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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价格急剧上升所导致未能交货的赔偿损失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449 发布时间:2013-05-27 09:54:07 ]
本案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订立了FOB条件的购销硅铁合同。合同订立后国际市场硅铁价格急剧上升,双方多次协商调整交货价格,买方亦按协商调高后的价格开出信用证。但卖方最终未能交货,造成违约。

本案争议的要点,并不在于是否应该由卖方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买方损失,而在于赔偿损失所依据的法律适用,由此决定不同的赔偿方式和内容。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于1990年12月10日通过传真签订了买卖3,000公吨硅铁的合同,合同编号为(91)GTCVMC002。合同规定:1.被诉人向申诉人出售3,000公吨硅铁,于1991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装船。2.单价为每公吨US$462.00FOBST中国海南省八所港。总价US$1,386,000.00。3.买方对货物总价的90%以信用证凭装船单据付款,信用证由American Carbon & Meta1s Corp. 代买方开出,货物总价的10%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电汇付款。4.合同规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Liquidated Damages):如果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交货,买方应从其购进的替代货物中得到补偿,补货差价由卖方支付。5.本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通过传真对合同作出修改,同意将货物单价增加为US$468/MT,其他条件不变,申诉人按此价格于1991年1月9日向被诉人开出信用证。但被诉人一直未能落实货源。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能履行交货。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中请求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给申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2.由被诉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附件中提出损失金额总数为US$404,813.11。其中包括:

1.申诉人的合作人American Carbon & Meta1s Corp.与其客户TubeCity,Inc.就撤销合同商定的赔偿金额US$108,000.00;

2.申诉人的合作人American Carbon & Meta1s Corp.与其客户Northcoast Minerals & Metals,Inc.就撤销合同商定的赔偿金额US$102,000.00;

3.申诉人的合作人American Carbon & Metals Corp. 为撤销租船合同向船公司赔偿US$64,063.11;

4.利润损失US$114,750.00;

5.其他损失:包括信用证开证费、交通费用、仲裁差旅费等共US$16,000.000。

申诉人在1992年5月26日提交的材料中,对索赔要求进一步作出补充说明。申诉人在该“补充说明”中一方面列出了其要求的补货差价以及利润损失的计算方法,另一方面又提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买方没有补货,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

申诉人认为合同宣告无效的时间即双方明确知道合同不能执行的时间应为1991年2月8日。而2月8日美国市场的75#(品质类别)硅铁时价与合同价的差额为US$292,890.00,申诉人认为这一差额赔偿是可以接受的。

被诉人的代理律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诉人对没有按合同交货的违约事实并无异议,并愿意依合同规定对违约所造成申诉人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但是,被诉人住意到申诉人提出的所谓实际补货的损失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恰恰证明了申诉人实际上没有补货。

二、依据合同的规定,申诉人应获得的赔偿只能是补货的价差损失和有关履行合同的费用。而申诉人提供的“Meta1s Week”美国金属市场的资料,并以此为依据得出的市场差价的损失,不符合同之规定,也不合国际惯例。

三、被诉人不同意本案的争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为合同中已选择了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律。而按照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选择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被诉人认为,本案合同争议应按照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实体规范原则,确定赔偿的责任和方法,而不应按照该法中有关中国法律与国际公约如同适用的冲突规范性质的规定,转而适用国际公约。国际公约并非强制性地适用于缔约国的有关当事人,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或不适用某一国际公约。

二、仲裁庭的意见

根据本案案情和有关证据,仲裁庭的意见和判断如下。

(一)合同争议通用的法律。

根据合同第14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鉴于申诉人的所在国美利坚合众国和被诉人所在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同时,亦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二)被诉人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事实表明,被诉人违反了合同规定,始终未能交货。被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诉人有权依合同和法律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被诉人索赔。被诉人于1991年1月22日致申诉人的传真中也对自己未能交货表明歉意,同时表示愿意赔偿申诉人的损失,并愿依照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三)合同及法律对补救措施和赔偿方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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