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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破产法律制度
[ 作者:胡健 来源: 点击次数:1902 发布时间:2013-07-09 11:48:01 ]
【关键词】日本法律 破产法
一、日本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日本破产制度历史悠久,早在镰仓时代,就有将交不起租税者的财产没收的规定。在江户幕府时代(1603-1867),建立了所谓的“身代限”和“分散”制度,前者规定:对于不能还债的债务人,以强制命令将其全部财产交付债权人;后者则规定:债务人可以通过申报,宣布家资分散,将包括衣物、刀具等财产交付债权人;不过,这种制度实际上只是一种宣告手段,接下来由债权者自己处理债务人的财物。 

1872年,明治政府制定了最初的成文法——《华士族平民身代限规则》,该法继承了江户时代的做法,实际上将“身代限”用来表示破产和强制执行两个方面,其对象包括商人在内的所有人。 

这些立法活动,只是日本破产法的萌芽,并不具备破产法的一般特征。此后,明治政府在各个领域大力推进立法,其中包括1890年制定的旧商法。旧商法的第三编是破产编,在旧商法延期施行后,经过数次修改,于1893年作为单行法实施,习惯上称之为旧破产法。该法效仿法国破产法的原则,采取了“商人破产主义”,即只有商人可以根据法律宣告破产。对于非商人,则另行制定了《家资分散法》(1890),规定对于即使强制执行也无力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可以根据法院的职权或自己的申报,宣告“家资分散”。 

旧破产法实施以后,朝野各方都感到不够完善,再加上商法的修改以德国的法典为蓝本,与效仿法国破产法的旧破产法产生了不协调;因此,当时的法典调查委员会在修改商法的同时,对旧破产法也进行了修改,并于1902年公布了修改草案。在修改草案的基础上,日本政府的法典调查委员会继续进行调查研究,在1922年完成了最后法案,法案经议会通过后,于1923年开始实施,即现行的日本破产法。 

 20世纪50年代,日本立法机关考察了美国破产法中有关公司再建的内容后,认为国内存在大量中小企业,更生型的破产处理更适合国情;于是,“公司更生法”应运而生(1952)。该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对于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股份公司,一面调整其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关系人的利害关系,一面谋求其事业的保持和更生。公司更生法的特点就在于在破产清算时,既防止企业解体而谋求其更生,又力求在相当程度上满足利害关系人的要求。由于更生法在各方面都比以解体为前提的破产法更合理、更有益,所以更生法制定后,实际上采取了公司更生手续比破产手续优先的原则。至于更生手续,主要有制定更生计划,在计划中提出更生期限、更换担保者、申请免除部分债务、债权人转变成股东、申请设立其他公司等。更生计划必须经利害关系者的法定多数同意,法院最后批准。 

与更生法的制定相适应,1952年修改了破产法,导入了英美法中的破产免责制度。所谓破产免责,即对于破产公司经清算、偿还后的残存债务,采取免除其偿还义务的方法。可见,这一方法与公司更生有着密切的关系,正因为免除了残存债务的后顾之忧,破产公司才得以顺利进行再建、更生。这种免责主义的对象主要是自然人,强调债权人对于帮助破产公司更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当然,免责主义不是无条件的,因破产人恶意、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被雇用人的工资和特殊的债权等,则不在免责范围内。从美国破产法中直接引进的破产免责制度,因为与日本传统文化相抵触,因而在相当时期内并未很好地实行。但经过二十多年,日本经济有了重大发展,消费者信贷、分期付款等制度在日本已不断普及,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对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态度也随之改变。(小岛武司:《比较法在移植外国法律中的第二任务》,载《比较法学的新动向》,第49-53页) 

