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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郛:从反倾销角度看美国对DSB裁决的执行
[ 作者:李晓郛 来源: 点击次数:5517 发布时间:2013-05-10 16:03:36 ]
【内容摘要】美国国会制定《乌拉圭回合协定法》专门处理《WTO协议》以及争端解决结果在美国国内法的效力问题。当前者与美国国内法出现冲突时,美国国内法优先,并且禁止任何基于《WTO协议》及其附属协议的私人救济请求。除非美国国会或者行政机构修改或者移除联邦法和州法中与前者相冲突的规则,否则《WTO协议》的条款以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报告不具有国内法效力。《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还设计了在保证美国国内机关遵守DSB裁决和现有的反倾销法令的同时,修改有关规则以及在反倾销程序中作出新决定的制度和要求。美国做法对中国执行DSB裁决具有参照和借鉴作用。
【关键词】DSB裁决;反倾销;美国;执行

 

在国际争端的解决上,与《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不同,《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协定》(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DSU)没有直接规定争端解决机构(DSB)裁决报告的性质,而且作出裁决后缺乏和国内法院相联系的通道。截止2012年9月13日,以DS编号计,中国被申诉的案件总量达27件,是仅次于美国(118件)和欧盟(含欧共体,72件)的被诉案件最多的WTO成员方。中国申诉案件总量仅为9件,与智利相当。[1] 申诉案件数量少,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中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权益的空间还可进一步扩大。无论是作为申诉方,还是作为被申诉方,中国都面临督促其它败诉方执行和自己执行DSB裁决的问题。

目前,国内对于WTO成员方执行裁决的具体程序或者规则的研究相对较少。作为WTO最重要也是最有影响力的成员方,美国政府对于DSB裁决设置了一整套执行体制,涵盖了立法、司法和行政领域。反倾销措施是国内贸易救济的重要手段,集中反映了美国政府对于WTO规则和裁决报告的态度。比如,2012年5月24日,美国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就执行DSB上诉机构有关“中国诉美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争端案”(DS379)所做的裁决,做了动态说明。在《工作进度报告》(status report)中,虽然美国声称“竭力执行DSB裁决”,国内对于反倾销程序和规则并无实质更改,由于没有具体标准和要求,WTO诸多成员方只能表示失望。

鉴于中国在WTO参与争端解决的实际情况和国际贸易的发展态势,本文结合反倾销措施来分析美国执行DSB裁决的策略、方法和经验,以使中国更好地执行DSB裁决,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和公民利益。

一、WTO规则及裁决报告在美国不具有直接效力

同大多数国际条约的规定相类似,WTO不强制规定缔约方在国内法层面履行WTO义务的具体方式,只是在《WTO协议》第16.4条中要求“每一成员方应保证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因此,在WTO义务的履行问题上,WTO成员方大多通过国内立法将承担的国际义务纳入本国法律体系。然而,对于《WTO协议》的内国法效力问题,大多数WTO成员方却采取消极的态度,反对国内法院在审理国际贸易案件时直接适用WTO规则。

美国在《WTO协议》下的贸易权利和义务是其行使国家经济主权的结果,但是在权利和义务被创设之后,还需要成员方采取措施,这就取决于美国宪政体制及自由贸易协定与美国国内法关系之理论和实践。[2]

(一)URAA是美国执行《WTO协议》及裁决的依据

如同对待之前的贸易协定,比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GATT东京回合协议》等,美国国会认为乌拉圭回合产生的协议不属于“自动执行”(non self-executing)的协议,这类协议在美国国内法的效力依赖于国会针对其制定的立法。[3] 《WTO协议》通过《乌拉圭回合协定法》(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URAA)产生美国国内法的效力。[4]

URAA开篇首先明确乌拉圭回合协议与DSB裁决在美国国内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并且排除基于乌拉圭回合协议的私人救济。在此基础上,为了建立了美国立法、行政和司法制度与WTO体系的衔接,URAA根据DSB裁决所涉及的不同措施,分别制定了具体的执行程序:有关针对美国法律的DSB裁决,URAA将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交予国会,并建立了联邦立法与州立法之间的协调程序;对于涉及政府“行政行为”(administrative actions)的裁决,URAA建立了一套以“美国贸易代表署”(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USTR)为中心的执行机制,执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此外,法院的判例对DSB裁决的执行也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尽管URAA明确禁止除美国政府以外的企业和个人在法院审判中援引乌拉圭回合协议和DSB裁决,但是当美国国内法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下,美国法院仍然认为乌拉圭回合协议与DSB裁决对国内法的解释具有“参考”(persuasive)作用;另一方面,法院还承担着对立法和行政进行司法审查的职责,对于违反宪法的执行措施,法院可以推翻。

