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产生了一系列的重大影响,从WTO的相关职能和规则的机制出发,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围绕经济全球化与国家经济主权、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国际经济法规范、及其国际经济法规范在经济全球化中的执行来探讨中国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及其变化。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国际经济法;发展
一、经济全球化必然导致国家经济主权的变化
经济全球化将导致一些必然的国际趋势,如多国优势互补;多国在各方面互相更加开放;以及为信息和科技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在此大趋势中,国家仍是当代的国际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国家间合作的缺失将影响经济全球化长远的协调发展。但是在现实情况下,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运动的发展, 国家的经济主权由绝对向着相对变异,或者说,国家的经济主权将逐步被限制。非国家行为主体——国际经济组织和跨国公司等等,已越来越多地介入到本来属于主权国家内部所管辖的事项。单个国家无法单独对某些经济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而必须借助于国际性组织的协调管理,由此,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WTO的作用就日益突显出来。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政府间国际组织所涉及的事务越广泛,对国家主权的约束也就越大,成员国在调整这些经济事务上的自主权也就受限越多或者干脆被削弱。在经济全球化的情况下,成员国之所以愿意将某些事项的管制权交由国际组织来协调,是因为经济全球化已经超出一国的界限,客观上需要国际协调管理;同时这种权力是由成员方共同行使的,这种共同行使是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基础的,可以说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体现。要达到这样的协调就必须赋予WTO这类国际性组织以一定的管辖权。即当国际组织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事项行使权力并形成国际共同规则后,成员方有义务遵守和实施,其在相关领域制定经济政策的自主权不可避免地受到某种限制。但这种限制是自愿的、必要的,它有助于维护国家认可的正常的国际经济秩序,防止个别国家滥用权力,损害其他国家乃至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
对于WTO来说,它是一个贸易组织,所处理的应限于贸易或与贸易直接有关的问题。如果发达国家想极力扩大其职能范围,将一些片面反映发达国家标准和利益的不平等的规则纳入WTO的体系,那么弱小国家在这些事项中的自主权实际上就被剥夺,主权就会受到损害。因此,对哪些问题应列入WTO的新议题,是一个事关国家主权的大问题;应将规则的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实现公平互利。对于WTO来说,应特别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使其有制定和调整本国经济政策的更多的自主权;改进和完善WTO等国际经济组织的决策机制,使其能反映和照顾到国际社会全体或绝大多数成员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在WTO等国际经济组织中,发展中国家必须研究全球化,积极参与和利用全球化为本国国家利益服务,扬长避短。
二、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关系
一般认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而这种关系究竟是仅限于国家间的经济关系,还是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国家私人间的经济关系,我们就必须从经济全球化及其产物WTO的体制来入手进行研究。
WTO要求各国实行货物、服务贸易和投资的经济自由化,而其必然后果是各国国内的经济关系与国际经济关系的一体化。对货物贸易自由化来说,WTO实行的关税减让、非关税壁垒的逐步限制与取消,使得成员方的市场更为开放,货物进出口更为自由、便利,其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紧密地连为一体,世界已成为一个统一的大市场。各成员方只能是根据本国经济条件来确定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对投资自由化来说,WTO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禁止成员方采取某些履行要求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逐步实行服务贸易自由化,这些都有力地促进了投资的自由化和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促进了世界生产市场的一体化,成员方的国内市场已成为世界投资与生产市场的一部分。生产一体化使产品在不同国家生产,在一国组装,再向世界其他国家销售。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来说,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将金融服务纳入金融全球化的轨道,使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融为一体,促进了全球金融市场一体化的进程。
经济自由化和全球化表明国家间经济关系与国内经济关系已经交融在一起。而与此相适应,各国也要制定出与国际规则相协调的一系列经济措施。WTO协议作为政府间的协议,调整的主要是国家间的经济关系。然而,WTO要求的是各成员方实行经济自由化,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依靠成员方的国内措施来实现,没有各成员方的经济自由化,就不可能实现WTO所要求的全球经济自由化。因此,WTO规则必然会广泛地涉及到成员方国内的经济生活和国内的经济关系。
由上可知,将一体化的国际经济关系硬性地分割成国家间的经济关系和国内的经济关系并将其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做法是与经济全球化和WTO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应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三、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规范的关系
从以上两个方面的叙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经济全球化造成各国相互依存关系的不断加深,各国经济关系彼此交错影响的客观经济现实。这就要求各国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要照顾到对方的利益和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国际合作与协调成为各国实现经济稳定发展的必由之路。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WTO体制的建立,国际经济法中的规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首先是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关系发生变化。现在的国际经济法不再像以前的国际法规范所涉领域有限,其影响和地位也不是很突出。目前它所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其影响力和地位也逐渐提升。
其次是各部门间的联系更为密切。经济全球化使得各种经济交易、经济活动相互融合、相互作用。调整某一经济活动的措施也可能对其他经济活动产生影响。在贸易与投资方面,外国直接投资作为向国外市场提供货物和服务的主要方法以及组织国际生产方面的一项主要因素,正在日益影响着世界贸易的规模、方向和构成。因此,投资措施对贸易具有重要影响。另一方面,贸易措施也会对外国直接投资流动的规模、方向和构成产生各种影响。对与投资有关的某些贸易措施,国际社会也应规范与协调。
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在经济上更为相互依赖,要求国际上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同时还要求有相应的机制来保证有关规则的实施。否则,经济全球化就会受到阻碍。在此情况下,WTO及其争端解决机制应运而生。
WTO的有关协议要求各成员方以统一、公正、合适的方式实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各项规则。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在处理有关争议时,也是强调各成员方的国内法律措施不得与WTO规则相抵触,若与WTO规则相抵触,成员方就必须修改其国内法或采取WTO规则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从这个角度来看,它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国际法优先的原则。而WTO规则在成员方境内以何种方式适用,则取决于成员方各自的法律规定。我国相关学者一般认为,WTO规则在国内没有直接效力,它们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转化成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但这并不等于说,国内法可以背离WTO规则或不受WTO规则的约束。成员方可以基于本国利益,积极地或消极地通过国内法实施WTO的规则。不过,若因成员方采取了某些违反WTO规则的国内法措施而产生争议,就必须依靠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议。
WTO争端解决机制也更具有强制力。究其原因是因为其争端解决机构具有强制管辖权,不需要当事方同意即可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经争端解决机构同意后,胜诉成员方可以采取相应的交叉报复措施,这种措施具有较大的威慑作用,使那些其国内措施违反WTO规则的成员方不仅面临着国际社会道义上的谴责,而且还可能因其措施不具有合法性而受到经济制裁,使其经济利益受到影响。实践证明,这一机制在解决成员方的纠纷、保证WTO规则的实施方面,的确是行之有效的。而且WTO争端解决机制受理的争议范围十分广泛。因为WTO所涉的领域已不单限于货物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金融服务等都属于WTO协议所调整的范围。特别是许多原来缺乏强制实施措施的一些国际经济条约,也已被纳入WTO体制内,从而取得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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