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涉外律师网
中文版 |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WTO专题 >> 服务贸易
《服务贸易总协定》评述(2)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5485 发布时间:2007-07-04 16:55:13 ]
《服务贸易总协定》评述(2)

主要内容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主要内容

    1.《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框架

    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是多边国际贸易体制下第一个有关服务贸易的框架性法律文件,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三项新议题之一。服务业的蓬勃发展是20世纪经济发展的主要特征之一,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国际上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仅限于个别领域,且多为双达条约,1948年开始实施的关贸总协定也只是调整货物贸易。为在服务贸易领域建立多边原则和规则,增强各国服务贸易管制的透明度,促进服务贸易的逐步自由化,乌拉圭回合最终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该协定的制订与生效是国际服务贸易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不仅扩大了关贸总协定机制的管辖范围,而且是迄今为止服务贸易领域内第一个较系统的国际法律文件。

    《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仅指协定本身,广义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指与服务贸易有关的附件及补充协议等,主要包括五个部分:

    (1)适用于所有成员的一般规则与纪律的原则性框架文件,即《服务贸易总协定》条款。

    (2)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有机组成部分,涉及各个具体服务部门特殊情况的附件共八项,包括:第二条豁免附件,根据本协议自然人提供服务活动的附件,空运服务附件,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第二附件,海运服务附件,电讯服务附件,基础电讯谈判附件。

    (3)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附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后的,包括初步自由化承诺的各国承诺表。

    (4)关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九项有关决议,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机构安排的决议,对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某些争端处理程序的决议,有关服务贸易和环境的决议,关于自然人流动问题谈判的决议,关于金融服务的决议;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决议,对基础电讯谈判的决议,有关专家服务的决议共八项部长会议决议和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

    (5)在世贸组织成立后的后续谈判过程中所达成的三项协议,即《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全球基础电信协议》和《信息技术协议》,这三项协议已构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发挥重要作用。

    狭义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内容包括六个部分,29项具体条款。

    正文之前的简短"序言"确定了各成员参加及缔结《服务贸易总协定局》的目标、宗旨及原则。

    第一部分(第l条)为"范围和定义"(scope and definition),其主要内容是就协定中的服务贸易予以界定。

    第二部分(第2条至第15条)为"一般义务与纪律"(general obligations and disciplines),确定了服务贸易应遵循的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具有一般的指导意义,是各成员在服务贸易中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

    第三部分(第16条至第18条)为"具体承诺"(specific commitments)是该协定的中心内容,包括"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和"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 ment)两个方面,规定了各成员应承担的特定义务。

    第四部分(第19条至第21条)为"逐步自由化"(progressive liberalization),主要确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安排和具体承诺表制定的标准,规定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及权利。

    第五部分(第22条至第26条)为"组织条款"(institutional provisions),主要内容有协商机制,争端解决与执行,服务贸易理事会,技术合作及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等。

    第六部分(第27条至第29条)为"最后条款"(final provisions),内容是就该协定中的重要概念作出定义,并规定了各成员可拒绝给予该协定各种利益的情形。

    2.世贸组织服务贸易的定义及其范围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前,国际上对"服务贸易"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该协定第1条第2款将服务贸易定义为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供的服务:

    ①过境服务(Cross Border Supply),即从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如视听、金融服务等;

    ②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在另一成员方境内接受服务,如旅游、境外就医、留学等;

    ③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到另一成员方境内建立经营企业或专业机构提供服务,例如,一国某公司到外国开饭店或零售商店等;

    ④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Personnel),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个人到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例如,一国教授、高级工程师或医生到另一国从事个体服务等。

    另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第3款还指出,其所规范的服务指除政府当局为实施职能所需的服务之外的所有部门的一切服务。