(二)当DSB裁决与美国国内法冲突时后者具有优先效力

1.DSB裁决与联邦法冲突时

美国国会对《WTO协议》的做法和早先处理国内法与《GATT协定》等自由贸易协议冲突时的做法一致,“国会已经预见到了潜在的冲突”,因此,“只有国会能够修改联邦法律,国际条约不能自动修改联邦法律”。URAA第102节(a)(1)规定:“任何乌拉圭回合产生的协议和条款以及援引此类条款的私人诉讼,一旦与美国国内法相冲突,不能产生法律效力。”URAA第102节(a)(2)进一步规定:“除非经过国会或者行政机构的专门行为,否则上述协议和条款不能修改美国国内法或者限制依据美国国内法授予的权力。”

URAA第102节同时说明,即便是为了执行《WTO协议》中“必要或者合适的”(necessary or appropriate)条款而制定的法律法规,一旦与美国国内法发生冲突,仍然需要国会后续的立法动作来处理。

美国政府对于DSB裁决的结果也是相似的态度。URAA的立法历史证明,“乌拉圭回合产生的协议以及之后对于这些协议的修正案,虽然得到美国政府的批准,但是都属于非自动执行协议。因此,认为美国法令不符合《WTO协议》的DSB裁决因为没有直接效力而无法执行,除非美国国会进行专门立法或者相关的DSB裁决得到美国现有法令的允许”。当法令允许执行DSB裁决时,美国国会为行政机构设计了专门的程序和规则(下文将进行介绍)。[5]

2.DSB裁决与州法冲突时

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除宪法规定只能由国会行使的立法权以外,各州享有独立自主的立法权。如果DSB裁决认为某个州的立法违反《WTO协议》,且该法律属于州政府的保留范围,该裁决的执行就需要州立法机关的合作。

URAA建立了一套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的协调机制,以保证美国法律体系符合《WTO协议》的要求。UTSR作为该协调机制的主体,承担主要的沟通协商职责。如果DSB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在裁决报告中认定美国某项州法律违反《WTO协议》,UTSR首先应当积极与州政府(通常是通过该州在白宫的代表,也可能以信函的方式直接联系该州)协商,尽最大努力达成双方都愿意接受且符合《WTO协议》的解决方式。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美国政府可以到联邦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起诉该州,请求认定裁决报告所涉及的法律无效。但是这种方式只能在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时使用,国会不鼓励通过这种方式解决联邦与州之间的法律冲突。

在诉讼中,任何《WTO协议》或者DSB裁决都不能作为有约束力的依据,即美国政府应当有充分的国内法依据来证明该州的立法违反联邦宪法或者法律。由于种种政治与体制的原因,这类诉讼在美国是非常少见的。

(三)URAA排除基于《WTO协议》或者裁决的私人诉讼救济

URAA第102节(c)(1)排除私人诉讼救济,规定:“除了美国政府,私人不能援引乌拉圭回合通过的协议或者因为美国政府通过此类协议的事实进行起诉或者抗辩”或者“基于美国政府、州政府以及各级机关的行为不符合此类协议而指控任何国内的法律法规。”

美国国会在解释URAA第102节(c)(2)时,对排除私人救济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比如,参议院的相关报告加入了下列内容:“不能因为乌拉圭回合通过的协议或者因为与之相关的国内法,包括援引美国宪法的商业条款,私人就可以起诉州政府。”“众议院筹款委员会”(The House Ways and Means Committee)认为排除的行为包括“私人请求、阻止或者修改政府行为”。“众议院筹款委员会”还宣称,禁止私人救济的行为,是因为“保证联邦法律或者州法律与国际条约下美国政府义务一致是美国政府的责任,非私人责任。”(SAA指明,“URAA第102节(c)不排除美国政府机关对于自己行为是否符合乌拉圭回合通过的协议进行考量和辩解,但是改变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有国内法的授权。”)

