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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4611 发布时间:2007-07-22 15:5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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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1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核查 2
四、基金资产保管 4
五、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
六、交易安排 8
七、基金认购和申购、赎回的资金清算 9
八、资产净值估算和会计核算 11
九、基金收益分配 13
十、基金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4
十一、信息披露 15
十二、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6
十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16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6
十五、基金费用 18
十六、禁止行为 19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19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 22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 22
二十、托管协议的修改和终止 23
二十一、其他事项 23
二十二、托管协议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23

 
     鉴于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拟发起设立            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鉴于                 银行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                 有限公司拟担任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银行拟担任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注册资本:            万元
  法定代表人:                
经营范围: 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限: 100年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               银行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亿元
经营范围: 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居民储蓄业务;外汇存款;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                            
  营业期限: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                   基金合同》制订(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二)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注册登记、基金资产的保管、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基金的申购、赎回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核查
  根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就基金资产的投资对象、基金资产的投资组合比例、基金资产的核算、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基金管理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基金托管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基金收益分配等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1、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2、如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本托管协议,基金托管人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有权利并有义务行使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本托管协议赋予、给予、规定的基金托管人的任何及所有权利和救济措施,以保护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就更换基金管理人事宜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代表基金对因基金管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基金资产的损失向基金管理人索赔。
  (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监督、核查
  根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就基金托管人是否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是否将基金资产和自有资产分账管理、是否擅自动用基金资产、是否按时将分配给基金持有人的收益划入分红派息账户等事项,对基金托管人进行监督和核查。
  1、基金管理人定期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因基金托管人的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灭失、减损、或处于危险状态的,基金管理人应立即以书面的方式要求基金托管人予以纠正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的行为违反《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如基金管理人认为基金托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本托管协议,基金管理人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有权利并有义务行使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本托管协议赋予、给予、规定的基金管理人的任何及所有权利和救济措施,以保护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就更换基金托管人事宜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代表基金对因基金托管人的过错造成的基金资产的损失向基金托管人索赔。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对方依照本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监督、核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监督方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监督方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资产保管
  (一)基金资产保管的原则
  1、本基金所有资产的保管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将遵守《信托法》、《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基金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基金事务。基金托管人保证恪尽职守,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谨慎、有效的持有并保管基金资产。
  2、基金托管人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资产托管事宜;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监控制度,对负责基金资产托管的部门和人员的行为进行事先控制和事后监督,防范和减少风险。
  3、基金托管人应当购置并保持对于基金资产的托管所必要的设备和设施(包括硬件和软件),并对设备和设施进行维修、维护和更换,以保持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4、除依据《信托法》、《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基金托管人违反此义务,利用基金资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方谋取利益,所得利益归于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资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不得将固有资产与基金资产进行交易,或将不同基金资产进行相互交易;违背此款规定的,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恢复基金资产的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5、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将本基金资产与其托管的其他基金资产严格分开;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设立独立的账户,建立独立的账簿,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具有实质的独立性。
  6、除依据《信托法》、《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7、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资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二)基金成立时募集资金的验证
  基金设立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基金设立募集期满,由基金发起人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支付结算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资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
  4、基金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可以根据当时市场的通行做法办理,而不限于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5、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乙类)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债券托管(乙类)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债券和资金的清算。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向银行监管部门进行报备。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副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基金资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但要与非本基金的其他实物证券分开保管;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七)与基金资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五、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以回函确认。基金管理人发出指令后,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收到指令后,将签字和印鉴与预留样本核对无误。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以及其它资金划拨指令等。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发送。
  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基金托管人如有疑问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通知基金托管人,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对指令进行复核,对适当的指令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托管人因故意或过失错误执行指令或未及时执行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法、违规,或违反《基金合同》或本协议致使本基金或基金托管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四)被授权人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书面传真回复基金管理人并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通知送达基金托管人之时起生效。
六、交易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
  (1)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并能满足本基金运作高度保密的要求。
  (4)具备本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本基金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能及时、定期、全面地为本基金提供宏观经济、行业情况、市场走向、股票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到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2、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
  (二)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割
  1、资金划拨
