书称:

“一、到货叉具铭牌标示的规格型号系FEM3,实测侧向移动行程C=230mm,安装尺寸S=220mm,与合同附件一(型号FEMⅢA,C=250mm,S=200mm)的规定不符;

二、总控制阀的停止阀上接头泄漏油;

三、缺少总控制阀的使用(调校)说明书及调校配件,以致存在载荷下降速度无法调慢,叉具负载下降而未卸载时,夹板提前自动松开等不正常现象。”

因此,申诉人认为货物规格、技术参数、性能均违反合同要件,曾于1990年6月25 日向被诉人提出索赔,但多次协商均无结果。

申诉人声称申诉人是受国内用户中国某砖厂委托,代理进口自动液压连砖叉具,而自动连砖叉具又是某砖厂投资99.2万元人币引进砖厂“机械化装出轮窑”生产线的关键部件,因被诉人违约致使该投资项目不能盈利,造成损失。申诉人遂于1991年4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诉,其仲裁要求为:

1.实际履行:被诉人按合同要求重新交付2台全新意大利产自动液压运砖叉具,并自费处理进口地违约货物。

2.赔偿直接损失人民币63,166.58元,包括:

(a)叉具安装调试费人民币9,600元;

(b)叉具安装调试人员旅餐费人民币8,066.58元;

(c)叉具仓库保管费人民币5,500元;

(d)律师、仲裁费人民币40,000元。

3.赔偿间接利润损失人民币356,6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589,766.58元,要求折合美元支付。

对于申诉人的仲裁申请,被诉人于1991年7月19日作出答辩声称:申诉人代表扬子太先生于1989年6月8日致函被诉人要求进口3台指状义肢设备,经被诉人询知OMS有现货,遂于1989年11月7日由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89IMP-09号合同,购买2台叉具。被诉人签约后,即按申诉人所提供的样图。规格向OMS定货,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湛江。货到后,申诉人签收了货物,并如期付款,可见89IMP-09号合同买卖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该笔买卖已终结。但申诉人却以“莫须有”的理由,无理要求被诉人赔偿比原有货值高3倍多的金额,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的要求不能成立,因为:

一、被诉人已按申诉人1989年6月8日的来函及所提供的图样及规定的规格。产品说明书和89IMP-09号合同向意大利OMS厂家订货。

二、该2台意大利产全新自动液压指状连砖叉具于1990年5月13日在湛江卸货后,未经商品检验就将2台叉具交用户某砖厂进行安装、调试。使用、投产。由于申诉人未能掌握技术要求,损坏了机器设备,因此不能达到该机器的生产能力。

三、申诉人将机器损坏后,在卸货后2个月才办理商品检验,而所检验的已不是机器的全新状态,而是经申诉人安装投产使用并遭受损坏后的设备,因此只能由申诉人及其使用人承担责任。

四、被诉人已向申诉人提供OMS厂家分别于1990年9月18日、10月24日和11月30日的传真件,证明FEMⅢA和FEM3是同类同规格产品,可见被诉人所提供的货物规格与申诉人所要求的货物规格完全相同。

五、被诉人曾于1991年6月21日致函申诉人,建议由意大利OMS厂家派工程技术人员前往湛江调试、修整。使用,和解决及说明问题,但遭申诉人拒绝。

因此,被诉人认为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所提出的3项要求是毫无根据的、是凭空捏造的,被诉人不予接受,并请仲裁庭予以驳回。

庭审以后,双方各自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为了彻底查清2台叉具的技术数据。技术状况及是否适用于申诉人的用途,于1991年12月30日作出[91] 深国仲字第422号中间裁决书,要求被诉人同意大利制造商OMS公司接洽,派出技术人员到用户工厂对2台叉具进行检查、安装、调试、测量、鉴定。

1992年4月1日和2日在仲裁庭代表主持下在申诉人方面用户工厂某砖厂执行了中间裁决。

在执行中间裁决后,申诉人与被诉人分别向仲裁庭提交了他们对中间裁决执行结果的意见。

申诉人在“对中间裁决执行的意见”里称:

一、对叉具的侧向移动距离C,双方都认可为230mm,按合同要求少了20mm。

二、对叉具的纵向安装距离S,双方在测量点的选定上有分歧。申诉人根据合同附件一的S测量标图,以叉座支承板前面作为测量起点测量,S=220mm,比合同规定多了20mm。被诉人则以叉座支承板中间作为测量起点测量,S=200mm,但这显然是违反合同附件一的标示要求的。