    由此可见,《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关于"服务贸易"的定义是相当宽泛的,这种规定利弊并存。其有利性表现在:总协定的界定是目前为止对服务贸易的定义中最简单明了、最有助于对服务贸易进行分类和描述的定义,它的确定对服务贸易的发展和管理产生重要影响。同时,这样宽泛的定义会产生一些复杂问题,如使人们难以确定所交易服务的"原产地",这种情况所造成的混乱尤其表现在投资方面。由于全球化的影响和设立机构的贸易性质,分辨服务贸易的所有权是较为困难的。

    世贸组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按照GNS(一般国家标准)服务贸易分类法,将服务贸易分为11大类142个服务项目。

    (1)商业性服务。指在商业活动中涉及的服务交换活动,其中既包括个人消费的服务,也包括企业和政府消费的服务。

    ①专业性服务。专业性服务涉及的范围包括法律服务,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税收服务,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综合工程服务,城市规划与风景建筑物服务,医疗与牙科服务,兽医服务,助产士、护士、理疗医生、护理人员提供的服务及其他服务。

    ②计算机及相关服务。这类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装配有关的咨询服务,软件开发与执行服务,数据处理服务,数据库服务及其他。

    ③研究与开发(R &D)服务。这类服务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交叉科学的研究与开发。

    ④房地产服务。这类服务包括产权所有或租赁,基于费用或合同的房地产服务。

    ⑤无经纪人介入的租赁服务。这类服务主要包括交通运输设备,如船舶、飞机等其他运输工具有关的租赁服务,还包括与其他机械设备有关的租赁服务。

    ⑥其他商业服务。指广告服务,市场调研与民意测验服务,技术测验与分析服务,与农业、狞猎、林业有关的服务,人员的安排与补充服务,安全调查服务,有关的科学技术咨询服务,设备的维修服务(不包括船舶、飞机及其他运输工具),建筑物清洗服务,照相服务,包装服务,印刷、出版服务,会议服务及其他服务等。

    (2)通讯服务。通讯服务主要指所有有关信息产品操作、储存设备和软件功能等服务。主要包括邮政服务,快件服务,电讯服务(如声频电话服务、电报服务、传真服务、电子邮递等),视听服务(如电影与录像带的生产与批发服务、电影放映服务等)以及其他服务。

    (3)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主要指工程建筑物设计、选址到施工的整个服务过程。具体包括:建筑物的一般建筑工作,民用工程的一般建筑工作,建筑物的安装与装配工作,建筑物的完善与装饰工作,其他服务。

    (4)销售服务。销售服务指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服务。主要包括:代理机构的服务,批发、零售服务,特约代理服务,其他销售服务等。

    (5)教育服务。指各国间在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数育和其他教育中的服务交往,如互派留学生、访问学者等。

    (6)环境服务。这类服务主要包括污水处理服务,废物处理服务,卫生及其相关服务和其他服务。

    (7)金融服务。主要指保险业和银行及相关的金融服务活动。

    ①所有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具体有:生命、事故与健康保险服务,非生命保险服务,再保险与交还服务,与保险有关的辅助服务(如保险经纪服务、保险代理服务等)。

    ②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包括:公众存款及其他可偿还资金的承兑;所有类型的贷款,尤其包括用户信用、抵押信用、商业交易的代理与融资;金融租赁服务;所有支付货币的传递服务;保证与承诺服务;户主账户或顾客账户的交易服务;各种证券的发行服务,包括作为代理商的承包和安排以及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服务;资产管理服务,诸如现金或有价证券管理、所有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金管理、存款保管及信托服务;金融资产的结账与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性产品及其他可转让票据;咨询服务及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包括信用查询与分析、投资与有价证券研究和咨询、收购通知及公司战略调整介绍等;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出的关于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及有关软件的供给及转让等服务。

    (8)健康与社会服务。主要指医疗服务、其他与人类健康相关的服务、社会服务等。

    (9)旅游及相关服务。指宾馆、饭店提供的住宿、餐饮及相关服务,旅行社及旅行经纪人服务社及导游服务等。

    (10)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指不包括广播、电影、电视在内的一切文化、娱乐(包括剧团、乐队与杂技表演);新闻机构服务;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及其他文化服务;体育及其他娱乐服务。

