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设 立 与 登 记
第 三 章 业 务 范 围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章 解 散 与 清 算
第 六 章 罚 则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适 应 对 外 开 放 和 经 济 发 展 的 需 要 , 加 强 和 完 善 对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的 管 理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 是 指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经 批 准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和 营 业 的 下 列 金 融 机 构 :
(一 )总 行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外 国 资 本 的 银 行 (以 下 简 称 外 资 银 行 );
(二 )外 国 银 行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分 行 (以 下 简 称 外 国 银 行 分 行 );
(三 )外 国 的 金 融 机 构 同 中 国 的 金 融 机 构 在 中 国 境 内 合 资 经 营 的 银 行 (以 下 简 称 合 资 银 行 );
(四 )总 公 司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外 国 资 本 的 财 务 公 司 (以 下 简 称 外 资 财 务 公 司 );
(五 )外 国 的 金 融 机 构 同 中 国 的 金 融 机 构 在 中 国 境 内 合 资 经 营 的 财 务 公 司 (以 下 简 称 合 资 财 务 公 司 )。
设 立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的 地 区 , 由 国 务 院 确 定 。
第 三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必 须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法 规 , 不 得 损 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的 正 当 经 营 活 动 和 合 法 权 益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保 护 。
第 四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是 管 理 和 监 督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的 主 管 机 关 ;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所 在 地 区 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对 本 地 区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进 行 日 常 管 理 和 监 督 。
第 二 章 设 立 与 登 记
第 五 条 外 资 银 行 、 合 资 银 行 的 最 低 注 册 资 本 为 3亿 元 亿 币 等 值 的 自 由 兑 换 货 币 ; 外 资 财 务 公 司 、 合 资 财 务 公 司 的 最 低 注 册 资 本 为 2亿 元 人 民 币 等 值 的 自 由 兑 换 货 币 ; 其 实 收 资 本 不 低 于 其 注 册 资 本 的 50% 。
外 国 银 行 分 行 应 当 由 其 总 行 无 偿 拨 给 不 少 于 1亿 元 人 民 币 等 值 的 自 由 兑 换 货 币 的 营 运 资 金 。
第 六 条 设 立 外 资 银 行 或 者 外 资 财 务 公 司 , 申 请 者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申 请 者 为 金 融 机 构 ;
(二 )申 请 者 在 中 国 境 内 已 经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2年 以 上 ;
(三 )申 请 者 提 出 设 立 申 请 前 1年 年 末 总 资 产 不 少 于 100亿 美 元 ;
(四 )申 请 者 所 在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有 完 善 的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
第 七 条 设 立 外 国 银 行 分 行 , 申 请 者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申 请 者 在 中 国 境 内 已 经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2年 以 上 ;
(二 )申 请 者 提 出 设 立 申 请 前 1年 年 末 总 资 产 不 少 于 200亿 美 元 ;
(三 )申 请 者 所 在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有 完 善 的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
第 八 条 设 立 合 资 银 行 或 者 合 资 财 务 公 司 , 申 请 者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合 资 各 方 均 为 金 融 机 构 ;
(二 )外 国 合 资 者 在 中 国 境 内 已 经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
(三 )外 国 合 资 者 提 出 设 立 申 请 前 1年 年 末 总 资 产 不 少 于 100亿 美 元 ;
(四 )外 国 合 资 者 所 在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有 完 善 的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
第 九 条 设 立 外 资 银 行 或 者 外 资 财 务 公 司 , 应 当 由 申 请 者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并 提 交 下 列 资 料 :
(一 )设 立 外 资 银 行 或 者 外 资 财 务 公 司 的 申 请 书 , 其 内 容 包 括 : 拟 设 外 资 银 行 或 者 外 资 财 务 公 司 的 名 称 , 注 册 资 本 和 实 收 资 本 额 , 申 请 经 营 的 业 务 种 类 等 ;
(二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三 )拟 设 外 资 银 行 或 者 外 资 财 务 公 司 的 章 程 ;
(四 )申 请 者 所 在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有 关 主 管 当 局 核 发 的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