三、经仲裁庭代表和双方实物观察,型号是FEM3同订明的型号FEMⅢA不符。

申诉人还特别强调,合同型号中的“A”字表示改进型,而现在交付的货物型号上没有“A”字,说明所交付的是未经改进的旧型货物。申诉人对此还提供中国JB2390一84标准及一些外国公司样本为证。

四、申诉人认为叉具可以用于叉砖,但在申诉人用户工厂的机械化装出窑时,难以分别按双方标示的堆砖尺寸装砖。这证明申诉人代理人张水松高级工程师1991年10月11日写给仲裁庭的论证意见是正确的。而且,申诉人在1991年3月才收到被诉入违约迟寄来的叉具调校说明书以及零配件。在这之前,由于没有使用调校说明书及调校配件,叉具不能正常使用。

因此,申诉人仍坚持在仲裁申请书上提出的仲裁要求。

被诉人在1992年5月6日提交了OMS派到湛江执行中间裁决的工程技术人员SpinelLa Bernardino先生1992年4月16日给被诉人代理人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信。在这封信上,Spinel1a Bernardino先生说他发现了某砖厂方面的若干问题:

1.汽车上保护架太高,它碰到了砖窑拱形圆洞的半径低处,不允许距轮子太近和把砖捆放在距墙壁5-10cm处。

2.砖窑地面严重不平和断裂,导致在装第2层砖时及抽出砖叉时出现困难。

3.炉墙由于热度或建筑上的问题而变形,使炉子在某些地方的宽度窄了约20-30cm,从而造成装窑时的困难。

4.起重汽车在工作几小时后,主轴的斜度装置不能保持在需要的位置

被诉人则在他的信上补充意见如下:

一、OMS曾要求买方提供确认的砖窑的设计及尺寸以便同叉具互相匹配使用。被诉人将有关图纸提交给仲裁庭参考。

二、直到这次调试时,砖厂尚未有熟练的操件人员。

三、砖厂基本上没有一个砖窑是按原来确定的尺寸来建造的。

被诉人还在提交的《宣誓鉴定证书》上说明,型号上的“A”只是表明其离地距离为76毫米,由于申诉人对这一尺寸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说明型号上虽未注明“A”,但实际是同注明“A”一样的。

因此被诉人也仍坚持他在答辩书上表明的立场。

1992年7月25日在深圳开了第2次庭,再次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和对仲裁庭提出的问题的回答。

庭后,申诉人和被诉人又寄来了他们的最后意见。

申诉人称由于叉具不符合要求,不能使用,只得使用人工代替机械化装出窑,因增加人工费用、能源消耗等,在10个月的时间内,利润损失为人民币385,489.40元。

被诉人称:“买卖双方明白运砖叉具是一个部件,买方表明申诉方熟识叉具,代购买到运砖叉具后他们配备国产叉车进行调校和使用和没有技术问题。而合约也没有规定什么时候付上什么样的调校说明书和那些零配件(使用装置说明并不等于调校资料)。”而且,被诉人在89IMP一09号合约签订后,作了以下工作:①为砖厂和OMS厂不断咨询和交换所需要的技术资料,以便确定两台叉具的制造和如何选择叉车以及配合砖窑尺寸等问题。②被诉人于1990年9月25日将OMS厂的技术资料和备用件用特快专递寄给申诉人,有特快专递的收据为证。③在仲裁庭主持下,对砖厂本案两台叉具的技术数据、技术状况及使用情况的鉴定,已证明其应用性能良好,完全可以用于生产,而砖厂张水松高级工程师也确认叉具的性能完整良好。因而申诉人不能把由于其他因素而影响了运砖叉具的应用的责任推到被诉人身上。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仲裁庭对于叉具铭牌上的型号FEM3与申诉人所要求并记于合同附件一上的型号FEMⅢA之间的不同并无怀疑,但仲裁庭认为型号标注上差异的实际意义只有在澄清申诉人提出的C、S尺寸与叉具性能问题以后,才能进一步分析与判断。

二、关于S尺寸问题

据申诉人声称,意大利OMS工程师在侧量S尺寸时是从支承板中间开始测量的,不符合合同附件一的S测量标图。但仲裁庭必须指出,在执行中间裁决时,仲裁庭的代表明确得知并见到意大利OMS工程师测量的起点不是申诉人所说的“叉座支承板中间”,而是位于叉座支承板中部的该支承板凸缘的根部。

