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富有戏剧性的涉外诉讼:一审法官已经拟好了判决原告胜诉的裁判文书,但被告方出具的一份国家机关的证据却推翻了已经认定的结论。二审时,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向法院出具了同样是国家机关,但证明力更强的证据,最后获得了胜诉。
2001年11月,一个土耳其客商同J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一水柠檬酸、乙基香兰素等化工原料的合同,货物总价13万美元。进出口公司立即安排了货源,并委托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乘运。
约两个月后,这批货到达了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港。按正常程序,那个土耳其客商应该到当地银行付款,并同时获取提货的凭证。但土耳其客商并没有付款,J进出口公司于是要求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这批货运回上海,并同意支付运费。没想到,这一要求被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拒绝,这让进出口公司有点奇怪:货运业务的竞争非常激烈,他们为何不愿做这笔生意?进出口公司于是产生疑问:这批货是否已被卸下,被那个土耳其客商提走了?
不久,进出口公司从其他公司了解到,这批货确实已被海运公司在目的地港的代理放掉。2002年5月,进出口公司正式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进出口公司聘请了某高级律师Z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法院在庭审时发现,这批货的实际承运人是Y公司,他们向法院出具了两份证据:一、Y公司承运过进出口公司那批货的集装箱早已在南非承运新的货物,这说明进出口公司的那批货已经在伊斯坦布尔卸下了;二、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跟他们打招呼,让Y公司的船一到伊斯坦布尔港,就立即放货。
去年7月初,上海海事法院准备对此案进行判决,主审法官甚至已起草好判决书,就在这时,出现了一个变故:J进出口公司为外汇核销获得国家退税,借用了与美国A公司的一个贸易合同项下的收汇来抵作这个有争议的提单项下的收汇,去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进出口公司的这个不恰当的做法被
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知道后,立即向法院申请作紧急调查,外汇管理部门向法院出具了曾经收到美国A公司外汇的证明。
进出口公司见事情有了变化,向法院提供了银行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争议提单下的外汇并未收到,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他们造成的侵权损失仍然存在。但海事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第77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在证据规则颁布前国家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与其他一般证据在效力上并无优先之分)的规定,依然判定争议提单下的外汇已经收到,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于进出口公司的侵权事实不成立。
宣判后,办案法官拿出原先起草好的判决书对律师说,这份判进出口公司赢的判决书只能作废了。
在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Z律师立即向美国A公司取证,一个多月后,这家美国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证明其所付的是一笔独立的款项,同J进出口公司与土耳其之间的那笔生意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还出具了它与进出口公司所签的独立成交的合同。美国这家公司的证据还得到了中国驻外使馆的认证。
现在,摆在二审法官面前的有两份不同的证据,一份是中国驻外使馆提供的,对上诉人J进出口公司有利,另一份是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对被上诉人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有利。在此情况下,采信哪一份呢?2003年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单放货侵权成立,赔偿上诉人的货款和退税损失。
法院在关于证据采信上给出了这样的说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含有直接证据,而外汇管理部门所依据的是间接证据(即进出口公司要求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两者相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具说服力,足以推翻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外汇已经收到的认定。
外汇核销后如何索赔无单放货
问题
承运人无单放货虽说是航运界常见的一种操作变通方法,但承运人如果事后不能收回正本提单,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可以就此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承运人也难逃败诉之果。但是,最近出现一些承运人无单放货事实,但由于托运人(通常为外贸出口)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因此,当其向承运人索赔货物价款损失时,则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目前,有些外贸出口企业因为考虑出口退税或出口收汇率等收汇考核指标,采取了所谓的“滚动”核销的办法,在一笔出口贸易外汇并没有收到的情况下,在向银行申报中采取误报、谎报等方式,用其他的外汇来冲抵,并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的甚至办理了出口退税手续。但事后由于种种原因,这笔出口贸易不但没有收到外汇,而且货物在境外已经无单放货。
此时,托运人只能根据全套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以承运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来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价款的损失。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许多承运人会辩称,托运人的涉案出口收汇核销单已核销,证明托运人已收到涉案货款,所以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赔偿无单放货的损失不能得到支持。托运人则强调承运人无单放货事实清楚,自己有证据证明没有收到这笔货款,出口收汇核销与否同实际收到涉案货款没有必然联系。那么,如何来认定涉案货物的货款是否收到这一事实呢?
分析
从我国的出口收汇核销可以明确两点。
其一,出口企业应当真正收到境外贸易货款,才能办理相关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当事人所谓实际操作中大量存在“滚动”核销的说法,从国家外汇管理的角度来说是不存在的,即没有“滚动”核销这个概念。
其二,银行是根据收汇人(出口企业)自己的申报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中填写涉案货物核销编号的。如果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完全是由于收汇人自己的原因,所以,根据出口企业自己的申报和经银行和外汇管理局的审核,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作为一种公文书证,法院根据其所证明的已核销的事实,可以推定当事人已经收到这笔外汇。
解决方法
首先,上述案件的焦点问题是出口企业是否收到涉案货物外汇。
诉讼中出现两种相反的证据,已核销的外汇核销单作为一种间接证据证明涉案货款已经收到,反映了出口企业在整个外汇收汇、核销的过程中都声称自己已经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货款。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贸易对象没有支付货款等形式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并没有收到过涉案货物的货款的事实。对此,法院的裁判只能是以证据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进行。
法律规定对同一事实有相反证据,对证明力度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法律又规定,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法院通常应当确认已核销的核销单的证明力,推定外贸出口企业已收到外汇。
当然,出口收汇核销单对是否收汇这一事实而言只是一种间接证据,它只表明当事人曾经自认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根据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如有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是可以推翻的。如果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经综合认证其证明力大于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明力,可以做出未收到货款的事实认定。
其次,企业在出口业务中,遇到不能收汇也是常有的事。企业因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原因而导致不能收汇,可以运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备案缺席等各种救济手续,向其说明情况,在未收汇情况下同样可以核销。不能虚报、谎报收汇情况,这样既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条例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又造成诉讼上不必要的损失。
实际上,外贸出口企业只要能向法院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和由此引起的损失是事实,根据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通常能够支持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赔偿提单项下货物的价款及退税的损失。
最后,诚信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符合诚信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外贸出口企业在整个经济活动中应当恪守诚信的原则。
另外,外贸企业在订立外贸合同时,要尽可能地获得海上运输的控制权或约定国内大型船公司负责运输。因为大型船公司操作比较规范,即使实施无单放货,他也一定要取得了提货人的各类保证,在诉讼压力下,船公司会督促提货人付款或在诉讼前解决纠纷。如果买方指定无船承运人,务必审查一下该无船承运人是否根据我国的海运条例进行登记注册。如果没有登记,出口企业应充分注意这次贸易的风险,谨防骗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