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改良者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了明显的司法特征。本文把该机制与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对比,以此求得他们的差异的根源。
【关键词】WTO争端解决机制 DSU 民事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法 比较
引言
DSU全称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是整个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文件,也是迄今为止最完备的一部关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条约。DSU共有27个条款和4个附件,是在GATT第22条、第23条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鉴于GATT争端解决机制暴露的种种弊端,世界各国在乌拉圭回合见过了多阶段艰难的谈判,终于在谈判后期达成了该条约。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争端解决的范围、实施和管理、争端解决的原则精神以及关于争端解决的程序规定等。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套以GATT第22条、第23条为核心,由一系列相关法律文件组成的规范体制。WTO争端解决机制与GATT争端解决机制相比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2]:(一)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二)确立了对争端的强制管辖权;(三)增加了上诉程序;(四)规定了争端解决各个阶段的时限;(五)加强了对裁决的执行力度。由以上特点,我们可以看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特征更为明显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是与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相并列的三大程序制度之一,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是以《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核心的,由一系列相关法律文件组成的规范体制。(如下如无特别说明,所提及的“民事诉讼制度”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制度”)前者作为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后者作为国内民事诉讼争议的一种机制,两者间有什么样的联系与区别呢?他们存在什么相同点吗?他们又何以产生如此巨大的差异呢?这些都是我们下面要讨论的问题。
一、几个概念的辨析
通常,我们在谈及本论题时,都会不约而同地提到以下几个核心概念:WTO争端解决机制,DSU,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制度。可能,我们平常讨论问题时都会把这几个概念指称。有人说,“DSU”或“DSU机制”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简称,或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制度”三者是一回事,可以互相替换。在笔者看来,这种提法是很不负责的,其实他们之间有着巨大的差别。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和“民事诉讼制度”两个概念的内涵直接决定了其具体内容,所以如果我们在此混淆了他们之间的关系,对这两个制度的比较就会陷入上述五个互相区别的概念的纠缠中,得出的结论也就成了“四不像”。因此理清这些概念是本文进行论述的基础,为此,笔者觉得非常有必要首先对他们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下界定。
1、DSU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
本文在引言部分已做了对他们各自含义进行了解释,在这里就不再重复了。有一点要进一步说明的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外延要比DSU要广泛得多,DSU只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文件、条约,而WTO争端解决机制是由一系列法律文件组成的规范体制,它还包括具体的原、机构、程序等等。除DSU外,《关于实施与审议DSU的决定》、《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某些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关于按照<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争端处理的宣言》等文件以及WTO各项子协议及配套或附属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也是该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3] 但,WTO争端解决机制决不是这些法律文件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独立解决WTO成员国贸易往来中发生的争端的运作体制,而这些相关的法律文件是它的具体表现形式,其中尤以DSU核心。
2、“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制度”三者的关系
要了解三者的关系,我们应当首先了解什么是诉讼。诉讼一词,通常的理解,是指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民事诉讼法,就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调整法院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民事诉讼程序,是指国家制定的,司法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操作规程。由于民事诉讼法本身是程序法,所以有人把“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这两个概念混用,其实民事诉讼程序是个抽象的概念,它的含义要比民事诉讼法丰富,民事诉讼法只是民事诉讼程序一种具体表现形式。而,民事诉讼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故人们常将民事诉讼制度叫做民事诉讼程序或者统称为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其实,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容比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丰富,它除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外,还包括民事诉讼的原则,民事诉讼主体、民事诉讼对象、民事诉讼模式以及保障民事诉讼正常运行的其他规范。[4]总的来说,三者的外延是由小到大的关系。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与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同点
1、两者都有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目的
DSU是WTO的成员国为了解决日益频繁的贸易往来中产生的纠纷而妥协的产物,所以它首要的目的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个别成员的争端。其次,根据DSU第3条第3款[5],我们可以知道WTO争端解决机制还有实现成员相互间权利和义务,以维护法律秩序和WTO自身的目的。