    (11)运输服务。主要包括货物运输服务,具体包括:海运服务、内河航运服务;空运服务、空间运输服务(如航天发射服务)、铁路运输服务、公路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及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性服务(如货物处理、存储与仓库服务、货运代理服务等)。

    从以上可以看出,国际服务贸易的内容十分丰富,而且随着科技进步和国际经贸交流的加强,国际服务贸易还将涵盖越来越多的新领域。

    3.世贸组织成员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一般责任与纪律

    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一般责任与纪律"共15条(其中第3条、第5条和第14条各包括1个附条),规定了各成员必须遵守的责任和纪律,其中最主要的有:

    (1)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不仅是关贸总协定对货物贸易所确立的首要原则,而且也是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这一条款的最终确定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彼此争论与妥协的结果。因为在谈判初期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要求采用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实行互惠与对等,拒绝"搭便车"(free rider)。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坚持延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因为"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意味着:如果发展中国家达不到一定水平的自由化,就不能分享《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减让措施,而由于历史及各方面原因,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业水平普遍较低,实施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有许多困难,在经过多次磋商谈判之后,终于将最惠国待遇条款明确为"无条件的"(unconditionally)最惠国。

    但在第2条第2款中,总协定规定"一成员可保持一项与第l款不相符合的措施";但是,此项措施应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并应符合附件规定的各项条件。根据附件的规定,可免除的义务应是经过谈判而达成的协议,即使获准列入免除表,也有一定的期限。原则上这种免除不得超过10年并且每5年进行一次复审,由服务贸易理事会负责,而且在任何况下可由将来举行的多边贸易谈判予以变更。

    与货物贸易原则一样,《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边境贸易可以成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本条第3款将边境贸易定义为"为方便彼此边境毗邻地区而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这样就防止各成员方利用边境贸易的例外,过分扩大边境贸易的规模与范围以规避多边原则,取得额外收入。

    第2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实施最惠国待遇时的例外,体现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灵活性。

    (2)透明度原则。为了实现服务贸易总协定序言中的各项目标,第3条规定,各成员方在服务贸易领域中的各种法律与管制措施应具有透明度。为此,第3条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成员方的基本义务:

    ①立即公布相关措施。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应立即公布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运作而具有一般适用性的各种相关措施。除非紧急情势,此项措施的公布起码应在其生效之日,这里所指的"措施"既包括各成员方关于服务贸易的各项法律,也包括各成员方涉及服务贸易的行政管理措施,而且成员方之间及成员方与非成员之间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亦在中。上述措施即使不能公布,也应以其他方式公开化。

    ②每年向理事会报告新的或更改的措施。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各成员方应将新的立法或对现行法律、规章或行政指令的任何修正及时并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如果它们对该成员方依本协议所具体承诺的服务构成重大影响。

    ③设立咨询点(inquiry points)。根据第4款的规定,如果其他成员方就上述事项请求某一成员方提供详细情况,该成员方应及时予以答复,并设立咨询点,咨询点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TO)生效后的两年内形成。就每一发展中成员方而言,这一期限经协议可以适当放宽。咨询点无需成为法律和规章的保存处。

    对于透明度原则,总协定有例外规定,即所谓"紧急状态下"的豁免。但是,即使由于总协定认可的原因,使得一成员不能按照要求公布"所有措施",该成员也应公布这一消息以使各方了解此情况,便于做出相应决策。

    根据第3条的补充规定,各成员方增强服务贸易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的透明度的义务并不要求成员方提供保密材料(confidential information)。也就是说,如果保密材料的公开妨碍法律的执行,或与公共利益相违背,或危害特定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有关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内容可以不予公布。

    除了第3条之外,总协定的其他条款中也有相应的通报要求和信息提供要求。如第4条"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中要求发达国家建立联系点,以便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获取有关市场准入的资料;第5条"经济一体化"中要求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有关一体化的协议及其任何补充或重大修改。