仲裁庭认真观察了作为合同附件一的产品说明书第4页的附图,发现这只是一个简单的示意图,而在这个示意图上关于S的尺寸线既未准确地标注在支承板前面,也未准确地标注在支承板凸缘的根部。作为一个示意图,在尺寸线的标注上发生这种误差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仅从合同附件一第4页的示意图上,无法判断在执行中间裁决时,申诉人与被诉人所选定的S测量起点究竟哪个是正确的。在第2次庭审时仲裁庭向双方提出了这个问题,但双方都提不出进一步的证据来加以证明与澄清。

在这样的情况下,仲裁庭只能从力学的观点加以判断,认为在执行中间裁决时,意大利OMS工程师所选择的测量起点正是一个力作用点,而申诉人所选择的测量起点并非力作用点,应以意大利OMS工程师所选择的测量起点为准。据此,S=200mm,符合合同的规定。

三、关于C尺寸问题

经过中间裁决的执行,仲裁庭确认C=230mm,比合同附件一申诉人所选择的C=250mm短少20mm。

四、关于叉具的技术状况与是否适用于申诉人的用途问题

仲裁庭认为,经过中间裁决的执行已经证明本案合同货物运砖叉具的技术状况与运砖性能是良好的,由申诉人自行购置的中国国产的叉具动力汽车与叉具的安装、配合,除国产动力汽车的油封老化须更换外,总的情况也是良好的。 关于叉具是否适用于申诉人用户问题,仲裁庭十分重视申诉人的代理人、技术顾问、杭州叉车总厂张水松高级工程师于1991年10月11日写给仲裁庭的信上的意见与论证。仲裁庭认为,张水松高级工程师的论证是在确认型号、C尺寸和S尺寸均不符合同的前提下作的。虽然如此,张水松高级工程师也仍认为除了须增加平衡配重和影响驾驶员对准货位的准确度要求外,并未得出叉具不适合于用户用途的结论。

如仲裁庭在上面第2节里所分析的,S=200mm并非不符合同,则本案货物连砖叉具的唯一问题是C=230mm,比合同规定短少20mm。

在执行中间裁决时,双方商定,砖垛距离窑壁最大为15cm,即150mm。据此,则在C=250mm时,叉具与动力汽车联合体边缘离窑壁可以是125十150=275mm。C=230mm时,则叉具与动力汽车联合体边缘离窑壁将减少为115+150=265mm,即减少3.6%。也就说,为使车体边缘更靠近窑壁10mm,即1cm,对驾驶员对准货位准确度的要求将提高3.6%。对于一个训练有素的、技术熟练的驾驶员来说,并非极大的难题。

仲裁庭的代表在中间裁决执行现场所看到的情况是,在执行中,所以未能完成原定的砖垛出窑操作,根本原因是砖窑的尺寸与窑壁、地面状况而造成的。

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货物C=230mm确是不符合同规定的C=250mm,但这一不符对叉具的运行性能与用户的使用,除要求用户必须准备训练有素、技术熟练的驾驶员外,不致有更多的严重影响。

五、关于型号问题

仲裁庭认为,产品,特别是机器产品的型号,其表示方式多种多样,国际上并不存在什么公认的惯例。申诉人所提出的中国国家标准及一些外国公司的型号表示方式,对意大利的OMS公司并无任何约束力,所以不能证明申诉人所称“A”表示改进型的主张是能成立的。仲裁庭研究了被诉人提交的由OMS于1990年12月3日作为其00852/5647744号传真件的附件的“Dimensioni Piastre Portaforche”,认为被诉人在提交的《宣誓鉴定证书》中所称“FEM3(Ⅲ)赋予起重叉车台高度508毫米,其规格为:当A表明其离地距离为76毫米时车身完全地下降”的说明是可信的。

鉴于申诉人未就“离地高度为76毫米”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型号表示的FEM3同FEMⅢA的差异没有实质上的意义。

但是,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没有事先将OMS的型号表示问题向申诉人说明,使申诉人见到型号表示不同而产生疑惑,是应该承担某些责任的。 