虽然我国学界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目前没有一致的见解,但是普遍都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有解决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目的。“一方面,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实现其社会统治职能,即通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实现社会秩序正常化。另一方面,民事纠纷是因民事权益不明引起的,不对民事权益加以归属上的明确,则无法解决纠纷;使个人意志下的权益符合国家意志下的权益并加以保护是国家的责任。”[6]
当然,两者的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目的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前者指的是贸易纠纷和自由贸易的权利;后者指的是民事纠纷和民事权利。这在后面的不同点中将有更详细论述。
2、两者都是一套解决争端的体制
总体来说,两者都是一套解决争端的程序规则。他们都有规定了自己的管辖范围、审理程序、上诉程序、执行程序、争议的审理组织等。两者都是实行两审终审制,规定了严格的工作程序和各个阶段的时间限制。譬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同理,DSU中也有相应的规定。DSU中的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DSU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期限,即自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议定之日起至最终报告提交争端各方之日止,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
三、两者的联系
前者作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后者作为国内民事审判机制,他们之间是相互影响,互相联系的,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在程序上表现为:根据WTO规则,成员域内法院在审理贸易争端时,无须等待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就诉讼作出裁决,WTO的案件裁决对成员域内法院无直接约束力,DSB的裁决充其量对成员域内法院仅具说服力,成员域内法院亦无义务就案件争议或法律问题提请DSB个案裁决作出指示。但是,为避免相互矛盾的裁决,成员域内法院在诉讼中可能需要(但无义务)中止诉讼等待DSB的裁决作出后再行最终裁决,或者对DSB的相关裁决给予适当的考虑。DSB个案裁决对法院诉讼有着实际的影响,但一般而言是间接的,不具有法定约束力。
四、两者的不同点
1、性质不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公法的范畴,其基础法律文件DSU本质上是WTO成员国缔结的解决争端的多边条约。条约按参加缔结方的人数多少,可分为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顾名思义,多边条约就是由多个当事方所缔结的条约。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一个临时草案曾经将“条约”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任何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如条约、公约、议定书、宪章、规约、文件、宣言、教廷条约、换文、协议记录、协议备忘录、临时协议或其他任何名称。”[7]而根据“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这一格言,一般情况下[8]条约不能约束第三方。条约只能依“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约束缔约方,且条约可以保留、退出、终止等。具体将来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只能约束WTO成员国。
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内程序法的范畴,其核心法律文件《民事诉讼法》本质上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制定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9]和第五条[10]知道,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都必须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11]。民事诉讼法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适用,也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或有所保留。
2、两者目的不尽相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虽然和民事诉讼制度一样都有解决纠纷的目的,但是DSU明确青睐各方协商同意的解决方法,以此表明了以政治方式解决贸易争端的可能性。[12]对世界贸易秩序的争端解决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的政治因素[13],在DSU第5条提到了斡旋、调解和调停,而且还进一步将事先的磋商作为争端解决的强制性前置程序。[14]其实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使争端得到积极解决。[15]而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16]民事诉讼制度更强调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不只是当事人争议的积极有效解决,当事人争议的解决要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前提下进行。民事诉讼中,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但是也收到更多的国家强制力的影响。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还有一项重要的目标是:维护WTO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即争端解决机构在解决争端、做出裁决时,不能增加或减少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这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目的是不完全相同点。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维护当事人权利,强调的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强调的是维护WTO所有成员的权利和义务。WTO各种有关的争端解决办法都不能取消或损害WTO成员的利益或妨碍WTO目标的实现。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以及惩罚侵害人,法院可以判决减损侵害人的权利来给被害人补偿。
3、两者的原则不同
DSU确立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17]有:磋商原则[18],斡旋、调停、调解和仲裁原则[19],否定式协商一致原则[20],授权救济原则[21],法定时限原则[22],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原则[23]。
