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中国国际商会于1994年11月加入总部设在法国巴黎的世界性商业组织--国际商会以来,中国的公司企业在签订涉外经济合同时选择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的情况越来越多。相应地,国际商会仲裁院近年来每年均受理了一定数量的涉及中国内地公司企业的仲裁案件。从1996年以来,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中国当事人的仲裁案件都有10多件。中国的公司企业跨出国门参加国际仲裁,对他们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中国的法律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订立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给中国境内或中国境外的仲裁机构仲裁。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国际知名的仲裁机构之一,近几年每年受理国际仲裁案件数量超过500件,其仲裁特点是:案件争议金额巨大,非一般仲裁机构可以比拟;当事人来源广泛,遍及世界各地;不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来自世界各地;仲裁地点不限于巴黎,可以设定于世界任何一个地点;仲裁程序集中管理,统一于国际商会仲裁院巴黎总部;仲裁规则先进,仲裁经验丰富,仲裁声誉盛隆。近年来,国际商会仲裁院处理的涉及到亚太地区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在国际商会全部仲裁案件数的比例超过25%。
对于当事人能否选定、国际商会仲裁院能否确定中国内地的某一城市为仲裁地点问题,也就是俗称的国际商会能否在中国内地仲裁问题,成为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新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大体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际商会可以在中国内地仲裁;另一种观点认为国际商会在内地仲裁缺乏法律依据,甚至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没有固定的仲裁地点,是临时仲裁,不受中国法律的保护。笔者赞同第一种看法,认为国际商会在内地仲裁不存在法律障碍,国际商会可以在内地进行仲裁。
在深入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简单回顾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及到国际商会仲裁的司法实践。
早在1995年,有一例案件涉及到对国际商会仲裁条款的效力的认定问题。一家中国公司和一家瑞士公司签署的合同中有如下仲裁条款:“由于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国际商会调解(不含)和仲裁规则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在伦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其理由是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中明确仲裁机构,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并不仅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一家使用,因此,该仲裁条款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国法律,不明确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这份裁定使不少人感到吃惊,因为法院裁定以中国法律来解释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有明显不妥之处。由于仲裁地点是英国伦敦,当事人又未约定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按理应适用英国的法律来解释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而即使按照中国法律来解释,当事人约定按照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来仲裁,在没有特别指明任何其他仲裁机构使用该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合乎逻辑的解释也只能是由国际商会仲裁院来使用该规则,这从规则条文本身的内容看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上,就连国际商会自己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也没有明确提到“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字样 ,通常理解,“国际商会仲裁院”这一仲裁机构可以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内容中去确定。
令人高兴的是,中国法院后来的一些民事裁定对国际商会仲裁条款的解释,采取了从宽解释仲裁条款的效力和支持仲裁的政策。在台湾富源企业公司诉厦门维哥木业制造公司案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了一份涉及国际商会仲裁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该案仲裁条款规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交付国际商会仲裁。法院在裁定中认定,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唯一的实施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在本案仲裁条款中当事人实际上表明了愿意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意愿,因此,法院裁定仲裁条款有效,其下级法院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没有管辖权。
人民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的效力时,不拘泥于仲裁条款的表面文字,而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去探究仲裁条款的效力的做法,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值得注意和研究的好现象。作为商业行家的当事人不一定是法律专家,他们起草的仲裁条款难免有时有不周到之处。在仲裁条款没有重大缺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取“有利于有效”的解释政策,是值得欢迎的。
基于上述政策变化脉络,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就不难理解类似于“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由ICC在北京仲裁”之类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了。
如前所述,本人认为,依据中国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政策,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外国仲裁机构是可以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理由如下:
首先,中国入世为外国仲裁机构来内地提供仲裁服务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根据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的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对于专业服务(其中包括仲裁服务)的“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而言,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上没有限制。在“商业存在”问题上,如果外国仲裁机构提供仲裁服务,对于该仲裁服务的商业存在没有明显的限制。虽然对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提供的法律服务在商业存在上确实存在某些种类的限制,但是对于外国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服务的商业存在没有具体的限制。中国准备对外开放其仲裁服务市场的事实本身就代表著一个重大进步。因此,在WTO框架下,当事人能够对仲裁服务有一个合理的预期,无论是利用中国的仲裁机构还是外国的仲裁机构,在中国入世承诺中均是没有限制的。