二、从反倾销角度看美国对DSB裁决的行政执行

相较于法律层面的执行程序而言,URAA中针对行政措施所规定的执行程序更明确具体,并且更有透明度。URAA将违反《WTO协议》的行政措施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法规与行政实践”(regulation and practice),另一种是贸易救济程序中行政机关的行为。针对这两种行政措施,URAA在第123(g)条和第129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程序。这两种执行程序有时在一项DSB裁决中会同时涉及。

(一)针对行政法规与行政实践的执行程序(URAA第123节(g))

URAA第123节(g)详细规定了美国行政机关执行有关行政法规与行政实践的DSB裁决的具体程序。该程序不适用于“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的法规或者实践。反倾销案件的处理也包含在内。

当DSB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认定美国某项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实践违反《WTO协议》时,USTR应当首先根据DSB裁决内容所涉及的事项,向对应的“国会委员会”(congressional committees)汇报,就是否执行、如何执行以及执行所需的时间等问题征求相关国会委员会的意见。国会委员会是国会内部的分支机构,目前包括20个参议院委员会和22个众议院委员会以及5个联合委员会。[6] 在职能上,各个国会委员会分别负责某个或者某些领域的立法工作,诸如农业、国防、贸易等等。在一般立法程序中,一项法案只有经过相关国会委员会的批准,才能提交参众两院表决。国会委员会的意见在DSB裁决的执行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比如,在涉及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DSB裁决执行中,参与磋商的委员会通常包括“众议院筹款委员会”和“参议院财政委员会”(Committee on Finance of the Senate),因为这两个委员会主要负责联邦税收方面的立法事务。[7]
与此同时,USTR还应征求相关“私营部门顾问委员会”(private sector advisory committees)的意见。私营部门顾问委员会是根据《1974年美国贸易法》(Trade Act of 1974)建立起来的外部贸易政策顾问机构,[8] 后经多次扩充后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贸易政策顾问系统,其在美国贸易政策制定中的角色日显突出。顾问委员会包括3个层次:贸易政策与谈判总统顾问委员会;代表4个主要经济领域的委员会(包括农业、工业、贸易和环境);以及22个部门顾问委员会。顾问委员会成员包括来自不同行业私营部门的代表,其任务是针对美国对外贸易谈判、签订协议以及贸易政策制定等问题,向总统和USTR提供相关信息和意见。

在形成最初的修改方案后,相关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按照一般的立法程序,将拟定修改及其解释在《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上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届满之后,USTR会将修改方案及其解释连同公众意见汇总,再提交相关的国会委员会。在最终修改公布之前,行政机构负责人与USTR还应当与国会相关委员会进行一次磋商,讨论修改最终生效的时间和方式。最终修改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此次磋商之后的60天。在这60天内,众议院筹款委员会和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可以对该修改进行表决,但是表决的结果对行政机关没有约束力。

上述程序的实质意义在于把“修改美国国内法使其与WTO义务相一致”的权力留给美国政府。它的首次实施发生在1996年WTO对“美国标准汽油案”(DS2和DS4)作出裁决之后。“乔治公司诉美国环境保护署案”,联邦巡回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C. Circuit)维持了美国环境保护署(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的最后裁决,法院并不单单考虑《WTO协议》和美国的条约义务,也考虑到《美国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反倾销程序中有关空气质量的规定。[9]

(二)贸易救济程序中的决定(URAA第129节)

1.涉及ITC和DOC的执行程序

URAA第129节规定了USTR、 ITC以及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DOC)在执行针对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的DSB裁决时应当遵循的权限与程序。这些贸易救济措施的执行与美国政府加入的《WTO保障协定》(WTO Agreement on Safeguard)、《反倾销协定》(Agreement on Antidumping)和《反倾销和反补贴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有直接关系。

根据《1930年美国关税法》(Tariff Act of 1930)第7章的授权,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可以由私人也可以由DOC发动。调查涉及ITC和DOC两个部门。DOC决定被调查的产品是否进行了倾销,即在美国以非公平价格销售,同时,ITC决定倾销的产品是否导致对境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者产生严重威胁。如果发现倾销和损害,将以倾销的幅度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当DSB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裁定DOC或者ITC的上述决定与WTO规则相冲突时,依据URAA第129节,USTR应当要求有关机构首先决定能否在现行法下采取措施遵守DSB裁决。如果认为可以,USTR可以要求该机构在120日内做出决定,纠正其之前的行为,使之符合DSB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的要求。同时,USTR有权要求DOC和USITC出具有关证明:DOC的“第129节决定”(Section 129 Determination)和ITC的“第129节一致性决定”(Section 129 Consistency Determination),这样就使两个机构的行为与“DSB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的裁决一致”。URAA第129节要求USTR在执行DSB裁决的各个阶段与国会进行磋商。

