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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哈反倾销规则谈判:对你当报何种期望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3970 发布时间:2009-03-12 22:37:24 ]
 作为盛行的几种主要贸易救济措施之一,反倾销在WTO体系中有着特殊的重要性。根据多哈《部长宣言》授权,各方应当在维持其基本概念、原则和有效性以及WTO现有制度和目标的基础上,“解释和澄清”《反倾销协定》相关条款。基于此,各方展开了激烈的谈判和争论。其中,以“反倾销之友”为代表的一方力主大力改革《反倾销协定》,限制反倾销滥用。而美国则要求谈判不得损害反倾销法的力度和有效性,同时力倡提高反倾销规则和实践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经过艰苦而缓慢的谈判,2007年11月30日,规则谈判小组主席散发修改《反倾销协定》草案的“主席案文”。对此,“反倾销之友”和美国等各方都表示不满,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成员甚至提出强烈的批评。为此,小组主席组织了密集的磋商和谈判。在此基础上,2008年12月19日小组主席再次散发修改版本的“主席案文”,其中对一些关键条款作出了修改。从中体现了多哈反倾销规则谈判的相关进展。
 

        “归零”方法维持原版

          所谓“归零”,是指调查当局在对不同规格型号或交易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后,将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的规格型号或交易(即负倾销)视为零,而不允许其与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其它规格型号或交易(即正倾销)相互抵消。由于“归零”方法剔除了部分负倾销交易,如仅根据正倾销计算倾销结果,显然提高了最终倾销幅度。对此,印度等成员针对欧盟和美国的“归零”方法诉诸WTO争端解决,认为它不符合WTO《反倾销协定》第2.4.2条关于“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的要求。在一系列案件中,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定“归零”方法与WTO规则不符。

         此次谈判中,“反倾销之友”以及其他一些成员要求明确禁止“归零”方法,美国则希望将“归零”合法化。2007年“主席案文”试图在二者之间获得平衡:在禁止反倾销调查中采用“归零”方法的同时,允许“逐笔对逐笔”比较和在复审等程序中使用“归零”。对此,包括中国在内的20个成员提出强烈批评,并要求重新修改相应条款,禁止任何情况下一切形式的“归零”。但是,美国则针锋相对地提出,“归零”是十分必要的。对于美国来说“归零”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美国无法接受不考虑该问题的任何谈判结果。

        鉴于各方在“归零”方法问题上的立场存在根本分歧,规则谈判小组主席不得不放弃其在“归零”方法方面所做的修改——2008年“主席案文”删除了此前修改条款,而维持原《反倾销协定》不变。

        “定量分析”重回条款

         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除了认定其构成倾销外,还需要证明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但是,在产业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和裁定中,调查当局往往出于袒护本国产业的目的而武断地作出构成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裁决。为此,一些成员要求明确界定“国内产业” 、“倾销进口”、“实质性损害”等术语,严格约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的情形,取消“实质性妨碍”条款等。对于因果关系,一些成员则提出应当要求在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建立清晰和实质性的联系,只有在倾销构成损害的“实质性原因”时才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

        2007年“主席案文”在这方面并没有作大幅改动。它对“倾销进口”作出了解释,要求将被调查当局认定零倾销或者微幅倾销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排除在倾销进口之外,要求在对因“实质性损害威胁”进行评估和调查时应对国内产业状况(包括倾销进口对其影响)进行考虑,并且就如何确定国内产业正处于建立之中以及对此类产品造成实质性障碍作出了规定。

        不过,“主席案文” 明确规定调查当局在对倾销进口和其他因素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比较分析时无需进行定量分析,这一条款可能成为调查当局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缺口”。鉴于此,2008年“主席案文”删除了该条款。此外,由于各方在“实质性妨碍”条款方面存在分歧,小组主席也删除了2007年版本中的相关修改条款。

        立案“门槛”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反倾销申请和频繁的立案不仅对出口商带来了很大的负担,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反倾销协定》和各国反倾销法规定的反倾销立案“门槛”过低。此外,当调查申请者与反倾销目标国出口企业有关联或者尽管不存在关联,但从目标国大量进口被调查产品时,该如何看待它们的申请资质?

