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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宣告域外效力的立法趋势比较分析
[ 作者:高旭 来源: 点击次数:2438 发布时间:2013-07-09 11:46:13 ]
内容提要: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经贸领域的合作日益加强,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我国的海外投资企业都在不断增加,也出现了许多跨国破产案件,[1] 由此所引起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中,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受到普遍关注。本文在理论上比较分析了破产属地主义、普及主义、折衷主义三大立法原则的特征和主要优缺点,比较阐述了在实践中英、美、日、德等国破产宣告域外效力立法向“实用的有限普遍主义原则”的发展趋势和国际立法的统一化发展,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破产宣告域外效力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破产 域外效力 折衷主义 统一化
跨国破产作为经济全球化发展过程中优胜劣汰机制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不可避免的。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频繁,跨国破产案件在我国也随之出现。[2]虽然我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作出的一个民事决定明确承认意大利法院作出的破产判决在我国的法律效力,[3] 但是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破产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破产解释和清算的规定均无涉及破产宣告域外效力的规定。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对跨国破产问题也只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4] 缺乏具体的操作内容,难以适应国际破产的发展趋势。因此,立足我国具体国情,借鉴各国关于破产域外效力的立法和成功的司法经验,完善我国跨国破产立法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破产宣告域外效力问题的实质
(一)破产宣告域外效力的含义
相对于国内破产而言,跨国破产是指在一个破产案件中,债权、债务或破产财产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5]其目的是要保护位于各国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公正的实现,而这种实现又取决于一国宣告的涉外破产是否具有域外效力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域外效力,从而为实现跨国破产债权提供可供清偿的破产财团。正因为如此,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就成为跨国破产的核心问题,它是指一国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后,能否将债务人位于别国的财产也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这直接决定了一国对外国破产判决应否承认与执行。[6]其实质是当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时,能否将其位于别国的破产财产归入破产财团,进行集中管理,统一分配。[7]所以,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从特定角度看,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本国法院所做出的破产宣告在外国的效力;二是外国法院的破产宣告在本国的效力。
(二)破产宣告域外效力问题产生的原因
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是基于跨国破产事实而产生的一个法律问题。国际破产条件下,它可能是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属不同的国家,也可能是由于破产财团中财产分散于不同的国家,或是由于破产债权是因受外国法支配的一项交易而产生。[8]因此,由于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联系着国家主权及不同的法律制度和冲突,而且各国在对待域外效力问题上采用不同的主张,如属地破产主义、普及主义和折衷主义,这些立法和司法上的差异以及各国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导致了破产宣告域外效力问题的出现。
二、破产宣告域外效力的立法原则比较
关于破产域外效力问题,各国的理论和实践都有所不同,在其发展过程中主要采用了破产属地主义、普及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立法原则。
(一)破产属地主义原则的特征和优缺点
1.破产属地主义原则的特征
破产属地主义是最早出现的立法体例。该原则认为:一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其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域内的财产,位于其他国家的财产不受影响,它们仍应保留在破产者手中,除非它们被破产所在国的债权人扣押或在财产所在国开始又一次破产程序。[9]其主要特征是凡有债务人财产位于其境的国家均可发起破产程序,各国做出的破产宣告仅在其领土境内有法律效力,超出这个范围则不承认其法律效力;并且各国完全依据其国内破产法审理破产案件,不会发生法律与选择的问题。