如果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得不到肯定损害的部门决定来支持时,也就说,当ITC没有发现倾销的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产生严重损害威胁时,USTR有权要求DOC撤销整个或者部分征税的命令。当DOC发布新决定后,USTR有权要求DOC执行整个或者部分的新决定。根据新决定,DOC将上调或者下降对于目标产品的征税额度,如果倾销不存在以及倾销的额度小于法令要求的最小值,DOC将撤销征税命令。

URAA第129节也适用于无法确定最终税率的进口货物,即在确定日期(后)进入美国境内消费的的货物。确定日期是指:(1)当ITC无法作出支持征收反倾销税的严重损害的认定,USTR要求DOC撤销征税命令的当天;和(2)当DOC作出新的反倾销决定,USTR要求DOC执行决定的当天。

SAA要求,如果执行依据URAA第129节作出的决定,会受到美国国际贸易法院(U.S. Court ofInternational Trade,USCIT)的审查或者依据NAFTA第9章授权下组成的专家组审查。依据NAFTA第9章授权组成的专家组审查的内容是,国内行政机构对来自NAFTA国家进口的产品进行有关反倾销程序后的最终决定,专家组的审查可以替代国内的司法审查。NAFTA专家组在美国法院内设置,在审查反倾销决定时适用司法审查的程序和一般法理。NATFA专家组的裁决可以上诉至NAFTA特别委员会(Extraordinary Challenge Committee,ECC)。如果没有执行决定,则不必接受司法审查或者专家组审查,因为这类决定不具有任何国内法的效力。相比较URAA对执行DSB裁决的权限和要求,当NAFTA专家组修改了DOC或者ITC的决定后,联邦法律将认为行政机构的行为符合条约或者裁决要求。专家组或者ECC的裁决对美国法院没有约束力,但是法院审理时会将裁决纳入考量范畴。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依据DSU第19条,即使DSB专家组认定成员某项措施不符合《WTO协议》,也只能以建议的方式要求该成员采取措施符合相关协议,这一限制使得DSB裁决在时间上一般不具有回溯效果。而且,DSU以模糊的方式赋予败诉方执行的“合理时间”,这就为败诉方利用各种方法延缓执行提供了条件。URAA充分利用了这一机制上的缺陷,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国内产业的安全。

2.URAA第129节的时间效力

根据URAA第129节(c)的规定,ITC和DOC根据URAA第129节(a)、(b)所作出的新裁定仅适用在USTR指示执行该裁定的当日及之后进入美国境内或者从仓库中取出用于消费(针对存仓入关方式进口)的未清算商品。在反倾销程序中,美国采用追溯制的征税方式,即出口商先按照终裁确定的倾销幅度交纳保证金,但是最终实际交纳的反倾销税则是在后来的年度行政复审中根据实际出口价格计算出的实际倾销幅度来确定。反补贴税亦是如此。因而,如果某种原先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在执行生效日之前进入美国,哪怕其是在新裁定做出之后进口,依然要按照原裁定征收反倾销税。URAA规定DOC在收到USTR指示后,可以在长达180天的期限内做出新裁定,而且新裁定不具有自动执行的效力,需要USTR的执行指示。URAA未对USTR指示的执行做出任何时间上的限定,实践中短则一至两天,长则20天左右。USTR对于何时执行新裁定有自由裁量权。加之法律要求USTR与相关国会委员会进行磋商,相关国会委员会中大多为美国国内行业的代表,因此新裁定的执行往往会受到各种阻力,从而导致拖延执行。

加拿大曾经在2002年将URAA第129节(c)(1)诉至DSB,认为这一规定可能会导致DSB裁决无法得到完整的执行,因而违反GATT和《反倾销协定》的相关条款。但是该案的专家组经过讨论后认为,URAA第129节(c)(1)仅仅适用于在执行合理期间结束之后进入美国的未清算进口商品,而对于在此之前进口的产品并不适用。[10] 因此,这一条款没有排除美国针对合理期间之前进口商品执行DSB的不利裁决,从而没有违反美国在《WTO协议》下的义务。DSB专家组驳回了加拿大的请求,双方均没有上诉。可见,URAA第129节(c)(1)在措辞上采用了非常灵活的方法,对于合理期间之前的进口商品避而不谈,而在实践中没有针对这部分商品的执行程序,因而也就在实质上达到了规避执行的效果。