六、关于技术资料的交付问题

仲裁庭认为,合同规定应该“提前邮付”英文使用及装置说明书,但合同对具体资料目录并未规定,因此是否应包括调校资料,就双方具有共识的约定而言,无法认定。

但是,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所称“其实合约附件一ARTlGLI FOR BRlCKS AND CONCRETE BLOCKS本身就是说明书”的论点不能成立,因为无论就其形式与内容,所称“附件一”只是产品样本,不是技术说明书。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的交易只是购买运砖叉具,而作为叉具动力源的叉车由买方自行配套这一特殊情况。在这样的特殊情况下,被诉人应申诉人及其用户的要求,及时同OMS联系,提供有关连接管、供油管、挂油管、滑轮等技术数据与资料,应认为被诉人是积极地协助申诉人解决困难的。

然而,仲裁庭也注意到,就英文使用及装置说明书而言,被诉人确实并未“提前邮付”,而是在1990年9月25日以特快专递发出给申诉人的,因此被诉人应对在1990年5月13日货到湛江起至9月25日发出资料时止的4.5个月时间内申诉人及其用户因缺乏技术资料而发生的不便承担某些责任。

七、综合以上各点,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关于“实际履行”的要求不能成立。因此:

1.仲裁庭不支持申诉人的一和二(1)、(2)、(3)项仲裁要求。

2.仲裁庭认为由于货物C的尺寸不符合同以及由于型号、技术资料等原因而导致申诉人及其用户的不便,被诉人应该承担某些责任,应对申诉人作出适当的补偿。仲裁庭详细审查了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上提出的人民币356,600元和在第2次庭审后补充提出的人民币385,489.40元的10个月的利润损失,发现:

(1)申诉人及其用户在计算利润损失时所采用的数据,如产品、原材料、人工、动力等的单价以及其他重要数据,缺乏必要的能令人信服的依据与证明,仲裁庭无法检验这些数据以及计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信性。(2)据申诉人两次计算而得的金额,如按1990年当时的汇率水平折算,申诉人以利润损失所提出的索赔金额,相当于2台叉具总价的2.5-2.7倍,这就是说,作为资本货物叉具的年资本利润率竟高达300-324%,显然是难以理解的。(3)申诉人以10个月来计算利润损失是没有理由的,因为被诉人迟交技术资料也最多只耽误了4.5个月。

据此,仲裁庭认定被诉人应对申诉人作出某些补偿,但不接受被诉人计算的金额。考虑到叉具因耽误未投入运行等同于资金呆滞,仲裁庭认为按不超过2台叉具的总价的5%,核定1,500美元,不计息,作为对申诉人的适当补偿是合理的。

八、仲裁庭认为,仲裁费应依1:2由申诉人与被诉人分担;律师费用、执行中间裁决的费用等,依实际发生的金额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自行承担。

裁决

根据以上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1,500美元,不计息,此款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诉人。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是意大利OMS机械制造厂所制作的两台自动液压运砖叉具,案中的申诉人并不是直接的用户,它只是代理某砖厂进口两台叉具,而案中的被诉人也不是生产厂家,它只是香港的一个转口商,并且以前从未做过叉具生意,它是基于与申诉人的老客户关系才代理做这桩不熟悉的叉具生意的。它仅仅是根据申诉人提供的自动液压运砖叉具图样及OMS的产品说明书(申诉人的用户已直接在产品说明书上标示了选择好的参数)去订货,它将图标及产品说明书一并寄到意大利OMS厂家联系要求供应该类规格的产品,OMS答覆有货,于是被诉人按要求订货后未开箱即运到湛江港交货。

由此可见,本案的被诉人对运砖叉具的有关项目与指标并不熟悉,它只是履行代理义务,按申诉人的旨意与意大利厂家联系报价,设备参数都已由申诉人事先选择好,而且申诉人需要的不是OMS的整套叉车,而仅仅是指状叉肢部分,作动力用的汽车头由申诉人的用户自行配装。

因此,仲裁庭的任务便在于认定C尺寸不符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即是要分析这一不符点对当事人造成了多大的后果。

综上所述,被诉人违反合同的行为是轻微的,其结果确使申诉人蒙受了一些损害,但并没有从实际上剥夺了申诉人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所以远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因而申诉人不能要求换货物。

以上案例说明,并不是货物只要有所不符就能退货或换货,关键在于其不符点是否导致货物已不能适合买方的用途,即是否根本违反合同。因为货物不符合同有多种多样复杂的情况,只有将每例个案认真慎重分析,才能正确处理,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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