2.破产属地主义原则的主要优缺点
破产属地主义的主要优点有:(1)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维护本国经济秩序;(2)减少债权人到国外实现债权的困难,节约费用,简化程序;(3)不因为将债务人在本国的财产交给外国破产管理人而使本国经济利益受到影响。
与普遍原则相比,其主要缺点就是较难在国际范围内体现公平,尤其是各国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或实现债权上往往会产生交叉和混乱,各国法院很难做到公平;而且其主张的破产程序多元化,导致了重复的破产程序,造成破产管理和清偿的混乱,对国际破产合作以及国际破产立法的统一形成重大障碍。这些缺点源于其核心观点,即一国法院所作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及于债务人在该国内的财产。[10]
(二)破产普及主义原则的特征和优缺点
1.破产普及主义原则的特征
根据破产宣告的普及主义原则,跨国破产案件只应该有一个破产宣告。例如在破产者的住所或所在国宣告的破产,应包括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无论它们位于国内还是国外,其他国家应帮助破产管理人收集当地的破产财产,制止个别债权人的自行扣押。[11]其主要特征是:(1)无论债务人的财产位于多少个国家,均在法律上视为统一整体,在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它们均被纳入破产财团的构成范围;(2)坚持“一人一破产”原则,对同一债务人只能做出一次破产宣告;(3)破产宣告由对该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国家做出;(4)一国的破产宣告为债务人在他国被宣告破产的事实原因,他国对该破产宣告在其境内的效力必须承认。可见,该理论的核心在于破产程序的统一性和破产宣告效力的扩张性。[12]
2.破产普及主义原则的主要优缺点
普及主义的主要优点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程序单一,通过一个中心程序来解决跨国破产问题,有助于高效、经济地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合作,提高司法效率;实现了“一人破产一次”解决的理想模式,有助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和债务人债务的全面清理;在经济全球化发展中,有利于各国间的合作,促进跨国破产统一化进程。
当然这种原则也存在着缺点,就是程序过于单一,涉及到外国债权人和在外国财产,程序进行较难,增加了解决问题的难度;实际执行中,要求财产所在地国家放弃对当地财产的控制权,该国的经济利益可能受影响;而且按照该原则,分散于世界各地的债权人都到主破产国申请债权,增大了债权人的费用负担,让主破产国以外的债权人遭受了事实上的不利。
(三)破产折衷主义原则的特征和优缺点
1.破产折衷主义原则的特征
折衷主义也被称为有限的普及主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兼采普及破产主义和属地破产主义,对两者加以种种限制;二是区分破产财产的性质(动产或不动产)来决定破产宣告是否具有域外效力。可以说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属于这种类型,但在如何限制以及附加什么条件问题上是有差异的。[13]
同时,很多国家根据主权利益和内国保护的需要,总是在立法中宣布内国所为的涉外破产宣告具有域外效力,而对外国的涉内破产宣告则有条件地承认其效力,扩大对内国债权人及内国经济社会的保护范围,这也正是在多元化的国际社会里折衷主义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原因。
2.破产折衷主义原则的主要优点和缺点
折衷原则虽然具有一定的保护主义色彩,扩张本国主权,但只是各国具体适用时的侧重和作法有所不同。它在很大程度上缓和了属地原则和普遍原则的对立和冲突,克服了普及主义实行中的困难和属地主义的不平等性,因而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它适应了多元化的国际社会发展需要,正日益成为世界各国跨国破产立法的主流方向。
三、破产宣告域外效力立法实践的比较和发展趋势
总的来说,跨国破产域外效力的普及主义和属地主义在具体实践中都是不完善的,任何国家孤立地采用某一原则都已不能适应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因此,两大法系的一些国家根据自己社会政策和经济现实的需要,不断调整本国的涉外破产立法,走向折衷主义的立法倾向,而且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在国际上努力实现破产宣告域外效力立法的统一化。
(一)大陆法系在实践中对属地原则的应用与发展
1.日本在适用属地原则中的发展
采用严格属地主义原则国家中最为典型的是日本。日本破产法第3条第1款规定,在日本宣告破产的,其效力只限于破产人在日本的财产;第2款规定,在外国宣告破产的,其效力不及于在日本的财产。[14]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范围渐趋扩大,属地主义原则已不适应现实需要。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开始,日本通过对判例的解释而逐渐承认了外国破产管理人在日本具有代位权,将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作为承认外国破产域外效力的一个前提条件,从而打破了严格的属地破产主义。尤其是2000年11月日本国会制定了《关于外国倒产处理程序的承认援助法》,同时修改了《民事再生法》、《破产法》中关于涉外破产的法律规定,删除了《破产法》第3条和《民事再生法》第4条关于属地主义的规定。[15]
其涉外破产规定做出修改的经济背景是日本的国际贸易和海外投资已经非常发达,其经济主体的大量财产在国外以动产或不动产的方式存在;另一方面,许多外国企业在日本建立分支机构,经济国际化的特征日趋明显;司法实践中原来破产效力属地原则的规定引起了日本企业界和他国投资者的不满,失去本来可以并入破产财产的国外财产和债权,严重损害国内外债权人的利益。