 1977年,日本第84号法律颁布了《中小企业倒产防止共济法》,规定破产和解、公司更生、公司整理和特别清算等申请的提出,正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金融机关被告知基于某种事实必须停止交易,从而正式引入了“倒产”(指债务人在偿还期内不能偿还债务的状态)这一日本独有的法律术语。与“倒产”相对的破产仅仅指破产清算,属于狭义破产法的范畴。因而日本破产法学者认为,日本现行倒产法体系包括两种类型:解体清算型和再建清算型。解体清算型主要包括破产清算和特别清算。再建型清算主要包括公司更生、公司整理和民事再生。直到1999年《民事再生法》的颁布,日本才废除了实施近80年的《和解法》,并从此形成了日本特殊的“倒产”法律体系,即由破产清算、公司整理、公司更生和民事再生四部分组成。日本公司或自然人发生倒产情形,如何适用法律,是选择公司更生法还是公司整理制度,是适用破产法还是特别清算,抑或是适用民事再生法,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公司规模、债权人人数、担保债权人的态度等。 

二、日本倒产法律体系中的破产法 

日本破产法规定的内容主要是一般破产清算。破产清算适用的对象是自然人和法人,破产原因是支付不能或债务超过,由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当于债务人地位的法人的理事等提出申请(例外的情形可以依职权宣告破产,破产法第132条、第133条第1款、公司更生法第23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法院宣告破产,同时以清算程序为中心选任破产管财人实施破产清算。破产管财人一经选定,债务人就成为破产者,其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全部转移给破产管财人。法院在宣告破产的同时,公告债权申报期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间、债权调查期间。通知破产程序开始前直到的全部债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作为别除权人。其他所有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人强制其参加破产程序,如果不参加破产程序,就得不到分配和清偿。因此,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即使债权人通过生效判决、公证证书等获得债权确认,也禁止通过个别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从该意义上讲,一般破产也称为概括执行,相对于个别执行而言的。对于第三人所有的混入破产财团的财产,破产管财人允许第三人取回。此时第三人称之为取回权人。别除权人(民事留置权除外)可以自由行使其权利,并获得优先受偿,税收及杂费优先。在破产宣告时,对破产者负有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抵消权实现债权。相反,破产宣告前因破产者的处分属于破产财团之外的财产,破产管财人享有否认权,该权利与日本民法第424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相类似,所不同的是,破产管财人可以行使否认权取回该财产。破产债权人为了从破产财团中接受清偿,在一定期间内申报债权,在债权调查期间,在此基础上确定分配清偿的数额。分配结束后,待法院作出终结决定,宣告破产程序终止。破产程序终止后,债务人是自然人的,特别是消费者破产的情况,为了将来经济上的复苏,承认免责制度以及恢复其公私法上资格的复权制度。 

 三、日本倒产法律体系中的公司更生法 

在运用公权力处理企业间债权债务关系方面,日本的公司更生法虽然与破产法、和解法相并列,但其产生却比较晚。1922年4月25日,日本同时颁布了破产法与和解法,公司更生法问世则是30年后的1952年6月7日。当时的日本正处于战败后的混乱状态,就业压力沉重,金融秩序混乱,经济体制和产业结构处于转型期。在这个背景下,日本不得不改革破产法和和解法,并酝酿制定公司更生法,从而使得困境企业顺利度过特殊经济环境带来的暂时困难,免于破产,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日本公司更生法由11章、295条组成,其主要内容为: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该法的目的、更生程序的生效时间、适用范围、更生事件的管辖、上诉、公告、传讯、立案等。 

第二章是对如何进入更生程序的有关规定,包括更生的申请程序、申请书必须记载的内容、预交手续费的标准、对申请的调查、申请的驳回、财产的保全与保全管理人、处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的调回、监查员的职责、更生程序的公告和通知、有关文件的管理与提供、进入更生程序的公司的行为、法院的处置权、鉴定与监督等。 

第三章是对财务管理人和调查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包括人员的选任与辞退、财产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调查过程中的取证、鉴定与监督等。 

第四章是对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和股东的有关规定,包括更生债权的定义、公司与其业务对方公司的双边合同、进入更生程序后的公司收付支票等各种票据的办法、租赁契约、对偿还更生债权的规定(原则上禁止)、将来求偿权、雇员退职津贴索要权、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以及股东的权利、对有争议的更生债权和更生担保债权的诉讼及其受理等。 