  (1)对于基金管理人的在合理期限内发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如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有违法、违规的,基金托管人应不予执行并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不予执行,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超头寸交易,基金托管人不予垫款,有关责任及后果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划拨指令的下达程序应当按照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2、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可使用汇兑、汇票、支票、本票等(限本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使用)。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1)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2)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三)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的对账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对当日交易记录进行核对;对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由双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双方账目相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双方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与赎回的业务安排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等有关约定,在基金申购与赎回的时间、场所、方式、程序、价格、费用、收款或付款等各方面相互配合,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五)申购、赎回款的清算、基金单位的过户与登记
  基金的申购、赎回款,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办理资金清算,基金单位的过户与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机构办理。
七、基金认购和申购、赎回的资金清算
  (一)认购
  基金设立募集前,基金管理人开立“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设立募集期内,有效认购资金应划入“基金募集专户”。 在认购截止日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认购之日或后一个
  工作日,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验资专户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并向存放认购资金的银行下达划款指令,将认购款项全额划向基金托管账户。托管人收到基金认购款项后应立即将资金到账凭证加密传真给管理人,双方进行账务处理。
  (二)申购和赎回
  1、T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与赎回,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盖章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基金净值公告传真至报社。
  2、T+1日15:00前, 注册登记机构(基金管理人)根据T日基金单位净值计算申购份额和赎回金额,更新基金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T+2日,销售机构(基金管理人)按划款指令将申购资金净额(不含申购费)划到基金的托管账户,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关收款凭证传真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4、T+1日,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划款指令,将赎回资金(含费用)于T+5日内划往专用账户。划款当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赎回资金进行账务处理。
  (三)关于资金清算的特别规定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根据《暂行办法》和《试点办法》的要求,为保证投资人资金的安全,由基金托管人监督该账户只能由托管户或直销、代销总户划入资金,该账户的资金只能向托管户或直销、代销总户、费用专户划出,不能向其他账户划转。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八、资产净值估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估值
  1.估值对象
  基金依法拥有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2.估值方法  
  (1)上市证券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计算;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1日的收盘价计算。
  (2)未上市股票的计算:
  ①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增发新股,按估值日在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计算;
  ② 首次发行的股票,按成本价计算。
  (3)配股权证,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若收盘价高于配股价,则按收盘价和配股价的差额进行估值;若收盘价低于配股价,则估值为零。
  (4)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款第(1)、(2)、(3)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但是,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按本款第1、2、3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国家有相关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3.估值程序
  基金的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进行。用于公开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由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将估值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照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估值方法、时间与程序进行复核;如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则签章返回给基金管理人;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4.暂停公告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停市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5.基金单位净值的确认及错误的处理方式
  (1)基金单位净值的计算精确到0.001元,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当基金单位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公告、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二)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单位资产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单位总数后的价值。
  2、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计算得出当日的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并在盖章后以加密传真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传真后马上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在盖章后以加密传真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有权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基金账册的建账和对账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成立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双方应每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双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基金管理人按日编制基金估值表,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从而核对证券交易账目。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的资金收付、证券实物出入库所获得的凭证,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原件并记账,按时附指令回执和单据复印件交基金管理人核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账册每月核对一次。经对账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持双方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四)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完成;投资组合公告在本基金成立后每季度公告一次,在该等期间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开说明书在本基金成立后每六个月公告一次,于该等期间届满后1个月内公告。年中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40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60日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90日内予以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在报告内容截至日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编制,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立即进行复核,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须注意保密。
  3、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公章,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根据持有基金单位的数量按比例向基金持有人进行分配。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在基金一年只分配一次时,基金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的年度分配方案。如果一年内进行多次收益分配,则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决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审核,基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审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收益分配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对外予以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法、违规的除外。
  3、本基金收益分配依照基金合同和分红公告进行。
  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出。如果投资者选择转购基金单位,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5、基金管理人就收益分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划款指令应当按照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十、基金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设立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持有人名册、基金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持有人名册、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持有人名册,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之。为基金托管人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职责之目的,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任何必要的协助。
十一、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1、除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有关信息均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双方和基金持有人大会以外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是本基金信息披露责任人。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基金投资组合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按照本协议第八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报,经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4、对于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本基金需披露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5、本基金的信息披露的公告,必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之一种报纸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体发布;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必要的,还可以同时通过其他媒体发布。
十二、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完整保存各自的记录基金业务活动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持有人名册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为15年以上。
  (二)有关基金的全部合同的正本,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保存期限为15年以上,基金管理人有权保留其作为合同签署方而应持有的合同正本。
  (三)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件。