三、美国法院对DSB有关反倾销裁决的司法回应

尽管URAA第102节(c)排除了基于《WTO协议》的私人诉讼,但是美国联邦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仍然会援引DSB裁决,尤其是当这些裁决有关美国依据国内反倾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联邦法院处理的依据是《1930年关税法》第516节(A)的司法审查条款,而且根据URAA,ITC和DOC依据URAA第129节作出的决定也属于联邦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依据《1930年关税法》第516节(A),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具有对这类案件的排他管辖权。 “联邦巡回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审理由国际贸易法院上诉的案件,而终审法院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在审理行政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时,联邦法院依据的是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Chevron案”中使用的两步调查方法:首先,依据法律的指引,联邦法院判断国会在争议问题上是否已经清楚地表明了态度(即立法目的是否明确)。第二,如果国会表示沉默或者态度不明,联邦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行政机构对于法律的解释;只要解释是合理的,联邦法院将予以接受,否则拒绝。[11] 在判定行政机构对于法律的解释是否合理的问题上,法院接受180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Charming Betsy案”的意见,[12] 在其他可能的法律解释存在的情况下,对国会通过法律的解释不应该违反国际法(统一解释原则)。当法律不清楚以致出现争议问题时,以“Charming Betsy案”的意见加上“Chevron案”方法的两步法,联邦法院倾向这样的做法:当法律含义模糊时,才有可能用国际条约来解释国内法;当法律含义清晰时,国内法优先,甚至不考虑有关国际义务的规定。

尽管行政机构执行DSB裁决的依据的是《1930年美国关税法》而不是《WTO协议》,美国法院不认为URAA第102节(c)禁止其审理以《WTO协议》为依据的案件。审理这类案件时,有些联邦法院认为DSB裁决具有一定的说服力或者对审判有帮助。但是,联邦法院同时认为,DSB裁决对美国政府、国内机关和司法制度不具有约束力。联邦法院明确表示,URAA在设计执行与美国国内法相冲突的DSB裁决的制度时,美国是否执行DSB裁决以及对DSB裁决执行到何种程度,属于行政机构的工作范畴。因此,即使行政机构未依据国内程序采取行动,联邦法院仍然拒绝单纯依据与美国国内法相冲突的DSB裁决去判断行政机构的行为是否合理。

有关计算倾销幅度的“归零制度”集中体现了美国和大多数WTO成员方的冲突。实践中,DOC计算的倾销幅度仅仅存在于销售价格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情况(一般是和出口国的价格比较),如果销售价格高于公平市场价格,则不计算倾销幅度。这样的计算排除了负倾销幅度,从而人为地提高了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和倾销税率,在大量的WTO争端解决案件中被认为违反WTO《反倾销协定》,比如“欧盟诉美国归零制度案”(DS294)、“日本诉美国归零和日落审查制度案”(DS322)。尽管DSB通过对相关案件的裁决不仅否定了“归零制度”在反倾销调查各个阶段适用上的违法性,同时还指出“归零制度”本身是可受到质疑的措施。但是,按照WTO的制度安排,争端解决机构的法律解释仅及于个案,没有明确的国际规则禁止“归零制度”。[13] 因此,美国法院使用“Chevron案”的审查标准,认为由于无相应的国际规则,而且美国反倾销法令模糊,DOC对于法令的解释是可以接受的,允许DOC继续执行“归零制度”。[14] 只有当一个专门的反倾销法令被WTO程序更改后,DOC才会发布一个新的、不采用“归零制度”的反倾销决定。甚至有时DOC不发布新的反倾销决定,在回应不利的DSB裁决时,援引URAA第123节(g)的授权,放弃早先进行的反倾销调查,在反倾销程序的后面阶段实施经过修改的程序,即新的“归零制度”。

四、对中国的启示

经济全球化是趋势也是过程,WTO多边体制不再仅限于直接赋予成员方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也间接赋予私人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在成员国内法中实施WTO规则、执行DBS裁决,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技术问题,而是涉及到国际社会、国家和私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既影响到成员内部的宪政性安排(国内法问题),又关系到构建有效实施国际法的新机制(国际法的新课题)。