 第五章是对关系人会议的有关规定,包括会议日期、会议目的的确定和通知办法、法院对会议的指导、决议权的确认、行使或代理行使办法、排除不正当决议者等。 

 第六章是有关更生程序开始后的程序问题,包括对公司业务、财产以及邮件的管理办法,评估财产价额,编制财产目录和借贷帐目表,整理其他有关文件,财产管理人提出调查报告,聘请法律顾问,召集第一次关系人会议(法院就公司更生问题听取各方面意见),编制和提出更生计划方案,将更生计划方案提交关系人会议讨论,就公司更生计划方案听取工会、主管行政厅等方面的意见,修改更生计划,再次召集关系人会议,议定更生计划方案,共益债权的偿付办法等。 

第七章是有关更生计划条款的规定,包括更生计划必须包括的内容,债权人在制定更生计划中的权利,确定公司偿付债务的期限,明确担保人和担保权的内容,对以发行股票和公司债作为筹措更生资金的规定,对各种更生方式的规定(委托经营,更换董事,并入其他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成立新公司,建立新公司等),有关选任董事的规定,对同等性质的债权人实行平等对待的原则等。 

第八章是有关更生计划的批准、驳回与实施方面的内容,包括法院批准或驳回更生计划的条件,更生计划的生效时间,更生计划的有效范围,免责条款,更生计划确定后更生债权人和更生担保权人的权利,未参加更生程序的股东的权利,法院驳回更生计划后的处置办法,更生程序的终结等。 

第九章的内容是关于更生程序的废止,包括更生计划批准前的废止及其处置措施,更生计划批准后的废止及其处置措施,废止决定的公告,共益债权的偿付,不服上诉等。 

 第十章是有关报酬的规定,包括确定报酬标准的原则,支付报酬的方式和起诉时间,应予以支付报酬的人员(调查委员,财产保全人,财产管理人或财产代理管理人,监查员,法律顾问等),对法院关于报酬的判定的不服上诉等。 

 第十一章是罚则,惩治的罪行有:欺诈更生罪,第三者从事的欺诈更生罪,赠贿罪,拒绝提供情况和拒绝检查罪等。 

 四、日本倒产法律体系中的民事再生法 

  民事再生法是日本1999年12月22日公布的一部旨在振兴日本经济的法律,是为取代传统的和解程序而制定的用以规范再建型倒产处理程序的基本法。该法颁布后,在日本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日本新闻媒体称之为“经济复苏法律制度”,因而期望该法的实施能够为日本不景气的经济打一剂强心针。

民事再生法共有278条,其中总则有252个条文,附则有26条。由于民事再生法是日本泡沫经济失败以后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破产以及破产带来的不稳定状态而制定的,因此该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谋求该债务人的事业及其经济生活的再生”。主要是指维持事业的继续,防止陷入困境的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抑或对此有所改善,躲避由于进行破产清算而引起的资产减少等经济损失。民事再生法的具体内容包括案件管辖、程序开始的原因、保全处分、作为程序对象的债权范围、担保权的处理、程序开始后的业务执行权以及财务管理处分权的归属、再生程序的机关、再生债权调查确定程序、债权人委员会、否认权、法人的负责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查定、再生计划方案的制作和提出期间、再生计划方案的决议、再生计划被认可后的效力、确保再生计划履行的措施、情报开示制度、对营业让渡以及资本减少的特则、关于简易再生和同意再生的特则、国际倒产的处理等等。 