(五 )申 请 者 最 近 3年 的 年 报 ;
(六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资 料 。
第 十 条 设 立 外 国 银 行 分 行 , 应 当 由 外 国 银 行 总 行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并 提 交 下 列 资 料 :
(一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申 请 书 , 其 内 容 包 括 : 拟 设 外 国 银 行 分 行 的 名 称 , 总 行 无 偿 拨 给 的 营 运 资 金 数 额 , 申 请 经 营 的 业 务 种 类 等 ;
(二 )申 请 者 所 在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有 关 主 管 当 局 核 发 的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
(三 )申 请 者 最 近 3年 的 年 报 ;
(四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资 料 。
第 十 一 条 设 立 合 资 银 行 或 者 合 资 财 务 公 司 , 应 当 由 合 资 各 方 共 同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并 提 交 下 列 资 料 :
(一 )设 立 合 资 银 行 或 者 合 资 财 务 公 司 的 申 请 书 , 其 内 容 包 括 : 拟 设 合 资 银 行 或 者 合 资 财 务 公 司 的 名 称 , 合 资 各 方 名 称 , 注 册 资 本 和 实 收 资 本 额 , 合 资 各 方 出 资 比 例 , 申 请 经 营 的 业 务 种 类 等 ;
(二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三 )合 资 经 营 合 同 及 拟 设 合 资 银 行 或 者 合 资 财 务 公 司 的 章 程 ;
(四 )申 请 者 所 在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有 关 主 管 当 局 核 发 给 合 资 各 方 的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
(五 )合 资 各 方 最 近 3年 的 年 报 ;
(六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资 料 。
第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 第 十 条 、 第 十 一 条 所 列 资 料 , 除 年 报 外 , 凡 用 外 文 书 写 的 , 应 当 附 有 中 文 译 本 。
第 十 三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对 设 立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的 申 请 初 步 审 查 同 意 后 , 发 给 申 请 者 正 式 申 请 者 。 申 请 表 自 提 出 设 立 申 请 之 日 起 满 90日 未 接 到 正 式 申 请 表 的 , 其 设 立 申 请 即 为 不 予 受 理 。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者 应 当 自 接 到 正 式 申 请 表 之 日 起 60日 内 将 填 写 好 的 申 请 表 连 同 下 列 文 件 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审 批 :
(一 )拟 设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名 单 及 简 历 ;
(二 )对 拟 任 该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授 权 书 ;
(三 )设 立 外 国 银 行 分 行 的 , 其 总 行 对 该 分 行 承 担 税 务 、 债 务 的 责 任 担 保 书 ;
(四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文 件 。
第 十 五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自 接 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文 件 之 日 起 30日 内 , 应 当 筹 足 其 实 收 资 本 或 者 营 运 资 金 , 并 调 入 中 国 境 内 , 经 中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验 证 后 依 法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 并 依 法 自 开 业 之 日 起 30日 内 向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
第 十 六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自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审 查 批 准 之 日 起 30日 内 , 应 当 向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领 取 《 经 营 外 汇 业 务 许 可 证 》 。
第 三 章 业 务 范 围
第 十 七 条 外 资 银 行 、 外 国 银 行 分 行 、 合 资 银 行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 可 以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经 营 下 列 种 类 的 业 务 :
(一 )外 汇 存 款 ;
(二 )外 汇 放 款 ;
(三 )外 汇 票 据 贴 现 ;
(四 )经 批 准 的 外 汇 投 资 ;
(五 )外 汇 汇 款 ;
(六 )外 汇 担 保 ;
(七 )进 出 口 结 算 ;
(八 )自 营 和 代 客 户 买 卖 外 汇 ;
(九 )代 理 外 币 及 外 汇 票 据 兑 换 ;
(十 )代 理 外 币 信 用 卡 付 款 ;
(十 一 )保 管 及 保 管 箱 业 务 ;
(十 二 )资 信 调 查 和 咨 询 ;
(十 三 )经 批 准 的 本 币 为 务 和 其 他 外 币 业 务 。
第 十 八 条 外 资 财 务 公 司 、 合 资 财 务 公 司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 可 以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经 营 下 列 种 类 的 业 务 :
(一 )每 笔 不 少 于 10万 美 元 , 期 限 不 少 于 3个 月 的 外 汇 存 款 ;
(二 )外 汇 放 款 ;
(三 )外 汇 票 据 贴 现 ;
(四 )经 批 准 的 外 汇 投 资 ;
(五 )外 汇 担 保 ;
(六 )自 营 和 代 客 户 买 卖 外 汇 ;
(七 )资 信 调 查 和 咨 询 ;
