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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立破产重整制度的若干问题
[ 作者:徐昌荣 来源: 点击次数:1721 发布时间:2013-07-09 11:45:45 ]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一场改革破产法的运动。首先是美国于1978年颁布的联邦破产法,取代了业经多次修订的1898年破产法。接着,法国于1985年制定了《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基本上取代了原有的1967年破产法。随后,英国于1986年制定了《无力偿债法》取代了1985年破产法,由此带动了英联邦成员国破产法立法改革。而后,德国1994年颁布了新的破产法,已于1999年施行。[1]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后,1998年2月和2000年一月相继对《企业整理法》进行大幅度修订,以完善企业重整制度。[2]这场破产法改革运动,第一个课题就是适应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建立和完善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可以看出,现代破产法发展的趋势是建立和完善企业重整制度。
纵观现代破产法的历史,重整制度的出现较和解制度晚半个世纪左右。如果说破产和解制度的确立,是完成了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一次革命,那么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则是完成了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二次革命。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与破产制度有机的结合在一起,从根本上动摇了破产法的传统框架,促成了破产法律价值观的历史性变化,开辟了在公平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实现困境企业再建和复兴的途径。
重整制度的产生有其内在的历史必然性。主要原因在于既存制度不完善,尤其和解制度尚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而必须在此基础上发展,将解决无力偿债制度推向更高层次。早期的破产预防制度只是单纯的和解制度,和解制度主要着眼于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动,和解协议无非是一个偿债计划,和解程序一般不涉及对债务人内部事务的调整和安排。因此,它只能消极的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而不能胜任积极拯救企业的角色。显然,单纯的和解制度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制度,在预防破产、拯救企业方面所能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如上文所言,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的破产法改革运动,表明各国已对单纯的和解制度局限性有所认识。从此便开始建立以拯救为目的的,以调整安排债务人内部事务、改善其经营管理为内容的重整制度。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现代法意义上的企业重整制度,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中设有政府主持的整顿程序与和解程序相结合的程序。这一程序现已被实践证明是缺乏科学的、行之无效的制度。1995年秋,全国人大财经委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但是由于某些已知和未知的原因该草案被束之高阁。该草案最值得注意的特点之一,就是它对企业拯救程序即重整制度的采用,起草者在设计这一程序时,参考了一些外国的企业拯救制度,特别是美国1978年破产法、法国1985年关于司法重整的法律、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和德国1994年新破产法中的企业拯救制度。[3]
本文将结合新破产法草案中有关重整制度的规定,着重讨论重整制度的目的与适用条件,并提出尚不成熟的一些个人看法。
一、重整制度的目的
关于重整制度的概念,由于各国的适用范围不尽相同,学理上也存在不同的解释。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重整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的危险时,经营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4]这种概念只能符合日本、韩国等一些国家的情况,对其他国家如美国、法国的立法而言,则是不全面的,有的学者认为,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5]还有学者认为重整是指对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6]另一学者则认为,重整是指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7]
考察以上学者的不同解释,不难发现,第一种和第三种解释着眼于企业的拯救或复兴;第二种和第四种解释则着眼于企业的复兴和清理债务双重性。重整概念的不同着眼点反映了学者们对重整制度目的的不同观点。李永军教授索性主张重整制度之目的不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8]王卫国教授则认为,重整制度在性质上,具有债务清偿法和企业发展相结合的特点,即重整制度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目的,而后者是主要方面。也就是说,重整制度的首要制度是实现企业复兴。我认为,相形之下王卫国教授的观点更趋合理,切不可将重整制度的目的仅仅理解为拯救企业。重整制度实际上把清理制度和企业拯救紧密的结合在一起,一方面,它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债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如这一原则得不到贯彻,重整计划难以获得关系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另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的重整概念,对其债务清偿法意义认识不足,是一缺憾。