2.德国在适用属地原则中的发展
德国破产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规定,在国内开始的破产程序,债务人没有普通管辖籍,仅仅是营业所或农场在国内时,其效力只涉及在国内的财产。可见德国法对于外国破产宣告在德国的效力采严格的属地主义,而对于本国的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则主张只要债务人在德国有居所或主要营业所,就具有域外效力。[16]在1989年的一个案件中,德国法院宣告卢森堡破产诉讼中的管理人可以管理位于德国境内的财产。[17]但是,只有在外国依国际标准有管辖权,并且外国诉讼实际上与德国破产诉讼相似时,德国才承认外国破产在德国的效力。可见,德国已开始采取有限的普遍破产主义。[18]
德国之所以在实践中改进作法是因为原来第238条款在破产域外效力问题上对本国和外国破产的地域效力没有给予相同待遇,遭到了许多学者批判和其他国家的不满,在实践中难以得到他国的承认和有效执行。为此,在一定条件下德国对外国的破产效力予以承认。
3.瑞士在适用属地原则中的发展
在瑞士,破产法属于联邦法。1987年以前,瑞士有关国际破产与和解的法律主要为判例法,采取属地原则,不承认外国破产与和解在瑞士的效力。但是瑞士90年代新破产法规定:外国法院宣告破产的,如果该国法院系破产债务人的住所地法院时,经外国破产程序清算组申请或一名债权人申请,只要符合一定条件,瑞士法院就承认其破产宣告的决定。[19]这表明瑞士立法也采用了有限制的普及主义原则。它的这种改变主要是由于欧洲一体化发展中区域性破产公约或双边协议的发展,如欧盟《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20]《北欧破产公约》[21]和法国-意大利条约等,各国对于破产宣告效力的承认和执行加强,它们之间的司法联系也不断紧密,严格的属地原则过分注重保护国内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已经不适应欧洲政治和司法的发展。 
(二)英美法系在实践中对普及原则的应用和发展
1.英国在适用普及原则中的发展
英国原则上实行普及主义。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83条和第306条的规定,英国的破产程序作为一种财产转让的命令,被认为具有普遍性的效力。在英国的《1914年破产法》第167条规定对在英国的破产,破产人的财产包括“任何种类的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不论是位于英格兰或是其他地方”。[22] 另一方面,虽然未对外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作规定,但是近期一些判例表明“在国外宣告的破产、破产人在内国动产权利(包括债权)应转移给外国破产清算人”。[23] 可见,对于在英国的动产,则承认外国破产的效力。而且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426节[24]可以有条件的承认外国破产程序。
因此,英国破产宣告域外效力发展为相对普及主义,所采取的是立法和判决相结合的方式,主要考虑到其原立法原则会影响国际经济交流的诚信和公平基础,阻碍和损害跨国破产本身。而且原来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过于严格,远没有美国破产法304节的范围广泛,这是其遭到批评的一个重要原因,[25] 而这种实用的相对普及主义能更灵活地平衡国内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2.美国在适用普及原则中的发展
美国在内国破产效力问题上积极推行普及主义,主张在美国宣告的破产,其效力可及于破产人在他国的财产。如美国破产法典第541规定:从破产案件开始之日起,债务人无论位于何处的所有非豁免财产都组成“破产财产”,审理案件的法院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拥有排他性的管辖权。[26]对于外国破产在本国的效力,美国历来实行属地主义。随着社会交往国际化趋势的加强,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取代了采用属地破产主义的1898年破产法,其中辅助程序制度规定当外国存在一个待决破产程序时,如果债务在美国有破产财产,允许外国的破产管理人在美国提起一个辅助程序,来管理位于美国境内的破产财产,防止当地债权人瓜分财产。[27]同时法院作出承认的决定还要参考其他的一些因素。[28]这表明美国期望在国际破产中实现合作,它已朝着“慎重的普遍主义”迈进了很大一步。[29]
对于美国的这种作法,表面上看是美国逐渐认识到破产案件国际合作的重要性,而内在的原因是美国经济实力的增强、海外投资的增多、跨国公司财产利益的增长促使它采取这种较实用的保护主义作法来实现国内破产债产权人的利益。
(三)破产宣告域外效力的立法发展趋势
一般而言,实现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的同一性,途径有两种:一是国内立法的趋同;二是加强国际立法。即向普及主义靠拢和通过国家间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地区性或国际性公约的形式,使各国相互承认破产宣告效力上的统一化。[30]从上述立法原则和实践的比较看出,在目前既要进行国际经济合作,又要维护本国利益、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的条件下,纯粹的普遍原则或属地原则都不可取。实用的方法是要扬长避短,将普遍原则和属地原则充分有效地结合起来,采用折衷主义,而实用的有限普遍原则是其在当今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的特殊表现形式,这是破产域外效力立法原则的最佳选择。