    (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序言明文规定"希望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中更多的参与和扩大服务贸易的出口,特别是通过提高其国内服务的能力、效率和竞争力。"为此,第4条专门规定,各成员方要通过谈判具体承诺的方式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承诺的内容应涉及如下内容:

    ①着重通过商业基础上的技术准入方式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服务能力及其效率和竞争力;

    ②改进发展中国家的销售渠道和信息网络;

    ③对于发展中国家具有出口利益的各部门和供给方式给予市场准入的自由化。

    第2款进一步规定,发达的成员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两年内,应建立向发展中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的联络点;其他的成员方在可能的范围内亦应如此。联络点的业务应包括:①有关提供商业和技术方面的服务资料;②有关登记、认可和获得服务业专业资格方面;③获得服务技术的可能性。

    第3款专门为最不发达的成员方参与服务贸易规定了优惠条件。在实施上述两款时,应特别优先考虑到不发达国家成员方,应根据它们的特殊的经济状况与在发展经济、贸易和财政上的需要,对这些国家在接受各种谈判的具体承诺中的严重困难给予特殊考虑。

    (4)促进经济一体化原则。《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经济一体化的第5条与《关贸总协定》第24条的规定如出一辙,对如何促进全球服务贸易一体化发展作出了具体规定:

    ①对一体化协定的要求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允许成员方可以参加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但规定所参加的协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a.从服务部门的数量、涉及的贸易总量及服务提供方式衡量,这类协议必须适用于众多的服务部门,并不得事先规定排除某一提供方式;

    b.在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方面实质性取消歧视,包括现行的任何歧视措施,并禁止采用新的歧视措施,但如果这类措施是根据协定第11条"支付和转让"、第12条"对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和第14条"一般例外"及附则"安全例外"作出的,则可以允许。

    ②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负有的义务

    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对外负有一定义务,包括对于一体化组织之外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成员方的义务和对于服务贸易理事会的义务。前者主要指在各部门和分部门对协定外成员的壁垒总水平不得高于协定前的水平,表现为对经济一体化组织外的任何成员,不应提高各服务部门在组建一体化之前已实施的服务贸易壁垒水平。同时,经济一体化协议的参加方对其他成员从此项协议中可增获的贸易利益不得谋求补偿。这一规定十分重要,反映出各成员对区域一体化应促进而不是阻碍多边自由化的希望。

    经济一体化的参加方对服务贸易理事会的义务主要是通知与报告义务。在乌拉圭回合最终协议条款中,通知条款是最基本的要求之一,要求各成员将各类法律、条例、规则通知相关委员会或理事会,以接受多方监督。在促进经济一体化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通知要求包括:当一方在达成、扩充上述协定的过程中,准备撤销或修改某一具体承诺,则应至少在撤销或修改之前90天作出通知;对于上述协定所作出的任何扩充或重大修改,该协定的成员必须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应在理事会的要求下提供相关资料;如果上述协定是一个在时间框架的基础上实施的协定,其成员就应依据这一时间框架,定期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实施状况。

    此外,根据第5条的补充规定,成员方之间也可以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外缔结劳务市场一体化协定。这种协定必须是建立劳务市场的完全一体化,即规定各成员方的公民有进入另一成员方就业市场的自由,并包括有工资标准和其他就业与社会福利的规定。劳务市场一体化协定应免除成员方公民关于居住和工作许可的各种要求。成员方应将劳务市场一体化协定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5)国内规章。每一个国家为维护本国的服务业秩序,都会根据自己的国情和政策制定各种管理其境内服务贸易的法律和规章,为确保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标得以实现,协定第6条为成员方的国内规章规定了一般纪律。

    首先,各成员方在其作出具体承诺的领域,应保证各种有关服务的一般适用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其次,各成员方应尽可能维持或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便应有关服务提供者的请求及时审查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并为服务提供者提供公正、适当的补偿。如果这种程序并不独立于有关行政决定的主管机构,该成员方应保证此程序实际上是客观和公正的。

