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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3266 发布时间:2007-08-07 18:01:12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得夫得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南路88号协泰中心25楼。
法定代表人:PETER LARSEN(彼得·拉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上海市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得夫得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夫得斯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4)泸海法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得夫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琦,被上诉人沈阳金河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寿全、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形式发票、提单、情况说明书、国外汇款通知书、双方往来传真、电子邮件、逾期未核销清单和免抵退税清算通知书等证据认定:2003年7月8日,瑞典TEDDYKOMP ANIE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以形式发票传真方式与金河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金河公司向T公司销售圣诞工艺品226箱,总计价格FOB大连13,074美元。同年7月30日,T公司指定得夫得斯公司为承运人。同年8月30日,得夫得斯公司收到金河公司装满226箱货物的一只40英尺集装箱,签发的一套已装船提单载明:托运人金河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T公司,装港中国大连,卸港瑞典赫尔辛堡。10月9日,T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4,338美元。10月13日,货物运抵目的港,金河公司将正本提单传真给了T公司,催促T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1月7日,金河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瑞典得夫得斯公司询问货物情况,瑞典得夫得斯公司确认2003年10月13日货方已清关,其已放货。同日,瑞典得夫得斯公司向T公司发去电子邮件,承认自己公司在没有得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提单传真件就将货物交付给了T公司。当天,T公司以货物质量问题向金河公司要求退货。
  由于得夫得斯公司无单放货,金河公司与T公司的贸易合同未能收汇核销,造成金河公司不能享受退税政策,损失人民币16,232.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得夫得斯公司应当按照托运人金河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即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保证。得夫得斯公司既未接受金河公司的指示,又未收回自己签发的正本提单,却将货物交付T公司, 显然违反了《海商法》的规定,构成无单放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金河公司要求得夫得斯公司赔偿货款差额及其活期存款利息、退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得夫得斯公司向金河公司赔偿货款人民币72,307.87元、利息损失人民币1,958元、退税损失人民币16,232.03元。
  得夫得斯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得夫得斯公司无单放货缺乏证据。
  1、涉案货物全部存放在瑞典的Kellogg's仓库内,未被T公司提取,得夫得斯公司已将该事实及自己正在收集证据的情况多次告知原审法院,但由于瑞典路途遥远,相关证据直至2004年6月23日才快递至上海,而原审法院是在6月22日开庭的,故上述证据未能质证,原审法院也不予理睬。
  2、原判确认10份电子邮件公证书的效力,违反法定程序,该公证书未经庭审质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金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河公司答辩认为:
  1、得夫得斯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未提供有关证据,系放弃举证权利,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已不属于新的证据。
  2、得夫得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经认证,缺乏证明力,而金河公司提供的10份电子邮件已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3、得夫得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收货人无单放货,侵犯了金河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得夫得斯公司关于其“无单未放货”的主张如能成立,其理应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通知、协助义务,向金河公司主动告知货物的交付或存放情况,但金河公司实际上从未得到该类通知。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04年3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寄发《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开庭日为同年3月25日。2004年3月17日,得夫得斯公司以需前往瑞典收集证据和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并希望延至同年6月15日后开庭。同年5月31日,原审法院将举证期限延长至同年6月15日,开庭日期改为同年6月22日。一审庭审中,得夫得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得夫得斯公司对金河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7,即10份电子邮件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未经公证机构证明,故不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2004年7月22日,原审法院书面通知得夫得斯公司对金河公司提供的证明电子邮件真实性的《公证书》等补强证据进行质证。得夫得斯公司质证认为:公证书上记载的代理人没有授权委托书,无法确定其代理人身份;仅有一位公证员签字不符合规定等。因此,公证行为有瑕疵,否认公证书的效力。同时认为质证应当双方到庭,证据交换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等,现仅让一方参加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涉案提单记载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场到场)。金河公司提供的证据7,即得夫得斯公司于2003年12月15日致金河公司的复函中称“我司操作上确实存在不当之处,但该事件本质上仍属于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纠纷,是因为买卖双方对有关货物的品质质量存在较大分歧。据我司从收货人处得知,他们一直在与贵司进行联络,希望能妥善解决此事”。得夫得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确认“收货人说要看样本,看了之后,提出货物没有达到要求,……我们没有将货物放行。……包装开了”。二审庭审中,得夫得斯公司解释货物包装是在搬运过程中散落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审中,得夫得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得夫得斯公司没有无单放货。
  1、瑞典Kellogg's仓储公司的Anders Lovgren于2004年6月9日出具的函,内容为涉案货物存放在该司仓库内,瑞典的公证员在该材料上认可Anders Emil Lofgren 先生的签名;
  2、瑞典Kellogg's仓储公司Anders lovgren于2004年6月9日出具的仓储费清单,内容为截止2004年6月8日的仓储费为5,292美元。
  以上两份材料均未经大使馆认证。
  金河公司认为:得夫得斯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该证据材料未经中国驻瑞典大使馆认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的内容至多只能证明货物存放在仓库中,不能证明得夫得斯公司未允许收货人打开货物包装及照像,即不能证明其未无单放货;公证员认可的签名人与实际签名人不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未经中国驻瑞典使领馆认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金河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于2004年10月29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联的彩色打印件24张与代理人舒梅出示的一张光盘的内容相符(光盘留存于公证处),内容为国外买方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函及所附照片。用以证明得夫得斯公司允许收货人开箱拍照,构成无单放货。
  得夫得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所指的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金河公司未证明证据材料所指的货物就是涉案货物,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为了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情况,得夫得斯公司需在境外收集证据和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原审法院准许了得夫得斯公司延期举证的申请,并延期开庭。但得夫得斯公司直至一审庭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得夫得斯公司于庭后提供的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承运人的得夫得斯公司是否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行。金河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收货人收到货物后,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金河公司与收货人多次协商未果,故得夫得斯公司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而得夫得斯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致金河公司的复函和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与金河公司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据此,可以认定金河公司的贸易买方已经打开包装,看到了货物,并且就货物质量问题与金河公司进行交涉。按照行业内的通常理解,在整箱交接货物的情况下,贸易买方只有在提取货物后才可能拆箱、打开包装并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获悉买方已实际验看了货物,因此,可以推定得夫得斯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除非得夫得斯公司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现得夫得斯公司虽主张货物包装在搬运过程中散落,致使收货人看到了货物,但没有证据佐证;同时,得夫得斯公司否认无单放货,却至今未提供货物存放在目的港仓库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仍然在其控制之下。因此,在得夫得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其无单放货。
  至于金河公司提供的10份电子邮件,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和对公证书的质证程序虽存有不妥,但这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得夫得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4.94元,由上诉人上海得夫得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钧
审判员 吴玲玲
代理审判员 鞠晓红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汤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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