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基本原则[24]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25]、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26]、法院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27]、辩论原则[28]、处分原则[29]、检察监督原则[30]。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原则”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并不相同。前者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后者并不是必须的程序。“斡旋、调停、调解”国际公法的概念,是政治的解决方法,这与民事诉讼制度是明显不相容的。“仲裁”是与民事诉讼并行的制度,国内中“仲裁条款”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果,这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兼容“仲裁”解决方式也是明显不同的。“协商一致”是国际关系中常用的手段,但是在国内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此规定。民事诉讼制度中,执行机关只能是法院,当事人不能单方面采取救济,DSU中的“授权救济”只是没有强制执行机关的无奈之举而已。
4、两者的管辖范围不同
根据DSU第1条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包括涉及以下协定的争端:《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附件一中的多边贸易协定、附件四规定的诸边贸易协议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民事诉讼制度适用的范围是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5、争端解决机构的性质和作用不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虽然设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但DSB的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这些规则和程序及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DSB不具有裁决的职能,但它有权设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来裁决具体的争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报告都必须由DSB审议通过。(虽然DSU中采用“否定式协商一致”后,实际上相当于准自动通过程序,但其裁决的结果仍然不能独立生效)
民事诉讼制度中,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31]。人民法院是民事争议的解决机构,其可以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仅仅进行组织管理。当然具体的审判工作是由审判组织来进行的,审判组织既可以是合议庭也可以是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32]在上诉审中,由合议庭审理。审判组织并不是独立的机构而是一个临时的审判人员组合而已,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机构是一个常设机构,由七人组成。民事诉讼制度中,法官是独立审判的,法官个人或合议庭作出的裁决无须任何专门机构人员审议,也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3],经过一定的期间,如无人上诉其裁决则自动生效。[34]
五、其他不同点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特色制度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有几个颇有特色的制度,如中期评审程序[35],听证会制度[36],非违反之诉[37],法庭之友制度等等。其中法庭之友制度引起了很大争议。该制度在DSU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它是以个案为标志的。实践中,专家组接受“法庭之友”报告所依据的是DSU第13 条第1 款、第2 款,而上诉机构接受该报告所依据的是DSU第13 条、第17条第9 款和《工作程序》第16 条第1 款。 “法庭之友”中大部分是非政府组织,一些非政府组织关注的环境保护、劳工、人权等问题,都是发展中国家较为敏感的,不愿在WTO 中解决的问题,为此“法庭之友”制度遭到很多发展中国的攻击。但是,也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其价值。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还有很多与民事诉讼制度不同的地方,不如上诉机构的审议的保密性,人员的挑选,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等等。但是由于篇幅问题,笔者在这里只是选取宏观的方面进行比较而已,势必涵盖其所有相异之处。但是,我们也没必要作出此番努力,如下文所言,我们只需把握两者差异的根源即可。
六、两者差异的根源
两者之所以产生如此多的差异,归根到底是由于他们两者的性质的不同。前面已有论述,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公法的范畴,而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内程序法的范畴。国际法与大多数国内制度不同,因为国际法既无国际立法机构,也无统一强制机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是主权国家,WTO只是各个主权国家的缔约组织,根据“平等者无管辖权”的原则,WTO中并不存在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机构,没有人可以对WTO成员实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国家强制力。因此也就注定了争端解决有时更多寻求外交解决方式、DSB的执行制度也仅限于建议和监督,磋商也作为一项重要的前置程序,斡旋、调停、调解和仲裁都成为其重要的解决纠纷方式。任何其中一个国家一样也不能对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进行强制执行,因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具有豁免管辖的效果。国家主权原则[38]是根据国家独立主权与平等的基本原则而引申出来的一项基本国际法原则:“一般是指一个国家不受另一国家管辖。就司法管辖而言,不得在一国法院对另一国起诉,或对后者的财产加以扣压或强制执行。”这一法律原则的基本效果是国际社会的各主权国家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有义务不对其他国家行使任何管辖权。正如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海德所说:“公认的学说认为:一个国家不受另一国家管辖,并且非经其同意,另一国法院不得对其提起诉讼。”所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中采用授权机制原则,在败诉国不执行裁决内容时,DSB也只能授权受害国中止减让或补偿的权利,而不是由其强制败诉国更改贸易措施。
[1]男,中山大学法学院
[2]参见沈四宝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第370—372页,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 沈四宝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第368页,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14—18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在一成员认为其根据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因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减损的情况下,迅速解决此类情况对WTO的有效运转及保持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是必要的。”
[6]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第21页,2003年版
