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反一保”的对策
(一)应对国外反倾销的对策。
对于我国政府而言,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1.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政府支持体系,明确政府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政府的所有政策和措施都应该以维护各出口企业公平竞争为前提,否则政府的支持措施就可能成为国外反倾销的把柄。政府应建立国际贸易产业救济和保护机制,从物流、金融、保险、法律援助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引导。
2.调整出口导向政策,实施市场多元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府应当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对出口产品总量和产品结构进行宏观调控,鼓励和发展知识密集型产业和互补型产业,在巩固原有市场的基础上开拓新市场。目前我国出口贸易的地区主要集中于韩国、日本、美国和欧盟,这种过分集中的市场结构削弱了我国对外贸易的灵活性和竞争力。我们应加强对发展中国家市场的开拓,逐步实现市场结构多元化,提高外贸抵抗外来风险的能力。
3.建立国家反倾销咨询机构和信息网络服务体系。一方面对外传递我国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有关贸易政策的信息,以随时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合理的咨询和审议。另一方面要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反倾销数据网络系统,及时公开各国反倾销的法律、法规、政策,各“替代国”的价格、计算数据、成本资料等,及时向国内企业发布预警信息。
4.建立现代企业管理机制。以往国外反倾销调查,企业无法提供从原材料的供应到销售各个环节的原始资料和数据,以证明自己是市场经济主体,而被采用带有明显歧视性的替代国的制度。因此,政府要加快现代化的企业管理制度建设,提高其管理水平,规范其财务管理,准确反映运营成本,符合国际财会规则。逐渐使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
对于我国出口企业而言,在经营策略上,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1.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工作。提供完整、准确和规范的原始会计数据是应对反倾销调查、认定是否造成损害和倾销判断的重要依据,如果我国出口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与国际接轨的财务管理制度,提供充分可靠的数据,就有可能降低反倾销税或免征反倾销税。
2.坚持以质取胜战略,我国出口企业应当在出口产品的附加值和出口产品的质量上下工夫,避免以量取胜和为了出口创汇而出口。加强对出口国市场行情和经济状况的分析,及时掌握出口产品在进口国的需求状况,尽量是出口国和进口国的销售价格一致,防止给人于“价格歧视”的口实。我国出口企业应当制定正确的价格经营方案,加强在政府和行业商协会指导下的价格自律,防止低价竞销出口。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避免过分依赖某一出口国市场。促进出口产品的结构升级,提高高技术和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比重。改变传统贸易方式,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
对于我国出口企业而言,在应诉国外反倾销案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1.积极应诉。各出口企业要增强积极应诉反倾销案件的意识。对反倾销从思想上要有不害怕、不回避的认识,在行动上要理智行事,不要发生不辩自退的现象。在行业协会的支持下与同业企业做好协调。行业协会是行业利益的代表,行业协会要积极支持具体公司的应诉,要团结协会会员企业,发挥群体优势,与国外机构据理力争,争取最有利的税率。因为反倾销是针对一国的某一产品的指控,而并不是对某一具体厂家产品的指控,需要生产同一类产品的企业共同协作。而这一切,都离不开行业协会的协调与支持。否则,一种产品的生产企业都会退出这个市场。
2.及时做出反应。反倾销案件具有很强的时间性,也有它的特殊性,如果企业不成为积极应诉的主体,后果将很严重,国外反倾销法一般都规定,如果涉诉企业不积极应诉或不应诉,调查成员方政府就可以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直接做出“缺席判决”。
3.与律师密切配合。在律师指导下及时填好进口国反倾销当局的调查表,积极主动地向律师提供充分的材料和相关的数据,以便他们准备有说服力的辩词。协助律师力争选出有利企业作为替代经济或计算生产要素成本的参照者。
4.组建应诉班子。组织一个熟悉情况、反应敏捷、办事效率高的应诉班子是反倾销应诉成功的基础。参加应诉的人员既要精通法律、生产、销售、财务等各个环节的业务知识,充分了解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又要具备认真、严谨、不怕吃苦,能连续作战的精神。
5.选择适当的“可比价格”。价格问题是反倾销案的核心问题,反倾销税的关键在于确定“公平价格”,能否胜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中国相近的“替代国”,迅速考察其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或生产要素成本是否与中国近似,因此选择适当的“可比价格”,相当重要。
积极主动地寻求支持。应诉工作中要积极主动地向进口国反倾销当局提供材料,陈诉理由。
6.调动进口商的积极性。在反倾销案应诉过程中,应诉企业与进口国的进口商是利害与共、同舟共济的关系。因此一定要注意调动进口商的积极性,与其协同工作。进口商对申请人及进口成员方的相同产品了解较多,在对进口国相同产业是否造成损害的抗辩中,进口商能发挥很大作用。