(八 )外 汇 信 托 ;
(九 )经 批 准 的 本 币 业 务 和 其 他 币 业 务 。
第 十 九 条 本 章 所 称 外 汇 存 款 , 是 指 以 外 币 表 示 的 下 列 存 款 :
(一 )中 国 境 内 、 境 外 同 业 存 款 ;
(二 )中 国 境 外 非 同 业 存 款 ;
(三 )中 国 境 内 外 国 人 的 存 款 ;
(四 )华 侨 和 香 港 、 澳 门 、 台 湾 同 胞 的 存 款 ;
(五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存 款 ;
(六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对 非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放 款 的 转 存 款 ;
(七 )经 批 准 的 其 他 外 汇 存 款 。
第 二 十 条 本 章 所 称 外 汇 汇 款 , 是 指 境 外 汇 入 汇 款 和 境 内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 外 国 人 、 华 侨 以 及 香 港 、 澳 门 、 台 湾 同 胞 的 汇 出 汇 款 。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章 所 称 进 出 口 结 算 , 是 指 外 资 银 行 、 外 国 银 行 分 行 、 合 资 银 行 办 理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进 出 口 结 算 和 经 批 准 的 非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出 口 结 算 以 及 放 款 项 下 的 进 口 结 算 。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的 存 款 、 放 款 利 率 及 各 种 手 续 费 率 , 由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
第 二 十 三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经 营 存 款 业 务 ,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区 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缴 存 存 款 准 备 金 , 其 比 率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制 定 , 并 根 据 需 要 进 行 调 整 。 存 款 准 备 金 不 计 付 利 息 。
第 二 十 四 条 外 国 银 行 分 行 的 营 运 资 金 的 30% 应 当 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指 定 的 生 息 资 产 形 式 存 在 , 包 括 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指 定 的 银 行 的 存 款 等 。
第 二 十 五 条 外 资 银 行 、 合 资 银 行 、 外 资 财 务 公 司 、 合 资 财 务 公 司 的 总 资 产 不 得 超 过 其 实 收 资 本 加 储 备 金 之 和 的 20倍 。
第 二 十 六 条 外 资 银 行 、 合 资 银 行 、 外 资 财 务 公 司 、 合 资 财 务 公 司 对 1个 企 业 及 其 关 联 企 业 的 放 款 , 不 得 超 过 其 实 收 资 本 加 储 备 金 之 和 的 30% , 但 是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特 许 的 除 外 。
第 二 十 七 条 外 资 银 行 、 合 资 银 行 、 外 资 财 务 公 司 、 合 资 财 务 公 司 的 投 资 总 额 不 得 超 过 其 实 收 资 本 加 储 备 金 之 和 的 30% , 但 是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投 资 于 金 融 机 构 的 除 外 。
第 二 十 八 条 外 资 银 行 、 合 资 银 行 、 外 资 财 务 公 司 、 合 资 财 务 公 司 的 固 定 资 产 不 得 超 过 其 实 收 资 本 加 储 备 金 之 和 的 40% 。
第 二 十 九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确 保 其 资 产 的 流 动 性 。 具 体 办 法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另 行 制 定 。
第 三 十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从 中 国 境 内 吸 收 的 存 款 不 得 超 过 其 总 资 产 的 40% 。
第 三 十 一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计 提 呆 帐 (坏 帐 )准 备 金 。
第 三 十 二 条 外 资 银 行 、 合 资 银 行 、 外 资 财 务 公 司 、 合 资 财 务 公 司 的 实 收 资 本 低 于 注 册 资 本 的 , 必 须 每 年 从 其 税 后 利 润 中 提 取 25% 予 以 补 充 , 直 至 其 实 收 资 本 加 储 备 金 之 和 等 于 其 注 册 资 本 。
第 三 十 三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聘 用 至 少 1名 中 国 公 民 为 高 层 管 理 人 员 。
第 三 十 四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聘 用 中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 并 经 所 在 地 区 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行 认 可 。
第 三 十 五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须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 并 依 法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有 关 登 记 :
(一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二 )调 整 、 转 让 注 册 资 本 , 追 加 、 减 少 营 运 资 金 ;
(三 )变 更 机 构 名 称 或 者 营 业 场 所 ;
(四 )更 换 高 层 管 理 人 员 。
第 三 十 六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及 其 有 关 分 支 机 构 报 送 财 务 报 表 和 有 关 资 料 。
第 三 十 七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及 其 有 关 分 支 机 构 有 权 检 查 、 稽 核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的 经 营 管 理 和 财 务 状 况 。