    当然,上述规定并不要求各成员方建立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制体制的性质不符的法庭或程序。

    又次,当一项具体承诺中的服务供应需经授权时,成员方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如认为服务提供者的申请符合国内法律或规章,将其决定通知申请者。应申请者的请求,成员方主管机构应就有关申请的状况及时通知申请者,而不应有不适当的延误。

    再次,为确定成员方有关资格与程序、技术标准与执照不对服务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障碍,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制定必要的纪律。这些纪律要求成员方应:①基于客观和透明的标准(如对服务供应的能力);②以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为限;③在发放执照程序的情况下,不使这种程序本身成为一种服务贸易的限制。一旦上述纪律生效,成员方在其作出具体承诺的领域不应采用损害这些纪律的执照发放和资格审查的各种措施。世贸组织在断定某一成员是否遵守上述纪律时,应考虑该成员方所适用的有关国际组织的国际标准。

    最后,各成员方在涉及服务方面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领域,应制定核实任何其他成员方职业人员能力的适当程序。

    (6)对限制竞争行为的约束。服务贸易市场往往存在高度的垄断,加之某些服务部门的专营性和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使用都会产生限制竞争的作用。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和第9条"商业惯例"对这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出了约束。

    ①总协定对垄断及专营服务的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a.各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和专营服务时,不得背离其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及其具体承诺所承担的义务。

    b.成员方还应确保其境内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在从事其垄断权范围之外而又属于该成员方具体承诺之内的竞争性服务时,不滥用其垄断和专营地位而进行与该成员方特定义务承诺不一致的活动。

    e.成员方还应确保垄断和专营服务的透明度,即通知和报告义务。

    ②对限制性商业惯例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服务贸易总协定》未作严格规定,第9条虽然对"商业惯例"专门进行了规范,但对如何消除这种惯例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求成员方对限制性商业惯例进行双边或多边磋商来加以解决。

    在反垄断、反限制性竞争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发达国家已有很长的规范历史,而发展中国家大多在近年来才刚刚开始这方面的工作,如果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严格规定,发展中国家目前很难接受。今后,随着多边贸易谈判的不断开展,这方面的国际规范会不断增强,发展中国家应密切关注这方面的动态,因为谈判的结果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贸易利益。

    4.世贸组织成员可援引的例外

    灵活性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特征之一,主要表现为例外条款的规定,包括以下几项:

    (1)紧急保障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规定了紧急保障措施。主要指世贸组织成员在由于没有预见到的变化,或由于某一具体承诺而使某一服务进口数量太大,以至于对本国的服务提供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可以部分或全部地中止此承诺以减缓或消除损害。但本条仅为初步规范,只是对各成员方采取紧急保障措施进行谈判的期限提出了要求,即规定基于无歧视原则的紧急保障措施问题须以多边方式进行谈判,谈判应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三年内(即1997年底之前)付诸实施。而在这三年过渡期内,任何成员方在其承担的义务生效一年后,可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理由,采取临时性的紧急保障措施,修改或撤销其承担的特定义务,但这种临时性安排在1997年后应停止。如何判断服务贸易领域的进口造成的损害性经济后果,目前还缺乏具体明确的量化指标体系,有待各成员方通过进一步谈判商讨确定。

    (2)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条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2条规定了保障收支平衡的例外。允许世贸组织成员在其国际收支严重失调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就其作出具体承诺开放市场的服务贸易采取限制性措施,或对与这种服务贸易有关的支付或货币转移作出限制,尤其对金融地位比较脆弱的发展中国家,为实现其发展目标而维持其外汇储备的要求给予充分的考虑。但这些限制措施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不应在成员方之间造成歧视;

    ②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一致;

    ③应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方的贸易、经济和财政方面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④不超过为解决收支困难而必要的程度;