对于行业协会,应当作好如下工作: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协调功能;提高服务功能,行业协会最根本的任务是为企业服务,服务的内容提供各种信息、帮助培训人才和提供咨询服务等。对于应对反倾销而言,行业协会要建立起本行业的倾销和反倾销预警机制。[1][1]
反规避调查作为反倾销的一部分,国外开始频繁对我国发起反规避调查。为了应对国外反规避调查,我国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首先,企业应遵守和学会运用反规避规则。反规避调查是我国出口企业将面对的新的贸易壁垒,是对外贸易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因而企业要及时了解进口国的法规,依法行事,才能将贸易摩擦减少到最小程度。反规避措施经过多年的实践,已形成比较全面的“游戏规则”。企业要想在游戏中获胜,就要研究它,利用它;要加强行业自律,以合法的程序、合理的价格开拓海外市场,进行有序竞争;要遵守和利用国际贸易法规,规范企业管理和实施产品差异化策略。面对外国对中国产品频繁的反倾销指控,企业应积极采取对策,最主动的应对策略是避免不必要的指控。必要时,运用适当的规避方法,使受到反倾销的产品重新打回国际市场。要深人研究并借鉴欧美的反规避立法,在充分了解其反规避内容的前提下,做到运用适当方法回避其反规避措施。
其次,应当修改我国反规避立法,这样既可以规制国外企业的规避行为,又可以作为国外对我国实施反规避调查的法律对抗武器。第一,借鉴欧、美立法经验,并结合《邓克尔草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构建包括反规避制度在内的完整的反倾销立法制度。我国在借鉴欧、美立法经验、构建自己的反规避制度时,应侧重于以下方面:对规避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应在规避制度中对规避和反规避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规定规避行为的种类。对规避行为的种类可采取列举和概括式综合规定的方法。主要应包括4种主要形式,即第三国组装或加工、产品细微改变、在中国组装成品、发展后期产品。在具体列举各种规避行为之后,可同时规定一个总括条款,规定凡是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行为都构成反规避行为,从而有效规制新的贸易和投资方式下新出现的规避行为。第二,健全反规避措施的程序:明确反规避措施的实施时间,即以反倾销程序实施前的一段确定时期内发生的规避行为为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并以规避行为的价值额的一定比例作为规避行为确定的并行适用条件。明确对规避行为可采取的具体措施,商务部一经确定存在规避行为,即可发布对该规避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决定,该决定效力所及商品的范围,仅限于商务部认定的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产品范围。
(二)应对国外的反补贴的对策。
面对国外新的贸易壁垒——反补贴调查,我们应提前做好应对工作。由于反补贴调查的提起主要是针对政府的行为,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认为最重要的是调整各种补贴政策,这样既是我国作为WTO成员履行义务的需要,也是防止授人于柄的需要。
1.调整出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政策。目前,我国此类补贴都是具有非常强的“专向性”,出口产品或企业,尤其是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出口型企业,或是被政府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型企业的外资企业获得了远比其他企业优惠的政策。而且,这些补贴名目繁多,形式多样,比如所得税以及流转环节税退抵减免、成本或费用补贴、折旧或科技费用提取、贷款或购置土地优惠等补助,而且在贷款、返还利润和税收、提高折旧率等方面给予优惠,把采购国产设备或者配套的零部件视作进口给予减免进口环节税收的优惠等等,这些补贴都是被WTO守则列为禁止性的。其实这些补贴中很多种都很难说是否真正有利于我们国家整体经济的发展,有些不过是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所以要取消各级地方政府给予此类补贴的权利,同时中央政府调整这些补贴政策,取消那些会被认为属于禁止性的补贴,通过其他非补贴的形式来实现出口和进口替代政策。
2.调整、取消目前众多的税收优惠政策
。可以说,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有些过于泛滥,而且这些税收优惠基本上都是“专向性”的,似乎税收优惠是政府鼓励经济发展的唯一手段。主要必须调整、取消的有下列几种:(1)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法》在所得税税率、税收减免和税收返还3个方面对外资企业实行了分地区、有重点、多层次的税收优惠。显然这些税收优惠是针对特定部门,极可能引起贸易诉讼,必须调整。(2)我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项政策不仅单独针对西部地区,而且单独针对外资企业,并且延长3年适用期,如果这些企业的产品直接用以出口,有可能被当作可控告补贴,引起WTO贸易诉讼,需要调整。(3)目前,国家对鼓励及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给予一定的优惠,即投资项目总额内的进口设备和特料免征进口环节税。这项政策属于“专向性”补贴,需要取消而采用其他方式来实现政策目标。(4)我国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中对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的进出口关税、所得税、增值税及税收抵扣等均有优惠政策,属于禁止性补贴,需要取消。其实对于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研究开发环节优惠远比直接生产环节优惠有效得多,而又属于“绿色补贴”。(5)可以调整对创业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各国对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新兴企业都提供税收优惠,但一般通过对小型企业而不是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的方式来实现,以避免与补贴的专项性限制原则相抵触。我国可以把目前对高新技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加以改革,优惠范围逐步扩大到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主的所有的小型创业企业,既不以园区内外为限,也不以技术含量为界,使其成为普遍化的税收优惠政策。