另一方面,各国为了寻求实现破产宣告域外效力的同一性,作了相当大的努力。事实上,破产宣告域外效力上的国际化、统一化趋势不断加强。主要表现在:在1997年5月第30届会议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的《跨国破产示范法》的正式文本,[31] 这为国家间进行有效的跨国界合作提供了可行的法律框架。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第一个以阿约规定为基础的统一国际私法的规则——2000年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最终通过确立了欧盟新的统一国际破产法制度。[32]而且《北欧破产公约》的不断完善,北美自由贸易区国家间形成的“跨国破产项目”,国际律师协会委员会承担的“跨界破产协议”达成。这些国际公约采取了一种折衷主义,实现对普遍原则和属地原则充分有效的结合,避免各国立法原则和制度的冲突,为各国完善破产域外效力立法提供了指导。
四、我国跨国破产立法现状和完善对策
(一)我国破产宣告域外效力立法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中看到,各国大都已放弃绝对的属地破产主义或者普及破产主义,而采用折衷主义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均未涉及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而且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才对跨国破产问题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 但却缺乏具体的操作内容。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倾向采用属地破产主义原则,如我国法院在荔湾区建筑工程公司案、国际商业信贷银行破产案。[33]这些因素影响了我国跨国破产问题的有效解决以及相关制度与国际社会的接轨。
(二)完善我国破产宣告域外效力的对策
我国在破产宣告域外效力上的立法应该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以折衷主义为指导原则,采取实用的有限普遍原则。一方面,对于我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应当采取普遍性原则,明确规定产生于我国的破产程序能够及于债务人位于境外的财产,清算组有权将债务人的境外财产追回,并入国内的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进行分配,才能更好地保护我国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对于外国破产在中国宣告的效力,应采取有限的普遍性原则,除符合《草案》中条件要求外,还应符合:(1)破产宣告必须属于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2)该破产宣告程序有失公正的不予承认;(3)对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应与我国的相同或类似,并经我国法院审查后,裁定承认其效力,允许外国的破产管理人在外国提出申请,取得位于我国境内的财产,将其并入外国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统一的分配。这样可以更好地实现国内外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
2.实践操作中以互惠礼让原则作为普及主义原则的补充,具体问题可以应用先受理原则。在国际破产中尽管互惠礼让并非承认的决定因素,但它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条件。如英国破产法第426节关于“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提供破产的协助的规定暗含了对互惠的考虑,美国破产法304节也规定考虑礼让因素,因此法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我国破产法可以进一步明确互惠礼让原则,将其作为我国承认域外破产的一个重要原则。同时,对同一债务人,数个债权人在不同国家分别提出破产申请时,到底由哪国法院受理以妥善解决司法管辖问题,可以采取先受理原则较为可行,可明确:若债权人首先在我国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符合我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条件,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若他国法院已先行受理,则我国法院依法驳回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3.适应破产宣告效力立法统一化趋势,继续缔结或参加一些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通过缔结条约或其他方式实现破产宣告域外效力问题方面的合作,如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的《跨国破产示范法》等,参与到统一的国际规则的制定和执行中,更好地保证破产的域外效力。但是为保护成员国的本国债权人利益,应该借鉴美国的辅助程序,在我国破产法中规定“附属破产程序”,对主要破产程序的承认不排除其他成员国开始附属破产程序的权力,允许附属破产程序与主要破产程序同时存在。这样既可以使债务人的财产在外国得到简单、有效和公平的分配,又可以保护债务人在本国的财产不受个别债权人的查封和扣押,确保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合理待遇。