    ⑤应当随着国际收支状况的好转逐步取消限制措施。

    各成员方援用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这一例外对服务贸易进行限制,应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①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②迅速与国际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进行磋商,以便其审查限制措施是否符合上述要求。

    ③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应建立定期协商程序,对有关成员方的国际收支状况和限制措施进行评估,以便向有关成员方提供建议。

    ④如该成员方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但愿意适用本条的规定,则部长会议应建立必要的审查和其他程序。

    另外,在决定此类限制的影响时,成员方应对他们的经济或发展计划较为重要的服务给予优先考虑,但不得为维持和保护某一特定部门的利益而采取这项措施。

    国际资本流动的控制权问题,在乌拉圭回合中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谈判的焦点问题之一,发达国家一再向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要求放宽对国际金融交易的控制。墨西哥金融危机,东南亚金融危机等事件的严重影响使发展中国家对国际资本流动控制自主权削弱的后果有了深刻的了解。因此,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加入世贸组织作出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时,应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保有一定的控制权。

    (3)政府采购与补贴。政府采购是各国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中一种较为普遍的行为,也是一种可能阻碍贸易自由化的做法。《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3条规定,原则上该协定有关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各项规则不适用于成员方涉及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和要求;不过政府采购只能是为政府的目的,用于商业转卖或服务提供中商业销售的政府采购不在其内。此外,第13条还规定,成员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就服务贸易协定中的政府采购问题进行多边谈判。

    如同政府采购一样,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都有服务补贴的做法。正如总协定第15条所指出的"各成员方承认,在一定情况下,补贴会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效果。"为此,各成员方应举行谈判来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这种贸易扭曲效果。这类谈判还应针对反补贴程序的适当性问题,应承认补贴对发展中成员方在其发展计划中的作用,应灵活考虑成员方特别是发展中成员方的需要。为使谈判顺利进行,成员方应交换有关各自为其国内服务提供者提供补贴的情况,当某一成员方认为它受到另一成员方所采取的补贴的不利影响时,可请求后者就此事项进行协商,此项请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4)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规定的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条款的基本内容源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同时也是世贸组织几乎所有多边协定的一般规定。总协定允许成员方出现以下原因对服务贸易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为维护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为防止欺诈与假冒行为或处理合同的违约事情;保护个人隐私和有关个人资料的处理与扩散,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秘密及安全问题,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公开后会使其基本安全利益遭受不利的资料;不得阻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有必要采取的行动,如直接或间接地为军事设施供应而提供的服务;有关裂变或聚变材料或提炼这些材料的服务;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期间采取的行为;不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行动。

    除此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还有两款关于征税问题的例外。它规定,为确保公正、有效地对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征收直接税(包括所得税和资本税等)而实施差别待遇不作为违反国民待遇对待;一成员方因避免双重征税而实施差别待遇不作为违反最惠国待遇对待。

    5.《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诺

    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制度下各成员方的特定义务,根据总协定的规定,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是自动适用于各服务部门,而是要通过谈判由各成员方具体确定其适用的服务部门,各成员方有权决定在其承诺表中列入哪些服务部门及维持哪些条件和限制,协定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概念划分开来,各成员方的承诺表分为两个单独栏目,将能够开放的部门、分部门及给予国民待遇的资格、条件等分别列出。

    (1)市场准入。《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规定,在服务贸易中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个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明确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同时,当一成员根据这一规定承担市场准入义务时,除非承诺表中有明确规定,它不能保持或采用下列6种措施:

    ①以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或者以要求经济需要调查的方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②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调查的方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
打印此文 】【 关闭窗口 】  
上一篇:  《服务贸易总协定》评述
下一篇:  《金融服务协议》(评述)(1)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使用条款 | 隐私政策 | 诚聘英才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 (C) 东方涉外律师网 (C) Copyright 2008 Exlaw.cn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2023039966号 客服电话:+86 21 135 8597 7056 客服邮箱:kingward.gan@fox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