3.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各级政府的补贴行为进行规制。这是我国入世的承诺,也是我国真正步入市场经济和融入国际社会的关键。国务院虽然于2001年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但只是针对其他国家的补贴情况出口到我国进行限制的规定,对我国出口补贴的禁止并没有规定,是不完整的,容易遭受其他国家反补贴调查,同时该法规层次比较低,我认为制定完整的反补贴法时机已经成熟,应尽快制定,以更好应对国外反补贴壁垒。
各级政府在已有的或将要制定的政府规章和具体政策措施中,应考虑与WTO规则《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一致性,取消政府直接补贴或潜在补贴,直接补贴比较少,潜在补贴包括:经济特区优惠政策;出口业绩补贴;贷款优惠;由政府担保的贷款;所得税减免和返还;土地使用费的减免;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国有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向被调查企业提供产品,对于这些,我们都应当取消,以免授人口实。
(三)应对保障措施的对策。
从长期和远景来看,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1.完善保障措施立法。(1)尽快制定和出台《保障措施法》。我们要按照入世承诺,以WTO《保障协议》为依据,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障条例》,并尽快将其升格为《保障措施法》。具体而言,该法应以我国目前的《保障条例》的基本框架为基础,结合《保障协议》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保障措施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要求、实施期限、补偿和报复、透明度等方面做出更加明确详尽的规定。另外,对于《保障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只作权宜性规定的内容,则可以民族利益为出发点,在不违背协议的前提下,制定出有利于我国的规范,以维护我国应有的利益。
(2)关于保障措施执法部门的设立的建议。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明显有别,这不仅反映在一些国家所制定的实体规则方面,也体现在执掌机构的安排方面。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均规定保障措施的调整程序主要由一个机构负责完成,而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则由内阁(澳大利亚)或总统(美国)做出。这种规定有其合理性: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保障措施在实施的程序方面相对简单,可以主要由一个机构负责完成。而且保障措施采取与否的决定,含有很大成份的政治和贸易政策的考虑,故应在政府较高层次决定为宜。《条例》第20条规定,我国对不同形式保障措施的采取,由不同机构决定。我国也应当对此进行修改,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保障措施,均由国务院做出决定。这既有利于在高层次对国际贸易总体利益得失做出权衡,有利于把握好产业保护的度,也可在各部门之间进行更明确的分工,避免因多个部门调查多个部门决定所引起的低效行政甚至执法混乱。
(3)立法目的应当做调整。我国立法已认识到采取保障措施与产业调整之间关系的重要性,并对产业调整做出了相应程度的考虑。目前,国外保障措施法已从单纯救济走向进口救济与提升竞争力并举,而且重在驱使企业通过产业调整提高自身竞争力。这对入世后的中国企业来说,也是其应对长期进口竞争所必需的。为此,立法应强化产业调整的规定:应将“产业结构调整和增加市场竞争”作为立法目的写入保障措施法,引起广大企业和产业管理部门的注意与重视;应当要求将产业结构调整作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的内容之一,规定企业在提出救济申请同时,就着手产业结构调整,至少应要求生产者在提出发动保障措施的申请后的一定时间内提交产业结构调整计划;应当增加救济后的监督规则,重视产业调整的效果,如果相关产业在获得相应的保障措施救济后未进行积极的自我调整以适应进口竞争,应修正或取消所给予的救济;同时,还有政府是否给予调整援助的问题。
(4)关于采取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规定也需扩充或进一步明确。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条例》将“国内产业”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并未考虑经济发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且已为其他国家立法所认可的“区域产业”保护问题。据美国法律规定,如一个或多个生产商在美国的某一主要地理区域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且其在该区域内生产该产品的生产设施构成了美国国内产业相当大的部分,并主要满足该区域市场,当进口主要集中于该区域时,国际贸易委员会可视位于该区域内的生产部分为国内产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和《反补贴条例》11条都规定特殊情况下的“地区产业”可作为一个单独的国内产业。WTO虽未明确区域产业问题,但国内法增加这一规定,并不违背WTO宗旨和立法精神。因此,保障措施法能对“区域产业”,做出规定,并无不妥。
