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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CIF成交,货物装运前的损失由何方承担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446 发布时间:2013-05-17 11:11:38 ]
[案情]

  1985年3月和4月间,某市兴盛企业公司(卖方)与香港某贸易有限公司(买方)先后签订了买卖蘑菇的合同。

  合同规定:
  (1)卖方售给买方蘑菇4050吨,价格条件为CIF香港,总价款为2,140,500美元;
  (2)货物质量以买方验收书为准,由买方指定验收机构;
  (3)使用信用证付款方式,卖方收到信用证后15天内交货;
  (4)买方收货后负责将蘑菇捅退给卖方,所需费用由买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行履行合同,从1985年8月至1986年2月,卖方运出各种规格的蘑菇1,626.78吨,蘑菇桶42,800个,总货款为851,985.83美元,买方收货后按期支付808,425.69美元,余下43,560.14美元迟迟末付,另外亦末将蘑菇捅及时退还卖方。此后,由于买方未按时付款,卖方也缺乏货源,故对剩余未交付部分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在合同部分履行期间,买方于1985年12月27日验收了一批小蘑菇共50吨,验收后也开具《验收认购书》给卖方。其后买方由于发现运抵香港的部分货物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通知卖方停止装运该批小蘑菇。50吨小蘑菇堆积在码头数日后被发现霉坏变质,损失达74,758.5美元。

  [诉讼]

  卖方于1986年6月1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卖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买方)退还蘑菇桶42,800个;(2)立即支付货款43,560.14美元及该货款的银行利息3,560.14美元;(3)被告赔偿原告50吨小蘑菇的损失74,758.5美元。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发运人货物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被告扣下一部分货款未付;也因同样的原因,被告通知原告停止装运50吨小蘑菇;该批蘑菇的变质损失是由于原告保管不善造成的,被告对此不负任何责任。而且,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交付蘑菇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按合同规定在交货前对蘑菇进行了验收,且已接受了货物。现被告提出原告赔偿其因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所遭受的损失的要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偿还其未付货款43,560.14美元。被告验收小蘑菇50吨且开给原告《验收认购书》后,未能及时提货,是造成该批蘑菇损坏变质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该批小蘑菇保管不善,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作出以下判决:

  (1)    被告退还原告蘑菇桶42,800个;
  (2)    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560.14美元及银行利息3,560.14美元。
  (3)    小蘑菇损失74,758.5美元,由被告承担50,OOO美元,原告承担24,758.5美元;
  (4)    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审理作出以下判决:

  (1) 维持原审法院第一项与第二项判决;
  (2) 将原审法院的第三项判决改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损失25,000美元,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49,758.8美元。其理由是:50吨小蘑菇业经买方派员验收,并开具了《验收认购书》卖方应立即装船交运,但卖方并未履行此项义务,造成蘑菇变质。卖方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买方曾通知卖方装运货物,对此应负次要责任。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了国际贸易中通用的国际贸易术语CIF术语(又称CIF价格条件),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采用某个贸易术语,则受该术语的约束。双方采用的贸易术语则作为各自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法律依据,也作为解决纠纷、划分责任的准则。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本案争执的焦点是50吨小蘑菇的损失由谁承担;要正确处理好这个问题,必须明确按CIF价格条件交货时买卖双方的责任与义务是什么。

  根据国际商会颁布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IF术语(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中的规定:

  卖方的主要义务是:(1)自费负担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装运至指定目的港;(2)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付至船上;(3)自费向保险公司投保;(4)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为止;(5)向买方提供通常的运输单证、商业发票、电子单证等装运单据。

  买方的主要义务则是:(1)支付买卖合同规定的价款;(2)在指定的目的港从承运人那里收领货物;(3)自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失的一切风险。

  采用CIF价格条件的主要特点是:卖方是以向买方提供适当的装运单据来履行其交货义务,而不是以向买方实际交付货物来完成其交货义务。所以,CIF条件下的合同又称"象征性交货合同"。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受载船只的船舷为界,即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则由买方承担。本案的关键两点在于:一是卖方交货任务的完成虽然是在装运港码头,但买方受领货物的地点是在目的港;二是风险划分地点是在装运港受载船只越过船舷之时,而非货物到达目的港之时。由以上分析,本案的卖方应按合同规定,在买方验收50吨小蘑菇合格后,立即将其装运。第一审法院认为买方在验收货物后没有及时提货是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主要原因,这种说法是不对的,因为买方仅有在目的港接收货物的义务而没有到装运港提货的义务。蘑菇由于没有及时装运,堆积在码头,产生的霉变损失属于在装运船船舷前的风险,按CIF价格条件这一贸易惯例的规定,应由卖方负担。买方曾通知卖方不启运货物,也是蘑菇损坏变质的一个原因,买方也负担一部分损失。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的判决纠正过来,判决卖方承担主要责任,买方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地理解了在CIF价格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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