第 五 章 解 散 与 清 算
第 三 十 八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自 行 终 止 业 务 活 动 , 应 当 在 距 终 止 业 务 活 动 30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提 出 申 请 ,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审 查 批 准 后 予 以 解 散 并 进 行 清 算 。
第 三 十 九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无 力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的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责 令 其 停 业 , 限 期 清 理 。 在 清 理 期 限 内 , 已 恢 复 偿 付 能 力 、 需 要 复 业 的 , 必 须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提 出 复 业 申 请 ; 超 过 清 理 期 限 , 仍 未 恢 复 偿 付 能 力 的 , 应 当 进 行 清 算 。
第 四 十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因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宣 告 破 产 而 终 止 的 , 其 清 算 的 具 体 事 宜 , 参 照 中 国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
第 四 十 一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清 算 终 结 , 应 当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第 六 章 罚 则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章 的 规 定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的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予 以 取 缔 , 没 收 其 非 法 所 得 , 并 可 以 处 5万 元 至 10万 元 人 民 币 等 值 外 汇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三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章 的 规 定 , 超 越 批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的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或 其 有 关 分 支 机 构 责 令 其 停 止 所 超 越 部 分 的 经 营 活 动 , 没 收 其 超 越 部 分 的 非 法 所 得 , 并 可 以 处 1万 元 至 5万 元 人 民 币 等 值 外 汇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四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从 事 经 营 的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或 其 有 关 分 行 有 权 责 令 其 纠 正 、 调 整 业 务 或 者 补 足 有 关 资 金 , 并 可 以 处 5 000元 至 3万 元 人 民 币 等 值 外 汇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五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违 反 第 四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 未 按 期 报 送 财 务 报 表 和 有 关 资 料 的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或 其 有 关 分 支 机 构 予 以 警 告 、 通 报 , 责 令 限 期 补 报 , 并 可 以 处 3 000元 至 2万 元 人 民 币 等 值 外 汇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六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 除 依 照 本 章 第 四 十 三 条 、 第 四 十 四 条 、 第 四 十 五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外 , 情 节 严 重 的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责 令 其 停 业 , 直 至 吊 销 其 营 业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七 条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的 , 由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八 条 香 港 、 澳 门 和 台 湾 的 金 融 机 构 在 境 内 设 立 和 营 业 的 金 融 业 务 机 构 , 比 照 适 用 本 条 例 。
第 四 十 九 条 对 外 国 金 融 机 构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的 管 理 办 法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另 行 规 定 。
第 五 十 条 本 条 例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负 责 解 释 ; 实 施 细 则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制 定 。
第 五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自 1994年 4月 1日 起 施 行 。 1985年 4月 2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经 济 特 区 外 资 银 行 、 中 外 合 资 银 行 管 理 条 例 》 和 1990年 9月 7日 国 务 院 批 准 、 1990年 9月 8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发 布 的 《 上 海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 中 外 合 资 金 融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同 时 废 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