如在韩国,重整程序中债权清偿顺位未能得到严格遵守。这不仅仅表现在司法实务操作层面,而且体现在立法上。韩国《公司整理法》第112条第三产业款规定:“中、小企业的小额债权必须在重整程序开始前予以清偿。”韩国汉阳大学院院长李哲松教授也指出:“在韩国,小额债权在重整计划被批准的当年或次年短期内得以清偿,而包括担保债权的巨额债权则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分期偿还的做法已成为通例。”债权清偿顺位被破坏引起一系列负面效果,比如在优先清偿顺位难以保障的情况下,在前顺位的债权人(如担保债权人)不希望债务人从在后顺位债权人处借款,因此对债务人施加压力,限制其再行融资。在难以杜绝在后顺位债权人产生时,可能拒绝向债务人贷款或即便给贷款也会提高利息以便降低贷款风险。也就说,优先清偿顺位被破坏的直接结果是债务人要承担额外增加的融资费用。最近,韩国出现了所谓“支付保证”的金融手段,其实质就是第三人保证,目的无非是想避免与在后顺位债权人的清偿竞争。尤其,随着新经济时代出现的高科技风险企业因其具有倒产高风险的特点,而在重整程序中合同秩序却得不到有效保护,从而面临严重的融资困难,从某种程度上制约了韩国经济的发展。[9]韩国在重整制度实践中的教训,我国建立重整制度中应当吸取,促使我们对重整制度的目的作更深入的探讨。
二、重整程序的适用条件
在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第五章规定,重整程序仅适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经营或财务上发生困难,将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应当注意,这时有三个要素,即适格的债务人、重整原因、有挽救的希望。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素的企业,才准入重整程序。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破产法院巴里 . 拉塞尔博士指出:“可以清楚地看出,第11章程序(即重整程序)是迎和了债务人的需要。债务人可以从自动中止招待中获得收益,借以摆脱严重的经济状况所造成的危机。有些公司根据第11章的规定把成千上万宗诉讼冻结,其他一些公司也利用中止执行程序寻找避难所。”[10]我国学者也对国营企业滥用重整程序可能性表示过担心。这种担心并不难理解。国营企业在我国处于特殊的企业地位,且背负着沉重的历史包袱,我国政府尝试各种拯救困境国企的实践。就近而言,1996年政府尝试过企业兼并;1997年企图用重组解决国企问题;2000年开始操演的债转股是另一种尝试。因此,我们有理由推测,在将来企业拯救的政策大有可能转向重整制度。但需要指出,重整制度的目的具有双重性,而不仅仅是企业拯救。它是以巨大的社会代价为前提的,故在适用时应严格掌握由上述三个要素构成的适用条件。从防止滥用重整程序的角度考虑,我认为,新破产法草案对重整程序的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 ,不宜操作。何去何从有挽救希望草案没有明确规定。韩国《公司整理法》除重整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外,适用条件与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的规定并无二致,但韩国法院内部规定有《公司整理案件处理纲要》。据此纲要,对申请重整程序企业的审查要件是企业规模和历史沿革、股东的分散程度、企业信息的透明度、企业的产业归属、破产时的影响程度、技术积累程度、外汇创收节约方面的贡献程度、海外投资情况、财政状况等。对此,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这些要件中有些过于笼统;有些与重整的目的的无关;有些则与法院介入的理由相悖,并进一步提出,债权人拥有大量的无形资产如商业信誉、技术秘密客户网络等;有形资产与债务人结合时更显价值等才是判断适用重整程序的实质性要件。[11]韩国司法界和学界对这方面做出的努力,对我国建立重整制度具有借鉴意义。我认为,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适用条件,而且这种适用条件应与重整双重目的的不相悖,同时尽可能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目前司法尚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往往成为行政部门施加压力的空隙,也是国企蜂拥进入重整程序的缺口。
总之,我国市场经济已初具规模的今天,对于起草新破产法关于重整制度的规定,应首先将其作为私法的内容来认识, 这就要求对每一个经济活动主体放到平等地位层面上考虑,而不能把这一制度仅视为国营企业改革的又一个尝试。其次,新破产法应立足于我国国情,不能照搬国外现在条文,对有借鉴和移植价值的东西也要进行深入的探讨和比较研究。


[1]王卫国:《论重整制度》,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第82页。 [2]资料来源于http://www.kfb.or.kr./magazine/m200008/c40.htm [3]王卫国:《企业拯救制度在中国的采用:比较概观》,载于《中国证券法破产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4]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5]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 [6]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7]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 [8]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89、411页。 [9]资料来源于http://www.cfe.org/book04/21/idex.html [10]摘自巴里 . 拉塞尔博士1994年在中国人民最高法院的报告,转载于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2页。 [11]资料来源于http://www.cfe.org/book04/21/i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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