 民事再生法颁布以前,和解法担负着保护中小企业和个人事业者的再建型倒产处理程序的功能。虽然和解程序具有没有限制程序的适用对象、在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还继续保持事业经营权、程序简便等优点,但在根本上存在无法根治的弊病。民事再生法创设出强有力的崭新的再建型倒产处理程序,弥补了和解法的不足,从而终结了和解法的历史使命。首先,民事再生法实现了程序开始的早期化。和解法把存在破产原因作为启动和解程序的条件,使再建型倒产处理程序开始的时间过于迟缓,而民事再生法规定提起再生程序时,即使没有破产原因,只有经济陷入困境即可决定开始。其次,民事再生法规定了全面而有效的保全处分措施。在和解程序中,只有临时扣押和临时处分等保全措施,因此经常有滥用保全措施的案例出现;而民事再生法规定的保全措施在和解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中止强制执行的命令、概括禁止命令、中止担保权实行的拍卖程序的命令、保全管理命令等保全措施、并制定了防止滥用保全处分的对策,即保全处分的命令发出后,如果没有法院的许可,不能撤回申请,这就使得民事再生程序比和解程序更有利于实现再建。再次,民事再生法对再建计划案提出和制作时间的规定也富有弹性,和解程序要求必须于申请程序开始的同时提出和解条件(再生计划书),但在倒产的混乱时期预见并作出将来适用的适当的和解条件是困难的;民事再生程序则要求在债权申报期届满后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再生计划案。相比之下,民事再生法在提出再生计划案的时间上比和解法更有弹性。最后,民事再生法设置了担保权限制度。在和解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与和解程序没有关系,可以直接行使担保权而不受任何制约;在民事再生程序中,作为别除权的担保权的实行原则虽然也是自由的,但有例外的限制,即设立了拍卖程序中止制度和担保权消灭制度以限制担保权的自由实现,从而保证维持事业持续所需的重要财产不流失,以便企业实现再建。 

 五、日本倒产法律体系中的特别清算和公司整理 

特别清算是指日本商法第431条以后规定的适用于股份公司的特别清算程序。第431条第1款规定了特别清算程序开始的条件,即“法人认为在清算实行中遇到显著障碍时,可以根据债权人、清算人、监察人、股东的申请或依职权,命令公司开始特别清算。公司有债务超过之嫌时,清算人应当提出特别清算申请。这就是说,开始特别清算程序是以股份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为前提的。该程序是指在清算中的股份公司处于倒产状态时,如果认为不能达到公平清算的目的,可以根据债权人、清算人等的申请开始特别清算程序。在特别清算程序中,清算人称为特别清算人,由其制作协定案,通过协定案决定程序的进程。该特别清算程序由法院决定开始,程序开始后,其他破产程序或个别权利的实行程序停止进行或者中止进行。债务清偿根据债权额的比例进行。特别清算程序最重要或者核心的内容是协定案,协定案根据法律规定的多数决原则表决,经过法院认可就产生效力。具体清算就是协定案的实行。对财产评估后,协定案的实行有困难的,可以进行变更。如果不能预见协议的实行有困难,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由特别清算程序转向破产程序。公司法在普通清算程序外设定特别清算的意义在于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化法院的监督,保护债权人或股东的利益。 

公司整理制度是指日本商法第381条及其后条款的规定,适用对象限定为股份公司。公司整理是指在法院的援助、监督下,通过债权人的协助,为了谋求企业维持而进行的再建型倒产处理制度。日本商法第381条规定:“根据公司现状及其他事由,法院认定其有陷入支付不能或债务超过之虞时,可以根据董事、监察人及自六个月前起连续集有十分之一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的申请,命令公司开始整理。认定公司有支付不能或债务超过之虞时,亦同。”该程序是对破产和解和法院外整理的一种协调。公司整理开始的原因要比和解程序开始的原因提前,提前到公司有不能偿债之虞时,具体制度设计比和解制度更为灵活。其最大的特征就是整理内容和其程序由关系人自主形成。首先,法院受理公司重整案件后,由整理委员达成整理计划案,一旦取得全体债权人的同意,法院就可以命令开始实行整理。如果预见整理不能成立,则与和解的情形相同,法院可以依职权宣告破产并转移到破产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破产程序是终极的倒产处理程序。当然,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移交和解程序。 

 五、日本倒产法律体系的革新和进步 

 2004年2月,全面修订的破产法案提交国会,新破产法于2004年6月2日公布。为了提高破产效率,维护社会公正,新破产法对日本倒产法律体系的革新主要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 

