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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货物进口慎用CIF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576 发布时间:2013-05-15 12:53:18 ]

瑞士SKG公司(卖方)和中国黄山贸易公司(买方)以CIF条件签订了一笔1万吨钢材的买卖合同,支付条件为信用证,交货期为1993年7月20日。我方及时开出了信用证,SKG公司也在7月20日前按合同规定的装运条件出运。此后不久,SKG公司以传真通知我方:“装运给贵公司的1900吨钢材是与另外发给厦门的2万吨钢材一起装在一条船上的。”我方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SKG公司,这条船应在黄埔港卸完我们的货后再驶往厦门。SKG公司复传真说,该船将先靠黄埔港。不料,该船实际上并没有先靠黄埔港,却先靠了厦门港,并在那里停留了差不多一个月后,才驶往黄埔港。在此期间,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比率已有很大变动,我方需付出更多的人民币才能兑换出足够支付这批钢材所需的美元。其结果使得我方不仅得不到预期利润8万美元,而且还要赔2万美元,共计损失10万美元。于是我方在对方货物迟迟不到的情况下,以SKG公司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通知了银行拒付货款。货物抵达目的港黄埔港后,我方认为对方违反其“先靠黄埔港”的承诺,而且人民币对美元贬值,即使我方接受该批货物亦无利可图,于是我方拒收该批货物。由于我方的拒收,直接导致SKG公司所派的船不能按时卸货,对方不得不支付滞期费4万美元,并将货物卖与另一买主。


  SKG公司认为CIF合同下,作为卖方,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他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并非SKG公司所能控制,系船方所为。因此,他们认为我方没有理由拒收货物,并要求我方赔偿其滞期费损失。我方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而拒赔。于是,SKG公司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问题:

  1、卖方是否完成了交货义务?

  2、SKG公司承诺“先靠黄埔港”是否构成一项明确的承诺?

  3、我方可否以“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率发生变动”为由拒收货物?

  4、我方从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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