十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60日内独立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基金托管人报告应说明该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况,是基金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基金托管人认为必要,可以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30日内独立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并抄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告应说明该上半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批准,须更换基金托管人:
  (1)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2)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3)基金持有人大会通过特别决议,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
  (4)中国银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并做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决定的。
  基金托管人辞任的,在新的托管人确定之前,其仍须履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提名。
  (2)决议:基金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基金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基金持有人大会还需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3)批准:新任基金托管人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方可继任,原任基金托管人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批准方可退任。
  (4)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如果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由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在获得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联合公告。
  (5)交接:原基金托管人应做出处理基金事务的报告,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进行基金资产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须更换基金管理人:
  (1)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2)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3)基金持有人大会通过特别决议,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
  (4)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并做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决定的。
  基金管理人辞任的,在新的管理人确定之前,其仍须履行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提名。
  (2)决议:基金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基金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基金持有人大会还需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3)批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新任基金管理人方可继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方可退任。
  (4)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在获得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联合公告。
  (5)交接:原基金管理人应做出处理基金事务的报告,并向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事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6)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应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华夏”的字样,除非原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管理人一致同意不予替换或删除。
十五、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25%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应于次月前两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基金托管费的计算结果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做出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计算结果后当日完成复核,并于当日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托管费给基金托管人。
  (三)由于本基金为开放式基金,规模应时可变,当本基金达到一定规模或市场发生变化时,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可酌情调低基金管理费率或托管费率。
  (四)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对于任何《基金合同》中没有载明、未经公告的基金费用,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不得从基金资产中列支。
十六、禁止行为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进行《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二)除《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指令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
  (五)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
  (六)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在行政上、财务上互相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七)《基金合同》中规定的禁止投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由于双方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二)本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造成实际损害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本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基金投资者造成实际损害的,该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基金投资者的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在没有欺诈或过失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三)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造成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所有损失。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如当事人一方明知对方的违约行为,有能力而不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履行监督、补救职责的一方对损失的扩大部分负有对基金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第十七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托管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其中问题并执行该指令,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尽监督义务的责任;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但如果基金托管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指令下达人员所下达的指令未获得授权或超越权限,则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3、基金托管人未能正确识别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是否一致,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4、基金托管人拒绝执行或延误执行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指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运作基金资产,导致基金资产及/或基金托管人损失或其他权利障碍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6、基金资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包括委托他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理销售机构未能将其收取的基金单位认购款项全额、及时汇至指定的临时银行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8、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理销售机构未能将其收取的基金单位申购款项全额、及时汇至本基金开设的银行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9、基金管理人制定错误的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此产生的责任应按下面情况确定:如果基金托管人经复核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则不承担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经复核同意该分配方案,则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10、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管理人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由此产生的责任应按下面情况确定: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不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而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1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由此产生的责任应按下面情况确定其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不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而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12、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基金资产或基金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如果上述导致损失的净值数据未与基金托管人复核结果一致,若基金托管人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如果经基金托管人复核一致的基金净值数据在公布后被证明是错误的,且造成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持有人的损失,则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持有人的不当得利,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各自承担的赔偿金额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以上责任划分仅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并不影响承担责任一方向其他责任方追索的权利。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60日内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提交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提交仲裁的争议之外,各方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
  (一)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自基金成立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生效日起至下列第二十条第2款所述之情形发生时止。
  (二)本协议一式6份,协议双方各执2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1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修改和终止
  (一)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修改后的新协议,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二)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或《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十一、其他事项
  (一)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协商办理。
  (二)定义:除本协议另有定义之外,词语在本协议中使用时具有与在《华夏大盘精选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中使用时相同的含义。
二十二、托管协议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日:2004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
     
  签订日:200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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