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涉外律师网
中文版 |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国际贸易 >> 典型案例
FOB和FCA的对比差异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541 发布时间:2013-05-30 14:26:56 ]
案情简介: 

我国无锡某公司采用FOB上海向美国出口货物一批,装运期为5月份,集装箱装运。我方4月26日收到买方发来的装船通知,告知我方载货船舶将于5月15日到达装运港。为了及时装运,我公司业务员于5月10日将货物从无锡运至上海码头仓库,不料货物因当夜仓库发生火灾而全部损失。 

问:(1)以上损失是否应该由我方承担?为什么? 

(2)若采用FCA 无锡交货,该损失是否应该由我方承担?为什么?

(3)采用FCA贸易术语和FOB贸易术语在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单据、结汇时间等方面存在哪些不同? 

要点评析: 

(1)以上损失应该由我方承担。因为FOB上海的风险点在上海装运港船舷,该损失发生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因此由卖方承担。 

(2)若采用FCA 无锡交货,该损失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因为FCA无锡的风险点在无锡货交承运人处,而该损失发生在运出无锡之后,因此风险已转移至买方。 

(3)采用FCA贸易术语和FOB贸易术语在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单据、结汇时间等方面存在哪些不同?

FOB FCA
交货地点: 装运港船舷 货交承运人处 
运输方式: 水运 各种运输方式 
运输单据: 提单 依运输方式而定 
结汇时间: 转运港越过船舷之后 货交承运人之后
打印此文 】【 关闭窗口 】  
上一篇:  第二程运输中的“运输责任”
下一篇:  UCP600的分批装运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使用条款 | 隐私政策 | 诚聘英才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 (C) 东方涉外律师网 (C) Copyright 2008 Exlaw.cn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2023039966号 客服电话:+86 21 135 8597 7056 客服邮箱:kingward.gan@fox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