 (一)实体层面 

 第一,合理安排债权的优先顺序。将破产程序开始前三个月产生的工资请求权、退职补贴请求权中与退职前三个月的工资总额相当的部分作为财团债权,提高了其优先顺序,部分租税债权的优先顺序则被降低;将涉及税收的债权的加算税(附加税)等列为后顺位破产债权。在分配前,法院可以酌情允许清偿仅作为优先债权的一部分劳动债权。 

 第二,关于租赁合同,在租赁人破产而承租人就租赁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时,破产财产管理人不能解除该租赁合同。此外还废除了对处置租金债权的限制,确保押金返还请求权的回收。 

 第三,在撤销权问题上,对撤销对象行为的类别作出区别并分别设定要件,对偏颇行为的撤销以无力支付为标准。明确了以适当价格出售财产时的撤销要件。涉及减少财产行为中对方当事人的权力时,通过扩大财团债权的范围而使撤销风险减少。 

 第四,确定限制抵销的范围以无力支付为标准。为保护对抵销的合理预期,对于在无力支付之前的债务负担,仅限于专以破产债权抵销基于合同所负担的债务以及基于破产人的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合同的情形。 

第五,扩大自由财产范围。自由财产范围扩大为标准家庭三个月的必要生活费,法院还可酌情增加。非免责债权包括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害生命等侵权行为债权、抚养费债权。 

第六,新法还在罚则规定中明确了破产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把强迫破产人或其亲属等见面,以达到清偿破产债权或提供保证之目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程序层面 

 第一,在申请开始破产程序问题上,扩大了管辖法院的范围,对大规模破产案件的集中处理进行了合理化安排。 

 第二,为了防止破产人财产的流失以及确保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引进了综合性禁止命令以及保全管理命令的制度;还设定了与撤销权相关的保全措施制度。 

 第三,进一步明确破产程序开始的效果。为确保程序的实效性,强化了破产人及其代理人等的说明义务,并扩大了义务人的范围;规定了破产人对重要财产的公布义务。 

 第四,对提出破产债权的期限作出了限制。调查、确定破产债权可以采用书面形式。除了诉讼程序之外,还引进了评估程序这种简易、迅速的决定程序。法院可以酌情决定不召开债权人会议,并新设了书面投票制度。为反映债权人的意见,新设立了更有效的代理委员制度(由破产债权人通过经法院许可而选任的代理委员来行使涉及破产程序的一切行为)以及债权人委员会制度。 

 第五,强化对破产财团的管理。为了追究理事、董事等在法人破产时的经营责任,新设了高级管理层责任评估决定的制度(法院可以经破产财产管理人申请或依职权,对评估基于公司高级管理层的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裁判)。 

 第六,促进破产财团的变现。为迅速、顺利地变现担保标的物,新设立了担保权随自主出售而消灭的制度(破产财产管理人自主出售担保权标的物后,经法院许可,可以消灭该物上存在的所有担保权)。 

 第七,新设立了分配规模小于1000万日元以及破产债权人无异议时的简易分配制度,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别除权人参加分配。 

 第八,将破产程序和免责程序合为一体以提高效率。在免责决定确定之前,即使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禁止所有基于破产债权(含非免责债权)的强制执行。 

  第九,新法废除了实效不大的监察委员制度、小破产制度(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小于100万日元)以及由于民事再生法的制定而失去意义的强制和解制度。 

  日本中央大学法学教授小岛武司在探讨外国法律对日本的两次移植时讲到,第一次移植是在明治时代,主要是移植德国法律。第二次移植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主要移植美国法律,当时“民主代替了明治时代的现代化口号。作为最根本法律的宪法的性质由德国转到美国,对人权与和平的保障成为国家最根本的基础。”二战后日本法律受到美国法律的强烈影响,其中包括美国破产法的影响,美国破产法中有关于破产免责制度,与日本传统文化相抵触,因而在相当时期内,从美国引入的破产法律制度并未很好地实行。但经过二十多年,日本经济有了重大发展,消费者信贷、分期付款等制度在日本已不断普及,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对美国破产法律制度地态度也随之改变。(小岛武司:《比较法在移植外国法律中地第二任务》,载《比较法学的新动向》,第49-53页)
来源:中国诉讼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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