(5)保障措施法应当参照世界通行做法,要求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之间有因果关系。确定进口增加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标准并不一致,我们是采取主要因素,还是采取实质原因?《条例》也未明确。一般说来,主要因素标准难以达到,实质原因稍易证明。从中国进一步开放之后进口产品势必呈现大量增加而国内诸多产业并无强大竞争力的客观形势来看,可能宜采取“实质原因”标准。
(6)关于保障措施的发起条件。《外贸法》第44条规定“大量增加”,《条例》7条规定“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都与《协定》不一致,可能导致法律漏洞。比如,可能进口产品的数量比前几年增加较多,但国内同类产品的数量也增加了,能否启动保障措施?建议使用《保障措施协定》中“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的用语。
2.尽快完成行业组织的职能转变。行业自律组织的发达程度,往往也是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达程度的标志。贸易争端发生后,除了国家要启动谈判机制外,行业组织也应该发挥更多的作用,通过法律途径,以符合WTO原则的措施积极应对。利用行业组织,可以方便地进行行业状况的分析和行业数据的统计。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抓紧培育行业自律组织,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建立以企业和行业协会作为发起保障措施调查主体的机制,并使他们加入到保障措施的程序中,尤其是在采取保障措施之前的调查阶段,从而形成产业保障的合力。我国的行业组织应尽早从注重管理和控制的行政角色,转变为一种具备协调功能、谈判功能和行业约束功能的经济共同体。
3.建立相关产业的预警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手段和技术,对一些产品的进出口情况进行跟踪,特别是那些数量激增和价格变化大的产品。政府部门认真学习世贸组织的规则,做好对企业的服务,出口企业应与我国有关政府部门保持紧密的沟通,实现政府与企业间的良性互动。
4.尽快进行出口结构的调整。实现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同时,我们还应该加强出口协调,进行出口产品结构的调整,在优化产品结构上下功夫,注重出口市场的多元化,切实防范市场风险和政策风险;还应对目标市场的产业结构和状况进行深入调查,估计采取保障措施的可能性,做到防范于未然;加强出口自律,尽量引导出口产品的国别地区结构及相应的出口数量结构趋于合理,避免某一产品在短时间内在同一进口市场的大量增加,一旦发现某产品对某国外市场的出口增加过快,就应该主动控制出口数量,有效预防其他成员方启动保障措施。
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应当积极应诉,做好如下工作:
1.积极参与磋商。WTO成员方启动保障措施调查程序后,相关行业出口协会和各出口企业,应积极给政府提供翔实、有利的数据和材料,政府应利用磋商程序,力求与对方达成谅解,尽量避免保障措施对我国的适用。政府要力争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是否成立、是否与进口增长有因果关系等重要事实问题上,取得对我方有利的证据。对于已受制于国外保障措施的我出口产品,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应定期跟踪该成员方内部产业调整情况,利用协议中规定的中期评审等机会,通过磋商争取提前结束保障措施或避免该成员方延长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
2.充分利用补偿请求权和报复权。《保障协议》对采取保障措施的一方有程度和时间上的限制,同时协议第8条赋予了出口方一定条件下的补偿请求权和采取报复措施的权利。因此,对于违背协议规则、滥用保障措施、无故延长保障措施期限的成员方,我国应根据协议的规定,恰当地行使补偿请求权和报复权。如果其他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造成我国出口利益受损,我国可要求该成员方给予相当的补偿;就补偿无法达成协议时,我国可对该成员方对等地终止《GATT
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即实施对等报复。
3.充分利用发展中成员方的地位。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这是我国“复关”和“入世”所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只有这样,我国才能真正做到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相平衡。根据《保障协议》第9条对发展中成员方优惠待遇的规定,我们可以要求其他成员方对小份额的出口免除保障措施,维护出口企业的正当利益。
4.充分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在应对其他成员方的保障措施时,WTO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了有益的机制保障。按照《保障协议》第14条的规定,有关保障措施的纠纷同样适用争端解决机制。诉诸WTO是我们应对中外经济摩擦的“最后防线”,我们应该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本国的正当权益。[2][2]
本文发表于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经济研究参考》杂志2006年第61期/总第20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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