根据WTO要求的“保证成员国内法与《WTO协议》相一致”的原则,WTO成员方的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需要秉承“善意履行”的精神来实现WTO的目标和享受成员方的权益。但是总体上拒绝赋予《WTO协议》、裁决以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是现有WTO成员方(以加、美、欧、日为代表)的习惯做法。外国司法机关在对与《WTO协议》有关的国内机构的决定或者对其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时,通常采取谨慎、节制的态度。
DSU条文中没有明确DSB裁决如何具体在成员方境内以及是否应在国内产生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而且DSB裁决的执行缺乏与WTO成员方国内法院沟通的渠道,因此各成员方法院在执行DSB裁决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商务部可以自行拟定规则,对中国政府执行DSB裁决作出规定。

另外,在反倾销反补贴程序中,中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一整套完整、成文的执行程序。 实际上,DSB裁决执行程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让中国更有效地执行裁决报告,营造良好的贸易环境,另一方面可以在争端解决程序中建立一条缓冲带,使国家在执行裁决报告时充分地掌握主动权。在这一点上,美国的执行制度非常具有借鉴意义。比如,URAA第129节为DOC做出新决定设定长达180天的时限,而且新决定不能自动生效,必须由UTSR做出指示方可产生效力。这使得美国有充分的理由向DSB要求执行的合理期间,而且对何时执行、如何执行保留充分的裁量权。因此,中国有必要建立一套能够充分利用WTO执行机制的执行制度,来保障国内产业的安全。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DSB裁决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中国政府完全可以提出自己的理解和主张,必要的时候提交部长级会议或者理事会讨论,不必拘泥于裁决报告。因为根据规定,WTO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对《WTO协议》作解释的专有权力。[15] 从人员组成以及解释的程序分析,不论是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裁决报告的作出具有“临时性”(ad hoc),不具有终局性。而且WTO从来没有明确裁决具有先例作用,根据DSU第19条,裁决不能增减WTO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于裁决中的具体问题,中国政府可以和WTO“讨价还价”,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和公民利益。

 


【注释】
[1]WTO网站.Dispute by country/territory.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dispu_by_country_e.htm,2012年9月13日访问。
[2]陈利强:《WTO协定下美国贸易权利论——以美国对中国实施“双轨制反补贴措施”为视角》,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
[3]根据联邦宪法,美国参加的国际协议按针对事项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条约”(Treaty)和“行政协议”(Executive Agreement),乌拉圭回合产生的协议属于后者。根据在国内法上的不同效力,上述国际协议又可分为两类,即自动执行协议和非自动执行协议。自动执行协议在效力上等同于联邦法,高于州法、低于联邦宪法。自动执行的行政协议则依据具体情形:单独行政协议效力高于州法,低于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国会批准的行政协议和根据条约签署的行政协议与自动执行协议效力相同。而非自动执行协议,不论是条约还是行政协议,在国会颁布相应的国内法予以执行之前,都不具有国内法上的效力。
[4]19 U.S.C. §3501.
[5]Grimmett Jeanne J.,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Decisions and Their Effect in U.S.Law (2011), Federal Publications (Paper 807).
[6]美国国会网站.http://www.govtrack.us/congress/committees/,2012年7月22日访问。
[7]参见waysandmeans.house.gov和 www.finance.senate.gov.
[8]19 U.S.C. §2155.
[9]159 F.3d. 616(D.C.Cir.1998).
[10]See United Sates - Section I29(c)(l) of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 WT/DS221/R.
[11]See Chevron, U.S.A., Inc.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 467 U.S. 837 (1984).
[12]See Murray v. Schooner Charming Betsy, 6 U.S. (2 Cranch) 64, 118 (1804).
[13]陈欣:《期待多哈回合终结“归零法”》,载《WTO经济导刊》2009年第4期。
[14]赵海乐:《<反倾销协定>第17.6条(ii)与美国Chevron规则的比较——从美国国内法院与DSB的归零法判例谈起》,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0年第2期。
[15]Advisory Center on WTO Law, Giving Legal Effect to the Results of the Doha Round: An Analysis of the Methods of Changing WTO Law, Background paper for ACWL Members and LDCs, June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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