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税收协定中,除了包含前面讲的几方面内容外,一般还需要就相互给予对方跨国纳税人非歧视待遇、相互协商以解决协定实施中的异议、相互交换有关实施协定和防止国际避税和逃税的情报、相互给予对方外交官以应有的财政特权,以及协定的生效和终止日期等,作出特别的规定。现就这些特别规定的主要方面——非歧视待遇讲述如下:
一、“无差别待遇”的译文必须纠正
我国与外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没有例外地都有一条“无差别待遇”。目前较普遍认为它是税收国际惯例。但这个概念这样翻译不准确,首先必须把它纠正。 税收协定中“无差别待遇”条款的涵义不是“相同”。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24条第一款称“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这里强调的是“比其更重”, 比其更轻是可以的。这样实质就不是不同,而是可以有不同——比其更轻。这样看来对这种情况用“无差别”来表述不够准确。 税收协定的“无差别待遇”是从英文Non-discrimination和法文NON-DISCRIMINATION翻译而来的。DISCRIMINATION在英文中可以翻译为“歧视、差别待遇”;而在法文里只可翻译为“歧视”。根据NON-DISCRIMNATION在税收协定中的涵义,翻译为“非歧视待遇”更准确。因为比其更轻属于有差别,但不能说是对其歧视。
二、非歧视待遇的内涵
非歧视待遇《经合发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非歧视待遇”一语的定义,是“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尤其是居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该条款规定了各国在税收上应禁止因国籍或户籍原因而造成歧视待遇的原则。
税收非歧视待遇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国籍非歧视。即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所享受的税收待遇,不能比另一方缔约国的国民在相同条件下享受的待遇差。这里尽管明指国籍非歧视,但依据协定对人的适用范围,可理解为,享用非歧视待遇的缔约国国民,必须同时是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二)常设机构非歧视。即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其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的本国企业。《经合发组织1992年协定范本》的注释本就常设机构非歧视条款对可能出现的“三角案例”作了进一步分析:A国某居民企业在B国拥有常设机构,而该常设机构取得了来源于C国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形式的收入,则B国对该常设机构在C国缴纳的预提税允许在常设机构缴纳的税收中抵免。因为该常设机构是A国居民公司的常设机构,所以适用于A国和C国的税收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假定B国和C国税收协定规定的C国预提税税率低于A国和C国的税收协定,那么应按较低的税率抵免。这样做,对B国的税收利益有利,也避免了跨国公司通过在协定国建立常设机构而逃避税负。
(三)支付非歧视。即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应与同样情况下支付给本国居民一样,准予作为费用扣除。
(四)资本非歧视。即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无论是全部或部分为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重或与其不同。
但是,税收非歧视待遇条款并不意味着一个缔约国必须给予另一缔约国的国民以相当于其本国国民由于国内地位或家庭负担等原因,所能享受的税收照顾、优待或减免等一切权利。另外,对于上述的支付非歧视,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看法。发达国家一般要求给予非歧视待遇,允许扣除;而一些发展中国家则不接受这样的条款,因为在它们看来,跨国联属企业内部发生的属于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一类转移支付,有否不正常因素在内,很难掌握。因此,发展中国家认为这些支付不应予以扣除,并且表明,这样的处理目的,是为了维护子公司所在国的权益,而不属于税收歧视。另外,大多数国家认为,不能把对转让定价进行必要的调整,看作为税收歧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