[7] 【英】伊恩.布朗利著,曾令良等译:《国际公法原理》第672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 “特殊情况下,条约偶尔也会为第三方创设权利或义务,可以说这建立了客观制度,产生了普遍有效(对一切)的权利和义务。”详细内容请参见【英】蒂莫西.希利尔著,曲波译:《国际公法原理》第5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9]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10]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11] 即使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何案件是在中国法院进行审判的,一样还是要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只不过,可能由于但是人的协议选择适用国际公约的实体规定或是国际私法中的准据法而已。
[12] DSU第3条第7款第3句:“争端各方均可接受且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解决办法无疑是首选办法。”
[13] 【德】施托尔等著,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译:《世界贸易制度和世界贸易法》第165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4] DSU第4条。
[15] DSU第3条第7款第2句:“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保证使争端得到积极解决。”
[16] 《民事诉讼法》第二条。
[17] 参见罗知颂主编:《WTO概论》第100—105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8] 磋商是WTO解决争端的主要方法,WTO鼓励争议各方尽量采取友好磋商的办法来解决彼此的争端。DSU还规定,每个成员保证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问题给予考虑,并就此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见DSU第4条。
[19]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无论是斡旋、调停还是调解,都必须在争端各方的同意下才能进行。斡旋、调停和调解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也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即使是在专家小组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斡旋、调停和调解程序仍然可以进行。WTO总干事可以依其职权进行斡旋、调停与调解。见DSU第5条。
[20] 即是“在决策时,除非DSB成员全体一致不同意,否则决策事项都应通过。”这一机制运用于专家组的成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以及授权报复等重大事项的决策中。这是在认识到GATT的“肯定式协商一致”的决策机制的弊端后修改而来的,“否定式协商一致”的决策机制强化了对争端的管辖权,排除了当事人单方面阻挠专家组设立报告通过的可能性。
[21] 被诉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则被诉方应起诉方请求,必须在合理期限届满前与起诉方就补偿所涉及的部门或协定进行谈判,且补偿是性质的、一种临时安排。在特定情况下,胜诉方还可以要求DSB授权中止对被诉方承担的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详见DSU第22条。
[22] 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争端解决的各个环节均规定了严格、明确的时间。有利争端及时解决。
[23] DSU中对发展中国家规定了一些优惠,但这些条款多数是出于道义性,但由于这类规定缺乏相关的具体内容,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见DSU第21条第2款。
[24]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30—37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5] 《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26] 《民事诉讼法》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27]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8] 《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29]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30]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31] 《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款。
[32]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33] 《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二款。
[34] 尽管现实中法官或人民法院不能做到完全独立审判,但是作为一项制度原则来说这并没有错。它们之间只是实然与应然的关系罢了。我们并不能用现实中与相关制度矛盾的例子来否则该制度的内容。
[35] 中期评审程序的设置主要为了避免专家组在审理案件中可能发生的错误,它既是对事实又是对法律的评审,既有对专家组的认定的评审,又有对当事方的陈述的评审。其功能类似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二审和再审程序。详细见DSU第15条。
[36] 上诉机构一般应当在上诉方提出上诉通知后30天之内召开听证会。
[37] 这是GATT第23条第1款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肯定并进行了保留。在成员方没有违法WTO规则时,但造成了其他缔约方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受害方可以提起诉讼,同时承担利益损害的举证责任。
[38] 参见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第85—12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参考文献:
1、沈四宝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薛荣久编著:《国际贸易》,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德】施托尔等著,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译:《世界贸易制度和世界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王贵国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余敏友等著:《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6、国务院法制办法规译审外事司编:《WTO规则比较与创新》,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7、【英】伊恩.布朗利著,曾令良等译:《国际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慕亚平著:《国际法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9、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0、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12、【英】蒂莫西.希利尔著,曲波译:《国际公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3、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4、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八卷
15、罗知颂主编:《WTO概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