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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溢短装条款的纠纷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537 发布时间:2013-05-15 12:53:56 ]

●案情简介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商品。2008年3月1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Amount:USD 1232000.00……800M/Tons(quantity 5%more or less allowed)of XX,Price:@USD 1540.00 per M/Ton net,CIF A port.Shipments to A port

  immediately.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 (……,总金额l232000.00美元。……某商品8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每公吨净值1540.00美元,CIF A港。立即装运至A港。不许分批装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在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并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据船方代理公司称,至A目的港最早的有效船期就是4月6日有一条船,再没有其他更早的船期。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4月7日将货装运出口,取得4月7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USD1232000.00,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USDl268960.00,议付金额超出信用证规定总金额USD36960.00。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证规定

  800公吨货物的数量,同时规定装运数量允许增减5%。按800公吨增减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840公吨,最低可以装760公吨。我们实际只装824公吨,仅增装了3%,未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USDl540.00,按824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USDl268960.00,是信用证允许的,所以说其不符点是不成立的。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但议付的总金额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却是绝对不允许的。根据《UCP600》第37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议付行认为货既已装运又无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part L/C and part collection)。所谓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USDl232000.00缮制一套,在证下正常办理议付;其超额部分USD36960.00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

  最后于4月9日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4月10日买方来电称:

  “你8日装运通知电悉。关于第XX号合同项下800公吨的商品,我于3月1日开出信用证,要求必须“立即装运”,你实际却拖延至4月7日才装运。你方对“立即装运”的条款如无法执行时,理应事先通知我们或提出修改信用证。你方对信用证条款未提出异议,应认为接受“立即装运”。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日起,最晚不得超过30天内装运。我实际用户因急需该货,又由于你方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答应实际用户保证在3月份内交货。因你未立即装运使我无法按时向用户交货,造成我失约,你方应负担因此而引起我方的损失。4月10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买方的意见,于4月12日提出反驳意见:

  “你10日电悉。关于第XX号合同迟装问题,你方所谓失约者,系我方与A港实际用户之间的纠纷。我们合同并未签订“立即装运”的条款,而且该货于4月7日装运亦未超过你我双方合同的交货期。“立即装运”只是你方信用证中的要求。根据《UCP600》第46条b款规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果使用了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你方根据所谓国际惯例解释以开立信用证日起30天内装运,此系UCP400旧惯例,该规定已经失效,被1994年1月1日生效的《UCP500》和2007年7月1日生效的《UCP600》所代替。按《UCP600》规定,类似“立即装运”的词语用在信用证上,可以不予置理,也就是等于无此规定。4月12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4月19日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

  “第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我信用证的总金额规定为USDl232000.00,你发票的货值为USDl268960.00,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发票在金额栏中表示总货值USDl268960.00,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

  USD36960.00,余额USDl232000.00。我信用证并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二。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情况,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4月19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问题还是在买方,开证行是配合申请人而提出上述的单证不符,因此决定向买方洽商。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上涨,此时买方又急欲提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USDl232000.00按时支付了票款,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最后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损失USD36960.00而结案。

  ●案情分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审查信用证时,对待“立即装运”这一条款,当时如能事先电告买方,说明在最近确无更早的有效船期,只有4月6日后才有到A港的船,争取对方的同意,这样处理就更妥当些。一般买方也只能接受该船期,因为实际船期就是没有船,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交货期也没有规定必须立即装运。所以,如果这样有理有据地向对方提出,就可争取主动。

  按《UCP600》惯例规定:信用证如果使用类似“迅速”、“立即”、“尽快”等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也就是说等于信用证没有这样的条款规定。本案例的买方于4月10日来电提出:所谓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之日起30天内装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曾经这样规定过,但已经失效。即使1983年旧修订本也仍然要求信用证不应该使用“立即”等含义不明确的词语。所以,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据此向买方反驳后,买方已理屈词穷,无言以对,只好又串通开证行在单证方面找缺口,提出单证不符。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主要失误就是在审证时未发现信用证只在数量上规定允许增减装5%,而信用证金额并未规定允许增减的幅度。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和注意这个问题,误认为信用证既然允许数量可以增减装5%,所以就增装了3%,结果造成信用证金额不够。一般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的货物,如果允许有增减装的幅度,条款应作类似这样的规定:“Amount of credit and

  quantity of merchandise 5% more or less acceptable.”(信用证的金额及货物的数量均可允许5%增减。)该条款就明确指出金额及货量均可增减5%。有的信用证虽然在条款中也只规定“The quantity of shipment 5% more or less acceptable”(数量允许增减装5%),但在信用证的总金额中已经包括了增加5%数额在内。如以上述第二种方式开立本案例的信用证,则信用证金额不是USDl232000.00,而是直接在金额中规定为USDl293600.00。

  像本案例的信用证如果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而金额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额中含有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减装5%,不能增装。如果要增装必须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议付金额超过信用证规定时,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结算,这也是一般外贸企业遇到少量超额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的办法,也只是权宜之计。因为对方起码有权拒付托收的部分,如果对方资信不佳,可以连同信用证项下货款一起提出单证不符而拒付,本案例就属这种情况。超出信用证金额的部分办理托收,势必像本案例那样在发票金额栏中加以注明,总货值:XXXX,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XXXX,余额XXXX。开证行就有理由提出信用证并没有这样部分托收的规定,因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即使发票不做这样的注明,但发票总金额与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金额不符,仍然可以被作为拒付的理由。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如果能事先修改信用证,在信用证中规定允许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托收按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同时规定全套货运单据附在托收汇票项下,开证行只能在申请人付清货款后才能放单,这样就安全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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