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担保,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般而言,对外担保具有以下特征:
(一)对外担保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 提供担保的一方当事人是境内机构,如果是提供外汇担保的当事人,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另一方当事人是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对外担保主要采用人的担保方式 担保人以自己的资信向债权人保证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承担全部责任,它的形式有担保(保证书)、备用信用证和安慰信等。物的担保在国际项目融资、船舶及航空器融资业务中,由于执行的限制,物的担保使用并不广泛。这是由于设定抵押财产一般不在债权人本国,抵押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要受所在国法律的管辖,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需要实现担保物权时,通常要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而且还没有成功的把握。因此,对外担保一般不采用物的担保方式。
(三)对外担保的范围广泛 对外担保包托借款担保、短期融资担保、融资租赁担保、备用信用证和票据担保等。
(四)对外担保具有独立性 对外担保中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减少,而独立性有所增强,独立的担保合同应运而生。独立的担保合同是指由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开立的,具有独立担保性质的文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贸易、国际金融活动呈现出标的复杂、数额大、期限长的特点,风险也相应增大,如果过分强调担保合同有从属性,则难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表现为:①担保人能主张基础合同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债权人利益往往得不到及时受偿;②担保合同因基础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在各国的不同规定而容易产生纠纷,或因基础合同的无效或瑕疵而受到影响。 因此,各国司法实践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0年委托国际合同惯例工作组制定的《国际担保书统一法草案》都有类似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即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无条件地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不能主张先诉权辩权,其担保义务亦不受基础合同无效或不能强制执行或主权豁免的影响。在合同具有下列文字之一,即为独立的担保合同:①首索即付;②见索即付;③已收到书面请求;④无条件的;⑤不论基础合同存在或效力;⑥放弃可以依据另一合同所产生的抗辩,作为拒付理由;⑦担保人是主债务人;⑧不审查不履行义务等等。
(五)对外担保具有严格的规定性 对外担保作为一种债务,有相当大的风险,为了降低风险,引进国外资金和实物,我国法律主要是国家外汇管理局1991年9月26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对对外担保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第一,管理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管理对象是境内机构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外汇担保和反担保。 第二,对对外担保的金额进行限定,主要包括下列三项内容:①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余额和对外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②金融机构对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加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③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自有的外汇资金。 第三,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第四,实行反担保制度。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应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反担保措施在对外担保中被采用由来已久,对于反担保而方,属于国内担保,大多采取抵押和质押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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