        在这方面,“主席案文”并没有作太多的改动。它除了要求调查当局咨询其他可获信息外,没有就审查“申请书中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作出具体的指示或要求。“主席案文”尽管明确“国内产业”应指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整体,但它既没有接受提高反倾销申请者产量百分比的要求,也没有就反倾销申请者与被调查国出口企业关联或者同时是进口商时如何看待其身份和资质作出规定。因此,不管是2007年“主席案文”还是2008年“主席案文”,都没有能够在严格控制反倾销立案方面作出实质性的修改。

        调查和复审规则有所改动

        对于反倾销调查过程,“主席案文”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改动:(1)要求调查当局至少在发起调查15天之前通知出口国政府;(2)增加了确切的实地核查程序要求,包括规定严格的时间程序,以便利害关系方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进行评论和抗辩;(3)要求调查当局在进行抽样调查时征求出口商、生产商或零售商的意见。不过,“主席案文”在这方面的修改并没有太多实质性内容,也没有在减轻应诉企业负担,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的负担方面作出积极的回应。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反倾销税复审包括反倾销退税复审、新出口商复审、反倾销税中期复审和“日落”复审等四种。在这方面,《反倾销协定》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包括:与反倾销调查相比,复审程序明确缺乏,由此导致有的成员滥用复审程序;新出口商复审条件太苛刻,导致反倾销措施在有的情况下成为对目标国企业“永久关闭的大门”;反倾销税实施期限太长,应当实行强制性“日落”规则。对此,“主席案文”做出了一定的修改。但是,对于反倾销税“日落”的期限,2007年“主席案文”建议反倾销税征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但由于一些成员的反对,小组主席在2008年“主席案文”中又取消了相关修改条款。

        美国极力主张修订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在美国的极力主张下,“主席案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反倾销调查程序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要求调查当局应当确保其采用的货币兑换汇率透明并充分解释;要求调查当局在收到问卷答复后的合理期限内对答复作出初步分析,并就需要澄清或者补充的问题出面通知利害关系方;要求调查当局应当提供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案卷公开资料,并可供任何人查阅和复印,调查当局应当在终裁之前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包含裁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依据的书面报告,并给予他们不少于20天作出评论;通常在终裁后7天内,调查当局应当向每一个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披露裁决结果和计算方法等。

         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无实质修改

       “反倾销之友”等一些成员认为,《反倾销协定》第15条尽管有针对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的规定,但缺乏细化且没有实质性内容。他们提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切实的“好处”: 发达国家针对发展中国家产品反倾销应当强制适用“较低税率规则”; 提高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微幅倾销幅度”和“可忽略进口”比例(例如,将调查或复审中确定的发展中国家企业的“微幅倾销幅度”从2%提高到5%,将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可忽略进口”比例从3%提高到5%,并删除累计超过7%的条款);规定发达国家针对发展中国家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最长不得超过5年等等。

         不过,“主席案文”并没有采纳上述建议,而只是在新增加的关于反倾销政策和实践审议的附件中提出:当某成员提出要求时,WTO秘书处应当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以便它们有效地参与到审议之中。这除了在技术上存在很大争议和实际困难之外,更多的是因为美国等成员不愿意放弃其一惯常用的反倾销工具,不愿意对任何可能实质影响其操纵反倾销工具的方案作出妥协。从这个意义 此外,在公共利益、反规避、第三国反倾销等问题上,2007年“主席案文”曾经试图作出修改。但是,由于此后各方分歧太大,小组主席在2008年“主席案文”中又撤销了对相关条款的修改。

        多哈发展议程有负所望

        如何看待多哈发展议程《反倾销协定》澄清与改进谈判呢?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部长们就反倾销规则方面的谈判得到的授权是有限的。从反倾销规则被列入《执行工作》的一部分我们就可以看出,多哈发展议程谈判的内容仅限于现有规则的执行问题,其范围仅限于对《反倾销协定》的“解释和澄清”。正因为如此,在很多情况下,美国等成员以此为盾牌,坚决要求维护《反倾销协定》原有的基本概念、原则和有效性,不愿意作出实质性的让步和修改。
 

        作为各方斗争与妥协的产物,“主席案文”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各方的利益和要求。然而,“主席案文”也有不少“硬伤”。首先,它并没有综合平衡各方利益,没有全面考虑各方(尤其是众多的发展中成员)的要求,因此被称为缺乏“平衡”。例如,在程序上,它较多地遵从美国和欧盟的现行规则和要求,似乎没有太多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现实困难;在实体方面,它又很少接受“反倾销之友”等成员方提出的主张。其次,对于“反倾销之友”等成员提出的限制反倾销滥用的建议没有作出修改,如强化和提高反倾销立案标准、提高微幅倾销幅度、可忽略进口等易于操作的技术问题。第三,在一些关键技术问题上,“主席案文”不仅没有应多数成员的要求强化反倾销纪律,反而有为《反倾销协定》“松绑”的迹象。第四,它很少考虑针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至少从条文中我们没有看到这方面的实质内容。

        与2007年“主席案文”相比,2008年的“主席案文”似乎是一种“保守疗法”。这是各方立场对立和难以协调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从这方面来看,我们似乎不应当对多哈发展议程《反倾销协定》的修改寄予过高的期待。换言之,多哈回合谈判不会,也无法遏制反倾销滥用和贸易保护的势头。

上说,“主席案文”没有很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和要求,距离“发展”的目标更显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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