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11月10日和11月15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分别签订了84GZ一011P、84GZ-012P、84GZ-018P3份订购合同,由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838”电子计算器零配件500,000套。3份合同内容要点如下:1.申诉人提供的500,000套电子计算器零配件总价款为1,400,000美元,以ClF条件交货,目的港为广州;2.全部货物应于1985年3月5日前分批装运完毕;3.货物验收标准以买方封存样板为准,如发现问题(属非人为造成的),由卖方负责更换全部损坏配件和赔偿损失,买方发现货物品质或数量与合同不符时,得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商检证向卖方提出索赔;4. 买方以信用证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因市场变化等原因不能按期交货。申诉人、被诉人及被诉人的客户广东省华侨企业商业服务公司三家于1985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对84GZ-011P、84GZ-012P、84GZ-018P 3份合同进行修改。其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1.各方同意将原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至4月底;2.由于申诉人不能按原合同规定期限交货,申诉人同意将原合同总货价减少35,000美元,作为对被诉人客户广东省华侨企业商业服务公司的赔偿;3.如申诉人不能在延期后的期限内(4月底)配套交货,应按未交货部分货款50%的金额赔偿被诉人客户的损失。
协议书签订后,申诉人继续分批交货。1985年4月10日前后,被诉人用电话通知申诉人说,“因现时某种原因”要求申诉人暂停发货,继续发货日期等待其通知。申诉人按被诉人要求暂停交货,同年4月27日,被诉人又电话通知申诉人继续交货,并要求在4月底前交完。由于交货时间紧迫,申诉人所交付货物中有部分集成块电路板未能加工完毕。申诉人与被诉人为此达成口头协议,同意由申诉人将未加工完的37箱(188,544块)集成块电路板与其他货物一并运付被诉人,然后再由申诉人委托广州市有关厂家将上述集成块电路板加工完好。依照口头协议的约定,申诉人于1985年4月30日将货物运付完毕,被诉人收取了全部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诉人收货后,申诉人分别与广州市羊城电子厂、广州电子表厂订立委托加工合同,并从被诉人客户广东省华侨企业商业服务公司下属华侨无线电厂处提走未加工完的37箱集成块电路板交付加工厂家进行加工。
1985年5月18日,申诉人向广东省华侨无线电厂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厂作为参与验收货物的代表,并声明在验收货物时如发现该批货物有欠缺部分,申诉人保证补足数量。
广东省华侨无线电厂接受委托后,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分类、试装、对办和质量检验,并于1985年5月20日、5月29日、6月6日先后提出了3份抽验报告和对办情况报告。3份报告表明,在申诉人交付的838计算器零件货物中,部分零件存在质量不合格及不对样板等问题。上述3份报告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随同6月6日的报告,申诉人再次提出书面保证,申明:如遇零件数量不足以装出50万套838计算器,申诉人保证补足总数,遇有次品出现而导致不能装出全数的计算器,其坏件申诉人保证兑换完好。1985年8月12日,广东省华侨无线电厂出具了838计算器零件清点、质量检查和对办情况补充报告,并附具了分类检验的附表。申诉人没有确认该份报告。
在货物检验期间,被诉人曾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之理由向申诉人提出索赔,并拒付货物余款。为此,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口头及书面协商,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在此期间被诉人客户广东省华侨企业商业服务公司陆续将部分货物出售。1986年10月10日,申诉人(甲方)、被诉人(丙方)和广东省华侨企业商业服务公司(乙方)三方的代表签署了一份“计算器贸易经济合同调解协议”,该协议的主要条款如下:一、乙方尚欠甲方22.4万美元货款,该货款作如下处理:(1)乙方在协议生效后30天内将其中5.5万美元支付给甲方;(2)余款中12万美元作为给乙方的经济损失补偿;(3)余下4.9万美元作现存乙方仓库的坏件中甲方应负坏件所需款项及加工费用等用款。二、协议签定后15天内,甲方将国内有关单位加工的18.8万块集成块电路板(合格品)如数交付乙方。三、丙方负责办理手续将计算器坏件退回甲方,甲方在收到后20天内补足另件给乙方。协议最后规定,该协议由广州市贸促会鉴证生效执行。但广州市贸促会并未对该协议作出鉴证。事后,由于国内主要委托加工集成块电路板的工厂广州市羊城电子表厂将10万套集成块电路板擅自全部处理,申诉人只将委托广州电子表厂加工好的70,586块集成块电路板交付被诉人,被诉人也未按协议支付5.5万美元货款,协议没有得到履行。
