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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逃贷及其对策
[ 作者:李 玫 梁清华 来源: 点击次数:1876 发布时间:2013-07-17 15:21:49 ]
  市场竞争优胜劣汰,资不抵债的企业会依法破产。破产有助于提高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但目前在这个过程中,作为最大债权人的银行,利益不仅没有得到保障,反而普遍损失惨重。下面是某市中级法院今年上半年受理的两起破产案件,我们借此做一说明。案例一:A企业89年开办,91年起亏损,至申请破产时,帐面资金为五百多万,负债上千万,其中银行贷款占九成。企业破产后除去诉讼费、清算费、职工工资、税款和有抵押的债权,可供清偿的余额为零。为贷款企业提供担保的单位也是一个亏损企业,担保有名无实,致使银行贷款损失贻尽。案例二:B企业亏损后,扭亏无望,遂以厂房、设备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七百万元,用这笔贷款另行注册了一家新公司。新公司为独立法人。B企业尚有利用价值的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做为出资转移至新公司名下,至此B企业只剩下一个空架,然后B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接我国法律规定,B企业负有限责任,在破产时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但其全部财产远远少于所负债务,所以绝大部分债权不能得到清偿。B企业对新公司的出资为新公司所有的财产,新公司为独立的法人,法院不能对新公司的财产做出裁定。在这个明显的借破产逃债的案件中,受损最大的又是银行。


一、为什么会发生企业破产逃贷企业破产,最大的受害者几乎都是银行。就以上这两件案例分析,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1.立法上存在漏洞

(1)破产法对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条件限制不严。做为债务人的企业,资不抵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即可申请破产,做为最大债权人的银行明知企业破产自己受害最大,却没有任何制约的权力,而破产案件标的额大,诉讼费用高,其中还有许多隐性支出,地方法院从经济效益的角度考虑也乐于受理。

(2)亏损企业投资设立新的企业没有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法律仅在5破产法6的第35条第一款提到一句:“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6个月时间太短,实践中不能完全起到防范作用,应该延长。

2.银行对担保重形式不重实质担保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担保物的价值远远低于贷款金额;同一财产重复抵押;银行对保证人资信状况审查不严,保证人实际上没有能力或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仅为一纸空文,起不到保护银行债权的作用。

3.银行信贷资金的运作存在问题

(1)贷款伊始审查不严。经常是对企业财务状况不摸底就将贷款放出,放贷之后,银行没有介入企业或介入不深,没有掌握企业财务状况和信贷资金的流向,信贷资金的安全没有保证。

(2)信贷工作中人为风险因素多。放贷经常是出于对人情、关系的考虑,而不是依据企业的资信状况,商业银行进入市场却不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必然会出问题。

(3)重贷轻收,忽视时效。贷款到期后,银行催款的方式一般是发出催款通知,但对能证明时效中断的关健证据催款回执不重视,至诉讼时缺乏证据证明时效中断,造成贷款过了时效,无法追回。

二、防止企业破产逃贷的几点建议

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最大的债权人,正承受着越来越多的由企业经营风险转化而来的信贷风险。我国5商业银行法6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烂帐太多,银行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无从谈起,甚至可能会导致银行破产。银行破产与企业破产不同的是:它会引起社会整体经济秩序的动荡。所以运用法律手段防止企业破产逃贷是商业银行运营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现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建议立法限制亏损企业投资成立新的公司,同时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防止其利用新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转移财产。对已经出资建立新公司,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决该公司为独立法人,依法追回亏损企业已转移的财产。对这个问题,国外同类立法中都有规定,不过名称不同。在英美法中叫“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日本法中称“揭开公司面纱”,我国也应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完善我国公司立法。

2.完善破产法对破产条件的规定。在债务人做为破产申请人时,应考虑占所有债权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意见。

3.银行放贷时应注意选择客户,使贷款向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的企业转移,同时对借方实行财务动态跟踪制,及时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并检查是否专款专用。如未专款专用,属借方违反借款合同,则应由借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数目较大,情节、后果比较严重,足以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扩大担保贷款的比重,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注意选择资信状况良好的保证人。我国公司法仅要求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需定期公开,对非上市公司未做披露要求,那么其相对人会由于不了解公司财务状况而处于不利地位,放贷银行尤其如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上的一个漏洞。建议立法对这个问题做出规定。但在目前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就应谨慎选择保证人。

(2)防止借方利用同一财产重复抵押。抵押的作用就是债务履行期限已到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一财产重复抵押,担保金额大大超过抵押物的价值,在发生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银行的债权肯定不能完全得到满足。如债务人的重复抵押行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在法律上应认定为诈骗罪,应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5.银行应建立高素质的信贷队伍,防止信贷工作中人为法律风险因素。借款合同牵涉的法律问题较多,仅靠银行业务人员,难免会出现法律上的纰漏,给银行带来损失,这就需要精通法律的律师参与。国外在这个问题上已有同类立法称“律师法定介入制度”,实践中也取得较好效果。例如:签订借款合同时,需经律师审查发现没有法律上的错误时方可放行;收款时由律师把好时效关,防止因时效问题造成损失。我国也应建立相应的制度。再者,需建立个人责任追究制度。对由于搞人情贷款、关系贷款造成银行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经手人的个人责任,包括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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