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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规定宽于合同规定的国际贸易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436 发布时间:2013-05-30 16:33:16 ]
案情简介: 

我公司向日本某公司出口商品15000箱,合同规定:“6月至8月按月等量装运,每月5000箱,按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总金额与总数量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款规定为“最迟装运期8月30日”。我公司考虑到信用证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分期分批装运,加上货物早已全部备好,因此于6月15日一次将货物装船并运出。

问:

(1)开证行是否可以拒付?

(2)我公司是否存在过失?

(3)我方妥当的做法是什么? 

要点评析: 

(1)开证行不能拒付。因为信用证装运条款规定为“最迟装运期8月30日”,我公司于6月15日一次将货物装船并运出,符合信用证规定,因此只要单据符合要求,开证行必须付款。 

(2)我公司存在过失。因为合同要求:“6月至8月按月等量装运,每月5000箱”,但我公司6月15日一次将货物装船,与合同要求的分批装运不符,要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3)我方妥当的做法是按照合同发货。因为本案中信用证和合同对于转运条款的规定并不矛盾,只是信用证的规定宽于合同的规定,如果按照较严格的合同装运货物,不仅符合合同,而且符合信用证,这样既保证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获得,又履行了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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