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A公司在1998年11月与阿联酋迪拜某B 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货物为1x20 集装箱一次性打火机。不久B公司即开来一份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来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9年1月31日,要求提供“Full setoriginalclean on board oceanBill of Lading……”(全套正本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由于装船期太紧,A公司便要求B公司展期,装船期限改为1999年3月31日。B公司接受了A公司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收到信用证并经全面审查后未发现问题,A公司在3月30日办理了货物装船,4月13日向议付行交单议付。
4月27日接到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你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如下不符点:提单上缺少“已装船”批注。以上不符点已经与申请人联系,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的处理意见。”
A公司的有关人员立即审复查了提单,同时与议付行一起翻阅与研究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的有关规定,证实了开证行的拒付是合理的。A公司立即电洽申请人,提单缺少“已装船”批注是我方业务人员的疏忽所致,货物确实是被如期装船的,而且货物将在5月3日左右如期到达目的港,我方同意他在收到目的港船代的提货通知书后再向开证行付款赎单。B公司回复由于当地市场上一次性打火机的售价大幅下降,只有在我方降价30%后方可向开证行赎单。我方考虑到自己理亏在先,同时通过国内同行与其他客户又了解到,进口国当地市场价格确实已大幅下降,我方处于十分被动地位,只好同意降价30%,了结此案。
要点评析: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却给我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思。我们应该从中吸取以下教训:
1.应尽早办理装运。A公司虽然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办理了装运,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但距B公司开证时已4个多月了。在这段时间内,由于货物本身的消费特征以及国际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化,货物的当地市场价格有可能大幅下降,为避免价格下降给我方带来的损失(其实也为避免我方的损失),我方应尽快办理装运。在此案中,B公司曾多次来电要求我方尽早装运,但我方认为装运期仍未到,没有很合理地安排生产进度,以致在装船期即将临近时才办理装运,货物到港时已距B公司开证时5个多月,又恰逢当地市场价格下降,其实已为客户拒付货款埋下了伏笔。
2.应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CP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信用证要求提供“已装船”提单,我方应提供相应的提单,以便做到“单证相符”。根据《UCP500》 第二十三条A款第2项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提单应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必须以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案中的提单(提单上没有印就上述词语)则属于后一种情况,只要在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就行了。如果我方业务人员能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制作托运单(在托运单上注明要求提供“已装船”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能根据托运单内容与《UCP500》的规定制作并签发提单,银行能根据信用证与《UCP500》来审核A公司交来的议付单据,那么上述案例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因此,本案例的拒付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应在信用证的装船期内尽快办理装运,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CP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