为广州市羊城电子表厂擅自处理委托加工10万套集成块电路板货物一事,申诉人曾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广州市羊城电子表厂不服判决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申诉人为履行其与境内需货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将依法完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再委托广州市羊城电子表厂焊接加工,该委托加工装配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申诉人未经办理工商登记管理手续,擅自委托境内企业加工属不当行为应承担部分价款利息损失及仓储费;广州羊城电子表厂擅自处理申诉人的加工成品,属侵权行为,应按加工后成品价计款赔偿11万美元及利息给申诉人。
由于申诉人和被诉人未能协商解决争议,申诉人遂于1987年7月24日按合同仲裁条款的规定申请仲裁。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如下请求:
1.裁决被诉人支付欠付货款224,000美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或罚金;
2.补偿申诉人因办案支出的费用;
3.由被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被诉人在反诉书中提出如下反诉请求:
1.裁决申诉人偿付未按期交货罚款123,322.60美元;
2.退还未交货物的货款169,000.60美元;
3.赔偿因货不对办及货物质量低劣造成的损失536,982.01美元;
4.赔偿利息损失406,506元人民币;
5.返还50万个计算器皮套货款125,000美元;
6.赔偿额外用工开支费用11,807.04元人民币;
7.承担仲裁费和被诉人因仲裁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双方争议的要点及所持的理由如下:
一、关于交货期限和交货数量
申诉人认为该公司已按合同规定于1988年4月30日前向被诉人交付了全部货物。被诉人认为,申诉人至今仍有117,958块集成块电路板以及部分电池、塑胶框、面板、导电橡胶等货物未交付被诉人。申诉人曾将37箱未加工好的集成块电路板(共188,544块)运交广东省华侨企业商业公司,后于1985年5月17日将上述货物提走,自行委托广州电子厂和羊城电子表厂加工。申诉人至今只将加工完毕的70,586块集成块电路板交付被诉人。此外,申诉人尚有50万个皮套未按合同规定的方式交付。但在仲裁庭开庭调查时,被诉人承认,除了申诉人未交付的117,958块集成块电路板外,其余的货物都已收到。
申诉人认为,在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存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第1个法律关系是按照订购合同购销货物的关系,在此项关系中,申诉人已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并未有违反合同之处;第2个法律关系是依双方的口头协议,由申诉人代理被诉人将进口后的货物在国内进行加工的行为所产生,因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诉人,被诉人应按照订购合同规定支付全部货款。上述两个法律关系是互相独立的,关于委托加工货物而发生的争议不应在该项仲裁中解决。
二、关于部分货物进口后的加工责任
申诉人认为,部分货物进口后的加工事宜,是受被诉人委托所为,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只是代理关系,因此,羊城电子表厂处理加工货物侵权一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诉人承担,被诉人应将全部货款支付申诉人。 被诉人认为,部分货物进口后加工的责任完全在申诉人,申诉人将加工完好的货物交付被诉人才算完成交货义务,被诉人与申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加工的关系。
三、关于货物的质量及检验
被诉人认为,在申诉人已经交付的货物中,有很大一部分质量差,货样不符,规格杂乱,互不配套,且有一些无法使用的坏件。申诉人对此答辩称,依照合同规定,被诉人在货到口岸后应向中国商品检验局申请覆验,如发现货物品质或数量与合同不符可依据中国商品检验局的证明拒绝接收或提出索赔。但被诉人从收货至今从未向中国商检局申请检验并取得证明,被诉人反诉的理由毫无依据。被诉人称,货物虽然没有经过商检,但申诉人曾委托广东省华侨无线电厂作为其代表验收货物,并与被诉人3次共同签署了广东省华侨无线电厂提交的关于货物检验结果的报告,而且,在双方往来的信件和协商谈判过程中,申诉人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直都承认,申诉人不能以没有中国商检局的证明而否认其对货物质量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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