第二,诚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写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否则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和前提。如果国际商会仲裁院不属于我国《仲裁法》第16条所说的“仲裁委员会”之列,则当事人约定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将是无效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也无从在内地进行仲裁。然而,中国《仲裁法》第16条的目的是要求当事人进行机构仲裁而不支持临时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虽然可以将仲裁地点设置在世界任何一个地点(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院的决定来确定该地点),但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依然是常设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是典型的机构仲裁,是中国《仲裁法》所鼓励和支持的仲裁类型,与法不悖。对于《仲裁法》第16条“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应该作机械的字面解释,而应理解为泛指当事人选定的常设仲裁机构。那种认为只有冠名“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才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以及认为“仲裁委员会”特指中国内地设立登记的仲裁机构的观点,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如此解释亦显过于狭隘,也不符合人民法院从宽解释仲裁条款效力的趋势。试想,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通行他国而无阻,若独中国孤立其外,焉能有益于提升中国的国际形象?
第三,与原来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较,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放宽了执行裁决的条件,为中国法院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基础。中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将裁决分为国内裁决、涉外裁决和外国裁决三大类,三类裁决的执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适用不同的条件。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法院在执行裁决时可以审查裁决实体也可以审查仲裁程序;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法院在执行裁决时只审查仲裁程序问题,不审查裁决实体问题;对于外国仲裁裁决,主要是按照我国1987年加入的《纽约公约》的规定执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没有规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涉外裁决可否依照该条规定予以执行;中国《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则放宽了条件,在第71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执行或不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对涉外仲裁裁决由哪一个或哪一国的仲裁机构作出则没有施加任何限制。从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来看,《仲裁法》的规定无疑代表着一个新的进步、一个新的发展,即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不再考虑该裁决书是由哪一个或哪一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而主要考虑该裁决书的性质是否为涉外裁决。基于这个规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内地进行的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公司企业的仲裁案件,其裁决地为中国,其裁决为中国裁决,但裁决的性质可以定性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依照我国《仲裁法》第71条的规定,该裁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上述论点是成立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就不应该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当事人和仲裁院也不应该将在中国内地仲裁视为畏途。对于中国法院来说,不论是国内仲裁机构仲裁还是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其仲裁地均在中国,法院均可依法行使司法监督权(包括仲裁协议效力确定、裁决撤销、裁决执行或不予执行等);对于当事人来说,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可以节省更多的时间和费用,方便当事人;对于中国的法律实务界来说,可以有更多的中国律师和更多的中国籍仲裁员参与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应该说这些都能为中国带来长远的利益。反之,如果我们采取关门政策,机械地死抠《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一概否定国际商会仲裁条款的效力,排斥国际上商会在中国内地仲裁,那么,希望采用国际商会仲裁服务的当事人只好约定在中国境外进行国际商会的仲裁,之后当事人持外国仲裁裁决书来中国法院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申请执行。当事人决不会因为我们不承认国际商会仲裁条款的效力转而约定在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 这对中国有什么好处和利益?狭隘的关门主义和地方保护只能使中国成为一个不受欢迎的仲裁地!
当然,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其争议类型主要限于涉外纠纷。因为中国《合同法》第128条只允许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外国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允许国内合同的当事人也将其纠纷提交给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对于国内经济纠纷,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应当提交给中国国内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
在中国加入WTO之后,中国的服务市场包括仲裁服务市场应当更加开放。能否吸引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外国知名仲裁机构选择中国为仲裁地点,将是对中国综合实力和国际信誉的一大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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