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新加A公司与中国C公司订立CIF(上海)合同,销售白糖500吨,由A公司保一切险。2000年7月3日,A公司派代理人到C公司提货,在货物堆放的3天里,因遇湿热台风天气,货物部分受损,造成10%的脏包。 A公司将货物悉数交与承运人,承运人欲出具不清洁提单,A公司为顺利结汇,便出具保函,许诺承担一切责任。承运人遂出具了清洁提单,A公司得以顺利结汇,提单和保险单转移至C公司手中。7月21日,货到上海港,C公司检验出10%的脏包,遂申请上海海事法院扣留承运人的船舶并要求追究其签发不清洁提单的责任。请问C公司选择追究承运人的责任是否合理?
要点评析:
关于保函的效力,《汉堡规则》规定只要不是对收货人进行欺诈,则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A公司出具保函,主要为了迅速出口货物,及早结汇。承运人接受保函是为了解决因货物瑕疵而引起的自己与托运人之间的争议。此时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
由于保函对收货人无效,C公司有权选择是追究托运人还是承运人的责任。本案中C公司选择追究承运人的责任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因为被扣的承运人的船舶可以保证判决的执行,在海事纠纷实践中有关当事人也多是这样做的。承运人应赔偿因其签发不清洁提单给C公司造成的损失,之后再通过保函从A公司处获得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