4.完善我国关于外国破产宣告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对外国破产的承认与执行是跨国破产国际合作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非常敏感和困难的问题。它往往涉及到比承认一般外国判决更为复杂的问题,如优先权的顺序、税收债权的地位等[34]因此,应该着重考虑有权申请协助的当事人和承认提供协助的条件、方法,通过行使司法审查和确认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是否会损害中国债权人的利益;明确规定债务人位于本国财产的保全,包括中止针对债务人的诉讼和强制执行、禁止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与清偿;在不损害本国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还可以允许外国破产管理人转移债务人位于本国的财产等,并规定在一些条件以中止承认和执行。如:(1)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结束,实现了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目的;(2)缺少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条件。这包括原本就缺少承认的条件而后发现的和承认后缺少承认条件两种;(3)债务人和外国财产管理人没有得到法院的许可而将财产转移到国外的或有其他重大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作出取消决定。这样双重考虑下可以更好地在保护我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进我国的对外破产合作。
五、结束语
从当今国际社会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看,采用实用型折衷主义的立法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而且,经济全球化促使了破产立法加强合作,出现了国际化和统一化趋势,因此,我国破产立法与司法实践应顺应这一趋势,在我国国际破产案件不断出现的情况下,采取实用的有限普遍主义原则,不断完善我国破产法和具体操作规定,在保护我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寻求参与国际合作与本国利益相平衡的具体制度建设,以促进我国和全球经济的发展。


[1]跨国化的行动导致财产关系的跨国化,尤其是跨国投资的发展,与之伴生的是跨国公司所产生的复杂法律问题,包括破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国际投资和跨国公司的发展是导致大量国际破产案件的最直接原因。参见石静遐:《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8。 [2] 1992年7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第一宗涉外公司破产案件,即深圳市友谊纺织品商行申请宣告深圳市富友塑料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 破产案。此后,这类案件迅速增多。参见王常营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页155。 [3]石静遐:“我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实例分析——评香港高等法院对‘广信’破产程序的承认”,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页41。 [4]参见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发生效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发生效力:(一)该国家或者地区与中国不存在相关的条约或者互惠关系;(二)境外开始的破产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三)境外开始的破产程序适用境内将损害境内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5]对于跨国破产的定义,学者们看法不一,如日本学者认为,凡涉及到日本和外国因素的破产或其他的无力偿债程序即为国际破产;美国学者认为,当债务人的财产或债权位于两个以上的国家时,就会产生国际破产的问题。参见郑远民:《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湖南: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页155。 [6]齐树洁:《破产法研究》,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页534。 [7]余劲松、石静遐:“涉外破产的若干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4月,页104。 [8]黄进主编:《国际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年,页371。 [9]See Dulhuision, Dulhuision on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and Bankruptcy, Matthew Bender (1981), 151. [10]See Ian F. Fletcher, The law of Insolvency, Sweet & Maxwell (2002), 794. [11]See Michael Bogdan, International Bankruptcy Law in Scandinavia,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ly Law Quarterly, Vol. 34, No. 1, 1985, 49. [12]汤维建:“论国际破产”,载《比较法研究》1995 年第2期,页144。 [13]刘力:“国际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页58。 [14]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页151。 [15]李旺:“日本关于破产法律制度的修改”,载《法学》2001年第11期,页58。 [16]See Christoph G. Paulaus, A German Decision on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Law,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 4, 1993, 667-668. [17]于劲松,张茂:“国际破产法统一化运动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页63。 [18]李双元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武汉学出版社,1998年,页187。 [19]王艳梅、孙路:《破产法》,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页334。 [20]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第一个以《阿姆斯特丹条约》为基础的统一国际私法的规则——2000年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规则最终的通过确立了欧盟新的统一国际破产法制度。参见郭树理:“欧盟统一国际破产法运动的最新进展”,载《欧洲》2001年第4期,页25。 [21]《北欧破产公约》是由丹麦、芬兰、冰岛、挪威和瑞典在1933年缔结的跨国破产公约,它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权威的国际破产公约,并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See Lar–Olof Sevensson, Inter-Nordic Insolvency Conventio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yer, Vol.24, NO. 5, 1996, 226. [22]王传辉:“论破产的域外效力”,载《上海大学学报》1997年第4卷第4期,页34。 [23]齐树洁:《破产法研究》,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页594。 [24]英国1986年破产法426节(4)和(5)规定英国法院将承认“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院作出的裁定在英国的效力,并在(11)款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 [25]See Harry Rajak, Cross-Border Insolvency: UK Styl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yer, May 1996, VOL. 24, No.5, 246. [26]石静遐:《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27。 [27]参见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第304节a项规定。 [28]法院在考虑是否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以及是否对其提供协助时通常要考虑如下因素:(1)公平对待对位于本国的财产享有债权或其他权益的所有人;(2) 保护美国债权人在国外破产程序中不受歧视或不便;(3)不得对位于本国的财产进行优惠或欺诈性的处置;(4)外国程序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在实体上与美国破产法一致; (5)礼让;(6)外国程序给个人提供合适的重整机会。参见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第304节c项规定。 [29]See K.H. Nadelman, The Bankruptcy Reform act and conflicts of laws: trial and error,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29, 1988, 27. [30]See Ian F. Fletcher, The law of Insolvency, Sweet& Maxwell, 2002, 734. [31]《示范法》正式文本除序言外,共5章32条,涉及跨国破产案件处理中若干重要的法律问题,为国家间进行有效的跨国界合作提供了可行的法律框架,示范法以推动跨国破产的合作为主要目标。See UNCITRAL 30th Session, May 12-30, 1997: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52nd Session, Supplement No. 17(A152/17), PartII, para. 12—225. [32]1997年10月2日,欧盟对1992 年《阿姆斯特丹条约》中“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进行修改,欧盟理事会有权在民事司法合作领域制定规则或指令,并在成员国境内发生效力。2000年欧盟的《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基于该条约,避免成员国批准公约的繁琐程序,使1995年公约的内容得以实施。参见张玲:“跨国破产国际合作趋势研究”,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1卷第4期,页178。 [33]石静遐:“中国的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页117。 [34]See Harry Rajak , European Cross - border Insolvency Developments , in European Corporate Insolvency : A Practical Guide, edited by J.Wiley, Chichester, West Sussex(1995),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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