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涉外律师网
中文版 |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WTO专题 >> 服务贸易
《金融服务协议》(评述)(5)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3784 发布时间:2007-07-04 17:01:24 ]
《金融服务协议》(评述)(5)

金融服务附件的主要内容
   
    (五)金融服务附件的主要内容

    《服务贸易总协定》共有两个金融服务附件,第一个名叫《金融服务附件》,共设5条,最为重要。《附件》第1条实际扩大了GATS第l条第3款(B)项中"非政府团体"措施的范围,使之包括了金融行业中〖QS1〗:1.中央银行货币当局或社会实体按货币或汇率政策进行的活动;2.作为法定社会保障制度或社会退休计划的组成部分的活动;3.公共实体为政府代销,由政府担保或用政府财力的活动。

    《附件》第2条国内法规规定,不应妨碍一个成员方为审慎起见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金融服务提供人、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或者为确保金融体制的完善与稳定而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凡不符合本协定规定者,则不得用作逃避本协定依照CATS规定应承担的义务的借口,这是一个事关金融服务贸易全局性的重要原则,它实际上是对如何处理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保持足以防范金融危机与风险的金融体系做出了规定。

    不把金融服务贸易与金融监管合并起来就不能正确地理解金融服务的贸易管理是如何影响金融服务的审慎监管措施的。国际经济一体化必然要求金融服务的国际化,因此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是历史之必然。但是金融服务的国际化和贸易自由化也带来或增加了金融风险,近些年国际上频频发生了金融危机,再三对此敲响了警钟。要防止产生国际金融危机,防范由金融服务自由化带来的巨大风险,就必须建立起对银行等机构的审慎监管的法律制度,同时还要大力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GATS的《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为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附件》第3条规定了成员方之间的审慎措施的承认问题,这里的规则似乎比GATS第7条稍稍前进了一步,尤其在双边或多边基础上使用协调方式。在协调方面,欧共体的经验是值得推广的,尤其在1989年欧共体颁布的《第二银行指令》,将各成员国银行立法和行政规章中对别的成员国在其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和经营活动和各种限制和障碍,通过"相互承认"和"协调各成员国对银行业的审慎监管标准",实行母国控制原则(即在欧共体范围内通告单一银行执照,一切由母国负责)。这样虽未在共同体范围内完全统一金融服务的法律规则,却清除了服务自由化的最后障碍,使真正的不受限制的国民待遇成为现实。

    《附件》第5条规定了金融服务的定义和范围。本章前述已作介绍,在此不作论述。
打印此文 】【 关闭窗口 】  
上一篇:  《金融服务协议》(评述)(4)
下一篇:  《金融服务协议》(评述)(6)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使用条款 | 隐私政策 | 诚聘英才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 (C) 东方涉外律师网 (C) Copyright 2008 Exlaw.cn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2023039966号 客服电话:+86 21 135 8597 7056 客服邮箱:kingward.gan@fox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