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我A公司向国外B公司以CIF条件和信用证支付方式出售货物一批,B公司按合同规定通过当地C银行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信用证中列明“按UCP 600办理”,并规定受益人须提交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和一份正本提单在装运后三天内寄交开证申请人。两周后,A公司又收到C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修改书,要求将检验证书的签发人修改为开证申请人。在遭到A公司拒绝后,C银行宣称,如提交的检验证书不是由开证申请人签发,银行将拒不偿付,继而又称,如开证申请人收到的货物与买卖合同规定相符,可以照付。货抵目的地,B公司凭收到的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货后,称部分货物与买卖合同规定不符。于是,C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为:(1)检验证书的签发人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2)出口人交付的部分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
问:
(1)C银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A公司在此笔业务操作中有何失误?
要点评析:
(1)C银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对于拒付理由1,因为对于修改书中,要求将检验证书的签发人修改为开证申请人,A公司已经拒绝,所以仍按原证处理,无需开证申请人签字。对于拒付理由2,由于信用证的纯单据性业务特点,银行只审核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无需过问货物,至于出口人交付的部分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进口方可以通过买卖合同要求卖方承担责任。
(2)A公司的失误在于将一份正本提单在装运后直接寄交开证申请人,使进口人无需向银行付款赎单,即可提取货物,为买方找理由拒付留下了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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